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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399號原 告 梵昆冷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易仁訴訟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孔繁琦律師複 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攬臺北

市明倫公共住宅智慧社區統包工程,由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承攬上開統包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系爭工程成立明倫施工所(下稱明倫所),由員工李之燾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迄至107年10月5日,由其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人員僱用、材料採購及施作等所有事務。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將消防工程及弱電工程分包予堡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堡捷公司)及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惠公司),而空調工程原預計由原告負責,惟實際僅施作少部分空調配管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餘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訂料送至明倫所,由被告簽收後自辦工程;惟因瑞助公司與被告遲未完成議價簽約之程序,致明倫所受限於被告內部支領款項作業規定,而暫時無法撥付施工及材料費用;被告為使工程得以先行施作,乃委託系爭工程各承包商即原告、堡捷公司與加惠公司先行墊付明倫所之雜支、工班、材料等費用;基此,自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原告受託代訂材料、代墊雜支等費用達683萬6310元(含稅)。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683萬6310元,並加計8%之管理費及利潤作為報酬(計54萬6905元),共738萬3215元;如認委任契約不成立,則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738萬3215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38萬3215元。合計得向被告請求790萬8215元(計算式:52萬5000元+738萬3215元=790萬821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證人李之燾、陳曉芝之證述,可證被告囿於其與瑞助公司

未簽訂書面契約之故,無法支付相關費用,而委由原告代為訂料付款。

⒉被告提出之107年8月23日契約書係因被告並無書面立案之契

約而得以給付原告代墊款,原告為儘速取得款項,始於該契約書用印,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契約應屬無效;且兩造從未履行相關約款,例如原告從未繳納10%之履約保證金、未提出施工計畫書、未理估驗計價,甚且被告於107年10月遭瑞助公司終止契約後,亦未向原告發函終止上開契約,更可證前開契約書內容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事後據以拒絕償還代墊款,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另代購材料、代墊款項及工地雜支的時間發生在106年底至107年10月間,而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是在107年8月23日才簽訂,晚於代墊款項時間,此因該契約是為了出帳所簽訂之契約,非有拘束雙方之意思,另被告對於其他廠商也有和原告同樣的爭議在訴訟中。

⒊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結算會議承認原告得請求費用為609萬5

716元,此金額與原告當時初步整理金額僅有些微落差,其所列項目大多得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項目相互對應,可見被告早已承認願依照該實際支出代墊款作為付款金額。惟被告於108年6月18日結算會議竟改稱僅願支付305萬1838元,遠低於原告實際支出,且未見被告說明減少之內容及理由,故原告無法同意之。

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易仁,而被告所指之邱國聲僅係工程

聯絡人,未獲授權簽訂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之協商,而107年12月20日結算會議之決議內容均為被告單方面擬定,原告並未同意,況原告所派員參加者為邱國聲,並非原告有代表權限之人,且所簽署者並非正式契約書或協議書,顯難認定原告已為權利之限縮或拋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821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實為被告將臺北市明倫公共住宅統

包工程之空調暨通風設備工程(下稱空調工程)、電氣設備工程(下稱電氣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7年8月23日簽訂該2工程專案契約書(下稱8.23契約)各1份,契約含稅總價分別為2600萬元及7100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訂材料及代墊費用,惟依被告與大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文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之清算契約書,其上所載品管工程師為陳曉芝,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陳曉芝亦由大文公司投保勞保,據此顯見陳曉芝乃大文公司員工,而陳曉芝係因原告為履行契約而訂購材料,並非被告委由原告代訂材料。

㈡依原告與大文公司共同發函予被告時之函文所載聯絡人為邱

國聲、邱琮文,且邱國聲之名片載有原告及大文公司名稱,以及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之結算會議係由邱國聲代表原告及大文公司出席,兩造於108年5月27日、6月18日之結算會議係由邱琮文代表原告及大文公司出席,是以邱國聲、邱琮文確為原告及大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員工。上開107年12月20日結算會議已決議就原告已施作部分於初驗合格後先支付70%工程款,其餘待被告與業主瑞助公司結算金額確定後,倘有餘額再給付予原告,並以609萬5716元(含稅)為結算上限,且原告實際負責人邱國聲於該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欄簽名確認,是兩造業以609萬5716元為結算上限。兩造復於108年5月27日結算會議決議請原告及大文公司於同年5月31日前提出609萬5716元之施作證明;嗣於108年6月18日結算會議決議依契約辦理結算金額為305萬1838元,請被告辦理驗收流程,並依107年12月20日決議事項辦理付款,且原告人員邱琮文亦於該會議紀錄簽名確認;據此,兩造已結算所有費用為305萬1838元。

㈢原告係依108年5月27日會議決議陸續提出費用及工資之發票

、銷貨單、送貨單等資料進行結算,兩造即按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內容,就各工項予以分類,並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內容結算;嗣於108年6月18日結算會議逐項討論,空調工程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結算後為48萬4612元,電氣工程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結算後為245萬9802元,臨時水電工程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結算後為10萬7424元,總計305萬1838元。被告並於108年6月19日下午1時36分以電子郵件將各工項、金額即所歸屬工程分類表寄送予原告人員邱琮文,於同日下午1時58分再將空調工程、電氣工程、臨時水電工程結算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邱琮文,並依107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通知原告辦理驗收。從而,兩造已決議結算金額為305萬1838元,且原告應先辦理初驗,被告待初驗合格始須支付工程款,而原告既未辦理初驗,自不得請求付款。又兩造有8.23契約存在,不構成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㈣被告與大文公司另就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之

