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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51號原 告 廖惠子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被 告 林光德即菲比尋常室內裝修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建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完成附件一所示廖公館住宅設計裝修案裝修工程,並給付原告自108 年1 月

1 日起至完成上開工程之日止每月16萬7371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3號第8 頁,下稱士院卷),嗣改為:被告應完成廖公館住宅設計裝修案裝修工程合約書所示廖公館住宅設計裝修案裝修工程,並給付原告自108 年1 月

1 日起至完成上開工程之日止每月16萬7371 元(見本院卷㈡第21頁)。核原告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6 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廖公館屋頂裝修工程案裝修

工程合約書(下稱康寧路工程契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康寧路房屋),交由被告施作屋頂裝修工程,以防止繼續漏水(下稱系爭康寧路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於同日給付被告9 萬6000元。惟被告遲未動工,經伊於108年3月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完成,否則即予解約,該律師函已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理會,108 年3 月14日康寧路工程契約即已生合法解除效力,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費用9萬6000元。

㈡伊於107年3月26日與被告另簽訂廖公館住宅設計裝修案裝修

工程合約書(下稱康樂街工程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房屋(下稱康樂街房屋),交由被告施作住宅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康樂街工程),伊委由被告將康樂街房屋更改為11間套房,以作為出租之用,約定工程總價為610 萬元,被告應於107 年12月底前完工,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第1期款183萬元,嗣於107 年9 月18日應被告要求再給付被告233萬元,然被告竟於107 年11月19日更換大門鑰匙後,即不讓伊至康樂街房屋現場查看,經伊要求結算報告工程進度後,被告始於107 年12月16日與伊逐項核對工作項目,經仔細核對後,伊發現系爭康樂街工程之輕鋼架工程、油漆工程、木地板工程、衛生器具設備工程、瓦斯熱水器工程、玻璃工程、燈具工程等全部未施作,而泥作工程、水電工程、鋁窗工程、磁磚工程等尚有部分未完成,已施作部分亦有諸多缺失待改善,共有相當於176萬6165元之工程未完成,顯不可能於107 年12月底完成,兩造乃另訂107 年12月19日至派出所進行協商,然被告卻臨時爽約並避不見面,伊從未片面終止契約,更於108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繼續施工並處理瑕疵,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未如期完工,致系爭康樂街工程陷於遲延,造成伊至今仍未能使用並出租康樂街房屋,自108 年1 月1 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其損害之金額依內湖區康樂街套房租金行情,每月達16萬7371 元,依民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除應完成系爭康樂街工程,尚應賠償伊因遲延所生前述損害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完成廖公館住宅設計裝修案裝修工程合約書所示廖公館住宅設計裝修案裝修工程,並給付原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完成上開工程之日止每月16萬7371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原告前以有系爭康樂街工程工程款支出之負擔,預算有限為

由,指示伊待系爭康樂街工程完成,再行施作康寧路工程,是兩造就康寧路工程已議定暫不施作,且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原告主張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即1 個月內完成,屬給付遲延,又未依催告履行而解除契約,請求伊返還9萬60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自107年12月9日以LINE向伊為片面終止康樂街工程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方於107年12月16日至康樂街房屋進行點交及結算程序,康樂街工程契約既經原告片面終止,即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縱認原告未片面終止,康樂街房屋本身存有違建,致工期難以確定,兩造於簽訂康樂街工程契約時,即有意不約定完工期限,伊亦從未承諾107年12月底前完工,且系爭康樂街工程施作期間確因違建及其他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迫數次停工,本無確定完工期限,亦未約定完工期限,無從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主張伊應負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8-34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廖公館屋頂整修工程案裝修工程合

約書即康寧路工程契約 (見士院卷第17-25頁),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即康寧路房屋)屋頂整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2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9萬6000元。

㈡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簽訂廖公館住宅設計裝修案裝修工程合

約書即康樂街工程契約 (見士院卷第26-38頁),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房屋(即康樂街房屋)設計裝修工程,工程總價610萬元,委請被告將康樂街房屋改裝為11間套房,原告並於同日給付第1期款183 萬元,於107 年9 月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再支付工程第2期款213萬5000 元,另支付追加工程款19萬5000元。

