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0號原 告 岩田地崎建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岩田圭剛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複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姜衡律師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依被告與日本商株式會社地崎工業(下稱地崎工業,於民國96年間與岩田建設株式會社合併,地崎工業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公司名稱變更為岩田地崎建設株式會社,即原告,下稱原告,並由原告繼受地崎工業之權利義務),於95年11月間組成聯合承攬組織,並以該聯合承攬體與被告再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潛盾隧道工程分包合約書(合約代號:P230,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契約補充說明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分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66頁),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系爭合約之紛爭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業
主)「臺北都會大眾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C工程),因擬藉重地崎工業潛盾鑽掘工法之專業技術,將CG590C工程中之潛盾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地崎工業施作,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及地崎工業組成聯合承攬體,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聯合承攬體施作,並於95年11月簽訂分包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嗣由原告繼受地崎工業於系爭合約及聯合承攬體之權利義務關係。CG590C工程經業主於107 年3 月29日驗收合格。
㈡因被告遲延交付潛盾工地及工作井致工期延長衍生費用,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及辦公室費用(下稱工期延長衍生費用)計4616萬9090元之1/2即2308萬4545元:
依系爭合約契約補充說明第肆點約定,被告應於97年3月31日將捷運潛盾工地範圍移交原告使用,原告則應於99年12月17日完成所有工作交還被告,然被告遲至100年5月5日始完成全部工作井之交付,共計遲誤765日曆天,經聯合承攬體戮力趕工於101年6月4日完工,較原定工期延長535日曆天,原告並因此支出工期延長衍生費用計4616萬9090元。被告遲延交付工地致系爭工程工期延長535天,為原預訂工期(626日)之185%,已超過一般工程慣例6個月之可預見之範圍,應已構成情事變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又被告未依約定履行交付工地之協力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展延期間額外支出費用非屬原合約約定之範圍,原告非受報酬自不得能為被告完成工作,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
足其餘60%之物價調整款5415萬9350元之1/2即2707萬9675元: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議價時,被告向原告表示依其於高雄捷運工程之施工經驗,物調支付率40%應足以因應物價上漲,並表示如不足支應時,將會調整物價調整款金額,雙方乃於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伍點約定如因物價上漲或下跌需補貼或扣回物價調整款時,物價調整之計算式為:業主核定調整金額×(分包合約總價/主合約總價)×40%,物價調整基準日比照主合約工程辦理,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99年12月3日,然因被告遲延交付工作井等非可歸責聯合承攬體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工期延後,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期間物價大幅上漲,平均漲幅26.93%,物調支付率40%並不足因應物價上漲之情形,被告卻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以補償聯合承攬體物價上漲所支出之額外成本費用,仍僅按40%之物調支付率計付物價調整金額,聯合承攬體因此承擔其餘60%之物價上漲成本費用5415萬9350元而受有鉅額損失。系爭工程於原定完工日後營建物價平均漲幅高達26.93%,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且原告無法預見實際完工日期延後達548天之多,影響聯合承攬體之購料成本,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足其餘60%之物價調整款5415萬9350元。
㈣依聯合承攬協議書及系爭合約相關約定,可知聯合承攬體對
被告之權利義務為可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得分配其中50%,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費用4616萬9090元及物價調整款5415萬9350元之半,即分為2308萬4545元、2707萬9675元,合計5016萬4220元(未稅),含稅則為5267萬2431元,爰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萬2431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由聯合承攬體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所生爭
議,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4年10月30日、107年02月21日所作函釋內容,即應由被告和原告即聯合承攬全體成員一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且聯合承攬體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3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潛盾工地及工作井,原告依民法第2
27條之2第2項、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衍生費用計4616萬9090元之1/2即2308萬4545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貳⑵點工作井交付及第肆⑴點工期之明白約定可知僅為預定,退萬步言,系爭合約第肆⑴點雖亦約定工作井交付時間,然亦載明若被告提前或延後交付施工場所供原告使用,原告亦同意依被告提前或延後交付施工場所之日數配合提前或延後完成所有工作,兩造既有前揭約定,應認原告於簽約時已得預見且非無法預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展延工期部分為補償難認有理由,且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月4日完工並於105年8月11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後結算,且原告於工程結算切結書上用印,顯見原告於辦理結算時已捨棄結算數量及金額以外之請求,兩造間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與情事變更原則須於法律關係發生後、終了前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期延長衍生之費用,然被告並無於一定時間交付工作井及施工場所之協力義務,縱有協力義務之違反,亦僅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之問題,不構成給付遲延。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衍生費用部分,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相關權利義務包括應完成之工作及報酬給付之時間與數額,顯與民法第491條要件不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物價調整差額,係基於被告遲延交付工作