組合屋暨電腦設備採購案簽立專案契約書,原告所稱如附表項次二所示之代墊項目4、36、58至61乃上開被告與大文公司間之契約約定項目,並非本件契約約定範圍。另附表項次二代墊項目38至46部分,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代墊工地雜支,亦未授權李之燾向原告收取費用,故兩造已同意於結算款項中剔除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訴外人瑞助公司就其承包之「臺北市明倫公共住宅智慧社區

統包工程」,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並成立明倫所,由李之燾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至107年10月5日。

㈡瑞助公司於107年10月間請被告不再施作系爭工程。

㈢兩造曾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18日開會

討論系爭工程付款事宜,原告派員邱國聲、邱琮文出席並於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有上開受託代墊款項、施作空調工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得請求金額又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稽諸證人李之燾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為何會參加臺北市明倫公共住宅智慧社區統包工程?)我們是在106年3月份,被告公司智慧建築辦公室向大包商瑞助以3億5千萬元拿到系爭工程,我們就發包給專業的百勝鑫公司做統包,在106年11月由於瑞助減價,導致百勝鑫不願承作,工地只有尋找其他廠商做系統發包,由於已經施工了,所以在尚未發包的情況下,當然有跟上級報告,被告公司趕快進行發包作業,其中原告公司就是我們找的對象之一。當時工地已經開始施工,瑞助不可能暫停施作,一定要持續進行,所以就跟我的督導單位第三企業服務科積極處理發包作業,當時原告公司是發電機的廠商,因為原告公司的老闆是我的同學,就請原告是否可以先行墊支,讓我們可以持續施工,等我們合約好了及找到廠商後再行歸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述合約好了是指誰的合約好了?為何要請原告先行墊支?)因為瑞助還沒有跟我們完成合約,所以公司沒辦法進行墊款先行施作,被告當然可以趕快發包,讓發包廠商進來施作,但當時還沒有發包,所以沒有人能夠施作,所以我跟我的上級要先請廠商進行施作及墊款,原告公司也是我們內定的小包對象,由於原告公司之前也跟被告在別的案子中為協力廠商,所以原告也認為沒有什麼問題,可以先墊款給我們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5-29【按,即原告匯予李之燾之匯款紀錄及標題為「明倫工務所開辦費用、管理費、工程款(含點工)明細說明」之明細表】施工明細是否是由你製作的工地支出明細,可否簡單說明此文件之內容?)是我製作的,從106年11月至107年8月,在被告公司工地的費用,向原告公司墊款的雜項金額,包含部分現場施工的工程費用、相關管理費、工程師的加班費、繪圖機、辦公室設備等費用、紙張費、下包商工程吊車、現場施工沒有發包部分預埋管(消防系統)找別人來施工的費用。項次1到8是總共向原告公司借款的費用,從9到24項是我剛剛說的支出的費用,支出的費用大於借款的費用,借款110萬元,支出193萬,不夠的部分是我與工程師、李焉榮代墊。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584至586頁)。另證人陳曉芝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6年10月份至107年間任職於何處?負責職位及業務為何?任職期間?)我任職於被告公司明倫工程機電任職品管工程師,主要處理材料請料單的建置及行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4,按即陳曉芝寄發之電子郵件】為何會有此郵件?什麼情況會寄發此等郵件?)是我發的,當時專案負責人李之燾、品管主任周孫印都有說請料單的資料,建置要按照格式,工程師要的材料要製作表格,我簽名確認,再由周孫印確認,當時電氣的材料都是由原告公司支付,我會檢查系統是什麼,材料的名字,確認完後會和周孫印一起簽名,會打成清單寄給原告,因為我們會把請料單寄給材料廠商,廠商會將收據直接寄給原告,所以原告要跟我們確認我們是否在當天有訂料的清單,所以我才會發此郵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原告公司在明倫工程負責的工項為何?)我不完全瞭解,我只知道李之燾或周孫印告知我們是機電系統的材料是由原告公司付錢,所以我只需要將這部分的清單寄給他們,因為我只負責行政和品管,對於他們負責業務到哪裡不是很瞭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2至593頁),復佐以證人陳曉芝確於107年5至9月間,有以「中華電信明倫專案」之名義,數次使用電子郵件與原告員工聯繫購料、墊款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文件足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8頁)。是綜上堪信,本件應係被告於106年3月間預計可承攬瑞助公司所發包系爭工程後,將之分包予百勝鑫公司;嗣被告與瑞助公司於106年11月間仍未順利完成締約,百勝鑫公司則因承攬價格生變而退出,此時被告囿於內部會計作業致無法出帳付款,遂由被告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李之燾商請原告墊付各項費用,兩造人員並約定待被告與瑞助公司正式簽約及覓妥接手廠商後,再行歸墊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自應成立委任關係。

