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88號原 告 得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東霖訴訟代理人 杜景輝
林國忠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竹北校區前瞻研發中心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卷一第115頁),雙方合意本院為因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杜景輝變更為杜東霖,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卷三第411至419頁);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廖慶榮變更為顏家鈺,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教育部聘書等在卷可稽(卷三第369至371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萬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1頁),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1萬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13頁),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給付遲延利息、代墊款項及漏編費用合計808萬8292元(卷一第37至41頁)。嗣於108年12月5日變更為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卷二第7頁)。復於109年1月7日主張請求權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代墊款項及漏編費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及變更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卷二第21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變更民法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卷二第229頁),惟原告上開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所生,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8月18日以4567萬元得標被告發包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竹北校區前瞻研發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應於決標日即104年8月18日起30天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255天內竣工。伊於104年9月16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5年6月2日。施工期間因颱風展延工期1天、因下雨等氣候因素展延工期10天、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天,業經監造單位核定展延15天,竣工日期修正為105年6月17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5年10月25日,被告遂以逾期130天為由,對伊扣罰逾期違約金593萬1168元,伊認為被告扣罰違約金並無理由,因系爭契約約定應於決標日起30天內開工,自當於決標後即104年8月18日交付原告申報開工所需文件,被告所委託設計監造單位即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並未於104年8月18日決標後立即交付建造執照正本及其他申報開工所需文件,至104年9月2日始提供建造執照正本及副本圖,應展延工期16天;被告及監造單位於施工期間以施工缺失為由要求原告全面停工,期間自105年2月19日至4月7日,但停工原因並非屬重大工安或有立即危險情形,實為被告與監造單位片面指示,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展延工期48天;施工期間另有下雨等天候障礙無法施工,應再展延工期62.5天;及因辦理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47天;又因配合二期景觀工程需延後拆架時間,應展延工期44天及因入口雨遮施作與否之變更設計,應展延110天;核算上開應展延工期天數,原告即無逾期完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593萬1168元。再者,被告前已核定之15天、另加計原告申請之130天工期展延,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該期間展延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即屬原告額外負擔之損害,因系爭契約並未對此予以約定,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範本計算此段期間所衍生工程管理費,即訂約總價(扣除營業稅)x{2.5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工程管理費,是本件工程展延工期管理費應為:(4567萬元x0.95)x
2.5%/130日x(15+130)日=120萬981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此外,被告付款遲延而有遲延利息計23萬2815元,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另,本件尚有由原告先行代墊款項及被告漏編之鋁窗風雨試驗費用3萬1920元、鋼構試驗費用6萬7060元、臨時水外管線工程款及路修費12萬1691元、臨時電線路補助費18萬6482元、垃圾區大門12萬6000元、室內牆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11萬2392元,合計64萬554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1萬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30天,並無理由,因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原告主張未立即提供建造執照延誤16天部分: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應於決標日起30日開工,然此與被告提供所需文件之時程係屬二事,並非被告應於決標後即提供所需申報文件,且依原告所述,於104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104年9月2日即提供建築執照正本與原告,並未遲延給付。且原告遲至104年9月15日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查、104年9月23日申請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
