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劉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7萬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改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業主國防部軍備工程營產中心所屬南部地區工程營
產處之「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下稱整體工程)後,將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嗣因故解約,被告轉由原告承包而簽立下列契約:
⒈於105年4月13日簽訂「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
書面契約(下稱主契約),總價為3億765萬元(含稅),其後辦理多次變更追加,包括:
⑴於106年9月27日簽訂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㈠,追加1987萬8276元(未稅),變更後總價為3億2852萬2190元(含稅)。
⑵於106年12月20日簽訂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㈡,追加278萬3605元(未稅),變更後總價為3億3144萬4975元(含稅)。
⑶於107年2月12日簽訂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㈢,追加49萬8954元(未稅),變更後總價為3億3196萬8877元(含稅)。
⒉整體工程已於107年5月2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依主契約一般
條款第13條、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7款約定,系爭工程經竣工、業主驗收合格後須辦理結算,故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與保留款。㈡兩造另於106年2月23日簽訂「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水電
(缺失改善)工程」書面契約(下稱盟立缺失改善契約),以改善盟立公司前所施作部分之缺失,總價為3350萬7807元(含稅)。㈢兩造於107年2月8日開會,約定被告針對第一次追加款部分應
於107年2月28日完成審定,工程已報竣工,整體工程已於107年5月2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針對追加款部分,原告依主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107年2月8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1、一般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4184萬9460元。另依主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主契約保留款,依盟立缺失改善契約特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107年2月8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3約定,請求給付盟立缺失改善契約保留款,合計為1824萬3065元,總計為6009萬2525元(含稅)。
㈣爰依前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萬25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工程款餘額:
⒈主契約部分:
⑴截至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㈢:
含稅總價為3億3196萬8877元,已計價3億3135萬3421元,未計價餘額為61萬5456元;保留款為1656萬7674元,合計1718萬3130元。原告屢稱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然依第41期工驗計價請款資料,可知第1至3次契約變更均已估驗計價予原告,原告再起訴請求給付,均屬無據。
⑵被告所製作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㈣:
追加金額為539萬6875元(然原告拒絕用印),但歷次核定變更追加項目金額末應再追減88萬3853元,追加淨額為451萬3022元。
⑶應扣減3%保固保證金計995萬9066元。
⒉盟立缺失改善契約部分:該部分保留款為167萬5391元不爭執。
㈡針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⒈說明如被告所提附件5、6、7。
⒉針對第1次追加工程款,說明如被告所提附表16,針對第2次追加工程款,說明如被告所提附表17。
⒊被告查證非屬盟立缺失者,見被告所提附表13-1、14-1,屬盟立缺失改善者,原告所主張數量、單價,被告均爭執。
⒋爭執原告計算間接費用之主張:依一般條款第8條第2項前段
、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12款、第15條第22項約定,相關間接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單價,並約定遇工期展延或數量增加均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不得另行請求。
⒌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金額,並未扣除被告已給付之CLSM款項2
78萬3605元(計算式:4,486,768-60,984-1,642,179=2,783,605)。㈢工程款應扣款及抵銷部分抗辯:
⒈原告進場前,被告已完成項目金額計1418萬3687元,依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予扣除。