㈡被告雖抗辯實為被告將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電氣工程部分

分包予原告承攬,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邱國聲則同時經營原告公司及大文公司,而觀諸被告與大文公司簽立之清算契約書上載大文公司之品管工程師為陳曉芝,即可知陳曉芝係大文公司員工,係為原告履行契約而訂購材料,並非被告委由原告代訂材料云云,並提出上開清算契約書、及由大文公司為陳曉芝投保之勞保投保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33頁)。惟查,證人陳曉芝前已證述其於106年10月至107年間擔任被告明倫所之品管工程師,並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到明倫工務所擔任行政工務,是誰應徵你進來的?)是李之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106年至107年間,是在何處投勞健保?)太詳細我不確定,但在明倫時絕大多數都是原告公司幫我們投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之燾為何沒有在被告公司幫你投保勞健保?)我不太清楚,他是說我們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但我們都是做被告專案之業務,被投保都是李之燾他們的決定,都是他們告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1至593頁),足認證人陳曉芝應係向被告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李之燾應徵後,實際由被告雇用擔任品管工程師,此復有記載「中華電信北分公司明倫所品管工程師」之陳曉芝名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頁)。再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大文公司簽立之清算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2項約定略以:「㈡乙方(按即大文公司)收受甲方(按即被告)給付第一期機電工程管理費後,應於收受後三日內支付中華電信明倫工務所管理作業人員全部欠薪…,並請每位機電管理作業人員均提出已無欠薪且不再對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之切結書後,經甲方確認…切結書齊全無誤後再支付實際結算上限餘款…」(見本院卷二第20頁),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言陳曉芝實際上未為被告所僱用,被告應不致付費處理大文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問題,更毋庸要求大文公司旗下員工應切結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益徵陳曉芝所證其係被告所僱用之情,堪以信實。至於被告事後如何與大文公司協議由大文公司出面處理該等員工薪資積欠問題、該等員工之勞保投保事宜如何處理等節,則屬另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之燾於審理中尚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被證1契約【按即8.23契約】所載,原告公司是承攬系爭工程的空調暨通風設備工程,及電氣設備工程,依照該契約所載內容,附表2墊付材料是否是用於被證1契約所載,原告公司應施作的項目?)此問題有錯,原告公司只有承攬空調及通風設備工程,並未承攬相關電氣設備工程,附表2所有墊付是指現場預埋配管的相關施作項目,都是屬於電氣設備及弱電系統工程。鈞院卷一第423頁的電氣設備工程(按,即電氣工程部分之8.23契約),據我所知該專案契約工程,原告公司並沒有簽,被告公司反而用此契約希望原告公司簽了可以領墊款,用這個理由希望原告簽,才可以返還原告的墊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前述被證1的契約是被告希望原告簽了該契約後可以領墊款,可否請證人說明?)被證4之107年12月20日會議內容是要答應結算給原告公司,因為一直都沒有結算,才會有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說,沒有結算是因為沒有合約,希望原告公司能簽該合約就可以返還墊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墊款發生在先,被告公司為了付錢給原告才需要有契約?)會計講不能付款,但總經理想按結算會議解決這個問題,才有此結算會議,據我所知只要被解約的工程,全部停止付款,所以才造成這麼多的問題,不只原告公司,還有其他公司也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0至591頁)。及證人即被告之臺北營運處第三企業客戶科股長陳承駿於審理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中華電信是在何時做明倫工地的工程?)是在106年年底,因為我在106年年底才接任該職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明倫施工所是在106年年底成立?)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另被告之員工陳曉芝於107年5至9月間,數次使用電子郵件與被告員工聯繫購料、墊款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費用單據發生時間介於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出貨單、銷貨通知單、客戶指送通知單、銷貨單、請料單、送貨單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343頁),又兩造所簽立之8.23契約係於107年8月23日簽立乙情,有該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5至517頁)。故綜上可見,被告之明倫所係於106年底成立,系爭工程旋開始施工,相關費用於106年底即開始支出,被告之員工陳曉芝與原告員工聯繫購料、墊款之期間至少含括107年5至9月間,而兩造於107年8月23日方簽立8.23契約;顯係被告已明知本件電氣工程部分係原告代訂材料、代墊費用,嗣後係為利被告出帳付款始配合簽立8.23契約,兩造並無欲受該契約所載承攬文義內容拘束之意。是被告所辯此部分係於107年8月23日始合意由原告承攬云云,並無可取。

㈣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明倫機電案初驗結算聯審會議」

、108年5月27日「明倫機電案結算會議」及108年6月18日「明倫機電案結算會議」(下合稱系爭3次結算會議)之決議事項,原告則應受其拘束:

⒈系爭3次結算會議之會議,第1次係由邱國聲參與,而第2、3

次係由邱琮文參與,該等會議紀錄內容均係以電腦列印後,分別由邱國聲、邱琮文於其上簽名等情,有系爭3次結算會議紀錄共3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7頁),且渠等皆係原告派員前往出席乙節,亦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⒉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張易仁,邱國聲僅係工程聯絡人

,未獲授權簽訂契約,而107年12月20日結算會議之決議內容均為被告單方面擬定,原告並未同意,此由上開會議紀錄簽名欄位僅為「出席人員簽名」可證,況原告所派員參加者為工地聯絡人邱國聲,並非原告有代表權之人,且所簽署者並非正式契約書或協議書,顯難認定原告已為權利之限縮或拋棄云云。然查,觀之8.23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略以:「(通知方式)…乙方(按即原告):…聯絡人:邱國聲」(見本院卷一第412、436頁);及證人李之燾於審理中多次證述邱國聲即為「原告公司老闆」,並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前述原告公司老闆邱國聲與你是同學,邱國聲是否是大文機電與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人是否是邱國聲我不知道,但他做的事至少是總經理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85至586、589頁)。職是,被告抗辯邱國聲應係原告實際負責人乙節,尚非無據;且縱如原告所辯邱國聲僅係聯絡人,然既以8.23契約之書面指定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員,並派其參加相關結算會議,已足使被告信為原告業以代理權授與,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應認至少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仍對原告發生效力。