㈢系爭康寧路工程被告迄今尚未開工。

㈣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更換系爭康樂街工程之房屋大門。

㈤黃文程於107年12月間致電被告。

㈥池雙勝於107 年12月7 日寄發簡訊予被告稱「黃先生2 天前

轉知你要提前結清裝修工程款的事」、「廖小姐持有的這間房子市價三千多萬,但經過評估及精算所有的購屋成本及相關支出後,都將是嚴重虧本的狀態,所以才選擇適當時機止血,以免到最後虧損更大。希望你能理解!」。

㈦原告於107 年12月9 日親自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稱「總

裁請你週一上班時間,把你的部分結算清單、監視器及冷氣廠商的結算清單,交給櫃台小姐即可…不管結果如何,謝謝你這陣子的辛苦幫忙,你對的工班已經有交代吧,錢都還拿得到…我努力了,你也努力了,那就夠了,沒有幫到你什麼忙」。

㈧兩造於107 年12月16日至康樂街房屋現場確認工程進度,當

日被告交付由被告製作之未完成工程明細表(見士院卷第40-47頁),同時交付鑰匙。

㈨被告以107 年12月18日基隆東港郵局第153 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本工程行若於文到五日內未收到台端之善意回應,本工程行將視之為台端的默許合約效應之行為;本工程行亦將依約而履行工程復工施作。」,原告已收受。

㈩原告與被告相約於107年12月19日約定於內湖康寧路派出所協

商。但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13時29分傳訊息表示「很抱歉,我還在高速公路上,下午的會議只好取消」、「本人自即日起不再回應通訊軟體相關訊息」。

原告107 年12月23日傳訊息給被告,內容為被證7(見本院卷㈠第141、143頁)即原證18(見本院卷㈠第171-172頁)。

被告以107 年12月27日基隆東港郵局第156 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本工程行卻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3日收到台端之訊息中得知,台端在存證信函000153之存證中所通知之回覆期限至今已逾五日,台端皆不予正面回應本工程行是否繼續施工或合約終止。」。

原告於108 年1 月19日以內湖碧湖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系爭康樂街工程,並於108 年3月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康樂街工程,於108年3月13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40-341頁、卷㈡第514-515 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解除康寧路工程契約契約

,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返還9萬6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康寧路工程被告應完成工程之期限為何?

2.原告解除康寧路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康寧路工程工程款9萬6000 元,有無理由?遲延利息應由何時起算?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履約康樂街工程契約外,並依民法第502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損害16萬7371 元,有無理由?

1.系爭康樂街工程被告應完成工程之期日為何?

2.原告是否已終止康樂街工程契約?

3.原告請求被告應繼續履約完成系爭康樂街工程,有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 月

1 日起至完成系爭康樂街工程之日止每月16萬737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康寧路工程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9萬60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應負有前開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該給付有確定之期限及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等,均應負舉證責任。

2.觀康寧路工程契約第4 條「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 日內開工,並於 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期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見士院卷第18頁),其上就何時開工、工作天及完工日期均未載明,且遍觀該契約亦均未載明,是就被告應於何時開始及完成系爭康寧路工程,兩造於康寧路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固稱兩造於簽約時已合意被告應於1 個月內完成系爭康寧路工程云云,顯與前揭康寧街工程契約所載不符,原告復未兩造曾合意應於何時完工為舉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能依約完工,經其於