井及施工場所,然系爭工程之工作井及施工場所交付時間均為預定時間,並無拘束被告,原告依約本即應配合調整工作,被告既無遲延,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物價調整差額。且兩造已於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伍點約定物價調整之計算式為:業主核定調整金額×(分包合約總價/主合約總價)×40%,兩造協商時縱有原告所述被告表示如不足支應時,將會調整物價調整款金額,惟此僅係協商過程之討論,雙方既未納入系爭合約,被告不受拘束,原告起訴請求所謂物價調整價差,即與系爭合約約定有違,兩造簽約時既已就物價調整金額約定有處理方式,原告即不得再謂有無法預料之情形而主張情事變更,況兩造契約關係已歸消滅,而與情事變更原則須於法律關係發生後、終了前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差額,即屬無稽。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物價調整差額一節,被告並無於一定時間交付工作井及施工場所之協力義務,縱有協力義務之違反,亦僅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之問題,不構成給付遲延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㈣原告請求之展延期間相關費用及物價調整款,性質上均屬損
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年,系爭工程既於101年6月4日完工,原告至遲應於102年6月4日行使權利,然被告迄108年5月10日始提起訴訟,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原告於結算時已出具工程結算切結書確認系爭工程已無其他追加金額及索賠事項,表明日後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求,應認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29頁):㈠兩造於95年11月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原證1),成立聯合承
攬體,並由聯合承攬體與被告簽訂分包合約書(原證2)。㈡前開聯合承攬體承攬分包合約書之施作工程在101年6月4日完工。
㈢CG590C工程經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於107年3月29日驗收合格。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依聯合承攬體協議書、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得單獨起訴請求,因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遲延交付潛盾工地及工作井等致生工期延長衍生費用及物價調整款,非簽約時所得預料,若仍按原系爭契約給付條件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等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是,被告是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㈢兩造於106年6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結算切結書,原告得否再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就該工程切結書已有保留,而得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衍生費用?數額若干?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數額若干?㈥原告有無逾期?被告得否以逾期罰款主張抵銷?又原告主張被告之逾期罰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1.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可分之債,係謂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而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給付之所以不可分,有因給付之標的在性質上使然者;亦有在性質上不適宜於分為數個給付之情形,倘若強為分割,對於給付之性質或價值將有損及之虞者;亦有因當事人約定其給付為不可分者。但不可分之債,依民法292條、第293條規定,僅涉及在債之履行時,債務人得否為一部之給付,或債權人應否為全體債權人共同請求給付,然關於債權之存在、各債權人享有債權數額、起訴之當事人適格等,未必有影響。
2.觀聯合承攬協議書前言「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主承商時,簡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為聯合承攬成員時簡稱「達欣」)(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2條聯合承攬組織中第2.4條「雙方當事人(按即兩造)不因本協議書而成立民法上永久性的合夥關係,聯合承攬亦非一公司組織或為獨立的法人。」(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2.5條「除有明文規定外,任一當事人不應主張其具有權力或權利以聯合承攬組織或另一方當事人的名義承擔、創設或承受任何型式的義務…。」(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4條分配比例中第4.1條「雙方應依下列比例(〝分配比例〞)分配因執行分包契約而產生的盈餘或虧損及相關的權利、責任與義務,其中包括但不限於:分擔本協議書中規定的營運資金,以及擁有聯合承攬組織所獲得的資產、資金。達欣:50%(百分之五十) 地崎:
50%(百分之五十)…。」(見本院卷㈠第40頁),從前揭約定可知兩造雖組成聯合承攬體,仍係二獨立之主體,並無使聯合承攬體之財產如同民法合夥關係成立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意思,當無所有聯合承攬體成員一同起訴之必要,且依第4條分配比例中第4.1條明訂原告就執行系爭合約所產生權利、責任與義務的分配比例為50%,故上開金錢債權若存在,分配原告之數額應屬可分並可計算,依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主張內容,堪認已具當事人適格。