⒊再證人李之燾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求提示被證5即108年8月27日會議紀錄)證人證述有參加108年8月27日的會議,邱琮文跟邱國聲的關係?)邱琮文是邱國聲的兒子,也是原告公司的員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9、590頁);又被告就相關帳務問題,係以電子郵件與邱琮文連繫並傳遞相關檔案等情,有108年6月19日之電子郵件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72頁);以及原告針對其他工程對被告所發出之108年1月19日梵字第108011901號函所載聯絡人亦為邱國聲、邱琮文乙情,有上開號函在卷可參(見被證2,本院卷一第519頁),皆足徵邱國聲、邱琮文父子同為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堪認邱琮文應係受任代理原告出席第2、3次會議之人,否則如前述原告至少亦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責任。

⒋又上開3次會議紀錄均已載明「決議事項」而為電腦列印後,

方由邱國聲、邱琮文於其上簽名,足見渠2人應係在閱覽會議紀錄內容後,始簽署姓名,縱簽名欄位係記載「出席人員簽名」,然衡情在載有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上簽名應即代表認可該決議內容之意,原告殊難諉為不知或僅係單純出席。從而,原告推稱由邱國聲、邱琮文參與之前開會議內容對原告不生授權效力云云,尚難採憑,上開3次會議紀錄所載雙方協議之決議事項,自應拘束原告。

㈤至系爭3次結算會議所達成協議內涵為何,析述如下:

⒈⑴107年12月20日「明倫機電案初驗結算聯審會議」決議事項

略以:「梵昆冷氣有限公司及大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攬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甲方)之台北市明倫公共宅統包工程-電氣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臨時水電工程採購專案,同意以新臺幣609萬5,716元整(含稅)為結算上限(代墊工務所薪資526萬2,865元由堡捷科技償還);超過此部分之金額,乙方同意無條件捨棄。二、結算款給付方式:本專案以實際已施作部分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先支付70%工程款;其餘款項待甲方與業主結算金額確定後,按比例計算乙方承攬部分之金額,倘扣除甲方已給付之金額後尚有餘額時,再給付乙方。」(見本院卷一第523頁);⑵108年5月27日「明倫機電案結算會議」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二記載:「

二、請梵昆冷氣及大文機電於5月31日前提供電氣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及臨時水電工程採購之材料及工資,合計609萬5,716元施作證明,雙方訂於5月31日在中華電信長春辦公室,由工地主任、品管及其他人員確認核實項目,以利辦理後續驗收事宜,付款方式依107年12月20日『明倫機電案初驗結算聯審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25頁);⑶108年6月18日「明倫機電案結算會議」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四記載:「四、梵昆冷氣及大文機電氣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及臨時水電工程採購之材料及工資,依契約辦理結算金額為3,051,838元,請中華電信辦理驗收流程,並依107年12月20日『明倫機電案初驗結算聯審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付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27頁)。⑷據上,足認兩造於前開結算會議中,先於107年12月20日達成以609萬5716元為結算金額上限之協議;復於108年6月18日協議結算金額為305萬1838元。

⒉然上開所謂609萬5716元上限、及305萬1838元結算金額,究係指涉何結算範圍、項目之費用,進一步分析如下:

⑴原告起訴請求之施作項目金額52萬5000元,乃提出「明倫

案 梵昆 空調施作項目」表以臚列各項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提出施工圖說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8至86頁);以及就其請求之代墊款項738萬3215元,提出「梵昆公司代墊款項列表」以臚列各項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343頁)。嗣於民事準備㈠狀則自陳:「…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結算會議,被告已承認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609萬5,716元,而此609萬5,716元與原告當時初步整理代墊款等之請求金額僅有些微落差,其所列項目大多得與原告本件訴訟所提之請求項目相互對應。」等語,並整理「明倫案 梵昆支出一覽表 - 609萬版本」(下稱原告609萬版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1、549至551頁)。⑵被告則於109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原告依108年5

月27日決議陸續提出系爭空調暨通風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工程、臨時水電工程採購之費用及工資,亦即原證2(按,即原告提出之「明倫案 梵昆 空調施作項目」表及施工圖說)已完成部分之空調配管工程之施作及原證5-1至原證5-41之發票、銷貨單、送貨單等資料(按,即原告提出之代墊款單據)進行結算時,兩造即同意依上開約定就原告所提出原證2及原證5-1至原證5-41,按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內容,就各工項歸屬工程予以分類,並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內容結算。嗣於108年6月18日進行結算會議,即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內容,再就原證2已完成部分之空調配管工程之施作及原證5-1至原證5-41之發票、銷貨單、送貨單等資料,逐項進行討論與結算,系爭空調暨通風設備工程原契約金額為2,600萬元,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內容結算後為48萬4,612元;系爭電氣設備工程原契約金額7,100萬元,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內容結算後為245萬9,802元,臨時水電工程部分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內容結算為10萬7,424元,總計結算金額為305萬1,838元」等語,並整理結算資料表2份及工程結算詳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9、93至130頁)。

⑶是將前述兩造所分別提出之證據、表格內容,彙整如判決

附表所示,並將原告所提出之付款證據,逐項附載於旁,可得知:

①被告所提之上開結算資料表2份,前者為全部項目明細(即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下稱第1份明細表),後者則係將第1份明細表中部分項目擷取出並分類攤列於「空調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工程」、「臨時水電工程」項下(即本院卷二第97至102頁,下稱第2份明細表)。

