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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07號原 告 鉅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善科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餘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參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健宏,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宏謀,此有經濟部民國108年7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8010863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4頁)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4月23日承攬被告之「三重五股郵局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自開工日起算630個日曆天,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7788萬8000元。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6日開工,業於104年10月29日竣工,並於105年8月24日完成驗收,而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應給付予原告,茲分述如後。

㈡系爭工程經五次設計變更,因兩造就設計變更新增項目部分

議價不成,被告即逕通知以底價核算,然該價格顯不合理,應依實作項目以市場行情計算複價,經計算被告尚應增加給付差額757萬7243元(未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4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茲分述如下:⒈第1次設計變更增帳差額48萬0054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35頁附表1,下稱附表1):

新增項目壹.12「RF花臺施以防水毯施作」被告核定數量為418㎡、單價420元/㎡、應增金額17萬5560元。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1170.4㎡,實支65萬5614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增帳價差48萬0054元。

⒉第2次設計變更增帳差額293萬9648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附表2,下稱附表2):

第2次設計變更增減帳明細項次貳.一至貳.十項目,均屬新增工程項目,被告核定單價不符市場行情,原告依市場行情計算金額應為739萬2176元(如附表2所示),扣除被告核定金額445萬2528元,第2次設計變更尚應給付增帳差額293萬9648元。

⒊第3次設計變更增帳差額256萬359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附表3,下稱附表3):

第3次設計變更為車道版修復補強之設計變更,設計變更增減帳明細(第3次),除項次壹.5、7及8項經兩造議價完成,其餘新增工程項目被告核定金額為449萬5830元,惟被告核定單價不符市場行情,原告依市場行情計算金額為705萬9420元(如附表3所示),故被告第3次設計變更尚應給付增帳差額256萬3590元。

⒋第4次設計變更增帳差額159萬3951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43頁附表4,下稱附表4):

被告設計變更增減帳估價單(第4次)所列新增項目貳.17、

19、20、21、22、23、24為配合四米人行步道之設計變更,被告核定金額為67萬2021元,惟被告核定單價不符市場行情,原告依市場行情及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應增帳金額為181萬2271元(如附表4所示),故應增帳差額為114萬0250元。

被告設計變更增減帳估價單(第4次)所列新增項目貳.26、

27、28為配合使用執照取得之路面變更設計,被告核定金額為44萬3660元,原告依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應增帳金額為89萬7361元(如附表4所示),故應增帳差額為45萬3701元。

故第4次設計變更尚應給付增帳差額合計金額為159萬3951元。

㈢被告應返還第4次設計變更不當減帳款72萬5146元(未稅),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電梯設備各樓層出入口之不鏽鋼板厚度變更減帳1萬5388元(未稅):

系爭契約原電梯設備出入門之不鏽鋼板厚度設計為2.0公釐,因市面上未有販售該厚度且符合防火認證之材料,原告因此提送改採1.5公釐符合防火認定之材料,以符合法規要求之變更,此變更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予以減帳1萬5388元,並無理由,應予返還。

⒉「天花板1:3水泥粉光刷水性塗料」減帳70萬9758元(未稅):

依營造業施工工序,皆以清水模板施作樓板面,拆模後輔以磨平再以鏝刀以厚度0.5公分水泥漿鏝批平整,此即為粉光刷水性塗料,原告施作符合契約要求之「天花板1:3水泥粉光刷水性塗料」工項,被告予以減帳70萬9758元,並無理由,應予返還。

㈣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9萬1007元(未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茲分述如下:

⒈鋁窗玻璃材料由6公釐變更為10公釐,應追加工程款44萬9425元(未稅):

系爭工程圖說僅標示門扇材料為「6MM單層離線反射玻璃茶色FLRC6」,經原告詢問製造商皆無符合「FLRC6」此一型號之材料,經與台玻公司聯繫,10mmPTS40微射玻璃符合原設計所需,被告同意改採10mmPTS40微射玻璃施作,然被告卻引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不辦理增帳。惟採購契約要項並未訂入系爭契約內,不得拘束兩造,且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約定不符。況工程圖說「6MM單層離線反射玻璃茶色FLRC6」材料均無廠商可提供,並非廠商不再生產製造,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鋁窗玻璃材料設計變更價差。又鋁窗玻璃結算數量為4372才,單價141.07元,複價61萬6758.04元。然原告實際施作5053才,且10mmPTS40微射玻璃每才實價211元,故被告應給付4372才之價差30萬5734元,並應給付未結算681才之款項14萬3691元,共計44萬9425元。

