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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09號原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温三慶即群美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就「TSMC F15P7 MEPPACKAGE -CUP 及小棟照明插座避難工程(全區)」(下稱系爭甲工程)與「TSMC F15P7 MEP PACKAGE-CUP 及小棟廣播工程(全區)」(下稱系爭乙工程)所分別簽立之2 份分包工程合約書(下分稱系爭甲、乙合約)第26條第3 項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重訴第142 號卷,下稱中院卷,第32頁、第52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甲、乙合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向原告承攬系爭甲、乙工程,兩

造並簽立系爭甲、乙合約,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10 萬6,866 元(未稅)、320 萬3,134 元(未稅),合計為1,631 萬元(未稅)。詎被告於履約期間發生多次支付予次承包商之支票跳票,而積欠次承包商多筆款項,原告為避免影響工程施作進度及與業主間之工期,乃先行代為墊付被告積欠次承包商之工程款合計430 萬886 元;另被告承攬系爭甲、乙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631 萬元,扣除被告已履約並估驗計價之金額1,250 萬元,尚有381 萬元之工程項目未履行,此部分因被告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原告已委請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因被告有前開財務困難不能繼續履約,且工程進度遲緩,未能依限完工,及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停工之情事,原告得依系爭甲、乙合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就被告未履行之工程項目委由其他承包商承辦,並以被告就系爭甲、乙合約尚未施工項目之金額381 萬元之3 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1,143 萬元之損害賠償。再者,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甲、乙工程後,再將該等工程分包予次承包商,就被告應給付予次承包商之工程款,攸關系爭甲、乙工程可否如期施工及完工,原告就被告給付次承包商工程款債務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原告於代被告向其次承包商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得承受次承包商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認原告代被告墊付其依約應給付予次承包商之工程款,致被告對次承包商之工程款債務消滅,自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所為之事務管理,且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程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代墊款支出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31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工程款430 萬886 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 萬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工程分別簽立系爭

甲、乙合約,然被告於履約期間發生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跳票致積欠次承包商款項,原告因而先行代為墊付被告積欠次承包商之工程款合計430 萬886 元,且系爭甲、乙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631 萬元,扣除被告已履約並估驗計價之金額1,25

0 萬元,被告尚有381 萬元之工程項目未履行,及被告有前開財務困難不能繼續履約,且工程進度遲緩,未能依限完工,復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停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合約(含訂購單)各1 份、107 年10月15日、107 年11月9 日、107 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次承包商抗議照片、次承包商出具之切結書及開立之統一發票、估驗計價單及匯款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見中院卷第19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依系爭甲、乙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有權通知乙方停止工作,並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甲方有權以任何方式,將本工程全部或一部分改招其他承包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受到之一切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概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甲方並得將該損害及費用自履約保證金及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抵。前述甲方所受損害,甲方得以本合約乙方尚未施作工項之金額之3 倍計算。. . .2.3乙方未依規定日期開工、復工,或開工、復工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施工機具器具材料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者。2.4 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約義務或應辦事項者,或有未經甲方同意,任意停工或退場之情事。. . .2.9乙方發生停業、重整、破產、解散、清算、財務困難或其他重大喪失債信事由,不能繼續履約者。. . . 」,而被告既有上開約款所列工程進行遲緩不能依限完工、未經同意任意停工、財務困難不能繼續履約之違約情事,且系爭

甲、乙工程被告尚有381 萬元之工程項目未履行,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次承包商抗議照片、估驗計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中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105 頁至第

11 4頁),業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上開約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甲、乙合約尚未施作工項金額3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系爭甲、乙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143 萬元(計算式:381 萬元×3 =1,143 萬元),應屬有據。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甲、乙工程後,再將該等工程分包予次承包商,嗣因被告於履約期間發生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跳票而積欠次承包商款項,致影響系爭甲、乙工程之進行,原告乃代被告墊付被告積欠次承包商之工程款43

0 萬886 元,此有原告提出次承包商出具之切結書及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中院卷第73頁至第103 頁),而消滅被告對次承包商之工程款債務,自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之工程款430 萬886 元,核屬有據。另本院既已依民法176 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代墊款430 萬886 元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311 條第1 項、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000 年00月0 日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

108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乙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3 萬886 元(計算式:損害賠償1,143 萬元+工程代墊款430 萬886 元=1,57

3 萬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