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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4號原 告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被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被 告 李振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沛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於

民國102 年11月2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寶吉第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百福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2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於寶吉第公司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於完工點交後,提出總結算金額5% 之工程保固本票,保固2年,寶吉第公司則應於2 年保固期滿後退還該工程保固票予原告;另依第32條第2 項約定,關於系爭工程結構體之部分則由原告另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15年。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4 月10日竣工,於104年9月4日取得基隆市

政府(104)基府都建使字第00046號使用執照,原告於 104年12月12日與寶吉第公司完成驗收及點交,原告並於完成驗收、點交時出具工程保固本票1 紙(票據號碼C0000000,發票日105 年1月1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42萬5,000元,擔當付款人:永豐銀行天母分行,下稱系爭保固票)予寶吉第公司保固2 年,並在該本票簽名欄位下方註記:「本票僅供寶吉第品百福新建工程之保固專用」及工程保固書,交予寶吉第公司收執。寶吉第公司依約應於2 年保固期滿後即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保固票退還予原告。

㈢而系爭工程2 年保固期限屆滿時並未發生原告應予保固事由

,原告於向寶吉第公司索還系爭保固票時,被告李進富、李振宏卻謊稱系爭保固票不慎遺失,拒絕歸還。寶吉第公司於107年3月間因財務困難,惡性倒閉並遣散所有員工,瞬間公司人去樓空,消費糾紛四起。而系爭保固票於3 年法定時效屆滿前,遭寶吉第公司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達筠,並由陳達筠於107 年12月26日向本票擔當付款人永豐銀行提示付款謀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對陳達筠本票債務242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4 項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寶吉第公司返還系爭保固票。

㈣若認寶吉第公司對於返還系爭保固票屬於給付不能,則此係

寶吉第公司轉讓系爭保固票所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寶吉第公司應賠償因返還不能所生之損害。而李進富、李振宏,分別為寶吉第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助,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明知系爭保固票並無遺失,且應於保固期限屆滿後交還予原告,卻謊稱系爭保固票遺失,拒絕交還,更擅將系爭保固票背書轉讓予陳達筠,經陳達筠向擔當付款人永豐銀行提示付款,致原告對陳達筠負有應依票據之文義兌付票款242萬5,000元之義務,受有財產權損害,李進富及李振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寶吉第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列備位聲明第1至3項。又備位聲明第1至3項請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列備位聲明第4項。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發生保固事由,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云云

,惟被告於保固期間未曾向原告主張任何工程保固責任,且被告所稱原為綠色植栽披覆之法定空地區域,嗣經住戶要求改為水泥鋪面部分,因非屬建造執照記載之工程項目,自非系爭合約第32條第1項約定之保固事項範圍。

㈥因而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寶吉第公司應返系爭保固票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寶吉第公司、李進富應連帶給付原告242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寶吉第公司、李振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42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李進富、李振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前3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1被告已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未曾向被告索討系爭保固票,李進富、李振宏亦未向原

告謊稱該本票業已遺失,而拒不返還。實則,系爭工程完工交屋後,原告施作之硬體及電機設備陸續發生問題;法定空地區域原規劃為綠色植栽披覆,但因原告施工存有重大瑕疵,長年積水、蚊蟲孳生,經住戶向寶吉第公司反映,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未果,寶吉第公司乃先行出資修復硬體及電機設備,法定空地區域則按住戶要求改為水泥鋪面。可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發生上開應予保固事由,原告拖延未予修繕,寶吉第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3 項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另行招商修復,且上開修繕金額已逾系爭保固票之票面金額,寶吉第公司並無返還系爭保固票之義務。被告寶吉第公司嗣為清償與陳達筠間之債務,而以系爭保固票抵償,當屬合法。又陳達筠雖向原告進行該票款之強制執行,倘原告尚未支付票款,即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李進富為寶吉第公司之董事長,李振宏為寶吉第公司之職員,二人為父子關係,李進富實際負責寶吉第公司業務。

㈡原告與寶吉第公司於102 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寶吉第公司之系爭工程。

㈢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10日竣工,於同年9月4日取得使用執造,原告與寶吉第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完成工程驗收及點交。

㈣原告於104 年12月12日出具系爭保固票及工程保固書予寶吉

第公司,並於該票簽名欄位下方註記:「本票僅供寶吉第品百福新建工程之保固專用」。

㈤寶吉第公司於2年保固期滿即106年12月12日,並未將系爭保固票交還予原告。

㈥寶吉第公司將系爭保固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達筠,陳達筠於107年12月26日向本票擔當付款人永豐銀行提示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前向寶吉第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然竣工,寶吉第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於104 年12月12日與寶吉第公司完成驗收及點交,且出具系爭保固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基隆市政府(104)基府都建使字第00046號使用執照、移交明細表及移交清冊、系爭保固票、工程保固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至61、65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32條係約定:

「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於甲方(即寶吉第公司)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2 年,在保固期間工程發生一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等經查係乙方施工不佳、材料不良所致,乙方應於甲方限定期間內,負責無價修復。二、另乙方同時開立結構體保固15年之保固切結書,結構體之定義如報價單所示結構體工程或一般慣例所稱之結構體。三、如乙方拖延不修復,則甲方或工程接管(使用)單位動用保固保證金另行招商修復,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應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不得異議,如拒不清償得依法追訴。四、乙方應於完工點交後,提出相當於總結算金額5%工程保固票(由乙方開立公司本票),於保固期滿後,甲方一次無息退還工程保固票。」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固分別有所明定。惟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3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因我國就法人制度係採法人實在說,即認法人機關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從而,法定代理人就債務之履行即使有故意或過失,以致法人債務不履行者,理論上亦應適用上開原則,否則法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債務不履行時,法定代理人亦通常陷於侵權行為責任,並再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僅陷於循環論證,且殊非法人制度設置初衷甚明。經查:

㈠系爭保固票嗣經寶吉第公司背書轉讓予陳達筠,而陳達筠亦

已向擔當付款人永豐銀行天母分行提示,因未獲兌現,陳達筠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裁准確定,嗣陳達筠再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6908號受理,嗣本院於108年7月17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福字第46908 號債權憑證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固票背面、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本院108年5月24日北院忠108司執福字第46908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3、211至217頁),且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46908號卷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系爭保固票既經寶吉第公司背書轉讓予陳達筠,而經陳達筠持向原告追索,則即使寶吉第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4 項之約定,對原告仍有返還系爭保固票之債務,惟已屬給付不能,寶吉第公司亦直言返還不能(本院卷第172 頁),是其內容應變更為損害賠償債務,原告無從再請求原定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40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㈠參照)。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4 項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寶吉第公司返還系爭保固票,即屬無據。

㈡又系爭保固票所牽涉原告就系爭合約之保固範圍,被告固辯

稱原告施作之硬體及電機設備、法定空地之綠色植栽披覆有瑕疵,寶吉第公司通知原告修繕未果,乃先行出資修復硬體及電機設備,法定空地區域則按住戶要求改為水泥鋪面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前揭發票及支票之形式真正。而寶吉第公司不僅無前揭發票及支票之原本可證其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93 頁),該等發票及支票亦未顯示與其前揭主張有何關聯。又有關寶吉第公司通知原告修繕部分,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寶吉第公司總經理蘇義閔證述:寶吉第公司有通知原告處理工程修繕,伊有印象的是大門陽極鎖及監控系統,當時因客戶使用不熟悉,所以常故障,還有地下室抽水馬達等一些比較小的項目,原告都會把它修好;又系爭工程有一個法定空地,原本是做綠色植栽披覆,因住戶反應積水和蚊蟲滋生,希望改為水泥土鋪面,伊記得是李振宏處理的,款項是寶吉第公司出的,法定空地原本就是綠色植栽的披覆,改為水泥土鋪面,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可知,寶吉第公司固曾經通知原告修繕,然未見有何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事項,而經寶吉第公司通知卻未予修繕之事實。

㈢又寶吉第公司雖另提出住戶建議事項影本(本院卷第269 頁

),欲佐其前述法定空地之綠色植栽披覆有施作瑕疵之辯解。然如前述,系爭工程早經寶吉第公司驗收及點交完成,足見所謂法定空地之綠色植栽披覆係屬系爭工程原本設計,而原告亦係按原設計施作無疑。又該綠色植栽披覆嗣所發生如證人蘇義閔證述及前述住戶建議事項所載之積水及蚊蟲滋生情事,究係原設計問題,或原告施作瑕疵,甚或後續管理不當所導致,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參,被告復未提出兩造或甚至邀集專業技師就前述法定空地綠色植栽披覆會勘等有利之證據,乃被告主張其通知原告修繕瑕疵未果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寶吉第公司原應於106 年12月12日保固期滿後將系爭保固票返還原告,卻背書轉讓予陳達筠抵償其對陳達筠所負律師報酬債務(本院卷第161 頁),致不能返還,原告亦因此平白背負對陳達筠之票據債務,不僅寶吉第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系爭保固票之票據債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另主張李進富背書轉讓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如前述,在寶吉第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侵權行為規定不適用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進富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李振宏亦應就寶吉第公司返還系爭保固票之給

付不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原因事實,係主張保固期滿後,原告向寶吉第公司索還系爭保固票,李振宏卻謊稱系爭保固票遺失而拒絕歸還云云,並就此詢問證人蘇義閔,經其證述:107 年2月5日董事長(即李進富)通知伊說公司(即寶吉第公司)沒有資金無法營運下去,那時伊有和原告提到此事,原告的陳烈勳協理有和伊一起去寶吉第公司請董事長歸還系爭保固票,董事長交代他兒子李振宏到財務部去找,後來是說找不到,所以就沒有歸還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惟原告前揭主張及證人蘇義閔之證詞,縱均屬實情,然李振宏並非寶吉第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寶吉第公司所以就系爭保固票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係因其法定代理人李進富背書轉讓予陳達筠,非因李振宏謊稱遺失所致,而李振宏就前述使寶吉第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之李進富背書轉讓系爭保固票行為,亦未見有何侵權行為之分工。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李振宏應與李進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至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寶吉第公司亦應就李振宏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4 項約定,先位請求寶吉第公司返還系爭保固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寶吉第公司給付2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逾原告因此負擔對陳達筠票據債務之範圍,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振宏應與李進富連帶給付2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寶吉第公司應與李進富、李振宏連帶給付上述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