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27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楊懷慶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張子敬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游聖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間標得被告辦理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下爭系爭工程),兩造旋於92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接續前案未完成部分,負責系爭工程續建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億4,500萬元,迨96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設備材料保固義務已於99年12月30日完成。伊自100年2月21日陸續請求被告發還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簽發之設備、材料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5,535萬元,保固為3年期間。詎被告以系爭工程設備器材保固項目應經相關單位及機構簽認,且系爭工程尚有霧化器墜落撞損、汽輪機輪葉正驗前經整修及發電機PMG保固修妥復裝(下合稱系爭瑕疵)事件,而拒絕返還系爭保證書。伊依系爭契約第17.1第3點約定提付仲裁,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3年11月7日做成101年仲聲忠字第7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事實認定有誤,被告仍未經伊之同意,逕行動支系爭保證書,兆豐銀行並已撥付被告5,535萬元,爰擇一依系爭第8.6.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3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以原告保固責任未完成,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以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認定有錯誤,引用鑑定報告有誤算等情形,然原告既未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應受拘束,不得再另行起訴。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已移交臺南市政府接管,且就系爭瑕疵已由訴外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完成修繕,被告已撥付5,424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得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原告無請求餘額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2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18億4,500萬元,迨96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經被告以尚有保固爭議項目拒絕返還,原告聲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聲請。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同意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辦理系爭設備器材保固任爭議後續改善計畫,並由達和環保服務公司得標,於107年2月12日完工,於同年3月22日驗收,臺灣銀行已撥付5535萬元撥付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此有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系爭仲裁判斷、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驗收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6

1、67、95-166、6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無保固責任,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5,53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析述如下:

㈠按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既判力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一、聲請人(即原告)之請求駁回。二、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原告之聲明為:「一、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返還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發之新台幣伍仟伍佰參拾伍萬元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紙。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僅係原告斯時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6.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而已,並不及於原告依上開約定同條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雖抗辯系爭仲裁判斷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且仲裁判斷理由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此核先敘明。㈡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系爭瑕疵,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

1.按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保固期間,保固範圍含前購案已估驗部分及續建部分,除契約另有歸地外,結構物之保固其為五年,其他所有設備、器材之保固其為三年」、「在保固期間內,依操作維護手冊營運,設備若有損壞時,統包商應立即負責修護或更換之」、「 在保固期間內,如因設計上瑕疵造成設備材料及消耗性零件未達一般設計上所依據之標準壽命時,統包商應負責改善及更換」、「統包商經書面通知仍未能在通知期限內改善其缺陷時,業主有權自行辦理,其改善費用由統包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統包商追償」,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第壹篇第貳章第六節6.1、6.2、6.4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是系爭工程關於設備、器材之保固期限為自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3年屆滿,保固期限屆滿前,發生關於設備、器材應由原告負擔之保固情事,經被告以書面通知改善、更換後,原告未能在通知期限內為改善時,被告有權自行辦理,而改善費用即自保固金中扣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而認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存有保固責任等情,核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前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霧化器墜落撞損之瑕疵部分: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原引之鑑定報告有誤算情形云云,查

此部分之瑕疵,經本院向仲裁協會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卷宗,可知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開始前,提出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及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之鑑定(見本院卷一000-000頁),證明其設計及組裝均無瑕疵。然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3年1月3日作成(102)北機技10鑑字第48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其中就鑑定事項第2項關於系爭事故起重機之鋼索固定端之吊耳軸螺帽鬆脫之原因,是否有設計或製造上之缺失?鑑定結果任:「系爭事故起重機之鋼索固定端的吊耳軸螺帽,其螺絲設計並無推力軸承(Thrust Ball Bearing)之功能,故於上方雖有防鬆螺帽,再加固定螺栓鎖緊吊耳軸螺絲,因其固定防止轉動鬆脫之效果有限,一般並不常應用於起重機(吊車)設備,亦非有效的防鬆脫設計,本案吊耳軸螺帽之房鬆脫設計,因無法達成預期之鎖緊效果,似有設計或只造缺失之虞」(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且就起重機之鋼索固定端之吊耳軸螺帽鬆脫之原因為何鑑定報告認為:「系爭事故起重機之鋼索固定端之吊耳軸螺帽鬆脫之原因,肇因於該螺帽的設計不良,無法有效達到鎖緊吊耳軸之目的,導致起重機(吊車)調摳的動滑輪之鋼索固定端鬆脫,使得正在操作中的調重物失速下墜,拉斷鋼索而碰撞地面。吊耳軸螺帽鬆脫之原因,經查應與是否依據維修手冊之規定,執行吊車檢點工作無關」(見鑑定報告書第21-22頁),足證系爭事故起重機之鋼索固定端之吊耳軸螺帽鬆脫之原因,肇因螺帽設計不良,應可歸責於原告有設計上之缺失。

②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並不足採云云。然查,原告於鑑定前

已提出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及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之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與實際情況比較表、推力軸承作用力分析(見本院卷一第19-199頁)供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參考,且鑑定技師崔伯義亦就螺帽鬆脫、鋼索斷掉之原因至仲裁庭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並認定系爭吊耳軸推力軸承之有無與螺帽鬆脫之原因無涉,螺帽鬆脫係因設計不良,該設計不良難以透過維修加以防止事故之發生等情,益證原告就霧化器固定式起重機事故仍應負保固責任。況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係經兩造達成合意委由仲裁協會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旋轉霧化器起重機2號吊車固定螺絲鬆脫噴霧器下墜,致2台噴霧器嚴重受損事故及設備故障事項進行鑑定,已參酌兩造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原告猶執前詞指摘鑑定報告書有不可採之處,顯有違誠信原則,其主張並不可採。

