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簡新恩

侯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泰利即林豐明被 告 林瑋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被告林豐明即林泰利(即反訴原告,下稱林豐明,與林瑋瑄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則於民國108年9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狀,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2,666元未付,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

一、本訴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58,500元本息(見北司調卷第3頁)。嗣於108年9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林豐明或林瑋瑄應給付858,500元本息,其中一人清償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内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3頁)。又於109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2,009,4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5頁),再於109年9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489,7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就請求之433,10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對林豐明為減少報酬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2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豐明原反訴聲明為原告應連帶給付708,8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原告應共同給付202,66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3月22日將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1、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設計及裝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林豐明承攬,工程款(含追加工程)合計為610萬元,並於同年4月28日開始動工。嗣原告陸續依林豐明指示,匯款410萬元至林瑋瑄之帳戶中。惟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有瑕疵,致系爭建物多處漏水、結構受損,經原告多次催告,林豐明仍置之不理。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後,林豐明已施作(工程)現況價值僅3,043,376元,其中尚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429,900元、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為3,200元,則林豐明已溢收工程款項1,056,624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之410萬元-3,043,376元),且不於原告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修補,原告自得請求減少瑕疵修補費用433,100元(計算式:429,900元+3,200元)。又系爭工程合約既已終止,林瑋瑄出借自己帳戶供林豐明就未完成之工作領取預付之工程款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94條本文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並聲明:㈠林豐明應給付伊1,48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林瑋瑄應給付伊1,489,7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第一項被告清償時,第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範圍内免給付義務;於第二項所示被告為清償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8年2月起雙方多次因工程差價會談協商終無進展,原告乃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處,經該協會於同年4月17日以108年度調字第1080402039號調處書達成共識,雙方同意合意終止合約,並同意改為實作實算結算,故應依實際完成之程度及單價結算,即按雙方原約定之估價單項目及單價而為鑑定依據,然住宅消保會有部分漏未鑑定,或計價有誤,又系爭工程本未完全完工,自無所謂工程瑕疵修補問題,原告既未亦無可能於一定期限通知被告先行修補,當無由發生瑕疵修補費用,理應扣除。又林瑋瑄並未因原告匯款受有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林豐明主張:伊終止工程合約前已完成實作工程,可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302,666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410萬元,尚可請求報酬202,666元。並聲明:㈠原告應共同給付伊202,66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依住宅消保會作成109年9月1日修正版鑑定報告内容,清楚載明就林豐明已施作(工程)現況價值僅3,043,376元,故林豐明自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302,666元全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林豐明之反訴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一、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交由林豐明施作。

二、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6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之估價單),後經兩造同意改為實作實算結算。

三、原告已將工程款410萬元依林豐明指示匯入林瑋瑄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溪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見北司調卷第13至18頁之帳戶資料)。

四、原告曾就系爭工程向住宅消保會聲請調解,並與林豐明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北司調卷第33頁)。

五、被告就住宅消保會之鑑定結論,不爭執鑑定内容項次3、5、

6、7、9、10、12、13、14、16及項次17-1、17-2、17-2-2部分(見外放卷之住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有瑕疵,致系爭建物多處漏水、結構受損,經原告多次催告,林豐明仍置之不理,嗣兩造同意提前終止合約,應依民法第494條本文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溢收工程款項共計148萬9,724元,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林豐明更另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0萬2,666元。茲查: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105萬6,624元,是否有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承攬人須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林豐明已經住宅消保會調處,於108年4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四)。

是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林豐明返還溢付工程款,自須視林豐明施作之現況價值為何而定。

2.就附表有爭執項次部分⑴附表項次1拆除工程清除部分:

本院囑託兩造所合意之住宅消保會(見本院卷第193頁),就系爭工程實作實算完成之現況價值部分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就此認:「⑴本項承攬人已施作。⑵本項有瑕疵,承攬人已拆除之紅磚及廢棄物,未依合約清運,隨意傾倒。」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林豐明固辯稱此係經雙方協商後為之並整地完成云云,惟並未獲原告肯認,且細觀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已拆除之磚料及廢棄物確係隨意傾倒,並未予清運(見鑑定報告第32頁),林豐明復未就現狀放置與原告達成合意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附表項次1部分確實未施作完成,住宅消保會認定價值為90,000元,應可採認。