⒉原有排水溝增高80公分追加工程款14萬1582元(未稅):

系爭工程之排水溝為配合基地高程調整增高施作,經被告於104年4月1日現場會勘後作成結論,是原告就原有排水溝總長33.71公尺施作增高80公分,依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辦理設計變更並給付追加工程款。又原告施作排水溝總長33.71公尺增高80公分之工作,以每公尺4200元計價,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4萬1582元。

㈤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501天衍生之間接管理費用1218萬4320元:

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6日開工,原約定工期為630日曆天,經展延工期501天,原告於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實際花費計1395萬4761元,若將此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又系爭契約已約定之工期間接費用(即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陸「品質管制費」157萬2713元、項次柒「工程保險及其他」47萬6532元、項次捌「管理費及利潤」1327萬2311元加總)為1532萬1556元,換算每日費用為2萬4320元(1532萬1556元/610日)。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之工程間接管理費1218萬4320元(2萬4320元×501=1218萬4320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臨時水費、電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清潔費用22萬7960元:

系爭工程之水電設備工程並非原告所承攬,則因水電設備工程施工期間所衍生之之臨時水費、電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清潔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原告先行支付臨時水費、電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清潔費用共140萬6571元,依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預算1億9000萬元,及水電設備工程預算3700萬元之比例計算,水電設備部分應分攤金額為22萬7865元(140萬6571元×16.2%=22萬786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㈦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就第1至5次設計變更

增減帳,被告係於105年12月5日完成後發文。原告就增減帳及設計變更追加工程款、展延期間管理費,於107年5月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經該會於108年5月9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之代理人於108年5月14日收受,原告則於108年5月13日收受,旋即於108年5月24日提出本件起訴,按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原告業已合法起訴,符合民法第129條規定,已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原告各項請求均未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

㈧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萬5676元,及自履約爭議調

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歷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被告應增加給付757萬7243元,並無理由:

⒈第1次設計變更部分:

兩造已於104年3月13日完成「RF花臺施以防水毯施作」議價單價420元/㎡,並確認施作數量為467㎡,原告單方毀棄兩造上開合意,自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項實際施作數量有超過核定數量,且系爭工程另有「防水隔熱層」、「防水層(屋頂水箱頂板)」等工項需施作防水毯,原告實係將其他工項之防水毯施作數量充為本項數量之請求,自無可採。

⒉第2次設計變更部分:

第2次設計變更相關新增工項係被告配合服務空間整體美化,委由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相關新增工項經兩造議價未果後,被告函請設計單位檢討預算之合理性,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函覆說明所編列工程預算均經市場訪價,並有合理利潤讓廠商施作。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核定第2次設計變更單價不符市場行情云云,自無理由。

⒊第3次設計變更部分:

第3次設計變更相關新增工項係被告為配合車道版修復補強,委由庭佑結構技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相關新增工項經兩造議價未果後,被告已函請設計單位檢討預算合理性,經庭佑結構技師事務所函覆,所編列項目均合乎市價,並已提供二家廠商報價。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核定第3次設計變更單價不符市場行情云云,自無理由。

⒋第4次設計變更部分:

原告所提附表4項次17「窯燒花崗石地坪(10*10*1.5)(含路緣石)」為原契約工項,單價860元/㎡(被證11)內容包含鋪窯燒花崗石、2000PSI混凝土、天然級配料、伸縮縫、柏油等工項及工資。因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7日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將原「窯燒花崗石」變更為「高壓混凝土磚」,而原告當時已進場無法退貨之「窯燒花崗石」材料,被告遂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得平均價格632元/㎡,並按核定底價630元/㎡給付原告,上開其餘細項原告並未施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又原告所提附表4項次19至24、26至28等工項,係因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7日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基地外4M計畫人行步道鋪面參考新北市養工處高壓混凝土磚方式施作,被告便於104年11月3日檢附新北市養工處施工圖說通知原告施作,相關單價亦係參考新北市養工處提供之單價編列。被告所編列單價均屬合理且符合市場行情,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核定第4次設計變更單價不符市場行情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4次設計變更不當減帳款部分:

⒈電梯設備各樓層出入口之不鏽鋼板厚度變更減帳:

原告施作之電梯設備各樓層出入口之不鏽鋼板厚度確實由2.0mm變更為1.5mm,故被告依變更內容酌予減帳,並無不合。

又原告於調解中主張本項被告不當減帳額僅5128元,其餘1萬0260元則未請求,而金錢乃可分之債,於訴訟法上亦僅債權人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是有關1萬0260元部分,顯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利息亦非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時起算。

⒉「天花板1:3水泥粉光刷水性塗料」減帳部分:

原告提送監造單位同意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載明模板面材料為普通模板,而原告實際施作樓版部分光滑面為打磨後批土,少一道1:3水泥粉刷,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以清水模板施作,致「天花板1:3水泥粉光刷水性塗料」減少施作1:3水泥粉刷,被告不得已將「天花板1:3水泥粉光刷水性塗料」予以減帳,並依當時營建物價價格新增「天花刷1底2度水性塗料」預算,並無不合。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鋁窗玻璃材料由6公釐變更為10公釐部分:

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函文自承:玻璃生產商已確認不再生產,並提送符合相關性能數據之「PTS40微反射玻璃」送審,被告於103年9月1日發函同意辦理設計變更,並敘明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第1款不做增帳辦理,並無不合。

⒉排水溝增高80公分追加工程款:

系爭契約圖說A2-1壹層平面圖載明「原有水溝予以保留,配合新高程調整」,詳細價目表亦編列項次參.三十一「公共設施維護費(含原有公共排水溝及排水溝之維護及修復)」費用。故排水溝配合基地高程調整高度屬原契約約定工作範疇,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又依施工前後照片可知,基地前方水溝高度施工前後並無改變,基地後方水溝施工前後高度差約20公分,原告稱排水溝增高80公分,與事實不符。

㈣展延工期管理費用部分:

依系爭工程第2、3次變更設計增減帳估價單可知,被告均已將相關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保險、管理費及利潤、稅金等費用,依約比例結算,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01日管理費用,實屬重複。

㈤原告請求代墊之臨時水費、電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本項請求未於調解中提出,於起訴時始提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利息亦非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時起算。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後段、第17條第3項第5款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相關水、電、清潔費等,均由營造商、水電包商自行協議分攤及負擔,故縱原告有代墊上開費用,亦應訴請水電包商給付,非向被告請求。

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12日竣工,原告遲於107年5月

3日始提起調解申請,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又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已收受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於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之10日內起訴不變期間。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9頁):㈠兩造於101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三重

五股郵局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億7788萬8000元,工期為630個日曆天,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至56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3日開工,於104年11月12日竣工,於10

5年8月24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在卷可按。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設計變更部分尚應增加給付757萬7243元,應返還第4次設計變更不當減帳款72萬5146元,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9萬1007元、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用1218萬4320元,及代墊臨時水費、電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清潔費用22萬796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4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2130萬567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見本院卷一第500頁):㈠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第1至4次變更設計增減帳差額計757萬724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4次變更設計減帳72萬514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9萬1007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1218萬432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臨時水費、電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清潔費用22萬796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本件上開得請求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者是否已經除斥期間經過?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第1至4次變更設計增減帳差額計757萬

7243元,有無理由?⒈第1次設計變更增帳差額48萬0054元(未稅):

⑴原告主張被告核定新增項目項次壹.12.「RF花臺施以防水毯

施作」之數量為418㎡,單價420元,複價17萬5560元;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170.4㎡,實支65萬5614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增帳價差48萬0054元等語。