,原告遲延取得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停工48天部分: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施工品質有重大缺失且未改善,被告要求停工以改善缺失,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2.5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有關晴雨天之判定,宜按個案之工程特性由工程主辦機關逐日予以判定,系爭工程雨天仍計入工期,雨天並非系爭工程停工之條件,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原告應檢具當日無法施工之具體事證,依第7條第3項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7天部分:系爭工程固有原告所稱變更設計增減工程項目,被告係參酌台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5項,就系爭工程之工期按變更設計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比例核算得延長4天工期。且變更設計之項目、價金、工期均經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同意並簽署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原告起訴請求再展延工期47天,自無理由;另雨遮是否施做與鋼構走廊施工並無關連。原告主張配合景觀工程延後拆架44天部分:原告雖同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另案「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竹北校區第一期基礎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下稱另案工程),然原告就各項工程施作進度應依各契約規劃進行,原告稱為維護景觀工程作業安全而延誤拆架,顯非正當理由。依上說明,原告不得主張展延工期,自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再者,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並無依據,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未提出延長工期致增加費用之證明而符合情事變更,且系爭契約就延長工期已有規範,並非訂約時所不可預見。此外,被告依約於接到請款單據後30天內付款,並非收到保固金後30天內付款。原告於107年4月17日始提出請款發票,被告依約在30天內之107年4月24日付清尾款,並無遲延付款。又,系爭契約已編列臨時用水、用電費用,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臨時水電相關費用。鋁窗風雨試驗費、鋼構試驗費已編列於契約價金中,原告額外請求自屬無據。垃圾區大門費用,原告未證明有支出12萬6000元,且垃圾區之相關費用係編列於兩造間另案工程中,原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請求。至追加粉光部分,依105年5月13日協調會議紀錄足明原告已同意不另計價。況,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5日竣工,於106年1月23日驗收完畢,原告請求返還遭扣除之逾期違約金593萬1168元、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120萬9816元、代墊款94萬7308元,核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請求權,原告遲至108年7月始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罹於2年時效。且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而為施作及交付,被告係基於該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受領原告之給付,且依法行使時效抗辯而取得無庸對待給付之利益,被告之受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如認原告請求為理由時,依系爭契約第23條附件「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約定,未於期限內辦理者每逾1日罰款2000元,原告就相關計畫書、材料送審、提送施工日誌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合計逾期4554天,計罰910萬8000元,被告得請求逾期罰款,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4年8月18日以4567萬元得標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竣工後結算金額為4562萬4367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為證(分見卷一第47至163頁、第4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593萬1168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係以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行將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承攬報酬)扣抵供作違約金取償,以違約罰款入帳,而非出於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是上訴人溢收之上開款項性質為違約金,非屬其未給付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該違約金,屬承攬報酬,且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無可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130天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59
3萬116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就原告主張應再展延天數者,經查:⑴兩造就原告主張應另予展延工期之爭議,經淡江大學學校財
團法人淡江大學所屬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以111年7月4日校研字第111000569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卷三第471頁及卷附外放之鑑定報告書1冊),係以:①原告主張天候因素應展延工期62.5天部分,經逐項鑑定後,其中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未施工者計39.5天,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者計23天(鑑定報告書第14、16頁)。②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提供建造執照正本而應展延工期16天部分,被告提供建造執照正本予原告之時間並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無需展延工期(鑑定報告書第22頁)。③原告主張被告與監造單位不合理片面要求全面停工而應展延工期48天部分,被告命原告停工以進行缺失改善洵屬有據;但自監造單位於105年3月19日完成複查後至105年4月7日正式復工之前1日止計17天,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建議展延工期17天(鑑定報告書第32、33至34頁)。④原告主張因辦理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部分,各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所造成工期影響,經評估分析期程最長者為31天,該等工項可以平行作業,以最長工期工項之影響為展延工期之合理天數,為31天,扣除被告已核准之4天後,為27天,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鑑定報告書第39、40、48頁)。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決定是否施作入口雨遮而影響鋼構走廊等施工要徑天數部分,因被告未告知鋼構走廊停止施作,原告仍應辦理施作,故並未影響原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參鑑定報告書第45頁)。⑤原告主張因配合二期景觀工程延後鷹架拆除時間而應展延工期44天部分,因原告於105年7月8日尚在施作外牆磁磚而仍需使用鷹架,則當時鷹架未能拆除係可歸責於原告,且鷹架係於105年7月13至17日進行拆除,並未因配合二期景觀工程延後拆除鷹架(鑑定報告書第50、52頁)。⑥上開應展延工期天數中,天候因素部分與變更設計部分重複3天,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3、9、17日,不應重複計算而予以扣除(鑑定報告書第63頁)。⑦從而,鑑定結論認應展延工期64天(計算式:23+0+17+27+0-3=64)。