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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87號原 告 得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東霖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杜景輝黃盈蓁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杜景輝」變更為「杜東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為「廖慶榮」變更為「顏家鈺」,渠等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教育部110年2月1日臺教人㈡字第1090167800號聘書、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8月19日完成登記)與渠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05-213頁,卷㈣第359-361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標得被告「竹北校區第一期基礎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同年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開工,自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伊向被告申報於105年2月5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同年7月8日,經被告三次分別同意展延工期29日、1日、61日,合計91日(29日+1日+61日=91日),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05年10月7日。伊實際於105年12月26日竣工,被告驗收後結算總價為2,560萬5,137元,並以竣工逾期80日曆天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處以逾期違約金204萬8,411元,與前開結算總價扣抵後,僅給付工程款2,355萬6,726元。惟被告尚有下列應展延工期事由未予展延,其逾期違約金扣款不當,且另受有回填土方費用之利益,均應返還不當得利,並另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分述如下:

㈠應返還不當扣罰逾期罰款204萬8,411元:

⒈土方回填爭議,應再展延工期55日:伊向興磊資源回收有限

公司(下稱興磊公司)購買土石方1萬0,871立方公尺作為系爭工程之回填土,並於105年2月15日前取得運土聯單開始進土。基地周邊居民誤認該回填係將廢棄土傾倒至系爭工地,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環保局、工務局等機關檢舉。經相關機關到場查看後,已確認係合法進土,並無非法傾倒廢棄土之情事。惟當日被告承辦人張文清到場瞭解情況後,竟表示土方施工計畫尚未送審,要求停止進土回填,嗣後被告與監造更單方片面要求進場土質應與基地表層土質一致,即以土質為CL(低塑性無機質黏土)~ML(低塑性無機質沈泥及極細砂)拌合後與現場土層相同後方可回填,並要求依照原系爭契約文件所無之「施工規範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辦理。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土方回填土質種類,105年2月15日所進土壤為合法進土,被告、監造單位片面要求土壤種類致嚴重延誤後續工程推動。嗣被告於105年5月4日函文同意土方回填施工計畫及土資場資格,伊並依被告要求於105年5月13日完成場驗,當日即進土回填。是自105年2月15日至105年5月13日被告禁止進場回填期間89日,應予展延工期,扣除被告已展延29日(105年3月17日至105年4月14日)、春節假期5日(105年2月7日至11日),尚須展延55日(89日-29日-5日=55日)。

⒉施工障礙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98日(此日數尚未扣除被告已展延工期日數):

⑴系爭工程原污水設計圖「一層排水平面圖」(圖號:P-3)係

將污水排放口設置於基地左側鄰地,並標註:「公共污水下水道未到達時,關閉B,開啟A。俟公共污水下水道到達時,本案銜接公共污水下水道後,關閉A,開啟B」。但是實際會勘後核對污水管線系統圖發現,被告發包圖說所載污水排放位置與新竹縣政府規劃排放至福興路位置不符,無法銜接,若須銜接縣府規劃之下水道,在福興路口與基地交接處有不明排水箱涵經過,被告原污水排放設施之設計有疏失,需進行變更設計。

⑵為能順利施工,伊避開基地左側交通號誌桿及污水排水設施

等施工障礙區域,改以福興路中央段作為主要出入動線,並計畫於鋪面施工完成後再施作左側施工障礙區。然該等障礙遲未獲解決,且因現場能施作區域已近完工,必須更改施工主要出入大門及施工動線。伊告知被告及監造單位應儘速辦理會勘排除施作障礙。監造單位於105年10月3日發文新竹縣政府各單位就「校區基地新設排水溝與預埋涵管介面衝突及釐清現有排水箱涵產權歸屬」辦理現場會勘,新竹農田水利會工作站要求監造單位將基地新設排水溝與預埋涵管銜接方式行文該站,以確認銜接方式是否妥當。被告亦於105年10月20日發函監造單位「儘速確認並辦理後續排水溝事宜,避免影響承商報竣」,足認基地污水排水管設計變更影響系爭工程施作進程。

