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362號原 告 陳宇宸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 理 人 王兆華律師被 告 鮑秀芬訴訟代理人 顏文宗
王琛博律師黃耕鴻律師楊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仍得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立昇國際裝潢館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至23頁),而立昇國際裝潢館為原告一人獨自出資經營之事業體,有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依上說明,立昇國際裝潢館所為一切交易之行為,與原告所為無異,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尚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004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4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並追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請求權基礎,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就被告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1樓及地下室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30萬元(未稅),嗣並進行追加工程,計有追加工程款441,004元,以上共1,741,004元。詎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完工後,被告竟拒不驗收,並拖延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8萬元,迄今尚欠系爭工程款661,004元未給付(含第3期工程尾款9萬元、追加工程款441,004元、驗收款13萬元,計算式:1,741,004元-108萬元=661,004元),原告遂於108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7日內會同驗收,否則視為驗收完畢,仍未獲被告回應。又系爭工程雖迄未經被告驗收,然原告已按被告之要求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且表明願修補瑕疵,但被告卻拒絕驗收,並數度阻止原告前往修繕,更逕自就其不滿意之處另外僱工翻修,甚對原告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礙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條件應視為已成就,是系爭工程視同驗收完成,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尾款。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61,004元,並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第7日即108年3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4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工程完工時恰逢農曆過年期間,故其向原告表明須預留驗收期間1個月,然原告竟片面寄發存證信函,強迫被告於7日內完成驗收,並要求被告儘速付清尾款,顯然不合常理。又系爭工程因原告專業能力不足,且未依照被告要求施作,致完工品質不佳,存在多處瑕疵,經被告反應後,原告就部分項目除否認係施工瑕疵而不為修繕外,其他項目則未能完善修補,反使瑕疵更加擴大,被告僅得另行委請他人進行修補,顯非刻意拒絕原告進行修繕或驗收,自無原告所指之以不正當之行為阻礙系爭工程付款條件成就之情。倘認被告仍應給付工程尾款,惟其中原告未施作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他項目則因原告施工品質未能達成被告要求,造成被告損害,其得依法減少報酬並請求原告償還被告因修補瑕疵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計696,960元(包含未施作項目、各瑕疵項目及被告得請求扣減或賠償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顯見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主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7年11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名下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30萬元(未稅),並有追加工程款計441,004元,以上共計1,741,00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08萬元;又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月25日完工,原告於同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進行驗收並給付尾款661,004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報價單、淡水紅樹林郵局12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61,004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1,004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抗辯其得扣除或向請求原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款項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依工程進度表完成至完工清潔時,甲方(即被告)應支付契約總價30%計390,000元」、「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甲方應支付契約總價10%計130,000元」。準此,原告如已完成系爭工程並通過驗收,被告即應支付系爭工程款。