觀之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係以兩造說明及各提證據而逐項為鑑定,並以系爭工程當時實際工程進度,雨量等天候因素是否致使當日工程受有影響,以及是否為要徑工程等為鑑定建議基礎,可見鑑定報告即係以上情分析釐清,並依整體施工計畫核定進度表予以認定,足徵鑑定之專業判斷確有相當憑據,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其鑑定結論應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參考之依據。被告雖以鑑定報告就雨量標準不一、原告有無施作而得否展延工期標準不一等事由,認鑑定報告關於天候因素展延工期之結論,並不可採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摘瑕疵,乃係援引被告於鑑定過程之說明欄位(鑑定報告書附錄三「被告說明」),而鑑定報告係以有無符合條件、是否為要徑等為其鑑定基礎,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另,原告對於鑑定報告就停工部分,認為有理由與結論不一致而不可採等語,惟查,鑑定報告就停工爭議,既已依建築法令於其理由中予以敘明,並於結論則以可否歸責原告方式,認應展延天數為27天,亦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情事。⑵惟按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
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觀之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法意,債務人遲延中,除因不可抗力且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仍應負責。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發生逾期完工情事,即應負逾期責任,此逾期責任之效果並不因債務人遲延中有無法工作事由而免除。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2月7日完工,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同年4月14日止,系爭合約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合法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於遲延後,就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之日數,得免負遲延責任而將之自逾期日數扣除,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後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5年6月17日一節,有驗收證明書可證(卷一第449頁),加計上開認定之64天展延工期,竣工期限則為105年8月20日,即堪認定。然鑑定報告所採列與天候因素有關之得展延工期明細(鑑定報告書第77至94頁),其中在105年8月20日以後者有105年8月27日之0.5天、105年9月3日、105年9月6日、105年9月9日、105年9月17日,合計4.5天。又,天候因素與變更設計因素而應展延工期者重疊合計3天,日期為105年9月3、9、17日,業予以扣除而不列入天候因素之展延工期天數中(鑑定報告書第63頁),上開4.5天中之105年9月3、9、17日等3天即無須重覆扣除;故上開64天,在105年8月20日以後與天候因素有關者,僅105年8月27日之0.5天、105年9月6日,共1.5天,依前揭意旨,原告仍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天候不可抗力因素,即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應為62.5天(計算式:64-
1.5=62.5)。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逾期違約金數額: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卷一第101頁)。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4562萬4367元(計算式:45,624,367×(1/1,000)×130天=5,931,1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認履約逾期總天數為130天,被告已扣罰逾期違約金593萬1168元等情,有驗收證明書可稽(卷一第449頁),及監造單位106年9月27日函可參(卷一第167頁)。然本院認定應再展延工期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收逾期違約金285萬1523元(計算式:45,624,367×(1/1,000)×62.5=2,851,523)。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本項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告以逾
期違約金為由所為扣款並非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亦非單純不給付承攬報酬的債務不履行,倘被告就逾期天數與逾期違約金金額未依系爭契約計算,而有溢收溢扣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遭溢扣溢收之違約金金額,此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⒌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之
數額為285萬1523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返還違約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20萬9816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給
付,足見系爭契約應未約定核給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從而被告應不致主動核算給付此項費用,且系爭契約自無約定其金額計算方式。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5日竣工、於106年1月23日驗收完畢等情,有驗收證明書可稽(卷一第449頁),系爭工程實際延長工作天數,在105年10月25日竣工時即已確定;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卷一第61頁),則原告於106年1月23日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管理費;至原告何時繳納保固保證金、提出請款單據及被告有無如期付款等情,則與原告請款權利何時成立,係屬二事;參諸前揭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權除斥期間,應自106年1月23日驗收合格後起算。然原告雖於108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然係以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各款項,已如前述,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權為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卷二第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支付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23萬2815元,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卷一第61頁)。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在106年10月30日繳納保固金之30天後即106年11月30日結付尾款,然被告遲至107年4月17日才通知原告開立發票,遲延138天等語。