⑶監造單位向新竹農田水利會提出新設RCP管及陰井箱涵管線位

置示意圖,經該會於105年11月2日函文同意。監造單位於105年11月10日發函給伊:「二、…新竹農田水利會回函同意。

…四、提供基地新設排水溝銜接方式設計圖說但須待校方同意後施作」;又於105年12月21日函文副知:「一、確認變更設計項目金額及工期檢討等資料供承商作為現場施工之依據。二、建議追加工期58日曆天」。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函文同意備查之,本件變更設計至105年11月10日方正式定案。

⑷依被告核准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檢統計表(含工期檢討

)」項次2「DR-景設變-002」,伊於105年9月20日提出施工障礙影響,至監造單位於105年11月10日提出變更設計圖說,期間共計52日,應予展延工期。

⑸伊於105年11月11日依監造提供設計施工圖,進行陰井、箱涵

、RCP管採購及備料計19日;於105年11月30日開始施作變更設計項目,至105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施作27日(原證39),故於施工障礙排除後,須展延工期46日(19日+27日=46日)。

⑹以上,合計應展延工期98日(52日+46日=98日,尚未扣除被告已核定展延工期日數)。

⒊天候因素,應再展延工期60日:

⑴監造單位對於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雨天判斷依據為「超過5mm

之降雨」及「上午雨天下午晴天」,免計工期1日;「上午晴天下午雨天」,免計工期半日。

⑵系爭工程屬戶外景觀工程,土石回填夯實、路基卵礫石層回

填夯實、高壓磚鋪面施工等,均無法於雨天施工,雨天後隔日放晴,亦因現場泥濘無法施工,施工日報均有記載,亦經監造單位核准予被告備查。然被告僅認定颱風天無法施作給予1日展延工期(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實際上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61日,扣除被告已展延1日,應再展延工期60日(61日-1日=60日)。⒋綜上,系爭工程經上開展延工期後,並無遲延完工。被告逕

以結算總價工程款扣抵供作逾期完工違約金違約金取償,係以預算外或營業外收入取得逾期違約金之入帳利益,性質上非未給付之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入帳之逾期違約金204萬8,411元。

㈡被告應返還回填土方增加之費用162萬9,075元: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回填土質,然監造單位及被告要求以土質為CL(低塑性無機質黏土)~ML(低塑性無機質沈泥及極細砂)拌合後與現場土層相同後方可回填。拌合作業須備置挖土機,對拌合土方進行小搬運,為確認拌合是否符合監造及被告要求,須現場取樣送實驗室檢驗,依工程日報表所載施作內容,增加費用為162萬9,075元(回填及夯實作業20萬4,750元+挖土機及卡車拌合作業136萬6,050元+試驗費5萬8,27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支出之工程管理費64萬1,677元:系

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以致展延工期171日(被告已核定展延工期91日+被告認定逾期80日=171日)。按台北市政府採購契約範本關於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計算式,即訂約總價(扣除營業稅)x{2.5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工程管理費,是本件工程展延工期管理費應為:(2,370萬元x0.95)x2.5%/150日x(91+80)日=64萬1,677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31萬9,163元(204萬8,411元+16

2萬9,075元+64萬1,677元=431萬9,16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1萬9,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工程決標、原告得標、系爭契約簽訂以及實際竣工日期與結算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後伊給付原告之金額等情,固如原告所述;惟原告主張另得以其他事由展延工期與請求回填土方費用、展延工期管理費云云,則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㈠逾期罰款204萬8,411元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他展延工期事由無所依據:

⒈土方回填爭議:系爭契約招標文件施工規範第02300章V4.0土

方工作第2.1.1條載明:「填方區填築及路基填築材料,應為工程司認可之適當材料並不得含有樹根殘幹、雜草、垃圾、淤泥、腐植土、其他有機物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料」、第2.1.2條:「於利用挖方材料有餘或借土填方時,…」,原告回填土方之材料,應送經工程司即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認可,工程司有權決定土方之材料。原告於未送交整體施工計畫書、土方回填施工計畫書、未送審回填材料前,(於105年2月15日)擅運土方進場,且該土方性質,亦非監造單位認可之適當材料。監造單位於105年2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款約定,命原告停止施作土方回填,自屬有據。況原告當時亦僅請求105年3月17日至4月14日共計展延工期29日,經伊同意核定,應認兩造業已合意展延工期29日,原告應受其拘束,不容原告嗣後翻異。⒉施工障礙變更設計:依施工規範第01500章V7.0施工臨時設施