⑵附表項次2二樓樓板部分:

林豐明辯稱其施作數量為75坪,此有項次6樓板打RC完成施作坪數可證云云。然查,住宅消保會於現場鑑定時,被告亦有到場參與說明(見鑑定報告第7頁),該會會勘時,已就標的物狀況測量、核對、拍照、紀錄等,依現況實測面積為64.2坪,並詳列其計算式(即二樓樓板面積-挑空面積+二樓露台面積) (見本院卷第285頁),堪認此部分施作現況價值為359,520元,應屬可憑。

⑶附表項次4樑、柱鋼樑部分:

林豐明辯稱住宅消保會既已鑑定完成施作32噸,實無由減少現況價值之理。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認:「該項為建築物鋼結構樑柱興建,須符合建物興建安全指標辦理,參酌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05091鋼結構銲接,05122鋼結構,05123建築鋼結構,05124結構用鋼材,應依前述施工規範規定施工,以確保建築物安全性。經查鑑定發現多處安裝施工或構件點焊固定方式,未達施工規範標準,未具備其約定之品質,建議減少價值」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6頁),林豐明施作此工項固符合契約數量,但未依前述施工規範施作,自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是住宅消保會依現況價值認具500,240元,堪稱合理。

⑷附表項次8粉刷工程部分:

林豐明辯稱本項工程應指二樓(75坪)及三樓(62坪)的樓板整體粉刷共137坪云云。然住宅消保會就此認「⑴依粉刷工程一詞,經查內政部營建署與一般業界標準認定為牆面工程,非為樓板整體粉刷。系爭工程之樓板整平部份,應於(項次六、樓板打RC)之工序相關整平及養生措施設備等範圍內完成,以具備約定價值。⑵施作內容依據系爭工程現況實際量側面積計算為:一樓已施作面積約為47.1坪。二樓已施作面積約為47.9坪,以上合計為95坪」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9頁),蓋果若林豐明所辯粉刷工程係指樓板整體粉刷為真,則住宅消保會業已將此費用列入附表項次6費用中,此部分再予計價,自屬重複;再且,衡諸一般工程業界就粉刷工程多指牆面,而非混凝土澆置搗築(即樓板打RC),林豐明未就此工項係指樓板整體粉刷部分與原告間有所合意,提出積極事證供佐,所辯尚難憑信,自應以住宅消保會之上開鑑定結論,認現況價值為104,500元為據。

⑸附表項次11一樓鋁門窗工程部分:

林豐明辯稱該項包括鋁窗框、窗扇及玻璃,按實際尺寸定製,物品存放廠商處,嗣因雙方終止契約未完成現場組立,實無由單方承擔損害云云。然據住宅消保會鑑定認:「⑴本項目已施作,依現場實際測量面積及計算,窗扇總數量為580才,且已包含窗框上方與樓板之間的空間落差(約40公分)已述明列入計算。⑵經現況照片所示,現場施作僅為窗框,現場未呈現窗扇及玻璃進料或組立...二、現況已施作鋁門窗(窗戶框部分)估價,每才費用連工帶料(含填縫),依市場合理行情每才約為130-170元,取均價為150元,計價金額為(580×150=87,000元【鑑定報告誤繕為87,00元】),以符合市場均價,作為施作現況價值」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2頁),林豐明不否認未完成窗扇等現場組立,並經住宅消保會鑑定確認無訛,未施作部分自應不予計價。至林豐明辯稱已備料並存放廠商處部分,既未經原告現場清點數量,亦未提出相關備料證明以實其說,所辯自難值採。是以,依住宅消保會實際測量林豐明已施作一樓鋁門窗(窗戶框部分),堪認現值為87,000元為合理。

⑹附表項次15屋頂防水部分:

住宅消保會就此鑑定結果雖認:「⑴現況三樓樓板(屋頂)施作面積約62坪,建議所需工約4工-8工,取均值為6工,每工費用連工帶料帶機具,依市場合理行情價1工,約為9,000-10,000元,取均價為8,000元,計價金額為57,000元,作為施作現況價值,以符合市場合理均價。...」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6頁),惟該會既認林豐明確已全部施作,而系爭契約之報價係經雙方所合意(見不爭執事項欄二),尚難以住宅消保會所認之合理單價取代林豐明與原告已合意之單價。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原有單價及報價(得利牌防水材料)既已約定,不應減少費用等語,應屬可採,該費用應為90,000元。

⑺附表項次17-3二樓鋁門窗工程部分:

林豐明辯稱該項單價506元是包括鋁窗框、窗扇及玻璃,按實際尺寸定製,物品存放廠商處,嗣因雙方終止契約未完成現場組立,實無由單方承擔損害云云。然據住宅消保會鑑定認:「現況已施作鋁門窗(立框部分)估價,1才費用連工帶料(含填縫),依市場合理1才行情價約130-170元,取均價為150元,計價金額為(573×150=85,950元),以符合市場合理均價,作為施作現況價值。1.依現場實際量測面積及計算,窗扇總才數573才已包含(立框部分)窗框上方與樓板之間的空間落差(約30公分),已述明列入計算。2.經現況照片所示,現場施作僅為窗框,現場未發現窗扇及玻璃進料或組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8、29頁),林豐明不否認未完成窗扇等現場組立,並經住宅消保會鑑定確認無訛,未施作部分自應不予計價。至林豐明辯稱已備料並存放廠商處部分,既未經原告現場清點數量,亦未提出相關備料證明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基此,依住宅消保會實際測量林豐明已施作二樓鋁門窗(立框部分),堪認現值為85,950元為合理。

⑻附表項次17-4不鏽鋼水塔部分:

住宅消保會就此鑑定結果固認該項估價單僅表示物件名稱,未明確說明品牌型號及容量,單位為一式,依據品牌、容量,經核算其施作價值,市場合理1座行情價約為(含運費、安裝),約為24,000-26,000元,取均價為25,000元,作為施作現況價值,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均價行情範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9頁),然住宅消保會既不否認林豐明確有施作不鏽鋼水塔(含腳架),而該項費用已經林豐明與原告所合意,業如前述,自不容以住宅消保會所認之合理價格取代雙方間之合意。從而,該項費用堪認為28,000元。

⑼附表項次17-5租賃施工鷹架單位組部分:

住宅消保會就此鑑定結果固認該項估價單僅表示物件名稱,未明確說明品牌型號及容量,單位為一式。經現場鑑定面積、數量及月租費用後,經核算建議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均價行情,每組每月租賃費用(含運費、安裝),合理每組每月行情價約為600-700元,取均價為650元,建議所需約為70-90組,取均價為80組,計算金額為52,000元,以符合市場合理均價,作為施作現況價值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9頁),然住宅消保會既不否認林豐明確有施作鷹架搭建,而該項費用已為林豐明與原告所合意,業如前述,自不容以住宅消保會所認之合理價格取代雙方間之合意。從而,該項費用堪認為56,000元。

⑽附表項次17-6樓梯一座部分:

林豐明就此辯稱其確實是舊有的材料拆除重作,所以請求的是施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被告有用舊料施作樓梯,完成鋼骨支撐等情(見本院卷第347頁)。細繹追加工程估價單,就本項樓梯部分區分項次12骨架(H鋼+C鋼)、項次13樓梯(見本院卷第77頁),項次13並於備註欄約明「木作」,足認林豐明確實未施作木作樓梯甚明。至林豐明以舊料施作樓梯之施工費用部分,原告既不否認林豐明確有完成鋼骨支撐,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單價為計,林豐明實作金額為56,000元,應為可採。

⑾附表項次17-7景觀台H鋼支撐部分:

林豐明就此辯稱其確實是舊有的材料拆除重作,所以請求的是施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原告則主張被告雖有將其的舊料施作地基,但這並非完成品,完成品應包含基座及塑鋼木平台,所以報價為48,000元(見本院卷第348頁)。

細繹追加工程估價單,就景觀台部分區分項次10一樓前院基礎工程、11一樓露台延伸工程(見本院卷第77頁),佐以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第59頁),是認林豐明確實僅施作一樓前院基礎工程。原告既不否認林豐明有施作地基,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單價為計,林豐明實作金額為48,000元,應為可採。

