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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92號原 告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道昇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被 告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林聖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萬1,73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30日以民事擴張暨補充理由二狀及於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萬3,383元,及其中699萬1,738元自108年5月14日起,其餘83萬1,6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1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間承攬訴外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暨停車塔新建工程」,並於99年6月2日就其中「停車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停車塔設備乙座(下稱系爭停車塔設備),並由原告負責系爭停車塔設備之規劃及安裝施作,工程總價為1,199萬9,967元(含稅)。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2日完工點交,嗣於104年4月20日,臺北發生芮氏規模3級之地震,系爭停車塔設備因而發生編號42、50、51號車台板墜落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停車塔設備部分毀損,被告於搶修期間,即將部分毀損之車台板及架台、昇降搬器等設備自停車塔內拆除並移至他處存放。

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尚未釐清,被告竟於104年7月24日以系爭

停車塔設備建造具有重大瑕疵為由,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給付2,528萬3,180元之損害賠償,遭原告拒絕後,被告遂於104年8月2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5年6月24日以104年度仲聲愛字043號作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不服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即於105年7月11日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仲訴字第11號受理,原告復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於前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而前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直至107年11月28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始告確定。系爭契約中關於設備買賣契約部分業經解除,被告本應將系爭停車塔設備原物返還,惟被告於仲裁判斷進行期間,即以切除、破壞性之手法不當拆卸系爭停車塔設備,致系爭停車塔設備毀損而不堪使用,更將所拆卸之系爭停車塔設備隨意棄置,未妥善安放保存,致系爭停車塔設備嚴重鏽蝕損壞,甚至遺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亦屬故意毀損原告對於系爭停車塔設備之債權,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系爭停車塔設備總價為807萬306元(含稅),然原告僅取回剩餘價值為24萬6,923元之廢棄物,受有782萬,3383元之損害,經原告於108年5月7日以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06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賠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2萬3,383元,及其中699萬1,738元自108年5月14日起,其餘83萬1,6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於104年7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同

年月27日收受,雖系爭仲裁判斷僅認定關於買賣部分解除契約有理由,承攬部分不得解除,然系爭契約關於買賣部分解除之效力,仍應於原告收受時之104年7月27日即已發生,雙方並於解除契約當時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因嗣後仲裁或訴訟程序而有異。被告於解除契約之函文中已明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即104年8月6日前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原告不予置理,自104年8月7日起原告已構成受領遲延,此後被告僅須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因原告拒絕配合前來拆除並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被告只得委請台灣新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和公司)辦理系爭停車塔設備拆除、清運及重新設置停車塔之工程,且拆卸下之系爭停車塔設備,因體積龐大,只得移至另案計畫建地存放,周邊設有圍籬大門,其上並有披覆防水布,被告並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要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契約雖經解除,然系爭停車塔設備並非當然復歸原告所

有,僅係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停車塔設備之義務,倘有無從返還系爭停車塔設備之情事,僅生對原告債務不履行而有損於原告之履行利益,而與原告之固有利益無涉,自無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況系爭停車塔設備所在大樓係與臺北市捷運共構,受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監管,系爭事故發生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即要求被告盡速修復,經向原告請求協助卻遭拒絕,被告不得不另行僱工處理,要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縱認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系爭停車塔

設備自102年1月2日交付被告時,迄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賠償時,已歷時6年5個月,則系爭停車塔設備原價固為723萬8,661元,經扣除折舊後,價值僅為271萬7,031元。再者,系爭停車塔設備乃因原告設計及施作不良,以致於地震時發生損壞,且被告於104年7月24日發函解除契約之同時,即已要求原告自行拆除運回設備,原告拒不前來拆卸運回,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與有過失之規定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另被告尚得以下列費用主張抵銷:

1.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費用32萬1,372元,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即19萬2,823元。

2.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本應自受領價金時即102年1月2日附加利息給付予被告,則扣除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已為給付自104年7月29日起算之價金利息外,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之價金利息共計93萬118元。

3.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僱工將墜落變形之停車板拖出停車塔,並於104年8月間運送至新北市淡水區土地置放,支出運送費用1萬6,800元、吊掛費用4,200元,另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停車設備移除並運送至前揭新北市淡水區土地置放,亦支出拆卸費用36萬3,300元、運送費用29萬4,000元,以及置放場地租金費用23萬2,940元,共計91萬1,240元。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至第332頁):㈠被告於99年間承攬訴外人將捷公司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大樓暨停車塔新建工程」,並於99年6月2日就其中之「停車塔工程」(即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參原證1),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停車塔設備乙座(即系爭停車塔設備),並由原告負責系爭停車塔設備之規劃及安裝施作,工程總價為1,199萬9,967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日完工點交。