及管制第3.2.10條第3款,原告有查核及確認公共管線設施之義務。系爭工程污水排放管線位置,屬隱蔽部分,須經原告施作、開挖後,始能知悉是否確有影響工程施作。因現場係由原告開挖,並已進行排水溝工程,原告方清楚哪部分遭遇施工障礙而須突破,均需由原告現場測量,將相關資料提供設計單位,設計單位才能進行設計檢討。兩造與監造單位曾於105年5月27日會議決議,原告如認污水排放位置影響工程而有變更設計必要,應於105年6月3日前提送資料與監造單位。詎原告至105年9月20日使提出須變更設計相關資料送交監造單位,倘原告及早提出,系爭工程不致延至105年12月方完工。且依變更設計圖說、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統計表、105年12月21日變更設計項目確認會議紀錄:「(四)有關工期檢討…」,受污水排水管線影響範圍極微,僅標線及汽車輪檔工程0.25%、既有排水溝修復工程2.26%、AC路面鋪面工程3.75%、停車管理系統工程1.23%,合計7.49%。縱監造單位於105年11月10日提出變更設計圖說,然原告尚有進行原契約工項,不屬變更設計項目,原告有工程延宕情事,可歸責於原告。

⒊天候因素:原告主張因天候下雨因素影響工期61日云云,多

處與施工日誌記載當時尚未開始戶外施工工項或當日情況仍能施工的事實不符。且原告遲誤伊已經核定之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105年8月7日後,再因天候因素等不可抗力影響工程進度,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附遲延責任,不可主張展延。

⒋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展延工期程序: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

目約定,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應符合「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該事由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等要件,始得展延工期。然原告本件請求前開三項展延工期,未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伊,並於45日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甚有在工程驗收完成後始提出者,或未檢附影響進度網圖要件作業之具體事證,或經命其補正資料而為補正,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約定,不得展延。

⒌再者,原告主張返還逾期罰款204萬8,411元與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要件不符,應屬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已,該工程款請求權於106年3月20日驗收合格後即可請求,原告卻遲至108年7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伊依法拒絕給付之。㈡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辦理回填土方工作而支出相關費用,被告未因此有不當得利: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0目、第8條第1款以及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均已約定土方夯實、土方小搬運等費用,系爭契約亦約定,工程司即監造單位有權決定土方之材料,原告應先送經監造單位認可後方可進場施作。然原告卻未送審即擅運土方進場,造成額外費用,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擔。

⒉監造單位就土方之性質,除CL土壤不適用外,無其他限制要

求,並未指示原告僅能以拌合土方方式為之,原告自行選擇土方拌合,非監造單位之要求,應自行負擔費用。

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取樣送驗本係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⒋綜上,原告係基於履行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義務之目的,而

支出回填及夯實作業20萬4,750元、挖土機及卡車拌合作業136萬6,050元、試驗費5萬8,275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伊因此受領系爭工程,無不當得利可言。

⒌原告此項所請求者,亦屬承攬人之報酬,於系爭工程驗收合

格日即106年3月20日起,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其遲於108年7月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伊拒絕給付。㈢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且逾時2年,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64萬1,677元: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⑵、⑶、⑷,就工期展延已定有規

定,顯見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可預見有發生展延工期之可能,並非訂約時所不可預見,本件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且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行使期間,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

之。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管理費,性質上屬承攬報酬。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20日驗收合格,原告於斯時即可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遲至108年11月5日始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得主張。

㈣退步言,原告文件送審逾期,應計罰違約金543萬8,000元給伊,該債權與原告得請求金額可抵銷:

⒈逾期提送施工計畫書1,922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附件權責分

工表約定,「工程開(施)工前」「7.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包括向主管單位及工程管理單位)」由「承造人(承攬廠商)辦理」,「完成期限」「總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於預定施工7日前完成」,「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每逾1日罰款2000元」。然被告逾期提送施工計畫書合計1922日。

