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42號原 告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辛耀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業主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將華南總行世貿大樓主體工程委由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承攬施作,另將華南總行世貿大樓主體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嗣利晉公司將其承攬之主體工程中機電、空調、消防等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原告施作之成品遭其他分包廠商破壞或需額外出工清理工地現場等情形,其中屬被告應負責範圍如空調及消防工程變更或修繕造成原告已施作之裝修工程損壞、施工場地未清空且垃圾堆置等情形,原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修繕及清運,惟華南銀行為免影響工程進度,於工務會議中要求所有遭損害之裝修皆由原告代為修補,再由造成損害之各分包廠商賠償,達成共識後原告方代行修繕、移出自走車及清運。原告支出代被告修繕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萬4282元、代被告修繕環控系統費用35萬9013元、代被告移出自走車之高空吊掛作業費用38萬1765元(下稱代墊自走車費用)及代被告清運遺留現場物料、雜物及垃圾支出費用4萬5000元(下稱代為清運費用),合計173萬60元(原告表明請求金額不減縮,仍依起訴狀金額,見本院卷㈢第183頁),系爭工程已通過驗收現正使用中,且破壞裝修工作之其他各平行包商均已陸續就原告代為修繕之費用,與原告商議解決,僅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並無義務代被告修繕遭破壞之裝修工程、修繕環控系統、移出自走車及代為清運,僅係因華南銀行協調達成共識後,方代被告為上開行為並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工地工務會議之合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由業主華南銀行直接發包,與利晉公司同為平行包,被告則係利晉公司之下包,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利晉公司將機電公司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機電工程分包於誌磊、瀚星、俊吉、匯德等公司,被告僅負責機電工程之工程管理,並未從事實際之工作執行,並可能有損害系爭工程之行為,被告係將消防工程委由其他下包施作,縱系爭工程因消防工程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無須對業主或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並無與華南銀行及其他分包商達成由原告先行修繕之協議,且華南銀行僅係居於業主地位進行協調,並無決定如何處置之權限,仍須各分包商具體協調解決方案,工務會議紀錄僅記載工程事件處理方式之建議,並不等同被告已同意,被告復未於工務會議記錄上出席或簽認,被告自始未承諾或知悉具體損害範圍及金額,亦未承認造成損害並同意負擔修繕及清運費用,況原告所舉照片無法辨識具體損害,亦無法證明該等損害係由被告行為所致,且照片亦無修繕前後對比,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實際修繕及修繕完成之事實。再原告所提單據並無承攬人確認,多未記載金額,或僅有報價單或請款單,但無付款證明,且項目多有重複。被告既為利晉公司下包,對華南銀行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裝修但損壞部分,並非被告與利晉公司間依契約應負義務,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即有依約完成工作並於驗收合格後交付華南銀行使用之義務,縱系爭工程發生非可歸責原告之損害,原告亦有修繕義務,則原告係為原告係為避免逾期完工遭罰款而為修繕,係屬自己管理事務,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且被告並未受有管理利益亦未曾受通知,況原告自承係受華南銀行指示進行修繕與清運,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另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節,然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縱系爭工程因消防工程施工不慎而受有損害,實乃因侵權行為而生,而消防工程係由被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被告乃係居於定作人之地位,並未實際施作,依民法第189條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華南銀行將華南總行世貿大樓主體工程委由利晉公司統包,另將華南總行世貿大樓主體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利晉公司將華南總行世貿大樓主體工程中之機電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工地工務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及被告與利晉公司工程合約(節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工地工務會議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支出之修繕裝修費用94萬4282元、修繕環控系統費用35萬9013元、代墊自走車費用38萬1765元及代清運費用4萬5000元,合計173萬6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工地工務會議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支出之修繕裝修費用94萬4282元及修繕環控系統費用35萬9013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工地工務會議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自走車費用38萬1765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工地工務會議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清運費用4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工地工務
