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8號原 告 鄭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東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連川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9094元,及其中129萬23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萬6758元自109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其得標承作業主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

公司)如附表2所示共15項「瓦斯內管線」裝置工程(下稱系爭15項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附表2「被告得標金額」之九成,扣除3%稅金、0.8%保險費後,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分二期付款,第一期款為95%,第二期款為5%。因被告資金周轉困難,原告同意將工程款清償期延至業主付款予被告後30日給付。系爭15項工程於107年間陸續完工驗收,就附表2編號10、編號13工程,因欣泰公司僅分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萬9187元、12萬0222元予被告,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95%);附表2其餘13項工程,欣泰公司已全額給付予被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95%)及第二期款(5%)。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3萬2634元,計算如附表2「原告請求」之「合計」。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將得標承作業主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芝公司

)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地號「勝旺建設建案」之「瓦斯內管線」裝置工程(下稱系爭勝旺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勝旺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欣芝公司並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11月30日共給付被告86萬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萬646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驗收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宏錦建設「表外管」工程(下稱系爭宏錦工程)之

三項驗收瑕疵,即:1.管線焊接偏移造成管線歪斜。2.焊口未完全清除焊渣即包覆。3.耐震固定座及完全固定座遭焊渣噴濺產生銹蝕。分述如下:

①「管線焊接偏移造成管線歪斜」部分:此部分僅需2-3天,金額約3萬元即可修復。

②「焊口未完全清除焊渣即包覆」部分:此部分瑕疵係指瓦斯

管線焊口包覆前未打磨拋光,此部分非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原告之工作僅及於將瓦斯管線連接再以鐵刷清除焊渣後,以自融式膠布、防蝕膠布包覆,被告於原告施工前、中、後,亦從未指示焊口須先以打磨拋光工法清除焊渣,非屬原告工程瑕疵。

③「耐震固定座及完全固定座遭焊渣噴濺產生銹蝕」部分:原告已於原告早已於107年7月間修繕完畢。

④上述第1、2項縱認屬原告工程瑕疵,然被告未曾定相當期限

要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託他人修繕,自不得主張該部分修補費用。

⑤被告承作系爭宏錦工程得標金額85萬0158元,原告次承攬報

酬則約73萬6067元。然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高達百萬元以上,違背常理,且因修補費用過鉅,原告得按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被告請求修補費用亦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之系爭宏錦工程瑕疵,至遲於107年6月7日即已發見

,然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始以答辯二狀主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被告主張抵銷,自不合法。

⒉被告主張管線漏氣搶修費用部分:

系爭宏錦工程於107年5月30日完工驗收,被告於受領工作後逾1年始稱有施工不良,無法證明因果關係。且被告於107年8月間自行僱工前往工地施工,對管線進行打磨拋光處理,漏氣原因推斷與被告打磨過度等施工不當所致,與原告施工無關。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修補,亦不得主張該部分搶修費用。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9094元,及其中129萬233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萬6758元自109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工程款報酬之計算,係以被告得標工程金額九成,

再扣除3%稅金、0.8%保險費後給付原告。付款約定為業主付款後並經業主及被告驗收無誤後一個月內給付95%,藉此確保原告施作工程符合業主要求之品質,及有依約修補瑕疵;剩餘5%保固款則俟業主及被告確認原告有依約為保固修繕,且無違反保固約款,並於業主給付保固款後一個月內給付。業主為欣泰公司之系爭15項工程部分保固期3年,業主為欣芝公司之系爭勝旺工程工程部分保固期為2年。被告是因有開立同額擔保本票予作為擔保,才能於保固期前預先領取保固款。然兩造間無保固票之約定或擔保,自需保留保固款作為保固之擔保。另附表2中原告主張之部分金額有誤,被告已支付附表2編號1款項1萬0301元、編號5款項1673元、編號9款項6萬7530元;編號10被告得標金額為5萬9187元、編號13被告得標金額為12萬0222元。

㈡系爭勝旺工程尚未完成結算領退料,僅欣芝公司願先給付部

分款項,但尚未完成驗收結案,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另因尚未達到保固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保固款。

