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73號原 告 劉貞貞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告 詹福達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聲明就請求金額改為131萬8732元(見本院卷㈡第133頁)。核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及頂樓之室內設計及裝潢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29萬3077元。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因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指示原告進行追加減工程後,原告均將追加減資料傳給被告,被告既未為反對之意思,可見兩造就追加減部分已有合意,系爭工程自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而非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系爭工程經核算後追減工程項目的金額為114萬1385元,而追加工程項目的金額為125萬3598元,而被告僅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200萬元,是工程尾款應為40萬5290元。另加計頂樓部分之工程款97萬2142元後,為137萬7432元,另扣除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即如附表編號1、3、6、7之修補費用合計5萬8600元(計算式:18000+34600+6000=58600),減縮7樓進口衛浴設備安裝費僅請求1000元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1萬8732元等語。爰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以總工程款240萬5289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200萬元後,工程尾款充其量僅餘40萬5289元。又系爭工程既為總價承攬,被告豈須在約定之承攬總價外另行給付原告97萬2142元,且原告於其後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表示同意將尾款以110萬元結算,嗣後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2萬3432元,益證原告之請求不實在。況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內,其中衛浴工程安裝工資1萬1000元係由被告委請水電師父安裝並自行給付工資,陽台鐵窗4萬1344元則係被告自行雇工施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前開報酬,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
㈡原告完成之工作存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瑕疵即室內地面多
處傾斜且地磚高低不平、客用廁所乾濕區域地面傾斜且高低落差達2.5公分、室內牆壁多處嚴重龜裂、擅自挪移廚房水槽下方排水孔位置致廚具規格無法吻合、房間牆面未依圖面施工、冷氣室內機與牆面間隙過大、全熱交換器進排氣口設置過近、客廳及「主臥室」、「走道」天花板漏水天花板漏水等瑕疵,被告發現後分別於108年4月22日、5月15日向原告反應並要求修繕,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再退步言,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於原告修繕完成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及
頂樓之室內設計及裝潢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實際工期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被證三);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前開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㈡原告曾提供總工程款229萬3077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1、73、75、77頁)電子檔予被告確認。
㈢被告已給付20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372-373頁):㈠系爭工程應為總價承攬,或為實作實算?㈡倘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多少?
實際施作之品項應為若干?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31萬8732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前開瑕疵是否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是否曾通知原告修補?㈣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㈤在原告將瑕疵修繕完畢前,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應為總價承攬,或為實作實算?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實務上,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最常見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兩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內,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至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
2.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應採實作實算計算,被告則抗辯應為總價承攬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且兩造不爭執原告提供予被告確認之報價單亦未有任何總價承攬之約定(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未能舉證曾與原告議定工程款應控制在一定金額內,況如採總價承攬,於議定總價前,業主即被告應提供原告設計圖供核算是否符合成本及利潤,本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設計圖,依常情原告實不可能在彼此無特殊交情,又無設計圖無具體工程金額可供估算風險盈虧之情形下,即同意與被告以不確定之總價承攬施作工程,是系爭工程之報酬應以原告所主張依實作實算計價較為可採。
㈡倘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多少?