3.汽輪機輪葉正驗前經整修之瑕疵部分:①原告主張正驗前之調教整修非屬保固期間之保固事項,且汽

輪機葉片經修復及部分削除後,均運作正常,非屬原告保固責任,並提出達和公司歷年營運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24頁)。查,系爭汽輪機葉片爭議係因96年8月16日發生永康廠發電機失油事故,原告於進行汽渦輪機拆蓋大修時,發現葉片為19段,為提高第三、四段抽汽段之壓力而拆除第14段葉片,並於同年9月30日修護完成。然於正驗前,被告並不知葉片有削除之情,其驗收之範圍自不包含「削除後葉片」之驗收在內。再觀諸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2.2前購案施作完成之工程減和及修改工程載明:「投標商得標後,須依其設計、設備荷重對前購案以施作完成之工程進行功能及結構設計之檢核,對既有設施提出修改及加強之設計應納入本工程招標文件所規定統包商應送審設計資料,一併送顧問機構審查」(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足見原告對於葉片之修改與加強之設計應先提顧問機構審核。然原告於修復過程,未告知及未經被告及監造顧問機構同意,即逕自予以削除汽渦輪機轉子第14級葉片及整修第15、16級葉片,致使被告無法於正驗前或正驗時應求原告再度進行「電力產生功能測試100%MCR」及「電力產生功能110%MCR」,難認原告之保固責任已完全解除。

②至於原告又主張臺南市環保局於108年3月25日驗收紀錄中所

載:「於106年10月30日執行汽渦輪機開蓋檢查,發現第15級及第16級動葉片根部有裂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59頁),與系爭保固無關云云。查,於系爭工程正驗前,原告於進行汽渦輪機拆蓋大修時,未告知且未經被告及監造顧問機構同意,即逕自予以拆除汽渦輪機轉子之第14級葉片及削除、整修第15、16級葉片等事實,已如前所述,該第15、16級葉片於96年間經原告削除、整修情形外,更於106年10月30日發現「根部有裂痕」之惡化情形,是被告委請臺南市環保局執行系爭原保固維修事項,係將該上第14、15及16級之動靜葉片,予以更新、復裝,此可參系爭工程改善計畫之規範說明書之(三)汽渦輪機第14、15及16級葉片損壞之改善計畫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46-547頁)所載,足證上開維修更換葉片與系爭保固責任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4.發電機PMG保固修妥復裝之瑕疵部分:原告主張於發電機PMG維修期間,已提供無軸承、無磨耗之靜態PMG替代品,已完成統包商之責任。查,系爭契約招標文件第1篇第6節第6.2.2款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如因設計上瑕疵造成設備材料及消耗性零件未達一般設計上所依據之標準壽命時,統包商應負責改善及更換。」(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又發電機PMG軸承損害分別於97年9月27日及98年11月19日發生故障之事故,依臺南市環保局100年3月30日函載明:「二、有關旨揭發電機PMG軸承故障一事,也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7日廠驗會簽完畢後,送返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存放,惟迄今仍未完成復裝及功能測試。三、另依鈞署99年6月1日環署督字第0990049881號函,貴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儘速提出該設備損壞原因、修復過程報告、改善方案及修復之合理使用壽命等相關資料,惟該公司迄今仍未提出上述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足見原告尚未提出該設備損壞原因、修復過程、及修復之合理使用壽命等提出相關書面報告及資料,且未完成復裝及實際運轉功能測試,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修復義務等語,並不足採。㈢原告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

1.按保固保證金係擔保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負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保固期滿)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又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之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第八節「押標金及保證金」8.6.3.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8.4.6節第一項第2款至第13款之規定」、8.4.6.約定「統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12因可歸責於統包商之事由而造成中信局/環保署之損失或費用。…上述第6款屬部分終止或部分解除契約,或第8.款屬一部未履行,或第12.款之情形,中信局/環保署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333-335頁)。參以招標文件第壹篇契約條款第六節保固6.4約定:「統包商經書面通知仍未能在通知期限內改善其缺陷時,業主有權自行辦理,其改善費用由統包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統包商追償」可知,倘該保固保證金之數額支應修補費用仍有不足時,業主仍可向統包商追償,換言之,在該保固保證金支付修補費用仍有剩餘時,被告仍應依照前揭招標文件8.6.3.準用8.4.6.之約定發還剩餘之數額予原告。被告辯稱有保固事由存在,全部不予發還云云,顯與上開招標文件約定之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2.又系爭工程完工後,移交臺南市政府接管並協助被告辦理系爭統包合約之各項保固事項,經臺南市環保局提出系爭設備器材保固責任爭議後續改善計畫,經被告表示原則同意後,由臺南市環保局辦理上開改善計畫案招標,由達和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5,424萬元,並於107年2月12日施工測試完成,於107年3月22日驗收,臺南市環保局於108年4月15日發給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以上開完成改善計畫案事由,請求被告撥付保固保證金5,424萬元以為支應,並經本案監造機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被告通知臺灣銀行及原告,表示將逕為動支系爭保固保證金,並通知臺南市環保局撥付保固保證金5,424萬元等情,有臺南市環保局以106年8月4日環廢字第1060075833號函、被告106年10月6日環署督字第1060079335函、臺南市環保局以107年4月19日環廢字第1070035577號函、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5月10日函、被告108年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80006982函及108年5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80036909函、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7-370、657頁)為佐,另觀之系爭工程改善計畫規範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15-617頁)中之工作範圍部分已包含系爭瑕疵,且臺南市環保局已完成系爭瑕疵之驗收,就霧化器損壞及固定起重機損壞、發電機PMG軸承損壞均不計價,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驗收記錄(見本院卷第659頁)可參,是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系爭瑕疵均已修復完畢,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計算式:5535萬元-5424萬元=111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