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34號原 告 蔡哲嶔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複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羿騏被 告 許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委由被告施作承攬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泥作空調工程、木作燈具等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並賠償瑕疵損害,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經抵銷後之未付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267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施作系爭工程及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事宜,施作內容包括結構工程、泥作空調工程、木作燈具工程(即系爭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1萬9759元。經檢視被告完成之工作,有以劣質品混充高級品、巧立名目重複計價請款有些甚至未施作、虛報款項及施工瑕疵等情形,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後,被告以劣質品混充高級品、相同工項重複計價或巧立名目但實際未施作,或實際施作與報價單數量不實部分,原告以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為依據算出系爭工程總價僅681萬7645元,與原告已給付之964萬元相扣抵,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2萬23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木質地板變色、地板磁磚泥作大小縫不平整、電梯收邊條不密合、1樓後陽台三合一門沒有玻璃、木作櫃體未貼皮、木板裝潢多處釘孔、LED燈條脫落、浴室漏水等瑕疵,原告前催告被告修復,被告皆置之不理,依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合理之瑕疵修復費用為62萬55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179條、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62萬5000元,併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因被告前開施工瑕疵及完工後未善盡基本養護之責,致原告為保全證據額外支出公證費用6萬8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顯未合於約定品質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351萬5855元(計算式:0000000+625500+68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自106年3月23日開工,107年6月6日完工,施工過程原告及其指定之代理人張書壽均參與並同意每個環節,完工後兩造會同木作、水電、油漆等包商進行驗收月餘,被告於107年7月15日依原告指示完成全部缺失改善作業,並經被告再度驗收通過後,原告方於107年7月23日支付尾款,期間相關單據與請款事宜,均經原告和張書壽同意,並無原告所述以劣質品混充高級品、巧立名目請款卻未施作、施作尺寸與報價單不符等情形。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通過時,被告仍數次提醒原告系爭房屋採全室內柚木裝潢,因位處新店山谷地區較為潮濕,完工交屋後仍應注意除濕、防潮,且諸多原告所指瑕疵,因建商吉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建設)交屋時為毛胚屋,本已存在原告所指瑕疵。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估算修繕費用與計算系爭工程參考價額時,完全使用不同兩套標準,且未提出參考依據,況應有諸多應加回之計價工項,鑑定結果極不合理,顯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鑑定報告明顯缺乏證明力,經被告重新檢視下包商提出予被告之相關單據及請款條等,被告總支出金額為1053萬336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964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89萬3360元之工程款,再扣除被告因會計作業溢收之17萬54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72萬3306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原告下包提出之相關單據及請款條等,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總支出金額為1053萬336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964萬元及反訴原告因會計作業溢收之17萬0054元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72萬3306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萬3306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107年7月工程結束後至反訴被告提起訴訟期間長達9個月,從未主張反訴被告有未付款項,反訴原告提出總支出金額為1053萬3360元之單據,反訴被告均否認真正。又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964萬元之工程款,依前述系爭工程價值僅為681萬7645元,反訴被告實已溢付282萬2355元,再加上本訴部分應減少之報酬及損害賠償,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351萬5855元,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本、反訴部分爭點相同,本段逕以原告、被告稱之):

一、本件兩造就原告委託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事宜,施作內容包括結構工程、泥作空調工程、木作燈具工程(即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001萬9759元;原告已給付被告964萬元之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

61、65-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萬585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282萬2355元?被告提起反訴依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未付工程款72萬330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2萬5500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用6萬8000元?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282萬2

355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中就被告已施作且經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書鑑定確依材質施作且數量無誤,依私法自治原則,此部分兩造應受議定之價格拘束;倘系爭工程有被告未施作、數量不足或重複計價部分,如被告就此未舉反證說明,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益,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劣質品混充高級品部分,因被告施工如與約定材質不符,若被告未舉反證證明,則應以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價格為據。

2.本件原告主張依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價值為567萬5703元(見鑑定報告第130-1頁),與原告已給付之964萬元相抵,尚需返還282萬2355元,被告則抗辯另被告雖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已支出1053萬3360元等語,查: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有逕依鑑定單價結算之情形,本院認如被告已依約如質施作,應受兩造議定之價格拘束,是本院認應依下列原則結算,並作成附表:⑴兩造已約定有單價且經鑑定被告已依約定材質施作者,則應依兩造約定單價結算;未依約定材質施作者,依鑑定結果結算。⑵實作數量與約定數量不符者(但有依約定材質施作),則依鑑定之實作數量、兩造約定價格結算。⑶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未完成議價,鑑定單價可視為市場行情,原則上採鑑定單價、鑑定數量結算。如有特殊情形則詳附表之備註欄,併酌原證1-7是兩造最後議定之內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8頁),經本院依上列原則重新結算,系爭工程價值應如附表所示結構工程報價單156萬5911元、結構工程追加報價單1萬6000元、新增泥作空調工程報價單193萬0313元、第三期木作工程報價單322萬3310元、木作追加減報價單55萬6306元,共計729萬1840元(計算式: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556306=0000000),且兩造就原告已給付被告964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234萬8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兩造主張或抗辯不採之理由:①觀原告自行提出之附表一(見本院卷㈡第235-257頁),其中

