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08號原 告 陳淑妙即嵩城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魏崑瀚
李明憲被 告 朱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工程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復於當庭追加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對此訴之追加亦無程序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衡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委請原告承作塘城有限公司(下稱塘城公司)事務所整修工程及蘇公館家宅裝修專案-結構泥作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依被告指示進料、叫貨及僱工施作,共計代墊支出新臺幣(下同)1,640,800 元,惟被告均未支付相關款項,卻因此有上開材料及處理事務等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另於99 年9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除言明擔保塘城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同意於塘城公司不履行該工程款債務時,願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而塘城公司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且業於104 年間廢止營業登記,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則被告自應就此工程款債務負保證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工程乃塘城公司發包予原告施作,其等並自行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其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僅係塘城公司專案委請之設計師,原告自無從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又被告雖有簽署系爭切結書,然係受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魏崑瀚脅迫始為簽立,故其得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負保證責任,原告仍須先向塘城公司請求,尚不得逕要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蘇俊傑於99年2 月8 日委由訴外人塘城公司進行裝修工程,其等並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其中泥作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由塘城公司轉包予原告,嗣被告於99年9 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於100 年間,塘城公司起訴請求蘇俊傑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蘇俊傑則提起反訴請求減少報酬,經本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71號判決蘇俊傑應給付塘城公司232,465 元,塘城公司應給付蘇俊傑53萬元,塘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建字第32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
9 至146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39條、第740 條、第7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0,8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準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之材料及僱工等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既經被告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蘇宅裝修工程乃蘇俊傑委請塘城公司施
作,其等並於99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39 至146 頁)。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或委任之契約關係,其受被告指示代墊款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此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被告僅列為工程團隊人員、監督執行人及主要聯絡窗口,顯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甚明。且查,原告就上開工程另於99年4 月21日,與塘城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此有其等間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卷㈠第22至24頁),可見原告係基於其與塘城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承攬施作前揭工程,亦無足推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且係由被告受領該工程之利益。況且,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被告受領利益亦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僱傭等契約關係),難謂屬無法律上原因,自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之情事,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俊傑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工程合約並非其與原告所簽訂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此證據調查對前開爭點之認定不生影響,因認無進行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款項之履行負保證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定有明文。準此,保證契約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時,即已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於99年9 月2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97頁),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所載:「若塘城有限公司上二工程(指塘城有限公司事務所整修工程及蘇公館家宅裝修專案-結構泥作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債務最後仍未清償,願負全部清償之責」(見新北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同意於塘城公司未償還對原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時,將由其為塘城公司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足認兩造間就該工程款項已成立民法上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契約,於主債務人即塘城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一般保證人即被告代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塘城公司對其尚有1,640,800 元之工程款未清償,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就此僅空泛辯稱其不應負擔該債務云云,然從未具體說明其係爭執該報價單之何等內容,亦未提出塘城公司已經償還該筆債務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工程款,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乃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其得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此經原告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亦有明定。據此,被告應就其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撤銷之意思表示應於受脅迫後1 年內為之。然查,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已難憑信。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至遲應於系爭切結書簽約日即99年9 月22日起算一年,於100 年9 月22日即告屆滿,則被告主張撤銷該締約之意思,亦顯然已逾1 年除斥期間,於法即有未洽,其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劉玉琪到庭,以證前揭脅迫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此節縱經證明,猶無從改變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之事實,自難以影響本院就此部分爭點之認定,因認尚無進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⒋被告再稱原告應先向塘城公司請求履行債務云云。惟按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45 條、第746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足清償,係指主債務人之財產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不足清償保證人所保證之全部債務之謂(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塘城公司因自行歇業達6 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7 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314452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塘城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並經本院調取塘城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足徵塘城公司現已停業而經廢止登記在案。又塘城公司於廢止登記前,最後1 次申報營業所得稅即101 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9,566,175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1 月3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03975號函暨所附塘城公司98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至199 頁),足見塘城公司名下已無足額財產,復再無繼續營業之事實,堪認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無訛,核符第746 條第3 款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要件。從而,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主張拒絕清償,其抗辯原告應先向塘城公司請求清償工程款債務云云,即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640,800 元,核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0,800 元,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見新北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0,800 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