⑵經查,兩造已於104年3月13日議定「RF花臺施以防水毯施作

」工項之單價為420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是本項單價應以上開議定之單價計價。故原告主張本項單價應以560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自無可採。又本院就本件兩造爭議事項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鑑定單位雖認定本項單價應以520元/㎡為合理(見鑑定報告第9頁),然此與兩造前開議定本項之單價不符,故鑑定單位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⑶次查,經鑑定單位鑑定施作RF花台防水毯之數量包含:花台A

數量為248.36㎡、花台B數量為230.62㎡、花台C數量為19.34㎡、屋突二層數量為116.31㎡(見鑑定報告附件14第3頁);惟觀之系爭工程屋頂突出物平面圖(見鑑定報告附件10第5頁)可知,屋突二層並無花台之設置,是鑑定單位認屋突二層有花台施作防水毯數量116.31㎡,實屬有誤,應予扣除。則於扣除上開屋突二層數量後,計算施作RF花台防水毯之數量應為498.32㎡(248.36+230.62 +19.34=498.32)。又經鑑定單位鑑定施作2樓至5樓花台防水毯之數量為93.8㎡(見鑑定報告附件14第3頁),故原告施作本項「RF花臺施以防水毯施作」之數量應為592.12㎡(498.32+93.8=592.12)。又「RF花臺施以防水毯施作」工項應以單價420元/㎡計價,詳如前述,依此計算「RF花臺施以防水毯施作」應計金額為24萬8690元(592.12×420=24萬8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RF花台施作防水毯」於第1次設計變更增加金額17萬5560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4次設計變更增加金額2萬0580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已增加給付金額合計為19萬6140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金額為5萬2550元(24萬8690元-19萬6140元=5萬255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本院卷一第31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之金額為5萬2550元。

⒉第2次設計變更增帳差額293萬9648元(未稅):

原告主張第2次設計變更增減帳明細項次貳.一至貳.十項目,均屬新增工程項目,被告核定單價不符市場行情,原告依市場行情計算金額應為739萬2176元(如附表2),扣除被告核定金額445萬2528元,第2次設計變更尚應給付增帳差額293萬9648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核定附表2所列工項之單價不符市場行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就本項爭議部分送鑑定單位辦理鑑定,鑑定單位雖認被告所結算計價金額尚應增加148萬9275元(見鑑定報告第9頁),然鑑定單位就兩造爭議工項之單價僅列金額,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各工項合理單價之依據及理由,而此既經被告所否認,自難僅以鑑定單位認定之單價為本件合理單價認定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核定附表2所列工項之單價不符市場行情,應增加給付293萬9648元云云,難認有據。

⒊第3次設計變更增帳差額256萬3590元(未稅):

原告主張第3次設計變更為車道版修復補強之設計變更,設計變更增減帳明細(第3次),除項次壹.5、7及8項經兩造議價完成,其餘新增工程項目被告核定金額為449萬5830元,惟被告核定單價不符市場行情,原告依市場行情計算金額為705萬9420元(如附表3),故被告第3次設計變更尚應給付增帳差額256萬359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核定附表3所列工項之單價不符市場行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就本項爭議部分送鑑定單位辦理鑑定,鑑定單位雖認被告所結算計價金額尚應增加91萬9709元(見鑑定報告第9頁),然鑑定單位就兩造爭議工項之單價僅列金額,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各工項合理單價之依據及理由,而此既經被告所否認,自難僅以鑑定單位認定之單價為本件合理單價認定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核定附表3所列工項之單價不符市場行情,應增加給付256萬3590元云云,難認有據。

⒋第4次設計變更增帳差額159萬3951元(未稅):