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後續追加工程均已於108年1月25日完工,其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欠系爭工程款661,004元未給付(含第3期工程尾款9萬元、追加工程款441,004元、驗收款1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工程報價單、追加工程報價單、收支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37頁),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於108年1月25日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並陳稱原告有要求其支付尾款,但雙方尚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又原告亦有在追加工程報價單上簽章(見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然查,兩造均陳稱其等迄未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餘款,即難逕認為有理。
⒉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以工程驗收合格為原告得請領工程尾款之前提事實,然工程早於108年1月25日即已完工,原告業於同日交還鑰匙且未再進場施作等情,詳如前述。惟兩造於該日並未進行驗收,嗣原告於108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收事宜,被告猶未會同原告辦理驗收乙節,迄今已逾2年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199至207、213至219頁)。而被告身為定作人,本有驗收義務,自應從速檢查並辦理驗收,即檢視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品質,如認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依法應通知其進行修補,或可進行減價驗收,且觀諸原告在上開對話及存證信函中,亦一再向被告表示其可配合修補瑕疵,請被告盡速會同驗收之意(見本院卷㈠第41、199、215頁),但被告仍不辦理,僅徒稱原告施作品質不佳,且無能力修補云云,縱使原告確有被告主張之施工瑕疵情事,被告亦不得藉此遲不進行驗收甚明。是以,堪認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揆諸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61,004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應予扣除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未施作之工項、施作瑕疵及損害被告既有財物,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費用或賠償等情,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附表編號1全室木櫃噴漆:
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施作此工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此部分施工費用1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是被告請求該費用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全室門斗噴漆: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僅有5樘門斗,且其中3樘為9成新,其中2樘僅有貼皮,可知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應全數扣除費用云云,然原告並不爭執此工項事後減作僅施作6樘門斗,應扣除工程費用2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此亦核與被告先前主張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1、297頁),而被告嗣雖改稱原告全未施作云云,惟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佐,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故此部分扣除費用應以21,000元為限,逾此範圍者,核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3排風管牆面銑孔配管: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1樓冷暖氣機於裝設時並無於牆壁保留銑洞安裝對外排風管,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應扣除工程費用11,500元云云。然原告雖不否認該排風管僅置於該處,並未挖孔安裝乙情,但始終否認空調工程為其施作之範圍,而觀諸前揭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及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確均未有空調工程項目之價格(見本院卷㈠第19、27至37頁),佐以證人徐憲忠即現場水電工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地下室的冷暖氣機是我所安裝,這是在工程後期,被告才追加要求加裝,我為了滿足被告,怕被告不給原告工程款,導致我也因此無法向原告請款,所以就冷暖器機安裝我也沒有向原告收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5頁),可認原告主張空調工程非其所承攬,係被告自行在現場要求工人安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雖在「水電工程」項下編列「排風管、排煙管墻面洗孔配管」工項之價格(見本院卷㈠第21頁),然系爭工程既未有空調設備之工程費用,已如前述,衡情應無單獨列出「排風管」費用之必要,且此與「排煙管」費用列為同項,解釋上應為廚房設備之相關工程費用較為合理,故此工項應與地下1樓浴室空調設備之排風管無涉,要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張添福即裝潢工人雖證稱:被告後來有找我去修繕,我看到系爭房屋地下1樓冷暖氣機之排氣管有接,但就放在天花板上沒有出口,我判斷洞可以開在牆壁上,客觀上排風管可以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然此部分既非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縱排風管確未安裝,亦無法認定係可歸責予原告。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項而應扣除工程費用11,500元云云,洵屬無憑。