⒉原告之契約應辦事項由被告代辦者489萬2898元,依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42款約定應予扣除。
⒊其他被告代辦事項計237萬7021元,依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42款約定應予扣除。
⒋新增扣款事項37萬1606元。
⒌共計2182萬5212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㈩第6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兩造於105年4月13日簽訂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契約書(即主契約),契約總價3億765萬元(見被證1)。
㈡兩造於106年2月23日再簽訂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水電(
缺失改善)工程契約書(即盟立缺失改善契約),契約總價3350萬7807元(見被證2)。
㈢兩造合意於106年9月27日簽訂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㈠,契約總價1987萬8276元(見被證3)。
㈣兩造合意於106年12月20日簽訂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㈡,契約總價278萬3605元(見被證4)。
㈤兩造合意於107年2月12日簽訂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㈢,契約總價49萬8954元(見被證5)。
㈥原告請求給付之「水電工程合約保留款」金額為1656萬7674
元(含稅)及「盟立缺失改善合約保留款」為167萬5391元(含稅)。
㈦訴外人盟立公司於105年3月4日將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及現場材
料清點移交予被告,後訴外人盟立公司與被告發生糾紛未繼續施工且未帶料即退場,之後由原告接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整體工程通過業主驗收,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總計6009萬2525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扣款總計2182萬5212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於3175萬12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總計6009萬2525元(見原告附表12,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被告則抗辯如被證45(見本院卷第679至683頁),爰彙整如判決書附表「總表」所示,並說明如後。
⒉主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有權追加減工程,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屬契約既有項目則依原契約單價辦理數量追加減變更契約,新增項目部分由雙方議定之。」(見本院卷㈠第383頁)。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第2款約定:「工地協調會各項記錄經同意確認後,視為原合約條款的延伸,效力與原合約同。」(見本院卷㈠第401頁)。主契約一般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甲方在本契約工程範圍內有權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並依下列規定辦理:1.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協議期間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先行施工,乙方不得拒絕及提出異議。2.如原訂工程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依照本承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契約價金。」(見本院卷㈠第40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有權追加減工程,原告應無條件配合;針對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至於原定工程數量增減時,則依契約單價計價。
⒊又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7款約定:「經甲方、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無息退還2%保留款,其中3%保留款提轉為保固保證金(或乙方亦得以等值之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作為保固保證金),剩餘保留款乙次無息退還。」(見本院卷㈠第389頁)。盟立缺失改善契約特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乙次,按本契約工程明細表之完成數量、單價核計應計款,核付95%,另5%作為保留款,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數量明細表,經甲方核定當月估驗數量核可後,按本契約工程明細表之單價核計應計款。」(見本院卷㈠第427頁)。盟立缺失改善契約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為本契約結算含稅總價之3%,並由乙方工程保留款提轉,乙方亦得以等值之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作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429頁)。