㈢於104年4月20日臺北發生芮氏規模3級之地震,致系爭停車塔

設備車台板等相關機具設備損壞及部分車輛墜落毀損事故(即系爭事故)。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停車塔外框結構有無損壞部分,由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6月25日作成(104)省土技字第北1194號鑑定報告(參被證1);就停車塔設備之損壞原因,由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協會於104年7月3日作成建安學字第026號鑑定報告(參被證2)。

㈤被告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忠管)字第104072401號函向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函文說明欄第六、㈠、2.並記載「契約既經解除,貴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除應返還本公司原受領之工程款價金1,199萬9,967元,並限期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拆除並清運殘餘停車設備(另有車台板共有28個業已毀損達不堪使用,本公司業自停車場內拖吊出並租借他處放置,請貴公司於限期內連絡本公司約期載運),逾期本公司將代僱工拆除並將拆除物(含28個車台板)租借場地集中保管,但本公司不負保管責任,相關租金及拆除費用再向貴公司請求。」(參原證2 );前揭函文原告已於104年7月27日收受。

㈥被告於104年8月間,以系爭停車塔設備原告於設計及施作上

均有重大瑕疵,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經仲裁協會以104仲聲愛字第043號審理,於105年6月24日作出仲裁判斷(即系爭仲裁判斷,參被證3)。

㈦系爭仲裁判斷審理期間,仲裁庭與兩造曾於104年11月5日共

赴現場履勘,當時僅有以兩人推動車台板即滑出之情事(參被證3第44頁、被證24)。

㈧原告於105年7月間,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及第5款情事為由,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以105度仲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並於107年11月28日確定(參被證5、6、7)。

㈨被告於105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文到5日內領回系

爭停車塔設備,同年7月4日送達原告;於105年9月7日,被告再度以律師函限期原告於文到10日內領回系爭停車塔設備,同年9月19日送達原告(參被證4)。

㈩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訂協議書,前言記載「緣雙方間中華

民國仲裁會104年度仲聲愛字第43號仲裁判斷事件,前經乙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現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為依仲裁判斷履行事宜,雙方約定相關條款如下:一、雙方確認仲裁判斷判命乙方應給付甲方1,971萬8,841元,加計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31萬4,386

元,總計金額為2,303萬3,227元。二、乙方同意於107年12月7日交付以甲方為受款人,金額為2,303萬3,227元之銀行本票予甲方,以清償仲裁判斷認定應給付予甲方之所有債務。……四、雙方同意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09:00一同前往甲方放置解除契約設備之地點,由乙方取回前開設備。」(參原證8 )。