⑷附表編號4原告剩餘10%工程未完成: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10%未完成等情,並舉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9頁),惟此據原告否認,並始終陳稱其已於108年1月25日完工並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
而細譯前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08年1月24日開始陸續向被告請求支付第三期尾款及完工款,然被告表示其尚在檢查,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原告便稱可派水電工班去查看,但被告堅持須完全檢查完畢始能付款,兩造即就工程款之支付與否發生爭執,被告乃稱「不是你做完我就必須給你錢」、「沒聽過工作剛做完不給客戶時間檢查就要收錢?」,可見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而原告其後雖稱「我已經把妳家90%都做好了,妳在挑10%的問題」,然按前後文義脈絡及雙方前開爭執情形綜合觀之,解釋上此應係指系爭工程之品質而言,要難逕認原告係自承系爭工程尚有10%未完工。況且,被告確已於108年1月25日向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之鑰匙,亦如前述,其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系爭工程仍有10%進度未完成之事實,實難僅以上述對話內容逕認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應扣除10%之工程款計13萬元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附表編號5至7油漆工程瑕疵: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油漆牆面凹凸不平、裂痕嚴重,致其全部修補重作,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共計應扣除137,000元云云,並舉工程報價單、屋內油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89至99頁),然此經原告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牆面油漆照片,並未標記拍攝時間,且難以確定拍攝地點,已難逕據以認定原告之施工確有瑕疵。況且,縱認此部分油漆工程確因原告施工致有瑕疵,亦未見被告提出其曾定期命原告修補之具體證據,且原告未有任何拒絕修補之意,衡諸首揭說明,均與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全無修繕之專業能力,故其並無先通知原告修繕之必要及實益云云,惟此除與前述法律規定不合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該片面陳述逕認被告所述為真。綜此,被告請求自系爭工程款扣除此等油漆施工費用,核不足取。⑹附表編號8系爭房屋1樓、地下1樓之天花板修繕費用:
被告主張因原告疏未於系爭房屋1樓、地下1樓浴室牆壁銑洞且未確實安裝冷暖氣機之對外排風管,致濕氣難以排出,使系爭房屋1樓、地下1樓浴室天花板隔間木板腐爛,被告須另行委請他人修繕,支出費用共27,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並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4頁)。然空調工程並非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業詳前述,則縱使被告因排風管安裝問題而致生此等浴室天花板修繕費用,亦難認可歸責予原告,故其上開請求,無足採認。
⑺附表編號9至11系爭房屋1樓主浴室地板防水工程及相關工程: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完善施作系爭房屋1樓主浴室地板防水工程,導致同位置地下1樓主浴室天花板漏水,其須另花費96,800元重新施作,且因此須重新鋪設地磚並更換拉門,原施工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9頁、本院卷㈡第173頁),然原告否認瑕疵存在,且非其施工行為所致。經查,浴室地板確有施作防水工程,此經證人丁錦輝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26頁),而被告固稱原告惡意敲破系爭房屋地下室浴室天花板之水管(見本院卷㈠第75頁),就此則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是其質疑原告未施作地板防水工程且有惡意破壞行為,已屬無憑。又證人徐憲忠雖證稱:地下1樓的廁所上方就是對應1樓的廁所,廁所是新增的,應該是1樓的水滲到地下室才會有潮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頁),惟被告亦自述其發現地下1樓浴室有潮濕情形後,即自行拆除原告施作之矽酸鈣天花板,並改為塑料天花板後,樓上洗澡時水量傾倒至樓下形同下雨,其更換後之塑料天花板亦因此部分損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可見原告先前之施工狀態已遭事後變動,而被告認有漏水瑕疵時,除未通知原告修繕外,又未提出任何鑑定報告以供酌參,實難僅以前揭證人之個人判斷,逕認係因原告施工不善所致。再者,依證人張添福所述:浴室天花板有滴水,但不是漏水,我爬上去維修孔看,暖風排風管沒有接出去外面,所以導致蒸氣留在天花板上面就會有水滴,系爭房屋地下室浴室漏水的地方是在浴缸的周圍,此部分漏水我找不到原因;如果是1樓滴下來的水,不管地下室有沒有使用冷暖氣機水都不會停,但當時被告已經有在使用冷暖氣機,所以我判斷浴室天花板的積水是排氣管沒有出口所致,我不知道1樓有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亦難確認系爭房屋地下1樓之浴室天花板確有漏水情形,且無足證明漏水原因與原告施工行為有關。因此,依被告舉證尚無法認定系爭房屋地下1樓之浴室天花板確有漏水瑕疵,且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導致,故其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房屋1樓主浴室地板重作防水工程、鋪設地磚、更換拉門等費用,均無理由。