②第1份明細表項目與原告以起訴狀附表1、2請求項目核對後

,除原告另請求加計8%之管理費及利潤外,其餘項目大致相符,另金額亦大致相當,僅有如判決附表項次二項目3、5、37等3項稍有差異(然經比對原證5-3、5-5、5-28等原始會計憑證後,核應係於引用原始會計憑證時繕打錯誤所致,其中項目3應係第1份明細表將含稅金額65萬元誤植於未稅金額欄位,項目5之金額繕打誤差1元,項目37則係第1份明細表將未稅金額670元誤繕為607元)。③第2份明細表則與原告609萬版本之項目金額相同,均未納

入起訴狀附表2項次4、36、38至46、58至61等15項費用(下稱「15項費用」)。

④從而,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費用明細文件內容不僅無扞格,甚且實質內容相同。

⑷再依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詳細表所示費用區分為3大類,分

別以電氣工程、空調工程、及臨時水電工程為分類名稱,小計金額各為245萬9802元、48萬4612元、10萬7424元,合計305萬1838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30頁),該金額核與前述108年6月18日「明倫機電案結算會議」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四記載:「四、梵昆冷氣及大文機電氣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及臨時水電工程採購之材料及工資,依契約辦理結算金額為3,051,838元。」之分類及金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27頁)。

⑸故綜上論斷,可獲致以下結論:

①兩造應係先以第1份明細表之內容基礎進行協商(內容包含

起訴請求除管理費、利潤外之所有項目);嗣將15項費用排除在外,而將其餘項目依電氣工程、空調工程、臨時水電工程之類別進行分類,而製作第2份明細表(實質內容同於被告609萬版本項目、金額);再將第2份明細表費用區分為前揭3類別項目,協商後分別結算為245萬9802元、48萬4612元、10萬7424元,合計305萬1838元,亦即為108年6月18日會議決議之結算金額。

②從而,系爭3次結算會議應係就判決附表中除15項費用外之

項目,兩造達成協議以305萬1838元之金額辦理結算,並以電氣工程、空調工程、臨時水電工程之名義計價,原告自僅得依此為請款。

㈥至於未歸入電氣工程、空調工程、臨時水電工程之15項費用

,雙方究有無達成協議如何結算、及究應如何計價等情,兩造乃各執一詞,茲析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⒈其中項次4、36、58至61等6項部分:

被告與大文公司於107年6月29日簽立「瑞助營造『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組合屋暨電腦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總價為218萬元,並經被告依約給付等情,有上開專案契約書、發票及現金轉帳傳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4頁);另原告亦自陳項次59至61部分之費用單據其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是以被告所辯項次4、36、58至61部分(內容為組合屋水電工程、出圖機、玻璃白板、電視及附件等),已另於被告與大文公司間專案契約予以計價並為給付等語,實非無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其中項次38至46等9項部分:

⑴被告雖辯以兩造於結算時已同意剔除上開9項費用云云,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前述被告與大文公司間之專案契約計價範圍包括項次4、36、58至61等6項費用乙情觀之,足見原告於兩造協商過程中,除非被告已另為給付,否則原告無由概予捨棄;然被告就上開9項費用部分,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兩造有何另行協議事項。又此部分係以現金方式提供,金額高達110萬元(共9筆,依序為4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合計110萬元),有原告匯予李之燾之存摺匯款明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82頁),衡情倘無特殊因素,當事人應不致捨棄此達三分之一結算金額比例之現金支出。是被告泛言抗辯原告已同意捨棄、剔除此部分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⑵另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委任原告代墊工地雜支,亦未授權李

之燾向原告收取費用云云。惟證人李之燾於審理中已結證:「…在106年11月由於瑞助減價,導致百勝鑫不願承作,工地只有尋找其他廠商做系統發包,由於已經施工了,所以在尚未發包的情況下,當然有跟上級報告,被告公司趕快進行發包作業,其中原告公司就是我們找的對象之一。

當時工地已經開始施工,瑞助不可能暫停施作,一定要持續進行,所以就跟我的督導單位第三企業服務科積極處理發包作業,當時原告公司是發電機的廠商,因為原告公司的老闆是我的同學,就請原告是否可以先行墊支,讓我們可以持續施工,等我們合約好了及找到廠商後再行歸還。

」、「…因為瑞助還沒有跟我們完成合約,所以公司沒辦法進行墊款先行施作,被告當然可以趕快發包,讓發包廠商進來施作,但當時還沒有發包,所以沒有人能夠施作,所以我跟我的上級要先請廠商進行施作及墊款,原告公司也是我們內定的小包對象,由於原告公司之前也跟被告在別的案子中為協力廠商,所以原告也認為沒有什麼問題,可以先墊款給我們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4、585頁),另尚有李之燾紀錄之「明倫工務所開辦費用、管理費、工程款(含點工)明細說明」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一一列計為系爭工程成立之明倫所實際支出費用雜支之金額及用途,故據上足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李之燾基於被告之利益,商請原告支援代支費用時,應有獲得被告管理階層之首肯或默許,否則明倫所何能為被告賡續施工事宜;且自前述被告於事後方以補簽兩份8.23契約,及自被告提出之與大文公司專案契約亦係107年6月29日方簽訂(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等節觀之,該等締約日期均顯晚於相關費用於106年12月起即已陸續發生之日期,益徵於上揭契約締結被告始能出帳付款前,明倫所即有需求款項俾利工程進行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未授權、同意李之燾商請原告出資代墊工地雜支云云,尚難採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合計415萬183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

