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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71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被 告 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靖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公司設立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前承攬原告「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台66線)與桃102 線路口改善工程」,並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因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且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起無故停工,並未經原告同意即撤離機具及人員,原告先後於102年4月22、24、30日及同年5月6日通知被告趕工,然被告卻表示無力繼續施作,截至102年5月20日因施工進度落後達20.16%,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Q.3 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嗣原告就被告未施作之部分重新發包,差額為新臺幣(下同)2,167萬8,009元,加上其他應由被告負責之事項計2,439萬2,073元,惟應扣除重新發包契約中非屬被告原應施作項目之373萬0,175元及被告在原告處之工程保留款372萬0,358元,其餘1,694萬1,5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4⑴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更正決標公告、系爭契約主文及一般條款(部分)、原告102年5月23日濱北工字第1020002989號函、105 年12月20日濱北工字第1050027043號函、兩造102 年5月6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原告就系爭契約各款項金額結算表、原告重新發包之契約主文等為證,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4⑴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