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38號原 告 鍾萬旭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告 吳孟琴
徐啟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啟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啟川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啟川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徐啟川之住所雖在非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然被告吳孟琴(下皆逕以名字稱之,並與徐啟川合稱被告)既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徐啟川及吳孟琴為夫妻,2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購入坐落於宜
蘭縣○○鎮○○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至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吳孟琴所有,因系爭房屋屋齡已屆40年,遂委託他人進行裝修工程,然發生爭議,而於105年10月間請託原告代為協調處理後,被告遂於同年11月初表示,欲將系爭房屋委託原告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室内基礎後續工程(下稱附表一工程),原告乃繪製地下1樓至3樓之平面圖並記載各樓層應施作項目及金額,向被告報價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14萬元,經雙方議價後,約定總價為412萬元。原告遂於同年11月下旬開始施作,但自106年1月間起,被告即陸續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下稱附表二工程),原告均依照被告要求施作,合計應追加工程款為238萬8150元。此外,被告又陸續要求原告代購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家電設備費用(下稱附表三代購墊費),共計45萬2000元。而被告於106年5月底遷入後,原告仍均依被告要求完成相關改善工作,惟被告僅曾於106年4月間給付附表一工程412萬元及另代付之油漆、冷氣費用共63萬元,關於附表二工程款及附表三代購墊費合計284萬150元(計算式:238萬8150元+45萬2000元=284萬150元),被告則迄未給付。又被告於106年6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原告加裝玻璃,被告亦於同年月20日詢問後續工程款為若干,顯見本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為此,爰先位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給付284萬15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經營建材行,與原告有多年業務往來,原告聽聞被告購
置系爭房屋,即向徐啟川稱其從事裝潢業多年,徐啟川遂邀約原告至系爭房屋討論裝潢工程項目,兩造並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約定以412萬元為總價承攬,代購家電設備之部分亦包含在內,故無所謂原告主張有追加之附表二工程項目及金額、及附表三代購墊費,原告亦未曾提出相關平面圖,且其於本件中提出之相關附表二工程、附表三代購墊費項目之資料均未經兩造簽認,原告自應提出事證以證明有與被告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之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且原告因該裝潢工程另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傳喚證人蔣均榮、宋有義、李文恭均證稱並未聽聞徐啟川要求原告追加工程,且同意完工後再為給付之情事。又系爭房屋約定總工程款為412萬元,至冷氣、油漆等工項,則由原告轉包他人施作,工程費用為63萬元,總計475萬元(計算式:412萬元+63萬元=475萬元),被告已於106年4月5日除簽發金額375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外,尚交付現金100萬元,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畢。縱確有追加工程,然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於105年10月間至106年5月間已完工,原告遲至108年5月27日起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係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工程,工程款412萬元及代付油漆、冷氣費用63萬元已給付,而所有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另原告前曾以才松實業有限公司之名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39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稱第339號事件)訴請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44萬6700元、不當得利之代墊款45萬4200元,嗣於107年1月4日撤回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間陸續追加附表二工程,並請原告支付附表三代購墊費,迄未給付共計284萬150元之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先位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有無理由?又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有無理由?茲就相關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萬150元:
1.與原告締約之當事人是否包括吳孟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裝潢工程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乙節,已為原告於339號事件中所自認(見外放之339號事件卷第70頁),而原告主張與其締約之人除徐啟川外尚包括吳孟琴,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0頁),故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僅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系爭房屋係吳孟琴所有,並僅泛稱後續裝修事宜是吳孟琴、徐啟川共同處理,故締約當事人應包括吳孟琴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惟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均係其與名稱為H.CC之徐啟川為對話並確認裝潢工程細節(見本院卷第41、49、75、89至93、105至107、111至117頁),此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又於原告對被告前提起詐欺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68號偵查案件(含107年度他字第979號【下稱他字】,下統稱另詐欺案)中之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不鏽鋼工程之工人宋有義及油漆工程之工人蔣均榮,亦均證稱係徐啟川在場與原告討論相關事宜之情(見外放之另詐欺案他字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是綜上堪認被告抗辯僅徐啟川為締約當事人,並非無據,此外亦未見原告具體舉證吳孟琴有何參與系爭裝潢工程之情事,自難單憑吳孟琴為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人,即認吳孟琴亦為與原告締約之當事人。從而,本件應認僅徐啟川與原告口頭締約,吳孟琴則未涉其內,原告自不得對吳孟琴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因此以下論述均僅特定徐啟川為原告締約之對造人)。
2.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238萬8150元部分:
⑴原告曾受徐啟川委託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事實,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雙方約定承攬施作範圍為何,計價方式為總價給付抑或實作實算給付,以及附表二工程是否確為兩造合意追加抑或係原告自行區分附表一、附表二工程,均不明確。原告固據提出工程平面圖4紙及附表一、附表二工程明細表、工程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9、241至253頁),欲證明其施作之附表二工程已超出原約定即附表一工程之範圍,而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惟上開文書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未經會同徐啟川簽章確認,且徐啟川稱未曾看過上開工程平面圖,亦否認有何附表二工程項目、金額,而皆否認該等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71頁),自難遽採為系爭裝潢工程施作範圍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固主張於105年11月初即就系爭工程向徐啟川報價附表
一工程之工程款為414萬元,而經雙方議價後為412萬元;惟自106年1月間起,徐啟川即陸續提出附表二工程項目合計238萬8150元,原告均依徐啟川要求施作後,徐啟川卻僅於106年4月間給付附表一工程之工程款412萬元及另代付油漆、冷氣費用63萬元合計475萬元,追加工程款238萬8150元則迄未給付云云,惟徐啟川抗辯兩造已於106年4月5日約定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報酬總價即為412萬元,無所謂追加工程,其並簽發瑞興銀行SD0000000號、票面金額375萬元支票及交付現金100萬元共475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於該支票存根(下稱系爭存根)備註欄內簽名以示已為總價之約定等語,並提出系爭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175、231頁)。原告對此否認系爭存根備註欄「鍾萬旭」之簽名為其簽立,認兩造並無此總價之約定,則首應辨明者,即該「鍾萬旭」之簽名真正與否。經本院將原告之銀行開戶資料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另詐欺案原告之訊問筆錄、及原告親自提供其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取款憑條)、委託銷售契約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申請書等之原告平日簽名筆跡(即B類筆跡),與系爭存根備註欄「鍾萬旭」之筆跡(即A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為「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該單位109年6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809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85頁),堪信系爭存根備註欄「鍾萬旭」之簽名應係原告簽立。再細繹系爭存根尚載「106年4月5日」、「3,750,000」、「現金1,000,000」、「總工程款」等之文字參互以觀,足徵至少至106年4月5日止,原告係與徐啟川就系爭裝潢工程約定總工程款412萬元加上油漆、冷氣費用63萬元共475萬元,並於該支票存根備註欄簽名負責,兩造自應依此總價為結算之價金,且亦經被告付訖無訛。