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41號原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被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朱百強律師李昆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承攬之「台北○○○○○○○○○○○○
華山市場辦公室裝修工程及搬遷案」(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兩造間倘無系爭契約、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亦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乃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454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原名「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39頁之決標公告),後於民國110年4月7日獲准更名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六第147-153頁之經濟部110年4月7日經授商字第11001057240號函、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先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標得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下稱新工處)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被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曾世榮即以被告名義,與伊口頭約定以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900萬元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承攬關係,因工程時間急迫,伊只得依曾世榮要求,取得被告與新工處所約定之各工項詳細價目表,了解工項,旋即進場施工,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嗣伊依約如期完工,系爭工程亦早於107年間驗收完畢,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共計2100萬元,尾款2800萬元迄未給付。縱曾世榮並非被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被告亦授權曾世榮以被告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且明知曾世榮以被告名義與伊簽約、委由伊施作系爭工程,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表見代理之責。倘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伊已施作完工系爭工程,被告因此取得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卻享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伊得標系爭工程,即委由曾世榮擔任負責人之墨田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與墨田公司合稱墨田等2家公司)施作,故伊就系爭工程係與墨田等2家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而曾世榮並非伊經理人、員工,伊亦未授權曾世榮代理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倘果如原告所言,曾世榮以伊名義與原告簽約,伊亦不知情且無從為反對之表示,自不負授權人、表見代理之責。又伊與墨田等2家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已給付工程款予墨田等2家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利益,亦屬無據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被告標得新工處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嗣由原告
施作,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此有決標公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估驗計價單、竣工圖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5頁、第37-41頁、本院卷一第83-171頁、卷二第483-515頁)。㈡曾世榮為墨田等2家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墨田等2家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皆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承攬關係,其已依約施作
完工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尾款2800萬元,兩造間倘無系爭契約、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28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曾世榮為被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以被告名義,口頭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查: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舉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謝玉璿之證詞
、曾世榮之名片為證,證人謝玉璿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翊甄為其配偶,其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其於104年11月間經由曾世榮之弟曾世權引薦而認識曾世榮,曾世榮告知被告得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裝修工程(下稱彰化地院工程),持印有被告事業部總經理名片與其交換名片,表示要將彰化地院工程發包予其施作,其當然認知是被告發包彰化地院工程予原告,嗣雙方於彰化地院工程案合作愉快,曾世榮再度告知表示又拿到系爭工程案,時間很趕,要求原告幫其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7頁),證人謝玉璿並證稱「(曾世榮找你做華山市場裝修及搬遷工程時,是否有告訴你何家公司得標?何家公司發包給你做?)他沒有跟我說哪家公司得標,但是他說我又拿到一個案子,叫華山市場,很趕,你可不可以幫我,我當然認為他是台灣富士全錄公司的總經理」(見本院卷三第76-77頁)、「(請證人確認上個問題,華山市場裝修及搬遷工程是何家公司發包給你做?)我的原意是曾世榮就是代表台灣富士全錄公司事業部的總經理」(同上卷頁),可知依證人謝玉璿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曾世榮雖持印製被告經理人職稱之名片與證人謝玉璿交換名片,然曾世榮並未表示其係以「被告名義」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證人謝玉璿係因曾世榮曾持被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之名片與其交換名片,方主觀、片面認曾世榮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從而證人謝玉璿之證詞,充其量僅可證明曾世榮曾持有印製其為被告經理人之名片與證人謝玉璿交換名片,而曾世榮縱對證人謝玉璿出示印製其為被告經理人之名片,仍不足以遽認曾世榮係以「被告名義」,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⒉至原告所提出之曾世榮之名片,固記載「曾世榮。事業裝修部