1項規定,就判決附表項次一、及項次二除15項費用之項目,請求被告給付結算金額305萬1838元: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490條1項、第49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認定,被告確有將判決附表項次一之空調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縱認未簽訂正式契約約明報酬,然可視為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其工作之允為報酬,且嗣亦經兩造為結算,此部分自成立承攬關係。至判決附表項次二除15項費用之項目,乃被告委請原告就系爭工程其他部分之材料或各項雜支,代為出帳支付相關費用,而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上開部分,原告均有提出施工圖說及費用單據以資佐證(參附表所列各編號之付款證據),而兩造嗣已協議結算總額為305萬1838元,原告則應受其拘束。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就15項費用中之判決附表項次二項目38至46等9項部分,請求被告償還110萬元:

如前所述,原告已提出匯予李之燾之存摺匯款明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82頁),又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同意捨棄、剔除該等費用,且亦屬系爭工程所需之必要費用,從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此部分原告所代墊工地雜支費用共110萬元。

⒊被告不得以未辦理驗收為由,拒不付款:

被告雖抗辯依系爭3次結算會議結論,原告應先完成驗收程序方得請款云云。惟查原告所支出費用內容除空調工程款之52萬5000元外,其餘均屬購入材料等各式墊支費用性質,並非施作工程,無從辦理工作物驗收,則完工驗收即屬無從成就之條件,則該約定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驗收程序本係定作人應進行事項,且108年6月18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四點亦載明「請中華電信辦理驗收流程」(見本院卷一第527頁),然被告並未指出其有辦理驗收作業,及驗收結果有何發現缺失而未能通過驗收之處,以及被告有何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之情事,是應認被告確有無故消極不為驗收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縱兩造應受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所拘束,惟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亦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等語,即非無稽。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謂有理。

⒋原告另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管理費、利潤),為無理由:

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固有明文。惟查:

⑴如前所述,除15項費用以外之項目,業經兩造協議以305萬

1838元進行結算,足見兩造於彼時應已概括合意基於該等項目所生之給付金額;則原告在兩造達成協議後,復再增加請求所謂委任報酬,難謂有理。況依上開金額核算所據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顯示該金額已包括利潤(見本院卷二第119、127頁)。是原告就此部分額外再請求委任報酬,難認有理。

⑵又15項費用中之判決附表項次二項目38至46等9項部分,均

為單純進行匯款事務之工作,難認該勞動本身有對價性可言。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原則」之附表一「包商工地管理費與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上限參考表」(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主張應就該所定上限比例8%,計算所謂委任報酬云云。惟上開法令乃新北市政府內部規範所屬各機關應如何編列公務預算,而被告並非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自不受上開規範拘束;且該規範係針對「工地管理費」、「工程雜項費用」等之合計金額訂定上限比例,乃與前述原告所主張委任事務之性質迥然不同,亦無將其比附援用之合理性;則原告主張依得請求金額比例計算委任報酬,難認有據。

⑶再者,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而言,應給與報酬者。是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就此部分主張應計算委任報酬(管理費、利潤)54萬6905元,難認可取。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款項,金額合計為415萬1838元(

計算式:305萬1838元+110萬元=415萬1838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本院既已認定兩造係成立承攬及委任關係而為判准,則原告所據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6條、179條等規定,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即毋庸再事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萬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受僱人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金額明細表):