⒉逾期提送施工日誌31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附件權責分工表

約定,「工程施工階段」「2.填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由「承造人(承攬廠商)辦理」,「完成期限」「每日施工當日填寫施工日誌,次日送核」,「未於時程完成期限辦理,每逾1日罰款2000元」。然被告逾期提送施工日誌合計31日。

⒊逾期提送工程材料資料766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附件權責分

工表約定,「工程施工階段」「10.工程材料資料送審」由「承造人(承攬廠商)辦理」,「完成期限」「依送審進度管製表核定各材料預定送審日10日前」,「未於時程完成期限辦理,每逾1日罰款2000元」。

⒋以上,原告送審文件逾期日數合計2,719日(1,922日+31日+7

66日=2,719日),應計懲罰性逾期違約金543萬8,000元(2,719日x2,000元/日=543萬8,000元),前開債權可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83-484頁):㈠原告前投標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竹北校

區第一期基礎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7日以2,37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28日簽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竹北校區第一期基礎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有系爭工程招標、決標文件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131頁)。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5日正式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5年12月2

6日,於106年3月20日驗收完成。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9頁)。

㈢系爭工程經被告結算工程總價為2,560萬5,137元,經被告核

定展延工期合計91日後,預定竣工日期展延至105年10月7日,故被告以原告逾期80日曆天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對原告處以逾期違約金204萬8,411元,與前開結算總價扣抵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355萬6,726元。

㈣系爭契約原定竣工日期為105年7月8日,系爭工程歷經3次被告發函同意展延工期,分別為:

⒈105年4月28日臺科大總字第1050102538號函:核定展延29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⒉105年8月15日臺科大總字第1050105356號函:核定展延1日曆天。

⒊106年2月22日臺科大總字第1060101120號函:核定展延61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展延至105年10月7日。

㈤系爭契約所指「工程司」為監造單位「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

四、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484頁):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情事?被告認定原告有逾期80

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三)款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04萬8,411元(2,560萬5,137元×1/1,000/日×80日≒204萬8,411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4萬8,411元,是否有據?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回填土方所增加項

目之費用162萬9,075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可採?㈢系爭工程未能於預定竣工日完成,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展延所支出之工程管理費64萬1,677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是否已經經過?㈣如原告上開㈠至㈢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因原告系爭工程之相

關企劃書、材料送審、提送施工日誌等多項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㈥附件: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即被證10的備註欄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抗辯可以罰原告新台幣543萬8,000元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131萬8,66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係以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行將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承攬報酬)扣抵供作違約金取償,以違約罰款入帳,而非出於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是上訴人溢收之上開款項性質為違約金,非屬其未給付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該違約金,屬承攬報酬,且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無可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6年9月26日結算時係以原告有逾期竣工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三)款之約定為法律上原因,自行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承攬報酬)供作逾期違約金取償。此有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說明:「四、『逾期違約金』...以預算外或營業外收入處理,不必扣抵結算總價...。」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是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由所為扣款取償並非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亦非單純不給付承攬報酬的債務不履行,倘被告就逾期天數與逾期違約金金額未依系爭契約計算,而有溢收溢扣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遭溢扣溢收之違約金金額,此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⒉關於土方回填爭議,應得展延工期58日(105年3月16日至105

年5月12日),扣除被告已核定展延29日(105年3月17日至105年4月14日),尚應展延29日:

⑴依系爭契約招標文件施工規範第02300章V4.0土方工作第2.1.

1條約定:「填方區填築及路基填築材料,應為工程司認可之適當材料並不得含有樹根殘幹、雜草、垃圾、淤泥、腐植土、其他有機物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料。」(見本院卷㈠第469頁),原告回填土方之材料,於購置進場前,應先送經工程司(即監造單位)認可,否則原告應不得逕為購置進場。

⑵經查,原告係於105年2月15日購置土方運入系爭工地,此有

車輛裝載出貨過磅砂石證明單記載出貨日期為:「105年2月15日」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65頁),惟原告購置該等回填土方前,並未將回填土方材料送經監造單位認可,此有原告105年4月22日(105)得臺科(竹二)第0000000-00號函載:「說明:...二、本工司(應為「本公司」之誤繕,即原告)為求工進,擅運土方進場,於105年2月16日起停工在案。...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07頁)。被告於確認土方材料性質前,不許原告施作回填土方作業,並無不當。