108 年3 月催告被告履行而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尚乏所據。

3.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未約定系爭康寧路工程系完工期限,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既已於108 年3 月為催告,被告收受後仍未履行並完工,依前揭民法第229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亦生合法解除康寧路工程契約效力等語。惟查:依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寄予被告之內湖碧湖郵局第292 號存證信函記載「因本人另於民國107 年3 月與貴工程行簽訂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住宅裝修工程合約書…因台北市內湖區康樂街裝修工程變更設計致工程款不斷增加…經雙方協商同意針對康樂街設計裝修工程案進行施工;至於康寧路屋頂裝修工程案,經雙方協議後決定先不施作」(見本院卷㈠第59、61頁);併佐兩造間LINE對話,原告曾傳「多個月前已經跟你說沒錢做現在的住家康寧路的屋頂」(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且兩造就康寧路工程迄今均未動工之事實亦不爭執,況自簽約起至於108 年3 月前開催告前長達逾1 年期間,均未見原告有催告被告開工之情,則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協議,就系爭康寧路工程暫不施作等語,尚屬可信。兩造就康寧路工程既已達成暫不施作之合意,而原告又未能證明嗣後被告基於兩造何約定或合意,已負有開始施工之義務,則原告於108 年3 月間率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應於7 日內完成康寧路工程云云,即難認有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依前述催告辦理,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亦應負遲延責任,其自得合法解除康寧路工程契約云云,應為無理由。

4.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 款規定合法解除康寧路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9萬6000 元,為無理由。

㈡康樂街工程契約業經原告片面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施作

系爭康樂街工程,並依民法第502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即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完成系爭康樂街工程之日止每月租金損害16萬7371 元,均為無理由:

1.系爭康樂街工程被告應完成工程之期日為何?觀康樂街工程契約第4 條「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 日內開工,並於 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期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見士院卷第27頁),其上就何時開工、工作天及完工日期均未載明,且遍觀該契約,亦均未載明,是就被告應於何時開始及完成系爭康樂街工程,兩造於康樂街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復觀兩造間於

107 年12月6 日LINE對話,原告曾傳「施工日期也沒寫起止日,給你很大方便」(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益徵兩造於締約時,有意不約定完工期限。至證人池雙勝證稱:我有跟被告瞭解大概工程何時可以做完,被告表示大約是11月9 日左右…最多在12月底可以完工,將房子交給原告,被告跟我說按照被告的預定完工期程是107 年12月底,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也有問被告何時完工,被告當天有說是12月底,被告當時跟我說這個工程預計180 天完成,應該最遲11月10日會完成,因為有點伸縮,應該會在12月底結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7-468 頁),然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依實際工進,所評估之預定完工日,此與兩造是否存有完工期限約定乙節顯有不同,尚難據此即認定兩造已約定被告應107 年12月底前完成系爭康樂街工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以107 年12月底為系爭康寧街工程之完工日等語,並無可採。

2.原告是否已終止康樂街工程契約?⑴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4條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原告於107 年11月間以LINE傳送被告「為了挺同學,把自

己裝潢預算的費用提高,當初總裁那裡包到好550 萬(含家具家電及床椅等),你開610 萬想多點讓你好做,到今你這裡後續再增加是會破700 萬…後續家具家電還未採購真的會破1000萬…讓成本一次再一次的增加,這樣叫做統包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71頁);證人池雙勝於107 年12月7