總經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然被告已否認該名片之真正,抗辯其並無事業裝修部門,曾世榮亦非其經理人、員工。而原告所提曾世榮之上開名片,對照被告所提其經理人名片(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被告經理人名片皆有其個人大頭照,原告所提上開曾世榮之名片則無,且二名片所載電子郵件信箱、電話、傳真號碼皆不相同,難認曾世榮之名片為被告公司制式名片,原告亦未能舉證該名片為被告所製作。據此,原告所提上開名片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況且,參以原告於被告、墨田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
(案列: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74號,下稱第174號事件),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標得彰化地院工程案,被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曾世榮將其中木作工程交予原告施作,表示將另以關係企業即被告墨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嗣施工期間,被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曾世榮又以口頭方式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電信配置作業、修繕作業,金額共計1300萬元,然原告未獲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以記載曾世榮為被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依墨田公司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墨田公司答辯其與原告就彰化地院工程其中有關木作工程部分簽訂契約,墨田公司已給付全數工程款,並無原告所指口頭約定由原告另行施作電信配置工程、修繕工程之情,且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並非被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對原告所提上開名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予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亦徵原告所主張之曾世榮為被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乙節,及原告所舉上開記載曾世榮為被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之名片,均難信為真。
⒋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5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就系爭工
程進行保固、修繕,可見被告確實為系爭契約相對人,否則當不致來文要求原告進場修繕,而該函文印文與被告名義之105年11月17日函文印文、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估驗計價單、竣工圖之被告印文相符,並提出107年2月25日函文、105年11月17日函文、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估驗計價單、竣工圖為證(即原證13、14、19-24,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卷二第373頁,483-515頁),惟被告否認105年11月17日、107年2月25日函文之被告印文之真正,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函文之被告印文確實與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估驗計價單、竣工圖之被告印文相同,故上開105年11月17日、107年2月25日函文皆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彰化地院施工期間,曾世榮皆對外自稱為被告總經
理,出席協調會議,而被告員工梁秉仁、宋君如、陳文生、陳建孝、梁經緯亦出席協調會議,顯見曾世榮確實為被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以被告總經理身分帶領被告施工團隊一同出席會議,並提出曾世榮、陳建孝、梁經緯、梁秉仁、宋君如之名片、彰化地院工地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433頁)。然被告已否認曾世榮等人為其經理人、員工,上開名片皆非真正,而協調會議所載被告總經理曾世榮、副總經理謝宗宏、員工李瑞彬、梁秉仁、宋君如、張翠娟、梁經晨、柯艾吟、陳文生、陳建孝、梁經緯、趙訓英等人(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與墨田等2家之員工勞保投保資料勾稽查核,其中曾世榮、李瑞彬、梁秉仁、梁經晨、柯艾吟、陳文生、陳建孝、梁經緯、趙訓英為墨田公司員工,謝宗宏、宋君如、張翠娟則為德林公司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4-505頁),已難因其等以被告經理人、員工名義出席上開工程協調會,出示印製其等為被告經理人、員工之名片,即遽認其等為被告經理人、員工,況證人謝玉璿亦以被告木作經理名義出席協調會議,簽名於會議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然其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員工甚明,亦徵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曾世榮等人為被告經理人、員工,不足遽認曾世榮確實為被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再參諸證人簡佑樺於第174號事件之證詞,可知其原任職墨田公司,被告得標彰化地院工程後全部轉包予墨田公司施作,其擔任現場工地機電經理職務,負責機電部分工程,其在現場指示包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廠商施工,原告知悉曾世榮為墨田公司負責人,而就彰化地院工程所召開之105年6月、7月、8月會議記錄暨簽到表,除6月份手寫謝姓人士為原告人員以外,其餘皆為墨田公司人員,因彰化地院工程之承商為被告,對於業主彰化地院而言,墨田公司人員即等同於被告人員,故列入被告人員欄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247頁);證人梁秉仁亦於第174號事件證稱其前為墨田公司員工,於彰化地院工程擔任現場專案經理,記載「梁秉仁事業裝修部經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為墨田公司所印製,原告知道其等為墨田公司員工,其等於會議係掛名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255頁);證人謝宗宏亦於第174號事件證稱其曾為墨田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工地協調管理、估算、發包,因有些工程案係與被告合作,被告為主標商,故與業主開會時會介紹自己是被告團隊人員,使用名片,但對原告等下包廠商則不會使用該名片,因原告等下包廠商皆知悉其等為墨田公司員工,原告亦知悉曾世榮為墨田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9-85頁)。則由上開證人簡佑樺、梁秉仁、謝宗宏於第174號事件之證詞,可知墨田公司次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對業主而言,墨田公司員工即屬於被告施工團隊成員,故墨田公司皆會為其員工另行印製其等為被告施工團隊成員之名片,墨田公司員工亦會對外以被告施工團隊成員名義出席與業主之相關工程會議,然原告等下包廠商均已知悉其等為墨田公司員工,墨田公司員工即不會出示記載為被告施工團隊成員之名片。故而被告抗辯其將彰化地院工程委由墨田公司施作,負責實際施工之下包廠商墨田公司員工、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謝玉璿以被告名義出席工程協調會,實為工程界慣例等語,此即與證人簡佑樺、梁秉仁、謝宗宏之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準此,原告所舉上開名片、會議紀錄,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並主張被告總經理曾世榮曾指派江銘錫前往彰化地院工地
擔任工地主任,並交給江銘錫一盒被告工地主任之名片供其使用,可見曾世榮確實為被告總經理,否則豈可容任曾世榮對外使用被告員工名片云云,惟證人江銘錫亦證稱係墨田公司給付其薪水,勞保亦加保在墨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以難遽認證人江銘錫為被告員工,況原告已未能舉證被告確實知悉曾世榮對外自稱為被告總經理,其空言被告對此未為反對意思,予以容任,並據以主張曾世榮為被告總經理云云,即非可採。