㈢被告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

⒈原告承攬系爭宏錦工程,業主驗收時發現諸多缺失要求完工

,經被告通知後拒不施作,更請求被告協助修繕,被告支出附表1項次貳.一「系爭勝旺工程修補費」所示金額合計109萬7274元,自得以該修繕費用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⒉108年10月3日系爭宏錦工程發生管線漏氣,欣泰公司搶修工

資及漏氣罰款計8萬7816元,原告同意處罰由原告負責;另被告支出修繕工資3萬0555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本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1萬8371元。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兩造於105年間陸續成立工程承攬契

約,被告將其得標承作業主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如原證4所示共計15項之「瓦斯內管線」裝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由原告依被告指示至指定工程地點施作大樓「瓦斯內管線」工程。前揭工程之約定報酬以被告得標金額之九成,再扣除3%稅金及0.8%保險費後計算,並分成二階段給付,即「第一階段95%」及「保固款5%」。

㈡原證4所示共計14項工程原告已於107年陸續完工。

㈢欣泰公司就原證4編號1~9、11、12、14、15所示內管工程項

目已向被告給付全額工程款完畢。就原證4編號10、13所示內管工程項目已向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9,187元、120,222元,僅餘第二期款未付。

㈣被告從未將與業主間工程合約透漏給原告知悉、閱覽,故原告不知工程款給付時程。

㈤兩造於103年8月7日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將其得標承作業

主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地號「勝旺建設建案」之「瓦斯內管線」裝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共已施作226戶完畢,每戶可得工程款為1,800元。

㈥被告承作業主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林口區民族

路「宏錦建設WONE建案」之「瓦斯外管線」裝置工程,得標金額為850,15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將其得標承作業主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如原證4所示

共計15項之「瓦斯內管線」裝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之付款條件為何?該等工程之報酬是否已屆清償期或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如是,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32,634元?㈡被告將其得標承作業主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00地號「勝旺建設建案」之「瓦斯內管線」裝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該工程之報酬是否已屆清償期或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如是,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86,460元?㈢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系爭15項工程款83萬2915元部分:

⒈原告完成系爭15項工程,經業主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後30天,

原告即請求被告業主給付款項之86.58%:兩造固不爭執原告之報酬係被告得標金額之九成,再扣除3%稅金、0.8%之管理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即原告之報酬為得標金額之86.58%〔90%-(3%+0.8%)x90%〕=86.58%)。然原告主張因被告資金周轉困難,原告同意將工程款清償期延至業主付款予被告後30日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則稱於業主付款且經業主及被告驗收無誤後一個月內給付95%;剩餘5%保固款則俟業主及被告確認原告有依約保固修繕,且無違反保固約款,並業主給付保固款後一個月內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又前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承攬人主張之報酬給付期間,較前開規定之時期為早時,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倘定作人抗辯約定之報酬給付期間,較前開規定為遲時,則應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抗辯之工程款給付時期,係遲於前開民法規定之工作

完工或交付,然未見被告舉證,自難採信。而原告既謂業主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後,原告方得請求工程款,是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期間,應為工程完工或交付後,並經業主給付工程款30天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86.58%。

⑶至被告抗辯業主欣芝公司工程部分保固期為2年,欣泰公司工

程部分保固期3年。被告是因有開立同額擔保本票作為擔保,才能於保固期前預先領取保固款。然兩造間無保固票之約定或擔保,自需保留保固款作為保固之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386頁)。惟查,被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扣留部分工程款作為保固款之約定,且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不得以其與業主間關於保固之約定,而主張應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留保固款作為保固之擔保。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付系爭15項工程款如附表1「原告請求」所示

,茲逐項判斷如附表2「判斷」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83萬2915元(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系爭勝旺工程款38萬6460元部分:

⒈查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勝旺工程226戶瓦斯內管線,每戶工程

款為1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欣芝公司108年5月7日芝工字第102號函載:「說明:...二、本公司就上述工程分別於106年間及107年間給付兩筆工程款予東松工程有限公司,金額共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整,...工程目前已完工,惟因人力不足,以致結案作業未完成。」(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系爭勝旺工程業已完工,欣芝公司固尚未完成工程結算,然已給付被告86萬元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之95%款項,應屬有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6460元(1800元/戶x226戶x95%=38萬6460元)。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15項工程款、系爭勝旺工程款合計為1

