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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2號原 告 王文成被 告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山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新世紀公司持執行名義,於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黃字第15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中,因被告聲明異議,否認新世紀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並稱訴外人李鴻章已自新世紀公司處受讓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以李銘章、被告及新世紀公司間三方協議將全部工程款債權轉讓李銘章,是新世紀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是兩造間就新世紀公司對被告之含系爭債權在內之全部工程款債權是否已合法轉讓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對新世紀公司之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新世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經送達被告後,被告聲明異議,並表示新世紀公司對被告已因新世紀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李銘章而不存在,嗣因三方協議將全部工程款債權轉讓李銘章,現新世紀公司對被告已無其他任何債權存在,然新世紀公司與被告間就華固天鑄住宅大樓新建工程有關於工程與物料合約之交易,包括103年工程承攬合約書(I6K99-024-1 ;I6K99-049 ;I6K99-03

2 )及103 年、104 年物料買賣合約書I6(K99-024 ;I6K99-048 ;I6K99 -031)等契約,該等工程都由新世紀公司履約施作,華固天鑄住宅大樓已完工,新世紀公司自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且被告前在他案數案陳報之債權金額亦多有不同,顯見被告稱已無系爭債權存在為不實,況被告就前開16K99-032契約分別於106年3月25日、106年2月10日及106年4月10日兌現至少5筆款項、就I6K99-049契約於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25日、106年2月10日及106年4月10日兌現至少6筆款項,均由新世紀公司領走,而非受讓人李鴻章,且並無無法撤銷付款委託之情形;況依新世紀公司高雄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資料,被告於106年2月2日系爭債權轉讓後,仍於106年2月6日匯給新世紀公司56萬元,另於106年5月18日匯給新世紀公司240萬元,亦未在新世紀公司104年至106年財務報表中揭露對李銘章之欠款,該等時期流入之款項,亦為各該期之工程合約款,更可見轉讓系爭債權乙節為假,足見李銘章僅為新世紀公司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之人頭,新世紀公司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李銘章之真意,新世紀公司基於被告之債權人地位,卻怠於行使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新世紀公司對被告於152萬元之範圍內有工程款債權、材料合約與物料買賣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世紀公司152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世紀公司因積欠李銘章債務無力清償,遂於105年12月15日與李銘章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新世紀公司對伊所有之系爭債權讓與李銘章,且已由新世紀公司於106年2月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函知伊。嗣於106年2月24日,伊與新世紀公司及李銘章復共同簽訂三方協議書以確認系爭債權讓與事宜,新世紀公司並出具權利拋棄同意書,同意拋棄對伊所有工程款債權,由李銘章取得新世紀公司對伊之全部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第297條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新世紀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所稱前開已兌現之支票均在系爭債權轉讓前之106年1月6日即經新世紀公司簽收,依票據法第135條規定,無法在同法第130條規定期限內撤銷付款委託,更遑論在發票日前撤銷付款委託,況伊是否能撤銷付款委託,僅涉及李銘章受讓之系爭債權得否因此如數受償,而與原告無涉,況伊得援引民法第299條規定對抗李銘章,伊既已合法簽發支票,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自無需撤銷付款委託衍生複雜法律關係。伊已否認況原告所提另案新世紀公司高雄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資料之形式真正,原告復未為任何舉證,無法採信。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並未揭露在新世紀公司之財務報表故為虛偽債權,然原告本身所有債權亦未揭載於新世紀公司何以原告債權為真,系爭債權即為虛假,亦未見原告說明。新世紀公司債權人並非僅原告一人,承包工程項目亦非僅有被告所屬之工程建案,新世紀公司向各債權人借貸之次數、金額、款項、利息等各有不同,還款對象、金額及次數亦有不同,新世紀公司之現金流量表亦不可能僅限於李銘章此單一債權人之借款、還款及利息增減等數額之行為。新世紀公司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5年12月26日存入之121萬7540元、106年1月6日存入之181萬3130元、106年1月11日存入之107萬2580元、106年1月24日存入之130萬3689元、106年2月6日存入之56萬3162元及106年5月18日存入之240萬元,均係由新世紀公司員工呂佳璟、黃艾蓮冒用伊名義匯入新世紀公司,以博取新世紀公司金主信任。新世紀公司已對伊無債權,伊方依法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0-291頁):㈠原告持對新世紀公司之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新世紀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1 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經送達被告後,被告聲明異議,並表示新世紀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函知原告。