實際施作之品項應為若干?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31萬8732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合約工程部分:系爭工程應以實作實算計價,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原合約工程款為240萬528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5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至91頁),被告則抗辯7樓衛浴設備(馬桶及)臉盆為其自行僱工安裝花費1萬元,且原告施作之陽台鐵窗未依約定方式須與牆面貼齊施作,經口頭催告未予理會,方自行拆除原告施作部分後自行裝設,故應扣除原證5第85頁中衛浴工程安裝工資1萬1000元及第91頁「陽台鐵窗」4萬1334元,其餘工項及數量均不爭執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531頁、卷㈡第77頁),經查:
⑴就衛浴設備安裝部分,原告撤回聲請傳喚證人林永旭,且被
告就其自行僱工安裝,業據提出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原告復未就其有安裝乙節提出其他證明,此部分之款項,應全數扣除。
⑵就陽台鐵窗部分,原告提出原證22(見本院卷㈡第57頁),被
告就原證22並不爭執,僅抗辯並未貼齊牆面施作等語,然被告就施作方式須與牆面貼齊且有催告原告修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則被告逕拆除原告已施作部分,另僱請他人施作,於法尚屬無據,此部分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⑶是原合約工程款項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扣除1萬1000元
,扣除後為239萬4289元(計算式:240萬5289元-1萬1000元=239萬4289元)。
3.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97萬214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5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至97頁),被告就原告有施作前開工項及數量並不爭執,惟抗辯應屬總價承攬且兩造並未合意施作前開工項,對價格亦未為合意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531-533頁、卷㈡第77頁),經查:系爭工程應以實作實算計價,業經認定如前。復觀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預算書(分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71-77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以LINE方式傳送工程預算書時,同時表明「頂樓部分還要跟你討論一下,所以沒有評估在裡面」,酌原告107年11月16日傳「預計明天會吊頂樓鐵皮上去,週一進行施工。更新四面烤漆板+更新前立面C型槽(125*590)+新增後不鏽鋼門扇。費用19萬。」,被告則於翌日回以「Than
k you」(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又原告於1月14日傳「詹先生。。我方便過去和您看看還有什麼地方需要處理的嗎?」、「那我什麼時間方便和您討論款項的部分」,被告則回以「下週二或三……。頂樓不用美觀,只要防水及排水正常即可,謝謝」(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況被告尚能提出原告施作頂樓工程之照片(見被證20,本院卷㈡第35頁),是原告主張頂樓工程部分在施工過程中有告知被告費用與施作項目,並經被告同意乙節應屬可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是原合約工程款項為239萬4289元,追加工程款為97萬214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00萬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136萬6431元,然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總工程(包括工程尾款、追減工程、追加工程、頂樓工程)請款金額132萬3432元,原告並註明「經議價」總工程請款金額為11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捨去),可見原告願折讓僅領取相當83折之工程款,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13萬4138元(計算式:0000000*0.8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前開瑕疵是否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是否曾通知原告修補?
1.本件被告抗辯有如附表「被告抗辯瑕疵內容」欄所載之瑕疵,依鑑定報告所載即如附表「鑑定報告結果」欄所示,被告抗辯之瑕疵中,編號第1、3、6、7屬瑕疵,編號第2、4、8非屬瑕疵、編號第5、9則無法判斷,第10項數量問題僅涉及結算,與瑕疵無涉。原告就前開鑑定報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29頁),被告則就鑑定報告如附表編號1、5、8、9等仍有意見並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㈠第485至501頁),然細繹被告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除係被告主觀上個人之意見,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外,被告聲請補充鑑定之內容,於本院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似無不能提出之情事,況鑑定人為被告所指定,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補充鑑定乙節,尚難認有必要性。又本院核鑑定報告如附表「鑑定報告結果」欄所示之內容,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室內裝修工程實務,基此,本院認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編號第1、3、6、7之瑕疵,被告其餘關於瑕疵之抗辯,尚難採信。至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具可歸責為必要,一併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發律師函催告原告定期修補,經原告覆以存證信函並表明應於訴訟中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42頁),然系爭工程僅存有附表編號第1、3、6、7之瑕疵,業經論述如前,縱認被告固曾通知原告修補,所得對原告主張之權利,亦僅以附表編號第1、3、6、7之瑕疵所生權利為限。