⑶次查,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記載,項次三.1「土方回填開挖

工程」係於「開工日期105年2月5日」經「40」日後開始施作,且該工程項目係屬「要徑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是自105年2月5日(含日)起算40日後,次日105年3月16日開始施作「土方回填開挖工程」。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原告不能如期施作「土方回填開挖工程」,應得展延工期。

⑷再查,原告係於105年2月19日提送第一版土方回填計畫書,

此有原告105年2月19日(105)臺科(竹二)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檢送本工程土方回填施工計畫書乙式...」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而觀監造單位105年3月1日(105)陳台科景字第0000000-0號函:「為確認回填土方與基地表土層相近,現場於105年2月22日取基地表土層及回填土方之樣品…進行土壤分類檢測…」(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監造單位105年3月16日(106)陳台科景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本所已要求承商回填之土方除須參考本所提供之補充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外,亦不得僅回填CL單一土質,土方進場後須混合兩類(CL~ML)土方...。」(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監造單位於105年3月29日(105)陳台科景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本案之回填材料應採CL與ML混合後為回填材料,回填施作範圍僅限於景觀植栽區及人行鋪面區,另車行道路區基底則以卵礫石鋪設,...。」(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原告105年4月15日

(105)得臺科(竹二)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依據貴所105年03月01日來文...本工程所採用回填土材料依地層分類應以CL-ML為回填材料,...經本公司洽詢土資場後,土資場答覆限定特定土質回填實有困難,陳請貴所(即監造單位)協助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31頁),監造單位覆以105年4月15日(105)陳台科景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廠商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函文反應回填土方取得確有困難,經本所檢討並參考相關案例,補充說明本案回填土方應由合法土資場取得,除CL土壤不適用外其餘並無限制。」(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監造單位105年4月25日

(105)陳台科景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三、經本所審查承商所提回填改善方案,擬採土方回填於本工程採草皮區域,草皮區域尚無人車動線經過...。」(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被告105年5月4日臺科大總字第1050102705號函載:

「主旨:有關貴公司提送...土方施工計畫書暨土資場資格審查(第二版)...,既經監造單位...審查尚符合規定,本校同意備查,...。」(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足見原告於於105年2月19日提送第一版土方回填計畫書後,經監造單位及被告遲於105年5月4日方為確認回填土之土質並核准第二版之土方回填計畫書。因確認回填土方性質導致工期之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⑸另查,回填土方材料確認後,原告於105年5月13日會同被告

人員、監造單位至土資場進行廠驗,並於當日進行「景觀區覆土回填土方夯實」作業,此有105年5月1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5頁)。是可認原告因回填土方材料確認遲延,以致原訂105年3月16日開始施作之「土方回填開挖工程」,延至105年5月13日方為正式開始施作,應得展延工期58日(105年3月16日至105年5月12日),扣除被告已核定展延29日(105年3月17日至105年4月14日),尚應展延29日。又105年春節假期5日係105年2月7日至11日,不在上述展延工期期間,不須扣除該5日,併予敘明。

⒊關於施工障礙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52日(105年9月20日至105年11月10日),扣除核定展延49.439日,應再展延3日:

⑴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章V7.0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第3.

2.10條第3款:「工地內現有各項公共管線設施等資料,不論於契約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公共管線機關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見本院卷㈠第507頁),不論系爭契約圖說設計有無標示,原告有查核及確認公共管線設施之義務,以確認各項資料是否正確。