會議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支出之修繕裝修費用94萬4282元及修繕環控系統費用35萬9013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2.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定有明文,
3.原告固舉原證1至32(見本院卷㈠第31-561頁)作為被告有施工導致漏水、破壞裝修及環控系統之證明,然觀各該照片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有漏水、破壞裝修及環控系統之情形,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且於工程實務上,通常分包廠商間倘有破壞他人分包工程之情形時,多辦理會勘釐清責任,經本院詢問原告於裝修發生遭破壞情形時,有無與監造單位進行會勘,原告陳稱:僅有原證1和原證33,並無其他會勘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而原證33係被告堆放物料於現場之照片(詳後述),則實難僅憑前開照片,即認被告有破壞系爭工程之行為,就此,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4.原告另提出工務會議紀錄(即原證34至原證41,本院卷㈡第77-83頁、第121-169頁),作為原告承認有破壞系爭工程致有漏水、破壞裝修及環控系統之情形並同意賠償之證明之證明,查:
⑴觀原證35即第44次工務會議(103年9月24日)紀錄內容「5.2
7樓現場仍有…東元(按即被告,下同)設備堆置而影響嘉甫(按即原告,下同)施作:另利晉陳經理同意如東元與中華之物料如需搬移者,由嘉甫拍照後僱工搬移,發文予利晉,由利晉代扣款。…7.東元之消防、給水、排水等管線漏水與挖除、踩踏導致天花板損壞者,將由嘉甫負責修復,並由東元負擔修繕費用。8.目前已進入室內裝修趕工階段,…;另有現場施工裝修面材已完成,但內部設備未完成或尚有漏水造成破壞等問題(物料及廢棄物堆置:中華與東元尚有物料堆置;破壞…東元因天花內機電設備未完成造成施工人員進入天花內施工導致破壞;漏水:…東元消防管產生漏水)仍有部份平行包商未完成施工項目,導致施工現場尚有物料及廢棄物堆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然該次會議,被告亦未參與。
⑵又佐原證36即第45次工務會議(103年10月1日)紀錄內容「5
.東元之消防、給水、排水等管線漏水與挖除、踩踏導致天花板損壞者,將由嘉甫負責修復,並由東元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該次會議被告固有派員參加,然被告旋於翌日發函上包利晉公司副本予原告「關於嘉甫16F天花板遭開孔事宜…絕非本公司造成,請嘉甫自行處理後續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⑶觀被證7即第46次工務會議(103年10月8日)紀錄內容「6.東
元之消防、給水、排水等管線漏水與挖除、踩踏導致天花板損壞者,嘉甫表示,經與東元協調負擔修繕費用事宜,東元覆文表示與其無關,故嘉甫暫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頁)。⑷參原證37即第47次工務會議(103年10月15日)、原證38即第
49次工務會議(103年10月29日)紀錄均載「6.東元之消防、給水、排水等管線漏水與挖除、踩踏導致天花板損壞者,嘉甫表示現場已施作復原,協調之事宜將再釐清」(見本院卷㈡第129頁、第133頁),該2次被告均有派員參加。
⑸再酌原證40即第80次工務會議(105年6月22日)、原證38即
第126次工務會議(106年10月25日)紀錄均載「4.東元表示待變更追加減帳確認後,再與嘉甫討論損壞賠償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第163頁),該2次被告均有派員參加。
⑹自前開會議紀錄可知,自103年10月初時被告堅決否認有損害
賠償責任,而至106年10月被告則表示「待變更追加減帳確認後,再與嘉甫討論損壞賠償事宜」,且亦未再以發函或於工務會議上表明否認應負賠償責任,可見被告態度有所轉變,然至多僅能解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損害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有所認識,然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無法依原告所舉即認被告已全數且無保留接受原告之請求,況依前揭會議紀錄可知,兩造未能解決部分即在如何釐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金額,是就此無法認定兩造間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已有合意。再依前述,原告就其主張代被告支出之修繕裝修及環控系統部分,未能證明係由被告行為所致,是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基上,依原告所舉,尚無法認定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裝修費用94萬4282元及修繕環控系統費用35萬9013元係屬被告施作工程所致,被告並無義務修復或因此或有法律上利益,且工務會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負修復之義務有所認識,然無法認定已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與金額為合意,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工地工務
會議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自走車費用38萬1765元,是否有理由?