21萬9375元(83萬2915元+38萬6460元=121萬9375元)㈢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69萬9144元;經與原告工程款121萬9375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52萬0231元:

⒈被告得主張系爭勝旺工程修補費用69萬9144元: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限期改善,而承攬人不依限改善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⑵查系爭勝旺工程於107年6月21日經欣泰公司辦理驗收,發現

工程存有「管線焊接偏移造成管線歪斜」、「焊口未完全清除焊渣即包覆」、「耐震固定座及完全固定座遭焊渣噴濺產生銹蝕」三項瑕疵,此有欣泰公司驗收報告(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欣泰公司107年8月21日泰工字第1070801275號函:「說明:一、旨案於107年6月21日實施表外管工程驗收缺失如下:(驗收報告及缺失照片詳附件一)1.管線焊接偏移造成管線歪斜。2.焊口未完全清除焊渣即包覆。3.耐震固定座及完全固定座遭焊渣噴濺產生銹蝕。」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⑶次查,原告工班許峰源證稱:「(問:何時驗收?)107年6

月份。」、「(問:完工後有無再進場修補?)有。」、「(問:修補內容為何?)就是驗收有問題,我們就是去把固定座的部分有鏽蝕的部分處理掉,還有完全固定座要滿焊,沒有滿焊的部分都補好。」、「(提示被證1,問:說明項目一到三,這三項缺失你們有沒有進行修繕?)第三項有。第一二項因為我們是退場,所以是由東松去修繕。」、「(問:你剛才說我們退場,請問是何時退場?)我們修理十天左右,之前的工程款東松都不給我們,我們都沒有工錢,甚至請了垂吊的工人來也沒有錢可以給人家,是東松讓我們不得不退場。」(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見被告曾通知原告進場修補驗收時所發現之三項瑕疵,原告於修補第三項瑕疵(耐震固定座及完全固定座遭焊渣噴濺產生銹)後,即因雙方發生工程款給付之爭議而退場,而未完成第一、二項瑕疵(管線焊接偏移造成管線歪斜、焊口未完全清除焊渣即包覆)之修補,而由被告自行修補瑕疵。是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瑕疵後,並未完成瑕疵之修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⑶至原告固抗辯「焊口未完全清除焊渣即包覆」即指瓦斯管線

焊口包覆前未打磨拋光,非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原告之工作僅及於將瓦斯管線連接再以鐵刷清除焊渣後,以自融式膠布、防蝕膠布包覆,被告於原告施工前、中、後,亦從未指示焊口須先以打磨拋光工法清除焊渣,故非屬原告工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361頁)。經查:

①查原告工班許峰源證稱:「(問:在你參與上述施工的過程

,每一節的表外管在連接時,會不會先將焊渣完全清除再包覆?)我們的工作是滿焊以後把焊渣清除,拿鐵刷把銹蝕的部分處理過後,先包自融式膠布,再包防蝕膠布。」、「(問:就你所知,東松公司有沒有叫你們表外管裝設工程在連接時應先將焊渣完全清除再包覆?)打磨拋光的部分他們沒有講,我在欣泰做十幾年了,公司也沒有要求我要打磨拋光,包括包商也沒有要求,且十幾年了驗收都會過。」(見本院卷第268頁),可知表外管連接焊接後所產生之焊渣,應於包覆前予以清除。而許峰源固稱清除焊渣時不須將管路表面打磨拋光等語。然管路表面焊渣清除後,應有一定平整度,不應有焊渣殘留以致明顯凹凸不平之情形。而觀諸管路表面瑕疵照片(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47頁、第129頁右上、右中),仍見有焊渣殘留、銹蝕及明顯凹凸不平之情形,自難認該等工程符合一般工程之品質要求,而應屬有瑕疵。