系爭停車塔設備於107年12月18日由原告取回。

置放系爭停車塔設備之土地,周圍設有鐵絲網、安全圍籬,出入口處並設置大門(參被證9、原證10)。

原告於108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文到5日內賠償系

爭停車塔設備之損害(參原證6),並於同年5月8日送達被告。

系爭契約關於設備買賣部分(含主機組196萬8,600元、昇降

搬器118萬1,160元、轉盤機構19萬6,860元、鋼索19萬6,860

元、車台板及架台150萬2,549元、電控設備167萬3,310 元、乘入室入出車指示燈3萬1,990元、入出口門55萬1,208 元、乘入室裝潢19萬6,860元、全自動電腦控制系統18萬6,609元,共計768萬6,006元,以上價格均未稅,含稅價格為807萬306元)業經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合法解除。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切除、破壞性之手法不當拆卸系爭停車塔設備,致系爭停車塔設備毀損而不堪使用,更將所拆卸之系爭停車塔設備隨意棄置,未妥善安放保存,致系爭停車塔設備嚴重鏽蝕損壞,甚至遺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亦屬故意毀損原告對於系爭停車塔設備之債權,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償還其價額,有無理由?如是,原告所得請求數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是,原告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3.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4.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5.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6.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關於設備買賣部分(含主機組196萬8,600元、昇降搬器118萬1,160元、轉盤機構19萬6,860元、鋼索19萬6,860 元、車台板及架台150萬2,549元、電控設備167萬3,310 元、乘入室入出車指示燈3萬1,990元、入出口門55萬1,208 元、乘入室裝潢19萬6,860元、全自動電腦控制系統18萬6,609元,共計768萬6,006元,以上價格均未稅,含稅價格為807萬306元)業經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合法解除之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原告即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停車塔設備買賣價金807萬306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予被告,被告則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停車塔設備予原告。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祇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是以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中,如非出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解除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此不能返還,是否因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致,固非所問。惟契約解除後,受領人惟負普通債務責任,此期間就非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生物之毀損滅失,不負其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契約關於設備買賣部分業經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被告並於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函文中載明:「契約既經解除,貴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除應返還本公司原受領之工程款價金1,199萬9,967元,並限期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拆除並清運殘餘停車設備(另有車台板共有28個業已毀損達不堪使用,本公司業自停車場內拖吊出並租借他處放置,請貴公司於限期內連絡本公司約期載運),逾期本公司將代僱工拆除並將拆除物(含28個車台板)租借場地集中保管,但本公司不負保管責任,相關租金及拆除費用再向貴公司請求。」,有被告104年7月24日104(忠管)字第1040724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該函文並於104年7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契約關於設備買賣部分業經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合法解除,雙方自斯時起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並已限期催告原告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原告自應於前開函文送達後10內即於107年8月6日前取回,然原告卻遲至107年12月18日始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見不爭執事項),核已構成受領遲延,被告對於系爭停車塔設備之保管義務,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解除尚有爭議,原告已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非無故拒絕受領,且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後,兩造已另行約定於107年12月18日前往被告放置系爭停車塔設備之地點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故原告受領系爭停車塔設備之義務應自108年12月18日始行起算,原告並無受領遲延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然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縱當事人間對於解除之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有爭執而須訴請法院裁判,法院認為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解除之效力,仍於解除之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是原告對於系爭停車塔設備之受領義務自不因其嗣後提起仲裁、訴訟程序或聲請停止執行而受影響,原告未能於被告催告期限屆滿即104年8月6日前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自104年8月7日起構成受領遲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協議書雖記載「雙方同意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09:00一同前往甲方放置解除契約設備之地點,由乙方取回前開設備」等內容,然此僅係兩造於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後,另就原告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之時間為協議,並無法改變原告業已受領遲延之事實,原告徒以上開協議書主張其受領義務自107年12月18日始行起算,要無可採。

2.原告固依買賣契約解除應返還設備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主張其於107年12月18日取回之系爭停車塔設備,其中主機部分缺少馬達、煞車、鋼索輪及驅動鋼索輪,鋼索部分全數遺失,電控設備部分缺少乘入室光電、地面至主機房動力線、搬氣至主機房控制線,出車指示燈、乘入室裝潢部分全數遺失,全自動電腦系統部分缺少電腦云云,惟原告既不否認仲裁庭與兩造於104年11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上開設備均仍在原地(見本院卷二第332頁),雖原告事後於107年12月18日取回系爭停車設備時,發現設備有短缺之情事,然其於受領遲延中,縱因被告未能給付而受有損害,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自難請求被告為賠償。而被告因原告遲未配合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乃另行僱請新明和公司辦理系爭停車塔設備拆除、清運及重新設置停車塔之工程,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新明和公司間104年8月31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6頁至第415頁),而新明和公司既得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另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足認新明和公司應同為停車塔設備工程之專業廠商,被告委由該公司本其專業,拆卸系爭停車塔設備,且因系爭停車塔設備體積龐大,實難期被告另覓室內空間保管存放,其將之移放在周圍設有鐵絲網、安全圍籬,出入口處並設置大門之土地上,此有系爭停車塔設備存放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35頁、第382頁至第385頁),而後被告又先後於105年7月1日、同年9月7日再次限期催告原告領回系爭停車塔設備,前開函文並分別於同年7月4日、同年9月19日送達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㈨),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停車塔設備之保管,並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要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被告自毋須就此期間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之設備遺失短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償還其價額,均屬無據。