日寄發簡訊予被告稱「黃先生2 天前轉知你要提前結清裝修工程款的事」、「廖小姐持有的這間房子市價三千多萬,但經過評估及精算所有的購屋成本及相關支出後,都將是嚴重虧本的狀態,所以才選擇適當時機止血,以免到最後虧損更大。希望你能理解!」(即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復於107 年12月9 日親自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稱「總裁請你週一上班時間,把你的部分結算清單、監視器及冷氣廠商的結算清單,交給櫃台小姐即可…不管結果如何,謝謝你這陣子的辛苦幫忙,你對的工班已經有交代吧,錢都還拿得到…我努力了,你也努力了,那就夠了,沒有幫到你什麼忙」等語(即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佐證人池雙勝證稱:原告表示康樂街房屋鑰匙在107年11月19日被被告強行扣留,我為了協調此事,12月6日致電被告,我有告訴被告強行扣留鑰匙是違法的,後來在12月16日去現場核對時,被告有交第一道門跟側門鑰匙各1支,12月16日現場核對時,被告當日才拿出士院卷第40-47頁之工程點交單,所以有簡單核對,上面鉛筆是我寫的,打星號、打星號有可能是我寫的,但註記的意思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6-475頁),是從前開LINE對話可知,原告已有「止血」、「結清」之想法並告知被告,同時稱「不管結果如何,謝謝你這陣子的辛苦幫忙」等語,且因康樂街房屋於更換大門後,原告認因無鑰匙無法進入康樂街房屋而商請證人池雙勝協調,如僅是暫時停工,原告仍欲委託被告繼續施作,而非已片面終止康樂街工程契約,則何需委由證人池雙勝於半夜時分積極致電被告協商要求被告直接交回僅有一副之鑰匙,被告亦無強行扣留鑰匙做為談判籌碼之必要,被告更無需於107年12月16日於康樂街房屋現場提出點交單予證人池雙勝,況該點交單上已一一載明各項工程之施作完成百分比進度,交由證人池雙勝現場核對,證人池雙勝則在各該工程之未完成欄位下,以鉛筆為書寫註記(見士院卷第40-47頁),被告亦於當日交付康樂街房屋鑰匙,足徵原告已片面終止康樂街工程契約,並由證人池雙勝與被告交涉返還鑰匙及清點系爭康樂街工程已完成、未完成及待修補之瑕疵細項。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7 年12月9 日片面終止康樂街工程契約,尚屬可信。

⑶再查康樂街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所有權歸屬:若甲方(按

即原告)於乙方(按即被告)工作完成時未付清本合約中乙方上述工程或設計尾款則乙方所施作之裝修所有權屬乙方所有,甲方結清上述尾款後裝修物及設計所有權歸屬甲方。」(見士院卷㈠第30頁),則依兩造前開約定,「結清」後發生裝修物及設計所有權歸屬甲方即原告之效力,即被告於不再施作系爭康樂街工程、原告欲取回該工程工作物之所有權時,兩造所應遵循程序,益徵前開原告於107 年12月9 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交付結算清單,宜解為原告為終止康樂街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證人池雙勝雖另證稱:因被告一直追加預算,又將部分工程都另外請原告自行發包,算起來大約140 幾萬,原告是為了解後續大概要多少才不致虧損,才請被告結算出來,以做預算控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1-472 頁)。然證人池雙勝所言,已與其自身傳送被告之簡訊內容「選擇適當時機止血,以免到最後虧損更大」等文字有所出入,況證人池雙勝亦證稱:我一直有聽原告說被告一直都有追加預算,我是在12月6 日看兩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7 、469 頁),可知證人池雙勝於107 年12月7 日以簡訊通知被告時,已理解結清所指為何,方為前開通知,是證人池雙勝前開證稱要求被告結清、結算,只是為讓原告瞭解及控管預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3.至原告另舉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本工程行若於文到五日內未收到台端之善意回應,本工程行將視之為台端的默許合約效應之行為;本工程行亦將依約而履行工程復工施作」,主張當時兩造間係存有紛爭,伊並無停工意思,且被告亦有繼續施工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原告於107 年12月9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明終止康樂街工程契約之意思,康樂街工程契約即經原告單方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時,即生終止康樂街工程契約之效力,至被告收到該通知後所再另以存證信函所為之前開意思表示,既未經原告於5日內為承諾,即不生再次合意繼續履行之效力,亦不影響原告先前終止康樂街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以兩造原為高中同學,本有多年情誼,遭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被告,或因終止契約與其意願相違悖,而為求轉圜,或為保全權利,向終止契約之原告表示不予接受或繼續履約之意願,衡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函知原告限期回復,否則視為許被告繼續施工,既未經原告承諾,實難逕以補充或推翻原告已為之意思表示及效力。據此,原告以事後被告存證信函內容反推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云云,尚乏所據。

4.兩造就系爭康樂街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康樂街工程契約既經原告片面終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繼續履約完成系爭康樂街工程,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完成系爭康樂街工程之日止每月16萬7371元之遲延損害,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

款規定解除康寧路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9萬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完成康樂街工程契約,及自108 年1 月

1 日起至完成系爭康樂街工程止,每月給付原告16萬7371元之遲延損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