㈣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如附表編號1、3、6、7部分,經鑑定報告認定有瑕疵,且修補費用合計5萬8600元(見鑑定報告第4-5頁,計算式:18000+34600+6000=58600),原告嗣於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並減縮聲明,堪認已與就瑕疵部分相對應予減少之報酬自行扣除,被告僅泛稱鑑定報告有低估之情形,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承攬報酬,並無理由。㈤在原告將瑕疵修繕完畢前,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編號1、3、6、7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已就修補瑕疵之費用,自行扣除得請求報酬之金額,又縱有瑕疵,被告業已明確表明拒絕原告進場修繕(見本院卷㈡第65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與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間,並不存有對待給付關係,縱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認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被告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尚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應認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4138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附表:
編號 被告抗辯瑕疵內容 鑑定報告結果 (見鑑定報告第4-6頁) 1 室內地面多處傾斜且地磚高低不平 勘查結果室內地面磁磚接縫處部分未填平,部分未填實(參見照片2-5),此為瑕疵。地面磁磚平整度雙方提供資料無約定事項,尚無相關規範容許誤差值。修繕方法磁磚接縫填實與磁磚面齊平,費用共1萬8000元,工期估算1天(詳附件六P26) 2 客用廁所乾溼區域地面傾斜度達3度(過傾),且高低落差達2.5公分 客用廁所地板面有排水坡度,乾濕區域呈不同高程,依工程習慣,舊有房子重新裝修,一般採配合排水管路高程施作成使地面能自然排水,雙方無約定圖說規劃其排水坡度及地面高程落差,且其使用性不受影響,故研判非施工瑕疵。 3 室內牆壁多處嚴重龜裂 牆面有多處裂縫現象(參見照片9-19),此為瑕疵,修繕方式因非屬主結構體,部份採原粉刷刮除重新修補粉刷,細裂縫則批土補平再重漆,費用共3萬4600元,工期估算5天(詳附件六P26),第6項窗簾盒修繕因位於同一牆面併入本項一併估算。 4 廚房水槽下方排水孔位置與被告訂製之廚具規格無法吻合,部分排水孔因而遭覆蓋 廚房水槽下方排水孔完全遮蔽無法檢視(參見照片20),可目視排水用軟管有靠向廚具開孔邊緣,無相關圖說標示地板面排水孔位置,當事人提供廚具圖說(詳P55),註明圖面尺寸依現場為主。非採購廚具成品者,依工程習慣廚具之製作安裝採現場量取相關尺寸再製作廚具,廚具排水開孔配合現場位置留設,且目前排水軟管,在使用上排水可順暢,故研判此項非系爭之瑕疵 5 房間牆面未依圖面施工 現場牆面如示意圖(詳附件五P23)參看(照片21)。被告稱原平面圖(P56),原告稱經同意變更如示意圖,此部份爭議因合約未附圖說,是否同意變更亦無書面文件。是否為系爭之瑕疵無法判斷。估算目前爭議部份之修繕參考,修繕方法拆除位置不符之牆及門,重新施作於正確位置費用共3萬2500元,工期估算3天(詳附件六P26) 6 主臥室窗簾盒多處斷裂 該處窗簾盒有裂紋,此為瑕疵,修繕方法為批土補平再刷漆,其費用工期併入第3項合併估算。 7 冷氣室內機與牆面間隙過大(間隙約1公分) 冷氣室內機與牆面有間隙約0.8公分至0.9公分,係安裝工程之瑕疵。修繕方法,拆下室內機重新安裝,費用共6000元,工期估算1天(詳附件六P26) 8 全熱交換器之進氣口及排氣口設置過近,未預留適當間距以致形成短程循環進而降低換氣效率(兩風口應間隔至少45~60公分,方能使室內空氣達成交換及循環效果) 出風口與回風口之中心距離分別為26/19/24公分,尚無相關規範,明訂出風口及回風口之最小距離,雙方提供資料並無圖說標示兩者距離,且觀察一般常用之分離式冷暖兩用之室內機,其出風口及回風口相當接近,亦能獲得冷暖房效果,故研判非系爭之瑕疵 9 客廳及「主臥室」、「走道」天花板漏水 走道、主臥室有滲漏痕跡,被告稱客廳滲漏已整修如附件八(P63-70),天花板亦重漆過,屋頂排水溝整修過,原告稱工程未含屋頂防水工程,現場會勘以水份計測試天花板各部份均呈乾燥狀態(照片39-40),漏水原因不在鑑定項目內,因雙方無相關約定圖說,是否為系爭之瑕疵無法判斷。估算目前之瑕疵供參考(不含客廳),因客廳天花板依提供資料無法判斷滲漏範圍損害狀況,故此部分無法估算。修繕方法,裂縫達0.25MM以上者,建議以環氧樹脂填灌,其他則裂縫旁粉刷層刮除再重新粉刷修補,均表面再全部重漆,費用共3萬2960元,工期估算4天(詳附件六P26) 10 七樓頂樓工程中「貳、6.室外地坪清洗整理(含水溝防水)」、「7.室外地坪粉底貼磚」兩項工程(本院卷第95頁),室內面積似未達15坪,原告所列施作範圍均為室外地坪15坪,現場室外施作面積是否確有達15坪之多 七樓頂樓工程中「貳、6.室外地坪清洗整理(含水溝防水)」、「7.室外地坪粉底貼磚」兩項工程,面積似未達15坪。室外地坪清洗面積16.42坪,室外地坪粉底貼磚面積14.22坪,未達15坪(詳附件六P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