原告主張被告設計變更增減帳估價單(第4次)所列新增項目貳.17、19、20、21、22、23、24為配合四米人行步道之設計變更,被告核定金額為67萬2021元,惟被告核定單價不符市場行情,原告依市場行情及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應增帳金額為181萬2271元(如附表4),故應增帳差額為114萬0250元。被告設計變更增減帳估價單(第4次)所列新增項目貳.26、27、28為配合使用執照取得之路面變更設計,被告核定金額為44萬3660元,原告依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應增帳金額為89萬7361元,故應增帳差額為45萬3701元。故第4次設計變更尚應給付增帳差額159萬3951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核定附表4所列工項之單價不符市場行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就本項爭議部分送鑑定單位辦理鑑定,鑑定單位雖認被告所結算計價金額尚應增加8萬3351元(見鑑定報告第10頁),然鑑定單位就兩造爭議工項之單價僅列金額,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各工項合理單價之依據及理由,而此既經被告所否認,自難僅以鑑定單位認定之單價為本件合理單價認定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核定附表4所列工項之單價不符市場行情,應增加給付159萬3951元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4次變更設計減帳72萬5146元,有無理由

?⒈電梯設備各樓層出入口之不鏽鋼板厚度變更減帳1萬5388元(未稅):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電梯設備出入門之不鏽鋼板厚度設計為

2.0公釐,因市面上未有販售該厚度且符合防火認證之材料,原告因此提送改採1.5公釐符合防火認定之材料,以符合法規要求之變更,此變更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予以減帳1萬5388元,並無理由,應予返還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約定電梯設備各樓層出入口之不鏽鋼板厚度為2.0mm,嗣變更為1.5mm,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變更後之不鏽鋼板厚度減少,所需材料費用自應減少,故被告辦理本項之減帳,尚非無據。又電梯設備乘場門尺寸為為160cm×2l0cm(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以不鏽鋼比重7.93g/cm3(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計算,因厚度變更而減少不鏽鋼板重量為13.3224kg (160×2l0×

0.05×7.93/1000=13.3224kg)。而系爭工程共2台電梯,各電梯自地下二樓至地上五樓共7個出入口 ,是合計共減少不鏽鋼板重量為186.5136kg(13.3224kg×2×7= 186.5136kg)。是被告依營建物價103年3月25日不鏽鋼板牌價每公斤82.5元(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計算,因厚度變更所應減少金額為1萬5388元(186.5136×82.5=15,388),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項減帳之金額1萬5388元,並無理由。⒉「天花板1:3水泥粉光刷水性塗料」項目部分數量減帳70萬9758元(未稅):

原告主張依營造業施工工序,皆以清水模板施作樓板面,拆模後輔以磨平再以鏝刀以厚度0.5公分水泥漿鏝批平整,此即為粉光刷水性塗料,原告施作符合契約要求之「天花板1:3水泥粉光刷水性塗料」工項,被告予以減帳70萬9758元,並無理由,應予返還云云。然查,原告實際施作樓版部分光滑面為打磨後批土,並未施作1:3水泥粉刷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未完成「天花板1:3水泥粉光刷水性塗料」全部工作之施作,自不得依上開工項約定之單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被告將「天花板1:3水泥粉光刷水性塗料」予以辦理減帳,並另給付新增工項「天花刷1底2度水性塗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自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項減帳之金額70萬9758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9萬1007元,有無理由?⒈鋁窗玻璃材料由6公釐變更為10公釐,應追加工程款44萬9425元(未稅):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6MM單層離線反射玻璃茶色

FLRC6」,經原告詢問製造商皆無符合「FLRC6」此一型號之材料,經與台玻公司聯繫,10mmPTS40微射玻璃符合原設計所需,被告同意改採10mmPTS40微射玻璃施作。又鋁窗玻璃結算數量為4372才,單價141.07元,複價61萬6758.04元;然原告實際施作5053才,且10mmPTS40微射玻璃每才實價211元,故被告應給付4372才之價差30萬5734元,並應給付未結算681才之款項14萬3691元等語。