綠色部分原告雖主張重覆計價,然重複計價項目鑑定報告均已扣除,無庸再為扣除;黃色部分即實作數量與約定數量不同部分,與判決附表相同;紅色部分即未施作部分,與判決附表相同;至藍色部分,原告雖主張品質不符,但經核對鑑定結果,若有品質不符情形依鑑定單價結算,反之,則依約定單價結算如判決附表所示。

②被告雖另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已支出1053萬3360元,原告否

認其形式真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然未具體特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與何工項有關,何以有此種追加支出),無法認定有傳喚之必要,是否確有此項支出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該等支出,以被告任專業裝潢人員多年,且兩造已議定施工工項及價格,被告應妥為控管,並隨時向原告報告、協調,而非於收受驗收款、經原告告知有瑕疵仍未修補、提起訴訟後經鑑定後方為此項主張,此顯有違常情,益徵被告主張尚難遽以採憑。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2萬5500元?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公證書所載之瑕疵業經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一一在各該項下以「釋」表示意見,如「1-29未貼木皮 釋:本項未有設計圖說輔助,無法研判未貼木皮」、「2-29地板變色 釋:本像地板施作完成,未清潔及保護而產生色差」、「11-29龜裂 釋:本項壁面龜裂處需批土研磨油漆修復」、「24-29洗盆安裝錯誤 釋:本項櫃體高度適合安裝上崁盆,現場鑑勘檢視為外露式面盆修改安裝。至難判定兩造雙方合議安裝洗盆樣式」,明確說明係依鑑定會議討論價格,施工慣例及依市場行情為依據,並依天花板、地板、泥作、水電、電梯框(噴漆)、樓梯扶手、牆面、木作油漆等工項一一列出修繕費用(見鑑定報告第85-11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依公證書所載之瑕疵,雖非全部均屬瑕疵,然被告完成之工作確有瑕疵應屬可信,且合理之修繕費用為62萬5500元【計算式:48500(天花板)+35000(地板)+48000(泥作)+80000(水電)+91000電梯框(噴漆)+35000(樓梯扶手)+121500(牆面)+118500(木作油漆)+48000(全室清潔保護)=625500】,堪以認定。

3.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①被告抗辯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估算修繕費用與計算工程

參考價額時,完全使用不同兩套標準,鑑定結果極不合理云云,然瑕疵修補費用中人工費用本即佔較大部分,且修繕瑕疵係就零星、局部之修復工作進行估算,與估算工程價值本屬二事,被告以此指摘鑑定報告無證明力云云,難認可採。②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部分瑕疵係因原告之代理人張書壽指示

而有材料、施工方式有錯誤所致,然依被告所舉對話紀錄或報價單,僅能認定被告依報價單上所載價格向原告收費,或是要求原告擇定建材顏色或擇定外觀紋路,並非針對建材本身材質為變更,被告復未為其他舉證,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③被告再抗辯上開瑕疵乃因系爭房屋為毛胚屋,是建商吉美建

設公司建造時本有之瑕疵,然依吉美建設公司108年11月22日函覆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22日交屋驗收時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並提供交屋驗收單影本到院(見本院卷㈠第369-371),且被告進場施工時,如已發現系爭房屋有瑕疵,何以均無與原告或其代理人張書壽聯繫,以明確施工責任範圍,此亦與裝潢工程實務顯不相合,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

4.原告主張起訴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律師函,以催告被告修繕,經被告讀取,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收到律師函後並沒有做任何修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堪認被告確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並以鑑定所得修補瑕疵必要費用62萬5500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之依據,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用6萬

8000元?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1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為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因而支出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以公證書所載瑕疵作為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具瑕疵之依據,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並就公證書所載瑕疵一一加以鑑定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原告復提出因此所支出之公證費用6萬80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用6萬8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㈣基此,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及4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萬1660元(計算式:0000000+625500+68000=0000000),應屬有據。原告既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審另為審究,一併敘明。至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未付工程款72萬3306元部分,本件原告溢付工程款234萬816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已無未付工程款可得請求,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未付工程款72萬3306元,應無理由。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8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及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萬166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2萬33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本訴原告敗訴、被告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已失其附麗,均一併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陳明堯、江金珠、曾炳榮經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