3.被告抗辯原告單獨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無非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4年10月30日、107年2月21日之函釋內容及民法第293條規定等為依據。惟查:法院於裁判時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內容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並得依法表示適當之見解,且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其效果並未限制各債權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是被告此等抗辯,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是,被告是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1.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肆⑸點「保留款:每期計價保留5%,保留款於甲方配合業主辦理分段驗收合格且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依約提出保固保證後退還乙方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另第陸⑶點「本契約結算金額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再依實際完成金額結算後給付」(見本院卷㈠第64頁)。
3.本件原告請求之工期延長衍生費用及物價調整款,性質上均屬承攬報酬,依前揭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又依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可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起算,觀兩造就業主係於107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係於107年7月31日聲請調解,於108年5月7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不變其間內即108年5月13日提起訴訟,此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67頁、第369頁、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至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是原告最終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須待正式驗收合格,無待修補或賠償之事項時,始得確定。是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方完全成立,故應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為請求,依前述,亦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4.原告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是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即無庸審究,一併敘明。㈢兩造於106年6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結算切結書,原告
得否再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就該工程切結書已有保留,而得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86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出具之106年6月19日工程結算切結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兩造係針對系爭工程之完工項目、總數量及結算金額進行核對,上固載「立書人(按即原告)確認本工程已無其他追加減金額及索賠事項,日後絕不以任何理由對達欣公司提出任何請求,並同意拋棄對達欣公司及本工程業主等相關第三人所有索賠權利」,然依106年5月19日聯營委員第18次聯營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其會議結論第一項「有關本工程結算及保留款退還事宜」記載「1.達欣公司表示,目前無法退還保留款,是因為岩田地崎公司要求在工程結算切結書內將尚有爭議的項目註記。但工程結算切結書是達欣公司章程的附件,要調整內容很困難。為了讓達欣公司退還保留款的行政程序能夠進行,且不因此而影響岩田地崎公司的權益,建議岩田地崎公司能同意先行簽署工程結算切結書,至於JV與主承商達欣公司間尚有爭議的項目,包括『物價調整金額補償』、『棄土費』、『變更潛盾出土方式』、『工期延長衍生費用』、『未提供泰工之補償』、『汙水鋼環片』、『尾軌欄杆材料及施工』、『尾軌登車平台』等項目,則在本次會議紀錄內載明,以保留請求的權利。2.岩田地崎公司表示,依達欣公司之說明,為配合達欣公司的保留款退還行政程序,同意先予簽署提供工程結算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表示工程結算切結書內容調整困難,且為使被告與業主間退還保留款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始依被告建議先行簽立工程結算切結書,並於上開會議紀錄明確表示就包含系爭追加工程在內之工程項目仍保留其請求之權利,且此為被告所明知,是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出具工程結算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對業主言,原告仍應受拘束,惟就兩造間,被告既明知原告顯無按工程結算切結書內容,對被告放棄上開爭議工項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意,則對被告言,原告自不拘束。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
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衍生費用?數額若干?
1.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請求部分:⑴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情事變更狀況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⑵契約補充說明貳施工條件「⑵工作井交付污水主幹管潛盾隧道
的發進井交付時間預定為書面通知開工後7個月(約為2007年5月14日);捷運G21(東側及西側)潛盾隧道發進井交付時間預定為書面通知開工後35個月(約為2009年3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60頁)、第肆點工期及工期展延「⑴工期:
依附件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甲方將於2007年5月14日將污水主幹管潛盾工地範圍移交乙方使用,乙方應於2008年8月6日完成所有工作,交還甲方。甲方將於2009年3月31日將捷運潛盾工地範圍移交乙方使用,乙方應於2010年12月17日完成所有工作,交還甲方。若甲方提前或延後交付施工場地供乙方使用,乙方亦同意依甲方提前或延後交付施工場地之日數配合提前或延後完成工作…」(見本院卷㈠第62頁)。
⑶依前揭約定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就工作井及潛盾用地倘未