㈡新世紀公司與被告間華固天鑄住宅大樓新建工程有關工程與

物料合約交易,是103 年工程承攬合約書(I6K99-024-1 ;I6K99-049 ;I6K99-032 )。103 年、104 年物料買賣合約書I6(K99-024 ;I6K99-048 ;I6K99 -031)等契約,該等工程都由新世紀公司履約施作,華固天鑄住宅大樓已完工。㈢被告在107年度建字第283號(物股)確認工程款債權案,於1

08 年2月25日民事答辯(三)狀第3 頁至第4頁向本院陳報上述華固天鑄合約工程款各為1 億3456萬3573元(未稅)、4055萬2381元(未稅)、1 億1803萬4678元(未稅)、4621萬9610元(未稅)、9258萬141 元(未稅)、2610萬8191元(未稅)、1192萬6240元(未稅),總計4億6998萬4778 元(未稅)。被告並陳明原應給付新世紀公司之剩餘工程款(含保留款、保固款等)總計為1655萬7673元。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㈠第291頁):㈠新世紀公司是否確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李銘章?⒈新世紀公司是否確於105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債權4700萬元

範圍內讓與予李銘章,並於106年2月2日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⒉新世紀公司是否確於106年2月24 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全

數讓與予李銘章,並以被證二所示之三方協議書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㈡新世紀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執行命令到達時是否仍存

在?如有,金額為多少?㈢原告主張依執行命令、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債權152 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單獨受償而無須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新世紀公司是否確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李銘章?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債權於105年12月15日即原告聲請執行命令前已讓與李銘章,並於106年2月2日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新世紀公司已非權利人,新世紀公司於106年2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全數讓與予李銘章,並以被證二所示之三方協議書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三方協議書及權利拋棄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5-101頁),觀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甲方(即新世紀公司)因承攬第三人品興公司全部工程,品興公司尚應給付讓與人工程款新臺幣肆仟柒佰萬元(此為工程保固之保留款)。茲因甲方積欠乙方(即李銘章)新臺幣肆仟柒佰萬元工程款債權,自即日起轉讓與乙方,由乙方直接向品興公司領取前開新臺幣肆仟柒佰萬元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及三方協議書記載:「1.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同意無條件將承攬『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各案合約未請之工程款及已經完成之保留款、保固款,自106年2月24日起轉讓給『李銘章』先生(以下簡稱丙方)領款」(見本院卷㈠第99頁),再查權利拋棄同意書所載:「…因承攬人已將上開工程完成後對定作人應給付本公司(按即新世紀公司)全部工程款之債權,於105年12月15日轉讓予李銘章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顯見新世紀公司確實同意將含系爭債權之全部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李銘章之情,復參證人即新世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鳳淑於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992號事件證稱:據我所知新世紀公司積欠李銘章將近4000萬元,李銘章交付借款方式包括匯款、現金、現場代為發放工資等都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時我有在場用印,三方協議書簽立時,有我、徐富田、李銘章、廖文山及被告職員,4700萬元是本息,我是負責公司財務,李銘章和新世紀公司有幾次借貸我不清楚,借款都是李銘章與徐富田接洽,徐富田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工程款之實際請款,都是徐富田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155頁),及證人徐富田於該事件中亦證稱:我是新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新世紀公司自99年開始到105年12月間積欠原告大概4700萬元,包括本息,中間有借有還,利息以月息1分到2分計算,李銘章交付借款方式包括匯款及現場代為發放工資,基本上我一直欠李銘章,我跟李銘章月結時就會開支票給李銘章,我會問會計李銘章會多少錢,並且跟工地發放款項的資料做核對,就會知道有多少錢,我有記帳,但那時李佩芬有帶過20幾個人來公司討債,砸公司,隔天就沒有人來上班,所有資料就不見了,有報案紀錄,我有將債權讓與通知寄給品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161頁)屬實,堪信被告就新世紀公司確實同意將含系爭債權之全部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李銘章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3.原告固持原證4之兩張支票(即發票日均為106年3月25日、發票人均為被告、受款人均為新世紀公司、公司票號JD0000