⒎再參以原告於本件支付命命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事業裝修
部總經理曾世榮將系爭工程先以口頭約定以新台幣4900萬元轉包予聲請人施作,將另以他公司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具名與聲請人簽訂本工程合約,...」(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復依原告所提107年5月22日存證信函,載明寄件人為原告、收件人為被告、墨田公司,墨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曾世榮,該信函並記載:「主旨:請文到10日內出面處理未結工程款。說明:緣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墨田室內裝修公司將『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華山辦公室裝修及搬遷工程』之裝修工程委請本公司承做,...」(見支付命令卷第19-21頁),則原告既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明確記載曾世榮係向原告表示將以墨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亦於上開存證信函記載系爭工程係被告、曾世榮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墨田公司委由原告施作,此即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曾世榮以被告名義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顯有歧異,實難採信。
⒏復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於106年3月6日收受系爭
工程款共計2100萬元,係來自於德林公司之500萬元轉帳,及墨田公司所簽發之客票共計1600萬元,原告並開立以墨田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墨田公司已持發票報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305頁),此並有原告所提之銀行帳戶紀錄、支票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第311頁)。倘若果如原告所言,被告為系爭契約、承攬關係之當事人,何以會由德林公司、墨田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由原告開立以墨田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指示,方開立墨田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即不足採信。據此,部分系爭工程款既然係由曾世榮擔任負責人之墨田公司、德林公司所給付,且原告亦對應開立以墨田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系爭契約、承攬關係而為當事人,難信為真。
⒐而依原告所言,系爭工程款高達4900萬元,然原告自承其從未
曾至被告公司開會(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證人謝玉璿並證稱為追討工程款,其曾前往曾世榮位於台北市復興北路、民權東路之辦公室,民權東路辦公室招牌顯示為墨田公司、復興北路辦公室則無招牌,但未曾前往被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可知原告不僅於施工前未曾前往被告辦公室與被告商議系爭工程事宜,甚至原告於未能取得全數工程款後,亦未逕行前往被告辦公處所向被告催討工程款商議如何解決債務,反係前往曾世榮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墨田公司辦公室追償債務,亦徵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承攬關係當事人,實難採信。⒑另參諸系爭工程為公家機構新工處所公開招標之工程,且依原
告所言,總工程款高達4900萬元,依據社會通念,業主、施工廠商理應將施工範圍、施工項目、完工期限、付款方式、保固、瑕疵修繕責任等種種約定形諸於文字,以書面契約方式記載明確,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以示業主、施工廠商均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同意依約定內容履行,佐以原告所施作之彰化地院工程,證人謝玉璿證稱就彰化地院工程有簽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三第72-73頁),此亦有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7-538頁),該合約書所載價金為354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已低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4900萬元,然該份合約書頁數多達12頁,所約定之條款亦達47條,第47條甚且載明雙方均已詳閱並同意本合約規定、附件、圖說等相關所有文件,合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1份(見本院卷一第537頁),足見雙方對於契約內容十分慎重,不僅詳加商議,形成共識,並且於契約載明並確認雙方皆已詳閱並同意契約內容,各執1份。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時間匆促,故而曾世榮僅以被告名義口頭與其約定工程款高達4900萬元之系爭契約云云,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⒒況且,被告抗辯其將所得標之系爭工程分別委由墨田等2家公司
施作,已提出工程契約書、進貨單、發票、銀行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354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難認可取。至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為僑外投資公司,為實收資本達12億元之國際大公司,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公共工程不得轉包,故被告抗辯其將系爭工程轉由墨田等2家公司承包,顯然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即非可信,雙方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與墨田等2家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皆不足推認其等間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項主張,應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曾世榮縱非被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被告亦授權曾世
榮代理被告,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明知曾世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未為反對,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查: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
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9條亦有規定。⒉原告已未能舉證曾世榮係以「被告名義」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已如前所述。至原告舉被告名義之105年11月17日函文為證(即原證14,見本院卷二第373頁),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函予新工處、監造單位,函文所載地址為台北市松山區地址,而該地址為墨田公司地址,可見被告與曾世榮間為表見代理云云。惟被告已經否認該函文之真正,原告雖主張該函文之印文與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估驗計價單、竣工圖所使用之印文相同(即原證19-24,見本院卷二第483-515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出客觀可信之證據,證明二者印文確實相同,從而上開函文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105年11月17日、107年2月25日函文及系爭工程採購
