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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95號原 告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訴訟代理人 盧揚昇被 告 鴻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由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得標之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之機電公共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而被告為系爭機電工程之下游承攬廠商,兩造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07年12月7日簽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與設備追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設備之價金,被告依約負有交付系爭機電工程設備之義務,被告於108年1月9日申請估驗計價工程款,經中華工程公司認定系爭機電工程進度可計價之項目僅有新臺幣(下同)80,085,897元,在尚未計算扣除估驗計價5%工程保留款及原告代墊款,被告實已溢領工程款1,171,560元,且設備款部分,被告僅交付價值2,692,827元之設備予原告,尚有6,676,173元之設備被告遲延未交付,經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催告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8年3月8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

三、經查,依原告上開主張均係本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予以請求,皆非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等本於票據上之請求,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與系爭契約之合約補充說明第17條等約定,兩造已合意關於系爭機電工程所生爭議即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雖在臺北市中山區,惟經兩造約定合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見本院卷第63頁):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發票人 │付款人 ││ │(新臺幣)│(民國)│ │ │├─────┼─────┼────┼──────┼────┤│KA0000000 │9,369,000 │108年3月│原告亞迪電子│第一銀行││ │元 │31日 │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