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2條第4項、盟立缺失改善合約第11條第4項則均約定:「保固保證金俟保固3年期滿且無任何待辦及扣款事項後,一次無息退還。」(見本院卷㈠第391、429頁)。107年2月8日會議紀錄之會議決議事項第3點記載:「本案合約之保留款經會議商議後,決議於完成工程正驗驗收合格後立即支付百分之五保留款費用,其中百分之三之保固費用應改為開立保固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5%保留款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其中之2%,剩餘3%轉為保固保證金,於3年保固期滿且無任何待辦及扣款事項後退還;惟嗣更易約定為驗收合格後,即應付訖5%保留款。而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整體工程於107年5月2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乙情,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複驗)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斯時即應給付工程尾款;至於3%保固保證金支票,因3年保固期間已於110年5月29日屆滿,則現應已無必要再補行簽發交付,併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於3175萬1
2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⑴保留款部分:
主契約保留款為1656萬7674元、盟立缺失改善契約保留款為167萬5391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824萬3065元(計算式:16,567,674+1,675,391=18,243,065),應屬有據即如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一所示。
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本件送鑑定過程:
❶本件兩造就送鑑單位爭執劇烈,是本院就相同鑑定事
項即原告所提附表11-1、11-2、11-3,分列第1至3大類之爭議追加工程款明細送鑑定(見本院卷㈩第143至
144、187-2至187-3頁),分別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建築師公會以111年1月3日111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見本院卷第565頁);電機技師公會則以111年6月13日電機機師(全國)字第1110618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見本院卷第459頁)。
❷另原告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後,又陸續聲請追加鑑定
項目,包括:針對5大類型即1「設計缺失而為追加」、2「只有項目沒有金額(盟立缺失)」、3「完成後重新安裝修改」、4「核定工資過低」與「原物料價差」、5「原合約無此工項」中之第4大類之「核定工資過低」與「原物料價差」,分別提出附表11-5.1、11-5.2臚列追加工程款明細(見本院卷十一第9、17至243頁),第5大類「原合約無此工項」,提出附表11-4臚列追加工程款明細(見本院卷㈩第435至437、449至469頁),並表示本院前所整理總表,漏列原證15(即同被證6)中之「第二次追加部分」款項50萬7131元、198萬5853元,共249萬2984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項次1-2之27萬8459元、項次1-10之7萬5810元,共35萬4269元(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將上開事項函請上開兩家鑑定單位追加鑑定(見本院卷第437至440頁),嗣建築師公會以111年10月27日111南市建師永鑑字第368號函提出補充說明略以:「鑑定報告之結論已說明相關爭議應回歸正常驗收程序,將不爭執與爭執之工項逐一檢視追加工程之合理性,鑑定報告已將兩照之驗收資料(原證15)全部爭議內容做查核,先行述明。」、「原鑑定事項內容為局部之工程爭議項目,本次要求追加鑑定事項之內容仍為局部之工程爭議項目,內容說明零碎且不符原合約預算表編列格式。本會係採用合約之預算編列格式,並將雙方爭議全部查核為原則,鑑定原則如鑑定報告書第11~13頁所示。本次要求追加鑑定及補充說明之內容如附表11-5.1、11-5.2附表11-4被證6及報價估算等皆已在原鑑定報告統計範圍內,本會將提供WORD、EXCEL檔案供參。」、「1.有關來函二、㈠請就附表11-5.1,…,兩造爭執之數量、單價在原鑑定報告附件五已明列,…」、「2.有關來函二、㈡請就附表11-5.2,…同1.有關二、㈠說明。」、「3.有關來函二、㈢請就附表11-4,…,附表11-4之報價估算等皆已在原鑑定報告統計範圍內,兩造爭執之數量、單價在原鑑定報告附件五已明列。總金額在鑑定結論附表六:追加工程金額統計表已明列。」(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據上,顯示建築師公會於鑑定時,係有參照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完整爭執明細內容(即原證15、同被證6)進行鑑定,並非僅憑原告所提出附表11-1、11-
2、11-3而為鑑定。❸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載有「其中鑑定金額包含須
補充證據之金額,不包含迅安追加工程及第二次追加工項金額。迅安及二次追加工程需補充施工紀錄照片或施工紀錄圖或驗收紀錄等更詳細之資料方可判斷。」(見鑑定報告書第48至49頁),經本院致電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郭晉忠建築師表示,因相關資料被告並未驗收過,而一般鑑定希望以竣工圖為基準,無法僅使用原告所提資料為鑑定,除非該資料被告認可或兩造有現場核對,是鑑定人無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此部分在第一審不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②本件原告以列表方式主張金額(共7大項),併同間接費