⑻附表編號12牆壁拆除重砌費用: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導致整面牆壁歪斜,致門扇無法與牆壁緊密貼合,應賠償20,000元云云,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7、307頁),然經原告否認,辯稱其已修繕完成等語。經查,證人丁錦輝證述:廚房旁邊的小浴室,剛做好的時候確實是有閉門不緊的狀況,但後來完工前有補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6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自難據以證明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時,上開瑕疵仍然存在;況且,縱認確有上開瑕疵,亦未見被告有何通知原告定期修補之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原告應給付前揭牆壁拆除重砌費用,要難逕認有理,無從准許。
⑼附表編號13廚房排水孔瑕疵:
被告主張廚房排水孔因原告施作不當受損,至今仍無排水功能,原告應賠償10,000元云云,並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3頁),然此經原告否認,辯稱其已修繕完成,且廚房排水孔可正常使用等語。經查,證人徐憲忠證述稱:廚房排水的部分是由我施作,但這是在工程末端突然加進來的工程,原先如果沒有設計,突然要加入管線,一定會影響原有的磁磚,在被告不變動原本磁磚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施作地板排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3頁),證人丁錦輝亦證述:廚房排水孔是水電做完後,我去補旁邊的磁磚,但當時都是做好的,被告也有在場(見本院卷㈠第426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有修復廚房磁磚,且排水功能正常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參諸被告所提之前揭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及地點,實難逕據以認定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付被告時,上開瑕疵仍然存在;況且,縱認確有上開瑕疵,亦未見被告有何通知原告修補之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原告應賠償廚房排水孔費用,核屬無稽。
⑽附表編號14衛浴設備-TOTO溫水洗淨便座TCF6601T: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馬桶無約定之加溫功能,且因無保證書致被告無法向原廠請求更換,是應扣除9,900元云云。然此經原告否認,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自難認其主張屬實,要難准許。⑾附表編號15冷氣迴風口費用: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有裝設冷氣機之需求,惟原告設計空間不當,預留空間狹小,造成冷氣機因對流障礙須另外施作迴風孔,並舉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本院卷㈡第107頁)。惟此經原告否認,且空調工程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業如前述,而被告雖稱其有提醒原告不能預留太小之洞口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則縱被告因冷氣裝設後對流不佳而另行支出迴風口開孔費用,亦難認可歸責予原告,故其要求原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要難採認。
⑿附表編號16樓梯通道高度改善費用: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連通地下1樓之樓梯入口處高度過低,故原告應賠償修補費用云云,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9頁、本院卷㈡第107頁),然原告辯稱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本屬防空避難室,高度僅239公分,且地下室所有管線均要從此經過,原告在兼顧結構安全之前提下,已盡量減少樑柱包覆高度,並提供3D圖及取得被告同意後,方按圖施作,否認屬瑕疵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3D圖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27、239頁)。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始施工圖說供參照比對,故已無從逕予排除原告所述上開情節之可能,實難逕認原告有未按圖施作或施作不當而致生瑕疵之情。況且,被告於工程後期時常至現場監工查看,此經證人丁錦輝、徐憲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25、427、453頁),若其認該樓梯有高度不足之瑕疵,衡情應可立即察覺,並通知原告修補,卻未為之,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不足採認。
⒀附表編號17外牆水泥剝落之修補費用:
被告主張原告於施作水管工程時,因銑洞工法粗糙,事後亦未補土,致系爭房屋外牆水泥剝落、鋼筋外露,故應賠償修補費用云云,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至
157、331頁、本院卷㈡第107頁),然此經原告否認,辯稱該廁所須拉糞管至室外,鑽牆時如發現水泥脫落即會加以填補,並無瑕疵之存在等語。經查,證人徐憲忠證稱:因地下室新規劃為廁所,所以要新增一條排水管接到衛生下水道,該房屋本身較為老舊,水泥已經有類似壁癌的情形,所以一打洞就會造成水泥脫落的情形,並非惡意破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頁),又證人張添福證述:上開外牆水泥剝落情形,主要是因為建屋時鋼筋太靠近外牆而造成的,那整排房屋只有被告家有這樣的狀況;又被告外牆是鋼筋外露一大片,而開管只會開洞口那一小部分,故鋼筋外露狀況應該不是開管造成的;而被告之外牆沒有壁癌,鋼筋外露跟壁癌沒有關係,所謂鋼筋外露主要是鋼筋腐蝕,導致外面的水泥脫落,壁癌則是牆壁表面會長白色粉末,導致無法上油漆,但不會影響牆壁材質,被告的外牆不是這個狀況,所以跟鋼筋外露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可見兩者雖對造成被告外牆水泥剝落、鋼筋外露之原因所述不一,但不論是壁癌或建築因素,均難以可歸責予原告之施工行為。況且,系爭工程完工交付予被告迄今已逾2年,縱認該外牆確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亦屬肉眼觀察即可發現之情形,然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曾通知原告修補,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賠償其後續修繕費用,是其主張並無依據,不予准許。