⑿附表項次17-8二樓追加外牆防水工程部分:

林豐明就此辯稱二樓追加外牆防水工程,數量48坪,單價1,500元已完成、水泥粉刷工程,數量96坪,單價2,100元,亦已施作云云,並以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29、34、38、41、53至56號照片為據,為原告所否認。細觀林豐明所指該等照片,不是外牆粉刷,即是室內粉刷,未見有其所指之防水工程施作,住宅消保會甚於現場鑑定牆面水泥層未發現防水材料(見鑑定報告第52、53頁),是難以上揭事證,斷為林豐明有利之認定。是林豐明辯稱有施作二樓外牆防水工程云云,即非可採。

3.其餘附表項目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欄五),則系爭工程現況施工價值為3,187,376元(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既已給付林豐明410萬元,而林豐明已完成施作之系爭契約(含追加)項目為3,187,376元,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林豐明受有超額承攬報酬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超額承攬報酬之損害,而林豐明受有該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豐明返還912,624元(計算式:4,100,000元-3,187,376元=912,624元)。

㈡、原告請求林豐明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3萬3,100元,是否有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減少報酬,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2.原告固主張其有於107年9月林豐明開始施工後,以LINE通知林豐明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9至22頁),然細究該LINE內容,均無明確提及瑕疵修補乙事,僅係要求林豐明依約定工程進度施作或告以拖工之情事,原告自難以此為催告林豐明修繕瑕疵之有利事證。

3.就有關屋頂防水部分,揆諸原告提出其與林豐明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於107年9月20日前,林豐明固未施作屋頂防水部分(見本院卷第361頁),然於108年2月19日後,林豐明業已施作屋頂防水部分,並經本院認定該工項已施作完畢之情如前。次查,原告曾於LINE中向林豐明數次表示:屋頂防水PU須刨除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確有催告林豐明改善而其卻未為瑕疵修補,亦堪認定。復經住宅消保會鑑定認以市場合理行情,修補費用為161,200元(見鑑定報告第26頁),堪稱合理,是原告依上揭說明,請求減少報酬161,2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餘瑕疵應予減少報酬部分,未有明顯事證對林豐明為催告修補瑕疵,故不予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林豐明減少報酬161,2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林瑋瑄給付1,489,724元,是否有理?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依林豐明指示依序匯款合計410萬元至林瑋瑄之帳戶內等情,固為林豐明所不爭,惟依原告所述,原告係受林豐明指示給付上開溢付之工程款,則該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豐明之間,依上開說明,原告與林瑋瑄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瑋瑄返還溢付之款項(實計金額如後述),核屬無據。

