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李天惠律師被 告 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煒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確認債務人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200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而宏公司)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為:「確認被告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200萬元之債權存在。」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於追加之訴亦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宜而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宜而宏公司享有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依宜而宏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其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151,688,462.76元(契約編號T00-0547-C,合約變更書金額)、162,857,102元(契約編號T00-0664-C)、130,800,000元(契約編號T70-B046-C),合計共445,345,56
4.76元,故宜而宏公司對榮工公司應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又依榮工公司簽立予原告之工程款撥付同意書,榮工公司應將欲給付宜而宏公司之工程估驗款撥入宜而宏公司開設在原告之放款備償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內,或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並於抬頭載明限存入系爭備償帳戶,非經原告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上述付款方式。然榮工公司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之款項合計僅17,072,472元,縱加計該帳戶內未具名之電匯款項,總金額亦僅為32,347,606元,與榮工公司應給付宜而宏公司契約工程款總金額445,345,564.76元相去甚遠。且依宜而宏公司於100年3月4日發予榮工公司之催告函,榮工公司尚積欠宜而宏公司44,430,373元,故宜而宏公司對榮工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榮工公司雖辯稱就其應給付宜而宏公司之工程款,均已全數解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分署),惟榮工公司最後一次發文予宜蘭分署之日期為101年3月13日,可見其最後解繳項日期為101年3月間,而宜而宏公司與國稅局曾有營業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宜而宏公司於系爭行政訴訟之起訴狀表示榮工公司尚積欠103,457,184元乙情,則縱扣除榮工公司向宜蘭分署解繳之10,047,383元,榮工公司仍積欠宜而宏公司工程款34,382,990元。且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亦提及榮工公司尚積欠宜而宏公司工程款乙節,顯見榮工公司稱已將工程款全數解繳、宜而宏公司對其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均非事實,原告請求確認宜而宏公司對榮工公司債權於200萬元內存在,應屬有據。至榮工公司雖抗辯宜而宏公司對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時效抗辯僅係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該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榮工公司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宜而宏公司對榮工公司之200萬元債權存在。
二、榮工公司則以:榮工公司北宜施工處於80年間承攬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北宜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工程(下稱雪山隧道工程),並分包予含宜而宏公司在內之多家協力廠商施作,雪山隧道工程並於94年完工、95年起通車,距今已逾13年。
榮工公司於96年至101年間即陸續收受扣押宜而宏公司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並均遵令將宜而宏公司可領取之款項解繳予宜蘭分署,於101年已全數解繳完畢,故宜而宏公司對榮工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又宜而宏公司於96年2月12日即停業迄今,期間亦無可能另承接工程而取得工程款債權。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聲請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僅及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收受北院忠108司執辰字第74669號扣押命令斯時尚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已消滅時效之債權,是原告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認宜而宏公司對榮工公司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已罹於時效,榮工公司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宜而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宜而宏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對宜而宏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嗣因查得宜而宏公司與榮工公司間曾簽立工程契約,乃向本院聲請執行宜而宏公司對於榮工公司之債權,本院於108年7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等節,業據提出榮工公司北宜施工處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榮工公司與宜而宏公司就系爭工程曾簽立契約編號T00-0547-C、T00-0664-C、T70-B046-C之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本院108年7月24日北院忠108司執辰字第74669號執行命令、108年8月3日北院忠108司執辰字第7466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97至245頁),且為榮工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榮工公司以宜而宏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縱有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前詞置辯。經查:
(一)宜而宏公司對榮工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榮工公司與宜而宏公司就系爭工程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均約定:「一、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月20日由乙方提供甲方規定之請款文件估驗一次。…」(見本院卷第111、179及219頁)則宜而宏公司既得按月向榮工公司請求估驗款,其請求權應自每月估驗時起算消滅時效。又榮工公司向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之雪山隧道工程已於95年4月15日完工,有國工局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5至394頁),則宜而宏公司向榮工公司承攬之工程至遲於95年4月15日前即已完工,依前揭規定,宜而宏公司得向榮工公司行使之各期工程款請求權,至遲於97年4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榮工公司辯以宜而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主張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二)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時效抗辯僅係債務人取得之抗辯權,權利本身並不消滅,故本件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宜而宏公司對榮工公司之債權請求權於97年4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榮工公司並為時效抗辯,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認宜而宏公司對榮工公司有200萬元債權存在,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宜而宏公司對榮工公司有200萬元債權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榮工公司亦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