⒁附表編號18重新鋪設地磚費用: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破壞其系爭房屋1樓客廳磁磚地板,致其須僱工修復花費53,96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5、299頁、本院卷㈡第163頁)。然此經原告否認,並稱因被告原訂計畫鋪設塑膠地磚,其始未就客廳地磚作特別防護等語,此核與證人丁錦輝證述:原告跟我說被告要做塑膠地板,所以原本的磁磚不用特別做防護,我拆除客廳原本的牆時,被告也有在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27、429頁),堪認原告所述應非虛妄。
況且,縱認本件確有上開瑕疵,被告亦無任何通知原告修補之舉,依上述說明,被告尚無從請求原告賠償其後續修繕費用,是其主張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⒂附表編號19垃圾清運費用: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清運係由其與家人自行完成,故應扣除部分清運費用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㈠35、257至261、353至355頁),審諸原告雖於108年1月25日將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付鑰匙予被告,然兩造此後因驗收及給付工程尾款等事產生爭執,原告即未再進場施作或修補,此核與上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固稱其於108年1月16日點一工,完工後之保護管清運、出清整個環境再點兩工,已完成垃圾清運項目云云,但經被告爭執,原告就此又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應扣除部分費用3,300元,洵屬合理,且未見原告就此金額有何具體爭執,應予准許。
⒃附表編號20馬桶安裝瑕疵:
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馬桶保固書,且安裝馬桶不當,系爭房屋1樓主浴室之馬桶,使用後常有尿液、水漬滲出,顯有瑕疵存在,應扣除部分工程款10,0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309頁;本院卷㈡第55至59頁),惟經原告否認,辯稱如馬桶廠商有提供保固書,其應係將其置於被告家中,並無取去之理由,且該等馬桶均係按標準流程安裝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未提供馬桶保固書乙節,僅提出上開網頁資料為憑,惟衡情保固書均係搭配特定產品,縱原告取去亦無從加以利用,是原告主張其全無取走保證書之動機,應非無憑,而被告又無其他具體舉證,已難逕認原告有何刻意不提供保固書之舉。又就馬桶安裝方式部分,據證人徐憲忠證稱:本件馬桶是採乾式施工法,是先施作底座(即本院卷㈠第309 頁右方照片中灰色基座部分),馬桶(陶瓷本身)再與底座結合固定,最後在馬桶的底座四周圍打上速力康,這就是業界標準安裝的流程;衛浴設備都是由原告叫的,我只負責安裝,在我離開之前,兩造都沒有跟我反應馬桶安裝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5頁),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亦難逕認原告安裝馬桶有不當之情。又縱認該馬桶確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曾通知原告定期修補之證據,衡諸前開說明,被告當無法請求原告賠償或減少報酬,是其主張應無理由。
⒄附表編號21、22被告浴缸受損: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時,將水泥、油漆及垃圾置於被告之全新浴缸中,致該2浴缸均有刮損,應予賠償云云,並提出照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129、131、315頁),然經原告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刮痕部分(即本院卷㈠第129頁)並未載明拍攝時間及地點,且據原告爭執非其所造成,並舉被告請他人更換浴室天花板時亦係立於浴缸內施工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45、147頁),是難逕憑此照片即認原告有損壞被告浴缸之情事。又就浴缸內堆放汙水雜物之照片部分(即本院卷㈠第131頁),經證人徐憲忠證稱:浴缸出廠的時候就有一層保護膜,放水的目的是穩固浴缸底座的水泥,利用水的重量壓住浴缸不要讓他晃動,當時放進去的水是清的,保護膜通常都是最後打掃時才會撕掉;就單面砌牆浴缸的安裝方式而言,浴缸下方有四支腳,放下去後要調整水平,調整好後,腳就用水泥去固定,固定好後,就放水在浴缸裡面,增加浴缸的重量,業界的普遍工法就是如此;據我所知該浴缸沒有遭原告或其他人惡意倒置水泥之情形,該照片應該是施工過程的粉塵掉到水裡面,才會造成這樣的狀況,不然水應該會是全黑的等語(即本院卷㈠第131頁)。而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亦有向被告解釋浴缸安裝過程,並承諾會收拾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9至363頁),且系爭房屋之浴室同時尚有其他工項進行,則浴缸內有工程粉塵或施工遺留之物等,要難謂悖於常情。再者,被告亦曾就上情對原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8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是以,尚無證據可認原告施工時有何破壞被告浴缸之情,故被告扣除浴缸費用云云,無足憑採。
⒅附表編號23被告紗窗之紗網受損:
被告主張原告破壞其地下室原有紗窗之紗網,應賠償3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305頁),然原告否認紗窗係其承攬範圍,此核與原契約及追加工程報價單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至37頁),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破壞紗窗之行為,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殊無足取。