⑵經查,系爭工程原污水設計圖與現場實際公共污水下水道之

配置有所歧異,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惟於變更設計前,應有確認設計與現場狀況之實際差異情形。而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05年5月27日會議決議:「2.新作水溝涵管與既有涵管接合處請注意接合處理,場鑄水溝排放端與既有連接處請先詢問當地里長及相關人員,相關疑義請承商彙整後儘速提送,水溝預計105年5月30日從工區西側開始進行,排水系統的施工圖儘速提出。4.承商提出本案FRP污水處理設施(若依縣府規劃位置)無法以自然排水無法排出,以1/1000的洩水坡度,至排放水溝之間距離100m以上,溝底高差1m,若採自然排水方式無法排出,要使用機械排水才可(馬達),請提釋疑由事務所設計答覆。」(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可知被告及監造單位已通知應彙整系爭契約圖說設計與公共管線設施差異資料,該部分彙整資料工作,應屬前開施工規範第01500章V7.0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第3.2.10條第3款應由原告辦理範圍。然原告係於105年9月20日方提出須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予監造單位,此有監造單位製作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統計表」項次一.2「DR-景設變-002」:「工期檢討...2.不可抗力因素檢討:承商105.9.20提出影響供區大門出入動線管線障礙,影響施工動線及要徑...。」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5頁),是於105年6月3日至105年9月20日之期間,縱該項變更設計有影響工期,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提送相關資料遲延所致,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⑶次查,原告於105年9月20日提出變更設計所需資料後,設計

單位係於105年11月10日完成變更設計,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49.439日,此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統計表」項次一.2「DR-景設變-002」:「工期檢討...2.不可抗力因素檢討:...105.11.20事務所提出設計圖面,105.9.20-105.11.10,計影響天數52天。」、「建議追加減工期(日曆天)...4

9.439」(見本院卷㈠第315頁),系爭工程工期因等待設計單位,進行變更設計期間,影響工期為52天(105年9月20日至105年11月10日),應非可歸責原告,自應展延工期52日,然被告僅核定展延49.439,應再展延3日(52日-49.439日=3日,四捨五入)。

⒋天候因素,應展延工期19.5日: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若已遲延完工,就遲延完工後因不可抗力而導致之遲延,仍應負責。

⑵查系爭工程經被告展延工期91日後,展延完工期限至105年10

月7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32日(土方回填爭議29日+施工障礙變更設計3日=32日),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5年11月8日。而原告主張因天候因素如係在105年11月8日以前,應得採認展延工期。

⑶次查,原告主張之天候因素展延工期日數(見本院卷㈠第367

頁),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中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應展延工期日數(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5頁),整理如附表1「鑑定結果」欄位,茲就本院認定得否再予展延工期標準分述如下:

①就鑑定結果合理可採部分,採用鑑定結果。

②與被告已核定展延工期或本院認定應展延工期期間重疊者(

土方回填爭議:105年3月16日至105年5月12日;施工障礙變更設計:105年9月20日至105年11月10日),不再重複展延工期。③原告主張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逐項判斷如附表1「理由」欄

位所示,因天候因素得再展延工期日數為19.5日,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⒌綜上,除被告已核定展延91日外,應再展延日數合計51.5日

日(29日+3日+19.5日=51.5日)。至被告抗辯原告105年當時僅請求105年3月17日至4月14日共計展延工期29日,經被告同意核定,兩造業已合意展延工期29日,原告應受其拘束,不容原告嗣後翻異;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故不得主張展延工期云云。經查:

⑴被告前開抗辯無非依原告105年4月22日(105)得臺科(竹二

)第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二、...本件另經貴所於105年04月15日補充說明土方性質後,回填土直方與確立,故回填土質確認期間實非可歸責於本公司,建請貴所酌情給予工期29日(105年03月17日至105年04月14日)」,又下方監造人員歐陽主任簽註:「1....於請承商修正後再提之版本...。」(見本院卷㈡第407),可知,原告於該函係先申請至105年4月14日確認回填土質之期間,當時實際施工前,因被告或監造單位要求而於105年5月13日至土資場辦理土質等廠驗期間尚未經過,難認對於確認土質至等待廠驗期間有何不展延工期的合意。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固約定:「履約期限內,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73頁),惟前開約款並未約定未按程序申請之失權效果,如謂原告未依該程序辦理,縱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亦不得予以展延,顯有失公平,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逾期完工80日,以預算外或營業外收入,自原告工程款中收取逾期違約金204萬8,411元(2,560萬5,137元x1/1,000日x80日=204萬8,411元)乙節,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79頁)可參。然本院認定應再展延工期51.5日,加計後,原告實際逾期日數應僅為28.5日(80日-51.5日=28.5日),按前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結算總價2,560萬5,137元計算,應計逾期違約金為71萬6944元【計算式:2,560萬5,137元×1‰×28.5=729,746.4045元≒72萬9,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收逾期違約金131萬8,665元【計算式:204萬8,411元-72萬9,746元=131萬8,665元】。