原告主張(彙整民事起訴狀附表1、2) 原告609萬版本中與起訴主張項目有關部分 被告第1份明細表與起訴主張項目有關部分 項次 支付代墊款-支出說明 金額(含稅) 原告付款證據 證據出處 項次 項目 金額(未稅) 稅後(×1.05) 項次 項目 金額(未稅) 稅後(×1.05) 一 工程款 1 施作空調工程之費用 525,000 施工圖說 本院卷一第37至86頁,即原證2 2 空調-至3F樓板-工料費 500,000 525,000 85 空調-至3F樓板-工料費 500,000 525,000 項次一合計 525,000 二 代墊費用、報酬 1 允通工程行(施工包) 1,050,000 107.06.07發票 本院卷一第101頁,即原證5-1 3 梵昆→允通-施工包 1,000,000 1,050,000 31 梵昆→允通-施工包 1,000,000 1,050,000 2 允通工程行(施工包) 735,000 107.08.10發票 本院卷一第103頁,即原證5-2 4 梵昆→允通-施工包 700,000 735,000 47 梵昆→允通-施工包 700,000 735,000 3 允通工程行(施工包) 650,000 107.12.05發票 本院卷一第105頁,即原證5-3 5 梵昆→允通-施工包 650,000 682,500 75 梵昆→允通-施工包 650,000 682,500 4 立群工程行(組合屋水電) 166,200 (1)107.06.11發票 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即原證5-4 32 梵昆→立群-組合屋水電 158,286 166,200 (2)107.2.26估價單 5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8,731 (1)107.03.24發票 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即原證5-5 6 梵昆→百晨-PVC管 8,316 8,732 20 梵昆→百晨-PVC管 8,316 8,732 (2)出貨單 6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25,213 (1)107.04.25發票 本院卷一第115至128頁,即原證5-6 7 梵昆→百晨-PVC管 24,012 25,213 27 梵昆→百晨-PVC管 24,012 25,213 (2)出貨單 7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141,062 (1)107.04.25發票 8 梵昆→百晨-PVC管 134,345 141,062 28 梵昆→百晨-PVC管 134,345 141,062 (2)出貨單 8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64,366 (1)107.05.25發票 本院卷一第129至140頁,即原證5-7 9 梵昆→百晨-PVC管 61,301 64,366 35 梵昆→百晨-PVC管 61,301 64,366 (2)出貨單 9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122,932 (1)107.05.25發票 10 梵昆→百晨-PVC管 117,078 122,932 36 梵昆→百晨-PVC管 117,078 122,932 (2)出貨單 10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16,770 (1)107.06.25發票 本院卷一第141、142頁,即原證5-8 11 梵昆→百晨-PVC管 15,971 16,770 44 梵昆→百晨-PVC管 15,971 16,770 (2)出貨單 11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26,276 (1)107.07.25發票 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即原證5-9 12 梵昆→百晨-PVC管 25,025 26,276 53 梵昆→百晨-PVC管 25,025 26,276 (2)出貨單 12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132,721 (1)107.07.25發票 13 梵昆→百晨-PVC管 126,401 132,721 54 梵昆→百晨-PVC管 126,401 132,721 (2)出貨單 13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17,309 (1)107.08.25發票 本院卷一第155至193頁,即原證5-10 14 梵昆→百晨-PVC管 16,485 17,309 58 梵昆→百晨-PVC管 16,485 17,309 (2)出貨單 14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106,853 (1)107.08.25發票 15 梵昆→百晨-PVC管 101,765 106,853 59 梵昆→百晨-PVC管 101,765 106,853 (2)出貨單 15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47,259 (1)107.08.25發票 16 梵昆→百晨-PVC管 45,009 47,259 60 梵昆→百晨-PVC管 45,009 47,259 (2)出貨單 16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25,164 (1)107.08.25發票 17 梵昆→百晨-PVC管 23,966 25,164 61 梵昆→百晨-PVC管 23,966 25,164 (2)出貨單 17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14,110 (1)107.09.25發票 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即原證5-11 18 梵昆→百晨-PVC管 13,438 14,110 78 梵昆→百晨-PVC管 13,438 14,110 (2)出貨單 18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86,583 (1)107.09.25發票 19 梵昆→百晨-PVC管 82,460 86,583 79 梵昆→百晨-PVC管 82,460 86,583 (2)出貨單 19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48,135 (1)107.09.25發票 20 梵昆→百晨-PVC管 45,843 48,135 80 梵昆→百晨-PVC管 45,843 48,135 (2)出貨單 20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PVC管) 1,683 (1)107.09.25發票 21 梵昆→百晨-PVC管 1,603 1,683 81 梵昆→百晨-PVC管 1,603 1,683 (2)出貨單 21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172,423 107.01.26發票 本院卷第215頁,即原證5-12 22 梵昆→伸泰-電線 164,212 172,423 10 梵昆→伸泰-電線 164,212 172,423 22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78,183 (1)107.3.21發票、107.3.27發票、107.3.31發票 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即原證5-13 23 梵昆→伸泰-電線 74,460 78,183 21 梵昆→伸泰-電線 74,460 78,183 (2)銷貨通知單 23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450,933 (1)107.07.13發票 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即原證5-14 24 梵昆→伸泰-電線 429,460 450,933 49 梵昆→伸泰-電線 429,460 450,933 (2)銷貨通知單 (3)客戶指送通知單 24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12,411 (1)107.07.13發票 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即原證5-15 25 梵昆→伸泰-電線 11,820 12,411 50 梵昆→伸泰-電線 11,820 12,411 (2)銷貨通知單 (3)客戶指送通知單 25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262,143 (1)107.07.13發票 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即原證5-16 26 梵昆→伸泰-電線 249,660 262,143 51 梵昆→伸泰-電線 249,660 262,143 (2)銷貨通知單 (3)客戶指送通知單 26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26,586 (1)107.07.20發票 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即原證5-17 27 梵昆→伸泰-電線 25,320 26,586 52 梵昆→伸泰-電線 25,320 