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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2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哲漢原 告即反訴被告 永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黃筱涵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哲漢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合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若綾,嗣一審判決送達後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為王哲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命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哲漢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