合約、契約變更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照片、竣工圖(即原證13、14,19-24,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卷二第373頁、第483-515頁),可佐證曾世榮縱非被告總經理,亦得被告授權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被告默示曾世榮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又徐明甄於刑事案件證稱「富士全錄公司本來就有一個標案專用章交給曾世榮使用」,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授權曾世榮發包,或容許曾世榮以被告名義發包云云。惟同前所述,原告已未能證明上開函文之真正,即無從進而證明被告有授權曾世榮或表見代理之情。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17441、18107、19119、19879、25764、28096、29390、29663號、109年度偵字第130、4669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81-187頁),該刑案被告徐明甄於偵查供述暨具結證述,可證明「富士全錄公司本來就有一個標案專用章交給曾世榮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85頁),然徐明甄上開所言縱屬實在,亦不足以認定其所指標案專用章即為上開105年11月17日、107年2月25日函文之被告名義印文,亦不足證被告於「系爭工程」授權曾世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或被告明知、可得而知曾世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始終係由原告一手承攬施作,被告明知且
未為反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原告所接觸之上包廠商僅被告,未見墨田等2家公司人員,可見被告授權曾世榮發包系爭工程,或容許曾世榮以被告名義發包云云。惟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轉交予墨田等2家公司施作,從而原告僅以其為實際施工者,及被告未反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即空言主張曾世榮係「以被告名義」發包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非可採。而曾世榮為墨田公司負責人,證人謝玉璿亦證稱曾世榮問其有無興趣做系爭工程,其將得標之合約書明細寄給原告,要原告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是原告主張其未見墨田公司人員云云,即非可採,況原告除一再指稱曾世榮為被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以外,亦未證明其所接觸之被告其餘人員為何人、該人員確實為被告員工而非墨田等2家公司員工,是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原告並主張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將彰化地院工程105年3月2
9日所召集之工地協調會議、簽到表作為書函附件,隨文檢送被告,被告收受後未予否認,可見被告授權曾世榮代表被告,縱曾世榮未獲授權,被告對曾世榮以被告裝修事業部總經理身分出席協調會議,亦未予反對,原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固提出彰化地院工地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433頁、本院卷二第389、391頁);原告亦主張彰化地院工程案之被告公司管理組織架構圖亦明白記載「管理階層-總經理曾世榮」,彰化地院工程期間被告之行為、發函皆可佐證曾世榮係代理被告、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提出彰化地院工程案整體品質計畫節本、彰化地院工程案法庭造型牆之木皮選樣表節本、105年7月26日函文、105年12月16日函文為證(即原證15-18,見本院卷二第389-433頁)。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木皮選樣表節本、函文(即原證16-18)之被告印文真正,又原告就彰化地院工程案係與墨田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此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5-538頁),合約書載明曾世榮為墨田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538頁),實難認原告不知曾世榮並非被告公司總經理,而無論被告於彰化地院工程案有無授權曾世榮代表被告,亦無論被告是否明知曾世榮對外以被告總經理身分行事卻未為反對表示,然凡此種種此皆屬彰化地院工程案,與本件系爭工程案實屬二事,原告徒以上開於「彰化地院工程案」之相關履約過程,主張被告授權曾世榮就「系爭工程」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或被告明知曾世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約而未為反對意思,難信為真。
⒍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既然收受墨田等2家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共
計2100萬元,並開立以墨田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原告顯然非常清楚被告並非契約相對人,並舉上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堪以採信,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既然明知、可得而知被告並非契約相對人,且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曾世榮係「以被告名義」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表見代理之責,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實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謂,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縱無系爭契約、承攬關係存在,然原告聽從指示,進場施作原本屬被告對於新工處應完成之系爭工程,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卻徒享工程完成後所生利益,被告應將該利益扣除原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後給付原告2800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將系爭工程交由墨田等2家公司承攬、施作,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其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墨田等2家公司完畢等情,堪信可採,前已述及,故被告受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即非不具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縱未能取得2800萬元工程款而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取得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萬元及利息,亦非可取。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承攬關係,被告應
給付工程尾款2800萬元,倘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承攬關係,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利益2800萬元,均非可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皆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調查亦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