3.原告固又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之價值評估研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92頁),主張被告以切除、破壞性之手法不當拆卸系爭停車塔設備,致系爭停車塔設備毀損而不堪使用,更將所拆卸之系爭停車塔設備隨意棄置,未妥善安放保存,致系爭停車塔設備嚴重鏽蝕損壞云云,然前開報告書乃係鑑定單位受原告單方委託並依據原告片面陳述所製作,此觀該報告書第壹篇評估主述、第一章委託內容說明、第壹大點記載委託單位為原告,以及第貳篇評估標的內容、第二章現場履勘說明及照片、第參大點評估標的現況說明、第二點評估標的狀況說明記載:「依據委託單位人員陳述㈠評估標的在進行拆卸時,並非請專業廠商進行拆卸作業,故評估標的有許多零件應係於拆卸過程中遭切割破壞。㈡評估標的設備於運回林口廠前,則係被隨意放置於一室外空地上,且未受到任何具體、有效之保護措施以維持物品狀態。㈢評估標的設備由於長期放置於室外,且其狀態如前所述,故而評估標的設備應係因此發生生鏽現象、並有部分零件遺失之情況。」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63頁),則原告單方提供予鑑定單位作為評估基礎之內容是否客觀屬實,已非無疑,且原告是否有如實告知鑑定單位系爭停車塔設備曾因地震導致車台板等相關機具設備損壞,亦屬有疑,是以,鑑定單位之上開報告書固敘及昇降搬器、車台板、轉盤機構、出入口門有遭切除破壞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2頁),然鑑定單位既係在未能取得充分完整資訊之情況下而為判斷,是上開報告書顯然無法正確釐清該等設備之損壞原因,究係因地震所致,或係因拆卸過程中所造成,且被告亦已否認該報告書之真正,故尚難僅憑上開報告書之內容,遽認被告有以切除、破壞性之手法不當拆卸系爭停車塔設備之情事。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停車塔設備合理之拆卸方法為將安裝之螺絲卸下即可完整拆除,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停車塔設備之損壞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73頁、第259頁致第305頁),可知地震造成系爭停車塔設備車台板等設備損壞,並造成部分車輛墜落,相關機具設備因車輛墜落重壓以致扭曲變形,勢無可能仍如原告所稱僅需透過將安裝螺絲卸下之方法即得將系爭停車設備予以完整拆除,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合理拆卸方式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已難認有據,更何況被告係委由專業廠商新明和公司進行系爭停車塔之拆除工作,業如前述,新明和公司依其專業判斷進行系爭停車塔設備之拆卸工作,益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惡意切除破壞系爭停車塔設備之情事。至原告另提出104年11月間之街景照片、107年12月間之空拍圖、107年12月10日其自行拍攝系爭停車塔設備放置地點之現場照片(見本案卷一第378頁至第385頁),主張被告將系爭停車塔設備任意棄置,使系爭停車塔設備於露天曝曬雨淋長達3年餘,致系爭停車塔設備嚴重鏽蝕云云,被告則辯稱104年11月間,當時仲裁庭履勘完後,被告剛將系爭停車塔設備移至擺放地點,因尚未將設備整理好,故還未蓋上防水布,另107年12月間,則係雙方已談好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之時間,被告再次去現場整理系爭停車塔設備等語,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雖顯示系爭停車塔設備其上未鋪設防水措施,然該等照片拍攝之時間點分別為被告甫將系爭停車塔設備移至置放地點及被告派員整理系爭停車塔設備之際,則被告於斯時為便於整理,未立即或暫時未將系爭停車塔設備覆蓋防水布,尚屬合情,而被告確有於保管期間將系爭停車塔設備覆蓋防水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停車塔設備存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35頁),縱系爭停車塔設備仍因置於戶外場地,難敵雨水侵蝕而生鏽,然因系爭停車塔設備體積龐大,實難期被告另覓室內空間保管存放,且被告亦已多次限期催告原告領回系爭停車塔設備,業已如前所述,系爭停車塔設備事後因鏽蝕所生之價值減損,要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毋庸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原告價額。

5.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前,車台板21台及架台9組,已因地震造毀損滅失,另昇降搬器亦因被告自行拆除,以致上開設備於解除契約前均已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該等設備之價額予原告云云,然姑不論原告已將上開設備全數領回,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買賣契約解除應返還設備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出具予被告之工程報價單,即記載須修繕之項目包含主機組、昇降搬器、鋼索、車台板及架台(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是可認上開車台板21台、架台9組及昇降搬器均係因地震造成損壞,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主張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不能返還,毋庸考慮是否因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致。然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平衡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故受領人縱不受領其給付物,仍不免毀損滅失者,此項損害之發生與契約之訂立並無因果關係,即應類推民法第2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宜由受領人償還其價額而轉換危險之負擔,方符公平。本件被告所受領之系爭停車塔設備,因地震導致車台板21台、架台9組及昇降搬器等設備損壞,若亦應償還原告此部分價額,無異將原告本應負擔之危險轉嫁由被告負擔,自非公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就系爭停車塔設備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予原告或償還其價額,均無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另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對於系爭停車塔設備之債權,惟系爭契約關於設備買賣部分雖經解除,系爭停車塔設備並非當然復歸於原告所有,僅生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停車塔設備義務之效果,縱使被告拆卸或保管系爭停車塔設備有所不當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亦僅害及原告之履行利益,並未同時侵害原告之固有利益,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被告對於系爭停車塔設備之拆除與保管方式,均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究係以何種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部分,亦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2萬3,383元,及其中699萬1,738元自108年5月14日起,其餘83萬1,6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