能依時交付時,以施工日數整體往前或向後作為對應,系爭工程實際進場施工日期,以原告受書面通知後之開工日期為準,並自開工日起算工期,是被告交付潛盾用地及工作井縱有遲延,尚不影響原告開工日及工期之計算,是締約時,原告應可預期被告交付潛盾用地及工作井、進場施工日須待通知、並非締約時即可確定,合約上之日期僅為暫訂,實難想像原告自95年11月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及系爭合約後,即有租賃辦公處所,廣納相關人員並支出相關人事辦公成本,僅為等待被告交付潛盾用地及工作井之必要,此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有多次參與我國公共工程興建之經驗,亦為富有盛名、具相當經驗之營造商,原告參與系爭工程前,我國於興建臺北捷運板南線,整體工程於開工、施作及完工,亦歷經相當漫長之期間,此為眾所週知,系爭工程是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C工程之一部,依系爭合約付款總價高達12億8900萬元,更可見CG590C工程及系爭工程本身均規模龐大,且為地下捷運工程、工項繁雜,衡情原告應有能力預期施工前亦可能因此遲延開工,本得評估相關人員、工料及時間等成本,報酬金額等給付內容風險,並估算成本,以作為決定是否締約、如何締約(包括工期如何展延之議定)之考量,並亦有能力為相對應之配置,實難認有不能預料或顯失公平之情;再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5日完成全部工作井之交付,101年6月4日原告完工,並未逾越系爭合約契約補充說明第肆⑴點所載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亦無因逾期受被告扣罰工程款,除前開106年5月19日聯營委員第18次聯營委員會會議紀錄保留與被告爭議之工項外,亦已領得全數工程款,況在被告未全部交付潛盾用地及工作井前,如被告已部分交付,原告就未交付工地及工作井之多寡、如何影響原告工進並已造成原告無法預見之風險,亦未見原告舉證合理說明;且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CG590C工程於施工過程,亦經業主多次展延工期,並無因原告施工逾期致遭業主扣罰之情形,是實難認原告有何不能預見之損失或所遇風險未受合理分配之情,且系爭合約已就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及損失,詳為約定,依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兩造既於系爭合約就工期及工期展延為約定,且被告遲延交潛盾工地及工作井、違反交付工地之協力義務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均屬法律上之判斷,應屬法院依法審酌、判斷之範疇,並無就工期展延期間送鑑定之必要,一併敘明。
2.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請求部分:⑴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
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未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工,僅屬不為協力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肆點明確約定污水主幹管、捷運潛盾工
地移交日期,其後並約定聯合承攬體同意依被告提前或延後交付施工場地之日數配合提前或延後完成所有工作,已如前述,兩造既預計有可能延後交付工地並配合辦理,難認有何遲延之情,況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工程如需被告交付用地等行為,此為被告基於定作人地位,提供工作場所予原告施工,係屬協力行為,非為其給付義務,於被告不為該行為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催告被告為之,並依同條第2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中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部分:⑴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依約應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則給付約定之報酬,無論被
告是否遲延交付工作井或施工場所,原告仍負完成工作之義務,被告則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包括應完成之工作及報酬給付之時間與數額,均已約定,顯與民法第491條「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無涉,何況關於工期展延之處理方式,已於契約補充說明第肆點工期及工約定,業如所述,再原告請求工期延長衍生費用,核其內容為人事及辦公室費用,應係屬成本,與民法第491條所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之情形有間,是並無「視為允與報酬」之適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衍生費用,亦屬無據。
4.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衍生費用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物價調整款?數額若干?
1.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請求部分:⑴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
大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由法院公平裁量,用以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工價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伍⑶點「合約總價之調整:乙方同意不因匯率升降主張調整合約總價;如因物價上漲或下跌需補貼或扣回物價調整款時,物價調整之計算式為:業主核定調整金額*(分包合約總價/主合約總價)*40%;物價調整基準日比照主合約工程辦理」(見本院卷㈠第63-64頁)。是兩造已就物價調整方式於契約中預為約定,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用地及工作井交付遲延導致工期延長,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自應就其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被告所受利益等實際情形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兩造間並無展延工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物價調整部分
亦已預為約定,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交付潛盾用地及工作井期間之物價調整款,被告已因該等遲延獲業主核定調整金額乙節並未具體舉證說明,況被告並無因此受有利益,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礙難准許。
2.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部分: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肆點明確約定污水主幹管、捷運潛盾工地移交日期,其後並約定聯合承攬體同意依被告提前或延後交付施工場地之日數配合提前或延後完成所有工作,已如前述,兩造既預計有可能延後交付工地並配合辦理,難認有何遲延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3.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尚乏所據,應予駁回。㈥本件原告主張既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並主張逾期罰款為抵銷抵銷,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衍生費用及物價調整款合計5267萬2431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