000、金額為208萬6363元、票號JD0000000、金額66萬5596元)主張於系爭債權轉讓後,被告仍持續兌現支票票款向新世紀公司清償,顯見系爭債權轉讓不實等語,被告辯稱其於106年2月3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函以前即已完成請款、入帳、簽發支票作業,被告收受106年2月3日債權讓與通知函後,因相關款項均已入帳並經被告簽發支票,被告已無可能撤銷付款,並舉新世紀公司106年1月4日分別開立463萬6362元、157萬6557元之發票、被告106年1月5日請款轉帳作業單2份、被告開立支票由新世紀公司於106年1月6日之領款簽收單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7-191頁),觀原告所舉原證4兩張支票,係由林佳霖於支票上記載之簽收日期為「1/6」,確在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前,自無從據為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原告據此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4.原告又主張系爭債權轉讓後,被告仍於106年2月6日匯給新世紀公司56萬元,另於106年5月18日匯給新世紀公司240萬元,顯見系爭債權並無實質轉讓等語,被告則抗辯此係新世紀公司為向金主借款,由新世紀公司員工呂佳璟等冒用伊名義匯入新世紀公司,以匯款紀錄博取新世紀公司金主信任等語,查:於另案(案列:107重訴字第992號)業經法院函詢調閱上開匯款資料結果,匯款人為呂佳璟,此有匯款借貸傳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9頁),且呂佳璟於斯時任職於新世紀公司,足徵被告所言非虛,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被告有於系爭債權讓與後仍向新世紀公司為清償之情事。

5.原告再主張被告陳報新世紀公司對其債權金額於為不同之陳述等情,然於新世紀公司於經不同債權人強制執行,提出之時點不同,且執行命令核發標的亦不同,相應新世紀公司於各該時點所完成得請求之工程款亦多有差異,被告據此陳報不同金額,難認有何不實。原告另主張新世紀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並無對李銘章欠款或債權轉讓之相記載,然其上亦無原告或另案債權人李佩芬(案列:107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債權之記載,實難僅憑於新世紀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上未記載即認定李銘章對新世紀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原告就此亦均未為其他舉證,無法證明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6.綜上,新世紀公司確於105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4700萬元範圍內讓與予李銘章,並於106年2月2日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嗣於106年2月24 日新世紀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予李銘章,並以三方協議書作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新世紀公司因將系爭債權讓與李銘章,並已通知被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新世紀公司已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堪以認定。

㈡新世紀公司就系爭債權既於105年12月15日已合法轉讓給李銘

章,且兩造另就被告原應給付給新世紀公司之工程款為1655萬7673元並不爭執,又因系爭債權(金額為4000萬元)顯大於1655萬7673元,則新世紀公司原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執行命令到達時(即108年1月22日後)已因債權轉讓予李銘章而不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執行命令、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債權152 萬元並為受領或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均難認有理由,一併敘明。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鳳淑,以明新世紀公司資產負債表及

現金流量表等問題,依證人王鳳淑、徐富田前開於另案之證述,本案事證已明,難認有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新世紀公司對被告於152萬元之範圍內有工程款債權、材料合約與物料買賣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世紀公司152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