26,586 (2)銷貨通知單 (3)客戶指送通知單 27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26,229 (1)107.07.25發票 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即原證5-18 28 梵昆→伸泰-電線 24,980 26,229 57 梵昆→伸泰-電線 24,980 26,229 (2)銷貨通知單 (3)客戶指送通知單 28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83,349 (1)107.08.06發票 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即原證5-19 29 梵昆→伸泰-電線 79,380 83,349 62 梵昆→伸泰-電線 79,380 83,349 (2)銷貨通知單 (3)客戶指送通知單 29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35,180 (1)107.08.15發票 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即原證5-20 30 梵昆→伸泰-電線 33,505 35,180 63 梵昆→伸泰-電線 33,505 35,180 (2)銷貨通知單 (3)客戶指送通知單 30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60,240 (1)107.08.16發票 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即原證5-21 31 梵昆→伸泰-電線 57,371 60,240 64 梵昆→伸泰-電線 57,371 60,240 (2)銷貨通知單 (3)客戶指送通知單 31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310,382 (1)107.08.16發票 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即原證5-22 32 梵昆→伸泰-電線 295,602 310,382 65 梵昆→伸泰-電線 295,602 310,382 (2)銷貨通知單 (3)客戶指送通知單 32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80,883 (1)107.08.17發票 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即原證5-23 33 梵昆→伸泰-電線 77,031 80,883 66 梵昆→伸泰-電線 77,031 80,883 (2)銷貨通知單 (3)客戶指送通知單 33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81,674 (1)107.08.21發票 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即原證5-24 34 梵昆→伸泰-電線 77,785 81,674 67 梵昆→伸泰-電線 77,785 81,674 (2)銷貨通知單 34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6,892 (1)107.08.22發票 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即原證5-25 35 梵昆→伸泰-電線 6,564 6,892 68 梵昆→伸泰-電線 6,564 6,892 (2)銷貨通知單 35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24,654 (1)107.08.31發票 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即原證5-26 36 梵昆→伸泰-電線 23,480 24,654 69 梵昆→伸泰-電線 23,480 24,654 (2)銷貨通知單 36 威狄資訊有限公司(出圖機) 2,552 107.03.05發票 本院卷一第269頁,即原證5-27 19 梵昆→威耿-出圖機 2,430 2,552 37 晉丞企業有限公司 704 106.12.29發票 本院卷一第271頁,即原證5-28 37 梵昆→晉丞 607 637 26 梵昆→晉丞 607 637 38 李之燾(工地雜支) 400,000 (1)匯款紀錄 (2)李之燾紀錄之明倫所工地雜支明細說明 本院卷一第274至285頁,即原證5-29 1 梵昆→燾 380,952 400,000 39 李之燾(工地雜支) 100,000 3 梵昆→燾 95,238 100,000 40 李之燾(工地雜支) 100,000 9 梵昆→燾 95,238 100,000 41 李之燾(工地雜支) 100,000 17 梵昆→燾 95,238 100,000 42 李之燾(工地雜支) 100,000 18 梵昆→燾 95,238 100,000 43 李之燾(工地雜支) 100,000 23 梵昆→燾 95,238 100,000 44 李之燾(工地雜支) 50,000 24 梵昆→燾 47,619 50,000 45 李之燾(工地雜支) 50,000 29 梵昆→燾 47,619 50,000 46 李之燾(工地雜支) 100,000 48 梵昆→燾 95,238 100,000 47 寛和工業有限公司(八角盒) 14,175 (1)107.09.03發票 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即原證5-30 38 梵昆→寛和-八角盒 13,500 14,175 83 梵昆→寛和-八角盒 13,500 14,175 (2)銷貨單 (3)請料單 48 寛和工業有限公司(出線盒) 60,800 107.05.22發票 本院卷一第291頁,即原證5-31 39 梵昆→寛和-出線盒 57,905 60,800 33 梵昆→寛和-出線盒 57,905 60,800 49 寛和工業有限公司(出線盒) 70,345 (1)107.07.25發票 本院卷一第293至302頁,即原證5-32 40 梵昆→寛和-出線盒 66,995 70,345 55 梵昆→寛和-出線盒 66,995 70,345 (2)銷貨單 (3)請料單 50 寛和工業有限公司(出線盒) 28,760 (1)107.08.24發票 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即原證5-33 41 梵昆→寛和-出線盒 27,390 28,760 70 梵昆→寛和-出線盒 27,390 28,760 (2)銷貨單 (3)請料單 51 新鼎實業有限公司(螺絲) 1,176 (1)107.05.27發票 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即原證5-34 42 梵昆→新鼎-螺絲 1,120 1,176 38 梵昆→新鼎-螺絲 1,120 1,176 (2)出貨單 52 樺晟企業有限公司(EMT管) 125,826 (1)107.05.08發票 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即原證5-35 43 梵昆→樺晟-EMT 119,834 125,826 34 梵昆→樺晟-EMT 119,834 125,826 (2)送貨單 53 樺晟企業有限公司(EMT管) 34,525 (1)107.05.25發票 本院卷一第317至324頁,即原證5-36 44 梵昆→樺晟-EMT 32,881 34,525 37 梵昆→樺晟-EMT 32,881 34,525 (2)送貨單 54 樺晟企業有限公司(EMT管) 41,219 (1)107.06.25發票 本院卷一第325至328頁,即原證5-37 45 梵昆→樺晟-EMT 39,256 41,219 45 梵昆→樺晟-EMT 39,256 41,219 (2)送貨單 55 樺晟企業有限公司(EMT管) 24,589 (1)107.07.25發票 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即原證5-38 46 梵昆→樺晟-EMT 23,418 24,589 56 梵昆→樺晟-EMT 23,418 24,589 (2)送貨單 56 樺晟企業有限公司(EMT管) 79,057 (1)107.08.25發票 本院卷一第333至338頁,即原證5-39 47 梵昆→樺晟-EMT 75,292 79,057 71 梵昆→樺晟-EMT 75,292 79,057 (2)送貨單 57 樺晟企業有限公司(EMT管) 21,818 (1)107.09.25發票 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即原證5-40 48 梵昆→樺晟-EMT 20,779 21,818 82 梵昆→樺晟-EMT 20,779 21,818 (2)送貨單 58 鋐大黑板有限公司(玻璃白板) 10,920 106.12.07發票 本院卷一第343頁,即原證5-41 8 梵昆→玻璃白板 10,400 10,920 59 代為購買電視 15,750 (無單據) 5 梵昆→電視 15,000 15,750 60 代為購買電視HDMI 無線連線 1,575 (無單據) 7 梵昆→電視HDMI無線連線 1,500 1,575 61 代為購買電視腳架 3,990 (無單據) 6 梵昆→電視腳架 3,800 3,990 小計 6,836,310 利潤、管理費(8%) 546,905 項次二合計 7,383,215 總計(項次一+二) 7,908,215 5,802,625 6,092,757 7,041,659 7,393,744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