1.觀原告所提原證49、原證50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分見本院卷㈡第541-547頁、卷㈢第25-37頁),103年10月14日原告經理費中信(即暱稱JACK費中信)於群組傳「東元2台自走車請幫忙移走,影響2F國際會議中心入口石材施工」,被告專案經理蔡明益則回「自走車部分我協調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1頁),再於103年10月20日監造(即暱稱Chen Calvin)先於同一LINE群組傳自走車照片,後傳「東元的自走車仍不處理」,被告專案經理蔡明益回「費經理今天自走車你們怎麼運出」,原告經理費中信回「拆三段吊出去,我們楊先生幾天前跟你門的人說沒有得到回覆,我們的要先處理」、被告專案經理蔡明益「帷幕有要拆嗎」、「中華廠長你們今天2樓有要拆惟幕嗎」、原告經理費中信則回「我們找惟幕廠商拆,下午跟廠長會過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5-547頁),此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將原告置放於工地之自走車分解後,請帷幕廠商拆大樓玻璃將自走車吊掛運出,而詢問並請原告代為協助運出被告位於2樓之自走車,再分擔費用乙節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2部自走車是下包商誌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他人承租使用,非被告所有,蔡明益僅代為協調云云,顯與前開對話中被告就監造認定自走車為東元持有並未否認,僅詢問如何處理乙節相矛盾,難認可採。
2.又原告支出移出4部自走車費用74萬3395元(不含稅,見原證44-22,本院卷㈡第375頁),且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移出,被告受有因此免支出費用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擔半數即返還因此所受利益38萬1765元,應屬合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屬有據,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工地工務
會議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清運費用4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1.觀前開原證35即第44次工務會議(103年9月24日)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堆置物料及廢棄物需搬移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83頁,與原證33第1頁同,見本院卷㈠第563頁),且被告上包即利晉公司亦同意原告先拍照後僱工搬移,發文予利晉公司,由利晉公司代扣款,再佐原告提出之原證33包括原告於103年5月16日函利晉公司「有關本工程24樓至27樓現場貴公司材料置放未清理…嚴重影響施工進度,…迄今尚未清理。…已延誤貴公司承諾時間達33天。」(見本院卷卷㈠第565頁),且原證33第3頁至第9頁照片中有標註日期之時間為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5日及103年6月6日,復經本院將原證33第3頁至第9頁照片(即本院卷㈠第567-579頁)函詢利晉公司,利晉公司函覆本院確屬施作機電、消防工程之材料,且為被告於華南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案所使用(見本院卷㈢第299頁),堪認現場確實有屬被告之消防、水電等管材物料及廢棄物未清理。被告固抗辯並非機電工程所用電纜且業經估驗計價應為利晉公司所有,或應附合於業主即華南銀行所有權歸於華南銀行所有,然被告未就已估驗計價乙節提出相當之反證,況依工程實務,縱已估驗計價後,承商仍有依約清理現場搬運所餘物料及廢棄物之義務,因此所生費用此應由被告與利晉公司間依約協商解決,本非由原告所應負擔,再被告遺留物料及廢棄物於現場時,華南總行世貿大樓主體工程是否已完成而得成為附合之對象,亦未見被告說明,是被告之抗辯均難認可採。
2.參原告製作之附表二(見本院卷㈢第121頁)暨相關照片及廠商單據、付款證明(即原證47-1至原證47-4,原證48-1至原告48-2,本院卷㈡第497-531頁、第533-539頁),確於前開1.之期間所清運並支付費用,就此堪認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屬信實。
3.是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清運廢棄物及物料共支出4萬5000元,係屬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㈣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自走車費用38萬1765元及代清
運費用4萬5000元,合計42萬6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傳喚蔡明益(見本院卷㈡第245頁)以證代墊自走車費用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另聲請傳喚蔡宜龍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僅陳稱因蔡宜龍多次出席工務會議,可證原告有提出修繕紀錄與被告協調付款等語,然縱能證明上情,亦無法證明代支出之修繕裝修費用及修繕環控系統費用均由被告所致,亦難認有必要,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請求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6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72條、第176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6765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