惟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係約定「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並非如原告所稱繳納保固金之30天後結付尾款;則原告所主張遲延天數,即與契約約定不符。是原告主張受有所謂尾款給付遲延138天之利息損失云云,洵難採憑。再者,原告係開立日期為107年4月17日之統一發票請款(卷一第515頁),被告係於107年4月24日匯付尾款乙情,有被告所提出載有匯款日期、帳號、金額之貨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卷三第27頁),可見被告之付款時程符合前述「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而無遲延。綜上,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漏編費用合計64萬5545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倘給付係依契約所為,即非無法律上之依據,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返還。
⒉關於「鋁窗風雨試驗費用」3萬1920元、「鋼構試驗費用」6萬7060元: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檢(試)驗由廠商辦理:
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第11條第7款約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卷一第75、79頁);且系爭契約附錄4第1.2條:「其他須辦理檢(試)驗之項目:依工程施工規範辦理」,及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8520章v3.0鋁窗第4.1.1條:「本章工作凡屬附屬項目如測試、與其他金屬接觸面之保護塗料、填隙物、浮水板、現場修補及五金及附件等之計量計價,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成本計價之工作項目」、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5122章v7.0鋁窗第2.1.7條:⑵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每批鋼料送交製作前,承包商應提送該批鋼料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送請工程司核可,工程司並得會同承包商對該批鋼料抽取樣品送往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法認證機構,做定性及定量分析,分別試驗其化學成份及物理性質是否符合CNS等相關規定。…⑷工程司認為有需要時並得抽樣送交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單位進行試驗,所需費用及材料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卷一第535頁),第4.2條:「本章之工作依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付款」(卷一第523頁),且依系爭契約之總標標單:工程品質管制執行費(含材料檢試驗費及配合建立公共工程維護管理制度資料製作費)等情(卷一第525頁)。綜上可知,系爭契約已明定試驗費用在不同情況下廠商與機關應如何分擔,甚至包含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者。前揭試驗即應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1條約款等情況分配費用負擔,且原告支出該項試驗費用係基於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因此受有試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⒊關於「臨時水外管線工程款及路修費」12萬1691元、「臨時電線路補助費」18萬6482元:
查,系爭契約已編列工程臨時用電申請、設備及費用;工程臨時用水申請、設備及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證(卷一第513頁),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應係屬系爭契約之範疇。原告雖以:被告主張之詳細價目表二項費用屬業主應支付之保證金,原告請求此二項款項業經監造單位同意付款等語,並提出函文為佐(卷一第353至361頁),然被告則以:否認此為保證金,且依上開函文即係記載臨時用水裝置費、接水費,且被告已發函監造單位應將上開費用予以釐清再行提送,臨時用電部分,經監造單位釐清後係屬系爭契約項目已有編列,原告不得另為請求等語,有被告發函監造單位及原告、監造單位發函原告及被告等函文可證(卷二第187至19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逕採,依此,原告上開請求款項,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屬系爭契約外之施作項目,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⒋關於「垃圾區大門」計12萬6000元:
原告此項請求主張係屬被告漏編等語,並提出照片為佐(卷二第123頁),被告對此辯以:否認原告主張此為被告驗收時要求原告施作,被告迄未給付;另,原告未證明支出12萬6000元,況垃圾區之相關費用係編列於兩造間另案工程,原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請求等語,則有被告提出單價分析表附卷可參。查,原告雖提出上開照片為證,然觀之該照片大門即為金屬材質且其大門寬度應足供垃圾車進出,且大門係以軌道方式滑動,衡情其規格、材質、位置等,即應依定作人指示始得為之,原告雖主張此並非兩造間另案工程所為施作,係因被告於驗收時始為追加云云,然被告既已否認有何追加之意思,則原告應就被告對於該大門之材質、規格及位置有何追加指示等予以舉證證明,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關於「室內牆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11萬2392元:
依105年5月13日兩造與監造單位工務協調會議:牆面泥作、粉光、油漆依業主指示做到版底或梁底,超出高度列入數量追加,廁所打底至版底或梁底,計價至天花板高度,超出部分承商(即原告)不另計價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卷一第557至559頁)。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原告對此雖以:上開會議紀錄係就兩部分之超出施作分開處理,其中「牆面泥作、粉光、油漆依業主指示做到版底或梁底」,就超出高度列入數量追加等語,然此已與上開會議結論相悖,不足為採。鑑定報告對此雖認原告增加施作合計240㎡,而得請求11萬2392元,然其計算依據係以原告主張「超出高度列入數量追加」為理由,核與前開兩造會議結論就此約定不另行計價之結論亦屬相悖,亦不憑採。
㈤、被告以原告文件送審逾期計罰違約金萬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計算後,
係以原告逾期130天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593萬1168元一節,有監造單位106年9月27日函文可查(卷一第165至167頁)。
嗣被告於107年3月開具驗收證明書,已載明「逾期違約金」593萬1168元、「其他違約金」0元,足使原告相信除逾期違約金外,被告並無對其他事由計罰違約金之意思。至於結算書下面備註說明「『其他違約金』,指例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依其文義明顯為例示之說明,非限縮「其他違約金」範圍僅為該條項所定違約金,反而有包含其他各類懲罰性違約金之意。且被告於原告108年7月9日提起本訴後,於108年9月3日發函要求監造單位核算文件送審遲延罰金(卷二第233至250頁),並據以主張抵銷,要與其先前自己核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表示意思有違,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允許之。被告此項抵銷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不得為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85萬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卷一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