②次查,欣泰公司現場監工詹宏裕證稱:「(問:就擔任欣泰

公司期間,就瓦斯管有沒有要求焊口要清除焊渣?)有,我們上面有要求要清除焊渣才能包覆。」、「(提示被證1照片,問:你可否簡單說明焊口未完全清除焊渣是哪一張照片?)這是當初驗收缺失的照片。是右邊上中兩張照片。」、「(問:你是否確認該工程確實有固定座因焊渣噴濺產生銹蝕的情況?)以我們公司發的公文,前述的問題已很清楚的帶到要請東松公司改善完成。」、「(問:試驗收單位要求打磨還是你要求打磨?)焊接工法本來就是要這樣做。」(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是詹宏裕已指明現場瓦斯管確有焊渣未清除、銹蝕之瑕疵。而採用打磨方式清除焊渣之工法,亦應符合一般工程之施工情形。又原告公司員工陳靖富、陳明祥復證稱現場瓦斯管確有銹蝕之瑕疵,此有陳靖富證詞:「(問:外管的瑕疵?)燒焊的地方有銹蝕。」、「(提示被證1照片,問:請你說明哪些照片有銹蝕?)這些看出來都很明顯。表皮有撥開的部分裡面都是銹蝕。這些都是不正常的。銹蝕會造成危險,會有漏氣的疑慮,會有危險。..

.。」、陳明祥證詞:「(問:提示被證1照片,銹蝕部分是在何照片?)上面外皮打開的部分裡面都是銹蝕。」可參(見本院卷第294頁)。綜上,原告施作之瓦斯管存有焊渣未清除、銹蝕之瑕疵,應屬明確。

⑷被告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整理如附表1項次貳.一「被告抗

辯所示」,茲逐項判斷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主張瑕疵修補費用為69萬9144元(如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一)」)⒉被告不得主張管線漏氣搶修費:查系爭宏錦工程發生焊道漏

氣,以致被告遭欣泰公司求償欣泰公司搶修工資及罰款8萬7816元,固有欣泰公司108年10月29日泰管字第1081001698號函:「說明:一、有關貴公司承攬林口區民族路272號『宏錦W-one』社區乙案,因施工不良,導致中壓焊道漏氣。...三、本次搶修所產生之費用,總計:87,816元(工資27,497元+洩漏氣費60,319元),除賠償損失87816元,...。」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惟系爭宏錦工程之焊道,因有焊渣殘留等瑕疵,而由原告負擔打磨費用,並由被告自行進行打磨作業(如前所述),是本項焊道漏氣瑕疵,尚難排除係因被告打磨作業所生,自難認原告應就本項漏氣事件負責。是被告請求「欣泰公司搶修工資及罰款」8萬7816元、「被告工資」3萬0555元,尚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69萬9144元,如附表1「

判斷」「合計(項次貳)」,經與原告工程款121萬9375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52萬0231元(121萬9375元-69萬9144元=52萬0231元)。

⒋至原告抗辯被告主張之系爭宏錦工程瑕疵,至遲於107年6月7

日即已發見,然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始以答辯二狀主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被告主張抵銷,自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60頁)。經查:⑴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述定作人修補費用償還之權利性質,應屬請求權,其1年權利行使期間即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被告若已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縱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期限,惟在時效未完成前,若已適於抵銷,仍得為抵銷。

⑵查被告於系爭勝旺工程於107年6月21日進行驗收應即發見本

件之瑕疵(如前㈢⒈⑵述),應無逾瑕疵發見期間之問題。而被告於發見瑕疵後,經通知原告修補而未見原告修補,因而由被告於107年8至9月間行支出修補費用,此有被告所提支出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該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應於被告支出修補費用時,尚未逾107年6月21日起算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且已適於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是被告固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為主張抵銷,然其其抵銷抗辯,仍應屬有理。

⒌末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4日檢具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附表1編號15工程款2萬1514元(見本院卷第325、331頁),然該狀未見送達證書,而原告於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復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得請求工程款52萬0231元中2萬1514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次日即109年2月8日起算;另剩餘49萬8717元(52萬0231元-2萬1514元=49萬8717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即108年4月17日之次日,即108年4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0231元,及其中49萬8717元自108年4月18日起,餘2萬1514元自109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