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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44號原 告 雅仕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來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組織為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組織變更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馨文,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太行,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8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9670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基隆市○○區○○路00號之「3F健身房及遊戲區裝潢工程」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司促字第29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項、通和市場新建工程、13F屋凸交誼廳裝潢工程契約等各合約第5條約定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157至163頁)。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法律關係等情,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請求權追加部分及附表編號1興建工程、編號3交誼廳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均無意見,並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05年起承攬被告多起裝潢工程,至106年間,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3,841,000元,前開工程均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由被告驗收、使用,工程款清償期早已屆至,被告卻未給付最後期款項,其所開立85萬5000元之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5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碩晟海吉市」建案之1樓大廳、3樓健身房遊戲區、4樓實品屋及屋突交誼廳之工程款分別為190萬元、140萬元、175萬元及45萬5000元,共計550萬5000元,並個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已支付514萬4800元,僅餘36萬0200元未支付。而未支付之款項,即為1樓大廳、3樓健身房遊戲區及屋突交誼廳之部分款項。且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有諸多瑕疵,諸如牆面有多處龜裂、一樓屋頂,3 樓健身房遊戲區及屋頂均尚未清理,原告均未依約修繕,故兩造尚未能辦理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在兩造未完成驗收前,被告無給付驗收款(即合約價金10%)之義務。另於105年間,兩造僅有實品屋工程,契約金額僅175萬,被告已於105年度共支付215萬9000元,溢付76萬9000元為原告不當得利,此部分提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施作,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交付原告面額85萬5000元本票,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請款單、支票影本、統一發票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分見司促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79至96頁、第169至115頁、第165至19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85萬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㈡被告以原告溢收105年度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共85萬500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分為四期,各期所應繳納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前開金額均為50%現金票期或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帳號,另50%以30天票期支付乙方。又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關於工程驗收之約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後七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藉故拖延;甲方接獲通知後七日仍未驗收,視同驗收完成,需三日內付清工程尾款。」(見本院卷第80、81、90、91、110、111頁),足認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施作,由被告驗收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2.查,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亦即,通和市場新建工程及追加部分,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3月15日完工,3F健身房及遊戲區裝潢工程、13F屋凸交誼廳裝潢工程亦於107年3月15日完工,有各驗收單可證,前開驗收單均由被告工務經理何東山即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之代表人與以簽名並載明「經現場驗收全部完成」(分見本院卷第265、267、269、271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證系爭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且由被告所驗收完成。堪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符合契約請款條件。

3.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存有多項缺失而未能完成驗收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有何瑕疵,況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為被告驗收,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如附表所標示未給付之金額合計85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不得原告溢收105年工程款主張抵銷: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於105年間兩造僅有實品屋之工程,契約金額僅175萬元,被告於105年度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215萬9000元,溢付76萬9000元云云,並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付款表格(本院卷第117頁),為原告所否認,而該等款項既由被告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被告,就其以支票方式給付而溢繳原告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稱溢繳款項,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合計8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9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工程名稱 第 一 期 第 二 期 第 三 期 第 四 期 追 加 金 額 1 通和市場新建工程 570,000 570,000 570,000 190,000 (未給付) 86,000 1,986,000元 2 3F健身房及遊戲區裝潢工程 450,000 450,000 360,000 (未給付) 140,000 (未給付) 0 1,400,000元 3 13F屋凸交誼廳裝潢工程 145,000 145,000 120,000 (未給付) 45,000 (未給付) 0 455,000元 合計 3,841,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