⑵經查,依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之「6MM單層離線

反射玻璃茶色FLRC6」,施工當時市場上並無製造商生產及供應(見鑑定報告第10頁),嗣被告同意變更改以10mmPTS40微射玻璃施作,是系爭工程原設計之鋁窗玻璃材料,市面上確實無購得,嗣鋁窗玻璃材料改採10mmPTS40微射玻璃施作,應屬變更設計,故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尚非無據。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上開10mm玻璃數量為5053才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實際施作10mm玻璃之數量為4948才(130×30+10×17.5+9×21+24×24+1×72+2×18=4948)(見鑑定報告附件18第1頁),是本項10mm玻璃應計價數量為4948才,而已結算數量為4372才,故本項尚未列入結算之數量為576才(0000-0000=576)。原告復主張本項應計單價為211元/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就本項單價爭議送鑑定單位辦理鑑定,鑑定單位雖認以兩造主張單價之平均值計算為176元/才(見鑑定報告第11頁),然鑑定單位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而此既經被告所否認,自難僅以鑑定單位認定之單價為本件合理單價認定之依據。而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不鏽鋼門自動門亦係採用10mm玻璃,單價為192.72元/才(見本院卷三第267頁),是依該10mm玻璃之單價192.72元/才計算,被告尚應給付該工項價差之金額為22萬5814元(4372×(192.72-141.07)=22萬5814元),並應增加給付未列入結算數量576才之金額為11萬1007元(576×192.72=11萬1007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本項合計金額為33萬6821元(22萬5814元+11萬1007元=33萬6821元)。

⒉原有排水溝增高80公分部分之追加工程款14萬1582元(未稅):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排水溝為配合基地高程調整增高施作,

經被告於104年4月1日現場會勘後作成結論,是原告就原有排水溝總長33.71公尺施作增高80公分,依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辦理設計變更並給付追加工程款14萬1582元等語。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費用按照契約

總價於驗收完竣後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契約總價辦理結算,為總價承攬契約,亦即原告應按圖說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項目之施作,除契約變更之部分外,就原圖說約定應辦理施作之工作,均屬總價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而系爭契約圖說A2-1壹層平面圖已載明:「原有水溝予以保留,配合新高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故原告應配合新高程調整原有水溝高度,且相關費用已含於契約總價中,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追加給付排水溝增高費用14萬1582元,自無可採。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衍

生之管理費1218萬432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為630日曆天,然竟展延工期50

1天,致原告額外支出展延工期管理費計1395萬4761元,若將此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工期間接費用為1532萬1556元(「管理費及利潤」1327萬2311元+「保險費及其他」47萬6532元+「品質管制費」157萬2713元=1532萬1556元),換算每日費用2萬4320元(1532萬1556元/630日=2萬4320元/日),依此計算展延501日之間接管理費1218萬4320元(2萬4320元/日×501日=1218萬432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⒉原告主張之各展延工期事由如本院卷二第259頁附表所示,茲分述如下:

⑴項次1「一樓車道版裂縫修復補強及配合示範郵局建置之設計

變更案」展延工期165日:被告已自承確因「一樓車道版裂縫修復補強及配合示範郵局建置之設計變更案」而展延工期165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自堪信為真實。⑵項次2「基地外4M計畫人行步道之鋪面改善,變更為高壓混凝

土磚鋪面」展延工期37日:查,被告000年00月0日產字第1040173846號函記載:「主旨:有關『三重五股郵局新建工程』基地外4M計畫人行步道(成泰路三段543巷)之鋪面改善,請依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7日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變更為高壓混凝土磚鋪面,並自核准施工日起37日曆天內完成,…。說明:…三、旨揭高壓混凝土磚與原設計之窯燒花崗石地坪除面層材料不同外其餘之施作工序大致相同,又4M計畫人員步道鋪面改善為獨立工項且不影響其他契約工項施工,經參考貴公司104年8月24日所送施工期程進度表,本範圍相關工項另予核計工期37日曆天並排除於工程整體工期外。」(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因基地外4M計畫人行步道之鋪面改善,變更為高壓混凝土磚鋪面,被告已同意另予核給工期37日曆天,並排除於工程整體工期外。故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37日,自屬可採。

⑶項次3「車道版裂縫修復補強及配合示範郵局設計變更案」展

延工期299日:被告已自承確因「車道版裂縫修復補強及配合示範郵局設計變更案」而展延工期299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自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系爭工程因上開事由展延工期日數合計為501日(165日+37日+299日=501日)。