原告雖主張此僅係附表一工程款,附表二工程款部分則未給付,惟此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查其已自陳附表二工程係徐啟川自106年1月即開始陸續提出,卻猶於同年4月5日時在載明「總工程款」之系爭存根上簽認,是本件實無法排除上開總工程款412萬元之約定即已包含原告應完成附表一及附表二工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宋有義於另詐欺案中證稱:「(問:你何時進去施工的?)105.11至106.4.30」、「(問:你碰到徐啟川的時候,鍾萬旭也在場嗎?)大部分都在場,但我在工作我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問:你知道你做的工程算不算追加的工程?)我知道我做很多工程」、「(問:他們有討論過這些工程要怎麼算錢或要追加做甚麼工程之類的嗎?)沒有」等語綦詳(見另詐欺案他字卷第141頁反面),無法依其證詞認定有何追加工程;證人蔣均榮雖於另詐欺案中證稱:「(問:你何時進去施工的?)106.1進場開始施作。做到4月底結束」、「(問:你碰到徐啟川的時候,鍾萬旭也在場嗎?)是」、「(問:他們在討論什麼你有聽到嗎?)最後的尾款快200多萬,屋主說只願意付100萬,其他尾款他不付了。我在106年4月底聽到了」、「(問:
他們有討論過這些工程要怎麼算錢或要追加做甚麼工程之類的嗎?)追加的部分是5萬元,之前的部分是26萬。之前估計的是26萬,後來再追加的是5萬。因為是全部漆好之後再另外施工的」等語在卷(見另詐欺案他字卷第142頁),惟其對於前後追加的款項為何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逕採,且其施作部分為油漆工程,本不在原告主張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工程項目內,屬另外計費之工項,故其所稱追加款項與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項目並無法合致;又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電動捲門工程之李文恭於另詐欺案中證稱:「(問:你何時進去施工的?)105.11月底,我進場約6天,是斷斷續續的,到12月底。去年(按即106年)4月1日他叫我去估地下室的電動捲門,4.6去安裝的」、「(問:你知道你做的工程算不算追加的工程?)應該是算吧,因為我之前的工程款都已經請掉了」、「(問:請問宋先生追加的部分?多的3個月是做甚麼部分?工程款有收到嗎?)原本是叫我進去施工兩個月,後來做了5個月。做的部分是浴室跟門的不鏽鋼部分,後來又作車庫跟頂樓,因為工程在過年前無法完工,我就跟他說過完年再繼續…」等語(見另詐欺案第142頁正反面),其雖證述本件有追加工程,然其亦稱係於106年4月1日就地下室電動捲門估價後,同年月6日安裝,而此期間恰為上開認定兩造約定總工程款日期106年4月5日前後,則殊難想像此部分工程卻未納入該計價中。至原告尚引徐啟川曾於106年6月20日詢問原告「請問後面的工程款大約要多少」之LINE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欲證明本件確有追加工程之存在,查徐啟川於另詐欺案中陳稱那訊息是口頭的客氣話,因為施作完整棟有漏水,門方向也不對,也沒門鎖,請原告做,伊可以再付一些錢,但他也沒做等語(見另詐欺案他字卷第140頁反面),則徐啟川為求其所認瑕疵工程之修補,而願意在約定總價外對原告為貼補,尚在情理之內,然仍難據此反推兩造已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此外,原告未再對兩造約定總工程款412萬元後,尚有其他漏列工程項目而得追加契約價金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聲請就其所承攬附表一、附表二工程之合理實作數量、金額為工程鑑定,則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認上開認定徐啟川已給付之總工程款412萬元業已涵蓋原告所施作之附表一、附表二工程項目及數量,且該總價尚未超出合理公平之價額。是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附表二工程之追加工程款283萬815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則此部分有無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3.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附表三代購墊費45萬2000元部分: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⑵原告主張徐啟川要求原告就系爭房屋代購代墊如附表三之家
電設備,共計45萬2000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然辯稱係在約定總工程款412萬元內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代購代墊款顯係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非一定工作物之完成,是以原告附表三家電設備之代購交付,法律定性上即屬委任關係,而難認與前揭工程承攬契約同一。則系爭存根固載明總工程款之字句,然代購代墊款既非承攬之一部,「工程款」文義亦顯指承攬報酬,自不得將附表三代購墊費含括在412萬元內,而應另依委任關係之規定,且徐啟川亦曾於106年7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告稱「大哥您冷氣什麼時候修正好冷氣我就什麼時候給你電器錢好嗎?」,有該LINE通訊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431頁),益徵系爭房屋之電器設備費用為另計支出,此亦與家具電器應屬裝潢費用外所購置之實務情形較為相符。從而,原告受徐啟川委任購買家電設備,徐啟川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原告代為支出之買賣價金予以償還。