⒆附表編號24被告代墊費用:
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材料費用10,000元,經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陳先生(指原告),你還記得上星期我在現場你的木工要買東西你身上臨時沒錢我拿1萬元給你嗎?這個錢是否就當作丁先生幫我女兒鋪地板水泥的錢?」等語,原告並回稱「好的」,堪認被告所稱其曾幫原告代墊10,000元,並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等情,尚非無據。就此,亦未見原告有何爭執,因認被告請求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此筆費用,洵屬有稽。
⒊綜前各節,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19、24所示共計44,30
0元之費用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或由原告償還,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為616,704元(計算式:661,004-44,300=616,704元)。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於108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該信函係於同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2頁),是自該日起算7日即108年3月1日為本件給付之清償期限末日,則原告請求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6,704元,及自108 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新臺幣/元)項次 項 目 數量 被 告 抗 辯 被告認其得扣除或請求賠償之金額 本院認定可扣除或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未施作部分: 1 油漆工程-全室木作櫃噴透明漆 1式 原告此部分全未施作。 10,000元 10,000元 2 油漆工程-全室門扇/門斗噴透明漆 10樘 系爭房屋僅有5樘門,且其中3樘為9成新,其中2樘僅有貼皮,可知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 35,000元 21,000元 3 水電工程-排風管牆面洗孔配管 1式 系爭房屋地下1樓冷暖氣機於裝設時並無於牆壁保留銑洞安裝對外排風管,致濕氣無法排出造成浴室天花板滲水,可知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 11,500元 0元 4 剩餘10%工程進度未完成 130,000元 0元 原告已施作惟具有瑕疵部分: 5 油漆工程-全室天花板噴漆 50坪 兩造本約定以噴漆槍上漆,惟原告以人工刷漆,致系爭房屋牆面於完工後凹凸不平、裂痕嚴重,僅得重新施作。 75,000元 0元 6 油漆工程-全室天花板收silicon工資 1式 12,000元 0元 7 油漆工程-全室壁面噴漆 1式 50,000元 0元 8 系爭房屋1樓、地下1樓之天花板修繕費用 2式 因系爭房屋1樓、地下1樓均具有前項排風管未施作之瑕疵,致被告須額外花費13,500元修復該瑕疵。 27,000元 0元 9 系爭房屋1樓主浴室地板防水工程 1式 系爭房屋1樓主浴室地板因防水施作不完善,致同位置地下1樓主浴室天花板漏水頻繁,被告須另花費96,800元重新施作。 96,800元 0元 泥作工程-1樓浴室砌磚 1式 系爭房屋1樓主浴室因前項防水工程之瑕疵而須重新舖設地磚,故地磚原料以此項目計價。 29,900元 0元 玻璃/淋浴門工程-1樓浴室淋浴間玻璃門 1式 系爭房屋1樓主浴室因前項防水工程之瑕疵而須重新更換拉門,原有拉門則流於無用,自應扣除。 22,000元 0元 牆壁拆除重砌 1式 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作不當致整體牆面歪斜,造成該牆面設置之門扇無法與牆壁緊密關合,須另花費20,000元重新施作。 20,000元 0元 廚房排水孔 1式 廚房排水孔因施作不當而損害,至今仍無排水功能,故請求原告賠償市價10,000元。 10,000元 0元 衛浴設備-TOTO溫水洗淨便座TCF6601T 1組 系爭房屋1樓馬桶無約定之加溫功能,且因無保證書致被告無法向原廠請求更換,是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9,900元 0元 冷氣迴風開口 1式 系爭房屋客廳有裝設冷氣機之需求,惟原告施作時預留空間狹小,造成冷氣機因對流障礙須另外施作迴風孔。 63,300元 0元 樓梯通道高度改善 1式 系爭房屋連通地下1樓之樓梯入口處,因原告施作瑕疵造成通道口處高度過矮,不便通行,須重新進行修改。 0元 外牆水泥剝落之修補 1式 原告於施作水管工程時,因所用銑洞工法粗糙,致系爭房屋外牆水泥剝落並有鋼筋外露之情形,故須剔除破損水泥並進行修補。 0元 重新舖設地磚 1式 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時,逕自將拆卸之磚塊置於未經保護措施之地板,造成系爭房屋1樓地板大面積毀損,須僱工修復。 53,960元 0元 垃圾清運未完成 1式 原告僅於工程初期曾派人清理垃圾1次外,系爭工程後期現場堆積多數廢棄物,均係由被告及其家人自行整理完畢,故原告並未完成此項工作,應扣除部分工程款3,300元。 3,300元 3,300元 1樓主臥室馬桶安裝瑕疵 1式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內之3個TOTO品牌馬桶,但原告均未附上保證書,致被告無法向原廠請求保固服務,且系爭房屋1樓主浴室之馬桶,使用後常有尿液、水漬滲出,顯有瑕疵存在,應扣除部分工程款10,000元。 10,000元 0元 被告原有財產受損部分: 衛浴設備-HCG SMC浴缸(不含龍頭)F6050A(含側墻) 1組 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時,將水泥、油漆等施工廢棄物傾倒於全新浴缸之中,而刮損浴缸表層,原告自應就此部分照價賠償。 8,500元 0元 衛浴設備-衛浴設備-HCG SMC浴缸(不含龍頭)F6045A(含側墻) 1組 8,500元 0元 紗窗之紗網 1個 原告於施工時,破壞系爭房屋地下1樓主浴室之紗窗,致紗網破裂,應按市價300元賠償。 300元 0元 被告代為墊付之費用 於施工期間內,被告代原告支出材料費用10,000元,兩造約定於工程款中扣除。 10,000元 10,000元 總 計 696,960元 4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