㈣、林豐明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202,666元部分,是否有理?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給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雖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又契約終止僅使終止後之契約歸於消滅,契約終止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2.林豐明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前,其已完成之實作工程,可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302,666元(計算式:鑑定報告所認之現況價值3,043,376元+鑑定項目1拆除工程少列3,400元+項目2二樓樓板少列60,480元+項目4樑柱鋼樑少列75,760元+項目8粉刷工程少列46,200元+項目11一樓鋁門窗工程少列394,600元+項目13屋頂防水少列33,000元+項目17-3二樓鋁門窗工程少列261,250元+項目17-4不鏽鋼水塔少列3,000元+項目17-5租賃施工鷹架單位少列4,000元+項目17-6樓梯一座未列56,000元+項目17-7景觀台H 鋼支撐未列48,000元+72,000元+項目17-8二樓追加外牆防水工程及二樓内外水泥粉刷工程未列201,6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410萬元,尚可請求報酬202,666元等語,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可依不當得利請求林豐明返還912,624元及請求減少報酬161,200元,共計1,073,824元(計算式:912,624+161,200元),則林豐明自無其餘工程款可向原告請求,核屬當然。職是,林豐明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2,666元,應無足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林豐明,於同月15日生效,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林豐明應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林豐明給付1,073,824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應准許。林豐明反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02,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訴部分,原告、林豐明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林豐明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單位:新臺幣)系爭工程現況價值\ 工程項目 鑑定結果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1 拆除工程清除 ⑴已施作現況價值:90,000元 ⑵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 ⑴已施作完成且契約明訂為93,400元,故應以契約為準。 ⑵紅磚已回填,故無非重大瑕疵修繕費用39,000元之有。 90,000元 2 二樓樓板 已施作現況價值: 359,520元 ⑴實際施作數量為75坪,非鑑定報告所列之64.2坪。 ⑵項次6扣掉3樓部分顯示2樓應為75坪,是與⑴矛盾。 359,520元 3 三樓樓板 347,200元 被告不爭執(均指現況價值,以下均同)。 347,200元 4 樑、柱鋼樑 ⑴已施作現況價值:500,240元 ⑵非重大瑕疵修補費:198,000元 ⑴已施作完成且契約明訂為576,000元,故應以契約為準。 ⑵鑑定單位認承攬人未採納特定方施作而產生修部費用。 ⑶生鏽、橫梁與外牆有口,是終止契約後所產生,或屬未完成之收尾工程,非屬瑕疵。 500,240元 5 吊車 60,000元 被告不爭執。 60,000元 6 樓板打RC ⑴已施作現況價值:356,200元 ⑵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4,000元 被告不爭執。 356,200元 7 幫浦車 已施作現況價值:22,000元 被告不爭執。 22,000元 8 粉刷工程 ⑴已施作現況價值:104,500元 ⑵非重大瑕疵費用24,500元 是二樓(75坪)及三樓(62坪)的樓板整體粉刷工程,而非牆面粉刷。 104,500元 9 一樓砌磚工程 139,200元 被告不爭執。 139,200元 10 粉刷工程 (泥作) 100,506元 被告不爭執。 100,506元 11 一樓鋁門窗工程 已施作現況價值:87,000元 鋁門窗單價560元係訂製品,他處無法使用,僅係因終止合約而無法組裝,不應由承攬人承擔損害。 87,000元 12 配電工程 63,000元 被告不爭執。 63,000元 13 配水工程 67,500元 被告不爭執。 67,500元 14 外牆防水 0元 被告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 0元 15 屋頂防水 ⑴已施作現況價值:57,000元 ⑵非重大瑕疵費用161,200元 ⑴契約約定價值為90,000元,應以契約為準。 ⑵尚未完工即終止契約,而屋頂防水因未完工且時間經過多年,而產生的防水材料剝落造成的瑕疵不應由承攬人負擔。 90,000元 減少報酬161,200元 16 浴室防水 ⑴已施作現況價值:20,000元 ⑵非重大瑕疵費用3,200元 被告不爭執。 20,000元 17 二樓追加工程 已施作現況價值:669,510元 ⑴17-1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17-2部分被告不爭執。 ⑶17-2-2被告不爭執。 ⑷17-3鋁門窗單價560元係訂製品,他處無法使用,僅係因終止合約而無法組裝,不應由承攬人承擔損害。 ⑸17-4不鏽鋼水塔部分,契約約定價值為28,000元,應以契約為準。 ⑹17-5租賃施工鷹架單位組部分,契約約定價值為56,000元,應以契約為準。 ⑺17-6樓梯一座部分,鑑定報告稱要提供施工材料、數量、型號、施工位置及施工前、中、後的照片,未提供前不應予計價。僅請求骨架(HT鋼TC鋼)之重製費用及施工費用56,000元。 ⑻17-7景觀台H鋼支撐部分,鑑定報告稱要提供施工材料、數量、型號、施工位置及施工前、中、後的照片,未提供前不應予計價。惟承攬人原估價明細表僅請求一樓前院基礎工程費用(不包含材料費)48,000元,故應加計之。 ⑼17-8二樓追加外牆防水工程,數量48坪,單價1500元及水泥粉刷工程,數量96坪,單價2100元均已施作,鑑定報告漏未鑑定。 475,920元 8,640元 22,000元 85,950元 28,000元 56,000元 56,000元 48,000元 0元 總結:現況價值合計3,187,376元-減少報酬161,200元=3,026,176元 溢付工程款:4,100,000元-3,026,176元=1,073,824元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