⒎末查,原告於確知被告結算逾期違約金有溢收金額之日,即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填發日期106年9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379頁)後,於108年7月9日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被告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不合。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回填土方所增加之費用162萬9,07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倘給付係依契約所為,即非無法律上之依據,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返還。

⒉土方之回填、夯實費用20萬4,750元部分:經查,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標單]列有項次壹.一.(三).3「景觀區覆土回填土方夯實」之工程項目,數量為1萬0,78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㈣第69頁)。原告亦稱其向興磊公司購買回填土1萬0,781立方公尺作為回填之土石方,且已於105年2月15日前取得運土聯單開始進土。然因被告要求回填土壤種類,以致延誤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99、307頁),足見土方「回填」、「夯實」本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作範圍,被告受有土方回填夯實之工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方之回填、夯實費用20萬4,750元,於法不合。

⒊僱用挖土機及卡車進行拌合作業費用136萬6,050元部分:經

查,原告進行土方拌合作業,係進行土方回填、夯實之前置作業,其最終目的係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覆土回填土方夯實」(如前項詳細價目表所列)。而系爭工程使用之回填土,應經監造單位認可,已如前述,而原告按監造單位最終認可之回填土土質,進行回填前拌合作業,仍屬系爭契約應為履行之工作範圍。縱原告認按被告認可之回填土進行施工,有增加施工費用之情事,亦僅係原告得否請求變更契約追加工程費用之問題,回填衍生之拌合等作業,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填土方之拌合作業等費用。

⒋土方試驗費5萬8,275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

「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11條第7款約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見本院卷㈠第85-87頁),是系爭契約已明定試驗費用在不同情況下廠商與機關應如何分擔,甚至包含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者。查,本件回填土方之土質試驗既是原告應被告要求辦理,即應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1條約款視檢測次數、結果等情況分配費用負擔,原告支出該項試驗費用係基於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因此受有試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64萬1,677元: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6日竣工、於106年3月20日完成

驗收程序,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實際竣工日期105年12月26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6年3月20日」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是系爭工程之預定工期日數與實際工期日數於105年12月26日竣工日已可確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見本院卷㈠第63頁)原告自工程完成驗收日即106年3月20日起,已得行使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驗收尾款。嗣後於106年9月11日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即工程司、監造)發函確認最終核定展延工期91天、逾期罰款金額以及結算工程款總額為2,560萬5,137元與仍應給付金額(見本院卷㈡第435-437 頁,原證63),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填載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79 頁),斯時被告結算系爭契約給付總價已確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改變

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除系爭契約原定工程價金外,增加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依前開說明,其行使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形成權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又系爭契約未約定展延工期時之管理費,原告應知被告並不會主動核算此項費用,原告如欲請求,於工程驗收完成日即106年3月20日起即得併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尾款一併主張之。

⒋然查,原告遲於108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方請求展延工期

工程管理費64萬1,677元,但於起訴狀未指明此管理費之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㈢第434頁);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2頁)。其遲至108年11月5日行使此項形成權,業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寬認前開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自106年9月11日即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確定結算工程款總額為2,560萬5,137元之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419頁),亦已罹於除斥期間,原告此項請求仍於法不合。

㈣被告以原告文件送審逾期計罰違約金543萬8,000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違反誠信,不得為之: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26日開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已經

載明「逾期違約金」204萬8,411元、「其他違約金」0元,已足以使原告相信除了「逾期違約金」204萬8,411元外,被告並無對其他事由計罰違約金之意思。至於結算書下面備註說明的「『其他違約金』,指例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依其文義明顯為例示之說明,非限縮「其他違約金」的範圍僅為該條項所定違約金,反而有包含其他各類懲罰性違約金之意。被告稱「其他違約金」僅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所定之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67頁),並不可採。被告於原告108年7月9日提起本訴後,方於108年9月間發函要求監造單位核算文件送審遲延的罰金(見本院卷㈡第573頁),並據以主張抵銷,要與其先前自己核定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表示意思有違,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允許之。被告此項抵銷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不得為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31萬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3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