⒊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前開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或降低風險,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查,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期為630日曆天,然因上開事由展延工期達501日,已達原契約工期之79.5%(501/630=79.5%),顯非一般施工承商所得預料之範圍,且展延工期期間應會導致原告增加衍生管理費之支出,是若僅按原契約約定給付管理費用,對原告顯有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尚非無據。

⒋原告主張展延工期管理費用,應按詳細價目表所列「管理費

及利潤」1327萬2311元、「工程保險及其他」47萬6532元、「品質管制費」157萬2713元,以原契約工期日數630日,換算每日費用為2萬4320元等語。然原告主張上開「管理費及利潤」、「保險費及其他」、「品質管制費」等間接費用,並非全數之金額,與展延工期日數相關聯,而經本院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有關「管理費及利潤」與時間關聯之合理比例約為55%,「工程保險及其他」與時間關聯之合理比例約為8

7.5%,「品質管制費」與時間關聯之合理比例約為90%(見鑑定報告第21頁),則依此比例核算,原契約上開間接費用工項與時間相關聯之成本為913萬2178元(「管理費及利潤」1327萬2311元×55%+「工程保險及其他」47萬6532元×87.5%+「品質管制費」157萬2713元×90%=913萬2178元),換算每日費用為1萬4496元(913萬2178元/630日=1萬4496元/日),故展延501日所需增加之管理費為726萬2496元(1萬4496元/日×501日=726萬2496元)。又第1至5次變更設計已辦理上開工項之增減帳金額如後附之判決附表2所示,則依上開時間成本之比例核算,已列入第1至5次變更設計計價之時間成本費用為38萬1583元(判決附表2「時間成本費用」欄位所示)。則於扣除第1至5次變更設計已列入計價之時間成本費用38萬1583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8萬0913元(726萬2496元-38萬1583元=688萬0913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臨時水費、電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

清潔費用22萬796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水電設備工程並非原告所承攬,則因水電設備工程施工期間所衍生之臨時水費、電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清潔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原告先行支付臨時水費、電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清潔費用共140萬6571元,依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預算1億9000萬元,及水電設備工程預算3700萬元之比例計算,水電設備部分應分攤金額為22萬786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本工程結構施工時,乙方應於各層樓版配筋完成後灌漿前按左表規定預留水電、空調、或其他甲方發包工程承包商按裝管線工作時間。…相關臨時使用水電費用,由各承包商依承攬金額比例協議分攤辦法辦理後,並以書面送甲方核備。」(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第17條第3項第5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系爭工程之臨時水電費用係由原告與相關水電空調承商自行負擔,至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清潔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臨時水費、電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清潔費用22萬7960元,自屬無據。

㈥原告本件上開得請求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者是否已經除斥期間經過?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尾款:正式驗收合格乙方繳交保固保證金、立具保固切結書及取得甲方使用單位所具點交證明,並領得綠建築標章後,於30日內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於原告完成上開約定之事項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起算。而系爭工程係於105年8月24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是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8月24日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算2年,至107年8月24日屆滿。

⒉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準此,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應認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增加給付,除斥期間亦以2年為宜。且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系爭工程承攬之情形,應以兩造結算底定時,於被告依原契約給付而顯失公平時起算。而被告係於105年12月5日確認結算金額並發函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原告於該結算底定時,方能計算其因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失,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即105年12月5日始完全成立,並起算2年除斥期間,至107年12 月5日屆滿。

⒊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前開委員會受理案號為107年調0000000號,嗣後因調解不成立,前開委員會於108年5月9日發函送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並於108年5月13日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85、391頁),又原告住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其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起訴之10日不變期日,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故其應於108年5月25日前起訴,即符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08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在卷為憑,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107年5月3日提出調解申請時,即視為已經起訴。是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用亦未罹於除斥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不可採。

㈦利息起算日:

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第1次設計變更之工程款5萬2550元,及追加工程款33萬6821元,共計38萬9371元,詳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7年5月3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該調解申請書繕本係於107年6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54、108頁),是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算,自屬可採。

⒉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用688萬0913元,雖有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部分,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萬9371元,及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用688萬0913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7萬0284元(詳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及其中38萬9371元自107年6月8日起,餘688萬0913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