用及稅額,說明請求追加工程款總額若干(見附表12,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本院依原告主張逐一認定之金額及本院認定之原則,金額如附表「總表」項次壹、
二、1「設計缺失而為追加」、壹、二、2「只有項目沒有金額(盟立缺失)」、壹、二、3「完成後重新安裝修改」所載,並將原告主張、鑑定意見依序彙整如判決書附表2、附表1、附表3所示,並說明採認理由如下:
❶2家鑑定單位結論相同者,即應採憑。
❷2家鑑定單位意見不一者,如有詳予說明理由並敘明依據,則採其鑑定意見。
❸雖屬追加項目、已施作項目,但有部分或全部細項已
於其他項目計價或已付款者,則僅採計未重複之額外金額。
❹原告未舉證合理單價若干、但有類似契約工項可茲參照者,則參照契約單價。
❺鑑定單位認定之合理市價高於原告主張者,以原告主張數額為限。
❻原告未盡舉證者,不予核給。
基上,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二、1至3之核給追加金額分別為317萬1104元、81萬5585元、138萬8288元(明細及理由,詳判決書附表2、附表1、附表3)。
③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二、4.1「核定工資過低」部分(見判決書附表8-1):
原告提出附表11-5.1,並聲請追加鑑定該表所列項目應追加工程款等情,然除「五、迅安追加工程」、「第二次追加金額」部分外,建築師公會均有作出具體鑑定判斷意見業如前述,是就建築師公會有具體結論之鑑定意見部分(即判決書附表8-1項次壹、一至八),依前揭第②段所述各項判斷原則,認定各項目應追加金額如本院附表8-2至8-9所示。至無具體結論之鑑定意見部分(即判決書附表8-1項次壹、十二及貳),建築師公會雖未直接作出結論性鑑定意見,然有針對合理工資佔比若干臚列百分比(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則爰按該比例推算各工項合理工資分別若干。另如原告未具體舉證確有施作工項,則不予核認。是各項目應追加金額如判決書附表8-10至8-13所示。基此,此部分核給追加金額總計83萬1363元(見判決書附表8-1)。
④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二、4.2「原物料價差」部分(見判決書附表9-1):
原告固提出附表11-5.2,並聲請追加鑑定該表所列項目應追加工程款等情,然除「五、迅安追加工程」、「第二次追加金額」部分外,建築師公會均有作出具體鑑定判斷意見業如前述,就建築師公會有具體結論之鑑定意見部分(即判決書附表9-1項次壹、一至九),亦依前揭第②段所述判斷原則,認定各項目應追加金額如判決書附表9-2至9-10所示。無具體結論之鑑定意見部分(即判決書附表9-1項次壹、十二及貳),原告主張之設備單價,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表明於第一審不再聲請鑑定,業如前述,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運什費部分,依建築師公會有針對合理工資佔比若干臚列百分比(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爰按該比例推算各項運什費之合理金額。是各項目應追加金額如判決書附表9-11至9-14所示。基此,此部分核給追加金額計203萬9435元(見判決書附表9-1)。
⑤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二、5「原合約無此工項」部分(見判決書附表10):
同依前揭判斷原則,此部分核給追加金額計144萬6680元。
⑥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二、6「第二次追加被告核定部分」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所核對追加款明細表,被告就「第二次追加金額」之「電力系統追加」同意報價估算金額為179萬2048元,就「給排水系統追加」同意金額為50萬7131元,就「消防系統追加」同意金額為19萬3805元(見被證6,本院卷㈠第561至5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前已承認費用計249萬2984元(計算式:1,792,048+507,131+1,93,805=2,492,984),尚屬有據。
⑦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二、7「第二次追加被告核定CCO5、CCO7」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所核對追加款明細表,被告就「第二次追加提報內容」中項次1-2「二三級廠追加外牆投光燈」計27萬8459元,同意列為第5次變更設計辦理,以及就項次1-10「掩體路燈10米改7米」計7萬5810元,同意列為第7次變更設計辦理(見被證6,見本院卷㈠第5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計35萬4269元(計算式:278,459+75,810=354,269),應屬有據。
⑧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二、9「間接費用」部分:
❶主契約之工程明細表顯示,主要計價項目分為項次壹
「文件審查」、貳「人力費(已含相關施工機具費用)」、參「工程費」、肆「團體保險費用」、伍「安全衛生管理費用」、陸「環境保護費用」等6大項(見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❷觀諸原告主張「間接費用」比例為15%之計算方式(見
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顯示其將項次參「工程費」以外之5大項均歸類為「間接費用」,惟觀諸項次壹「文件審查」計價內容,係按「本」、「次」之數量單位計價,以及項次貳「人力費(已含相關施工機具費用)」係按「月」計價,尚難認其作業多寡與嗣後辦理施工費用追加減均呈等比例關係,則原告據以推算所謂「間接費用」約為15%云云,難認有據。
❸基上,與項次參「工程費」有關之「間接費用」,至
多僅足認有項次肆「團體保險費用」、伍「安全衛生管理費用」、陸「環境保護費用」等3大項,其與項次參「工程費」之比例分別約為:
A.項次肆「團體保險費用」約為1.0202%(計算式:2,593,517÷254,206,483≒1.0202%)。
B.項次伍「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約為0.7868%(計算式:2,000,000÷254,206,483≒0.7868%)。
C.項次陸「環境保護費用」約為0.7868%(計算式:2,000,000÷254,206,483≒0.7868%)。
❹上開3大項之百分比合計約為2.5938%(計算式:1.020
2%+0.7868%+0.7868%=2.5938%),從而與「水電工程變更追加款」相應之「間接費用」為32萬5255元(見判決書附表「總表」)。
⑨上開追加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如判決書「總表」所示為1350萬8212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追加工程款如判決書附表「總表」所示為3175萬1277元。
㈡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扣款共計2182萬5212元,並以此為抵銷抗
辯部分,於1904萬85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⒈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30款約定:「在本工程未經正
式驗收完成以前,所有已施作工程和已到場材料/設備及機具,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皆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㈠第399頁)。
⒉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第13項約定:「乙方進場前由前廠商
已施作部分,經結算確認後由乙方總價扣除,其認定部分為進場前未施工或新亞向業主計價部分,乙方協同甲方共同作業,若甲乙雙方認定不同則由甲方工地主任協調裁決。」(見本院卷㈠第401頁)。
⒊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42款約定:「乙方於下列事項
未能配合辦理,甲方則逕行雇工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1)每天收工完成時應派人清理施工中產生垃圾、鐵件、油污等。(2)施工瑕疵未能配合修改,須由甲方派員修改。(3)工業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須分類運奈,未運棄前庭、堆放於甲方指定位置,其相關費用已含在單價內。(4)屬乙方作業未配合施作,須由甲方派員作業時。」(見本院卷㈠第399至401頁)。
⒋是依上開約款,倘前手廠商已施作部分、遺留材料或由被告
代僱工完成者,被告應得主張扣款或抵銷。爰將兩造主張摘要彙整如判決書「總表」所示,並分述如下:
⑴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貳、一「榮朋進場前-新亞已完成辦理」部分(見判決書附表4項次1及附表5):
①前手廠商所留材料之價額部分:
經電機技師公會分析資料後,以「附件N」臚列項目暨數量統計分析表(參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嗣補正「附件N」內容資料(見本院卷第473至483頁)。是按鑑定意見核認數量及兩造間契約單價,列表彙算金額合計615萬2421元(見判決書附表5),此部分建築師公會並未為具體金額之鑑定結論(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7頁),依前揭認定原則,則無從採憑,先予敘明。
②其他工程款部分:
本院將兩造屢經修正、補充之主張及證據,摘要彙整如判決書附表4項次1項下各子項所示,其中:
❶兩造不爭執者,即應採憑。
❷被告已提出催告改善文件、支出費用憑據,且無重複扣款者,即應採憑。
❸非屬原告契約義務者,被告不得扣款。
❹被告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者,難認有據。
③上開金額合計1325萬913元(見判決書附表4項次1)。⑵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貳、二「榮朋合約應辦理事項-屬新亞代辦」部分(見本院附表4項次2):
①茲將兩造屢經修正、補充之主張及證據,摘要彙整如判決書附表4項次2項下各子項所示。
②續依前開第⒊⑵段所列判斷原則,核算金額合計393萬3081元。
⑶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貳、三「榮朋進場後-其他代辦事項」部分(見本院附表4項次3及附表6):
①茲將兩造屢經修正、補充之主張及證據,摘要彙整如判決書附表6所示。
②續依前開判斷原則,核算金額合計160萬3521元。
⑷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貳、四「新增扣款」部分(見判決書附表7):
本院將兩造屢經修正、補充之主張及證據,摘要彙整如附表
7所示,併續依前開判斷原則,核算金額合計26萬999元。⑸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抵之款項合計如判決書「總表」所示為1904萬8514元。
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及保留
款於3175萬12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被告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扣款乙節,於1904萬85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1270萬2763元(計算式:31,751,277-19,048,514=12,702,76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0萬2763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