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代購代墊費用,整理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位所示,本院逐項判斷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經認定原告得請求之代購費用共為39萬67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萬150元: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尚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其既已與徐啟川就系爭房屋成立承攬契約,並就工程款約定計價為412萬元,則縱原告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完成之施工價值逾越上開計價,被告受領之亦有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並無所據。至原告就附表三代購墊費已得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39萬672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競合請求被告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546條之請求權,依前揭法條可自支出必要費用時起計算法定利息,而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5%之利息,當屬有據。查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8年6月10日送達徐啟川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徐啟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負擔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啟川給付39萬672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原基礎工程總價承包部分項目明細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證據頁碼 1 水電 480,000元 本院卷第241、242頁 2 泥作 620,000元 本院卷第241、243頁 3 矽酸鈣板牆骨架 96,000元 本院卷第241、244頁 4 矽酸鈣板牆骨架(9mm) 28,000元 本院卷第241、244頁 5 天花板 159,000元 本院卷第241、244頁 6 鋁門窗 178,000元 本院卷第241、245頁 7 廚房流理臺及設備 230,000元 本院卷第241、245頁 8 樓梯左側隔間牆 106,000元 本院卷第241、246頁 9 樓梯扶手 28,000元 本院卷第241、246頁 10 不鏽鋼玻璃推門*7樘 189,000元 本院卷第241、246頁 11 不鏽鋼固定窗 42,000元 本院卷第241、246、247頁 12 燈具22 15,400元 本院卷第241、247頁 13 B1不鏽鋼推門 56,000元 本院卷第241、247頁 14 淋浴間鏡面框+五金 84,000元 本院卷第241、247頁 15 浴室不鏽鋼洗手台及置物櫃 108,000元 本院卷第241、248頁 16 地下一樓磚牆及混凝土樓板 175,000元 本院卷第241、248頁 17 頂樓平台工程 490,000元 本院卷第241、249頁 18 其他拆除部分 60,000元 本院卷第241、249頁 19 地下一樓後院屋頂工程 131,000元 本院卷第241、250頁 20 拋光石英磚施工 90,000元 本院卷第241、250頁 21 浴室等磁磚施工 72,000元 本院卷第241、250、251頁 22 二樓女孩房鏡面不鏽鋼淋浴拉門 28,000元 本院卷第241、251頁 23 二樓女孩房不鏽鋼浴室拉門 31,000元 本院卷第241、251頁 24 樓梯磁磚施工 42,000元 本院卷第241、251頁 25 玻璃 208,000元 本院卷第241、251頁 26 不鏽鋼捲門 164,000元 本院卷第241、252頁 27 運費 80,000元 本院卷第241、252頁 28 鷹架 40,000元 本院卷第241、252頁 29 吊車 15,000元 本院卷第241、252頁 30 垃圾清運 60,000元 本院卷第241、253頁 31 收尾 35,000元 本院卷第241、253頁 合計 4,140,400元 本院卷第241頁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明細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證據頁碼 1 地下一樓增加混凝土牆工程 56,500元 本院卷第27、29頁 2 後陽台拓寬不鏽鋼框架, 底部鋼板及欄杆 528,000元 本院卷第27、31至39頁 3 監視器施工 8,500元 本院卷第27、41頁 4 不鏽鋼櫥櫃 438,000元 本院卷第27、43至51頁 5 屋頂收尾及增加 180,000元 本院卷第27、53至55頁 6 後院不鏽鋼捲門 105,000元 本院卷第27、57頁 7 小側門 24,000元 本院卷第27、59頁 8 後院雨庇修改及車庫内牆面修改 80,000元 本院卷第27、61至63頁 9 一樓水電配管 23,000元 本院卷第27、65頁 10 一樓浴室門修改 16,000元 本院卷第27、67頁 11 二樓衣物間 138,000元 本院卷第27、67至71頁 12 三樓房間門修改 15,000元 本院卷第27、73頁 13 休間桌椅 26,000元 本院卷第27、75頁 14 樓梯及走廊大理石 271,000元 本院卷第27、77頁 15 一樓及三樓茶几 54,000元 本院卷第27、79頁 16 增加磁磚工程 63,000元 本院卷第27、81至83頁 17 地下一樓天花板 32,000元 本院卷第27、85頁 18 電視固定基座 8,650元 本院卷第27、87頁 19 不鏽鋼床架 58,000元 本院卷第27、89頁 20 一樓客廳玻璃 21,000元 本院卷第27、91頁 21 延遲開關 2,200元 本院卷第27、93頁 22 貼紙 11,500元 本院卷第27、95頁 23 儲藏室不鏽鋼置物櫃 136,000元 本院卷第27、97頁 24 吊車 4,000元 本院卷第27、99頁 25 防水工資 30,000元 26 油漆增加 22,000元 27 地下一樓熱水器開關 6,000元 28 燈具 30,800元 合計 2,388,150元 本院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