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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304號原 告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鮮永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零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金門樂活假期酒店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就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8900萬元。被告嗣於103年12月1日按系爭契約附件付款辦法(下稱付款辦法)第3、4點約定,簽發面額為工程總價10%即1890萬元之保證本票予伊請領訂金,並經伊於103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訂金1890萬元(下稱系爭訂金),又依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訂金係供被告購買材料,是被告應將系爭訂金用於購買材料並運抵工地現場。伊已於106年12月15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868號存證信函(下稱106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文到5日內將系爭訂金所購置材料運抵工地現場,然被告逾期未依約履行,並於106年12月22日以佳字第1061222001號函(下稱106年12月22日函)檢送工程估驗結算資料總表函覆伊,片面以工程停工、估驗結算未完成等事由,拒絕運交材料,顯已違反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7月2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伊前於107年4月26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556號存證信函(下

稱107年4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業主即訴外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樂活酒店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出復工時程,逾期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詎金門樂活酒店公司逾期提出復工時程,伊遂依上開規定解除與業主金門樂活酒店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伊亦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7月2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本院認起訴時所為契約終止不合法,伊再以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契約既已由伊合法終止,且伊業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於

歷次估驗計價過程如數給付工程款,並無未付工程款之情事,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訂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依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訂金款於每期工程款中依比例逐期扣

回,可知系爭訂金與一般工程慣例相同,乃承攬報酬之預付款,用於伊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之材料購買、人力配置、機具動員等一切準備事宜,而非僅專用於購買材料,至付款辦法第4點僅係約定原告退回伊為請領訂金交付之保證票之條件,並非系爭訂金用途之約定。又系爭工程自105年3月11日起即因非可歸責伊之業主金門樂活酒店公司指示開始停工,並經原告於105年10月4日以昇金樂字第105000013號函(下稱105年10月4日函)通知伊因業主仍無明確復工日期,指示伊先行辦理階段性工程結算,迄至原告寄發106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時,乃至迄今,系爭工程仍未經業主金門樂活酒店公司及原告通知復工,故系爭工程之進度上並無備料之必要。是原告以伊經催告逾期未將與系爭訂金同額之材料運抵工程現場,違反前揭付款辦法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有違誠信原則。

㈡原告雖曾以107年4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業主金門樂活酒店公

司提出復工時程,逾期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惟上開存證信函並無載明以該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是否已解除,即有疑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亦不合法。縱認原告得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係針對原告依據同條第2項約定終止時,方適用之,至於原告依同條第1項終止契約,則不適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後,主張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伊返還訂金,並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自105年3月11日起停工迄今已逾3年5個月餘,原告

仍未通知伊復工,伊業於108年7月25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7月25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8年7月31日前通知伊復工,逾期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民法第507條約定終止契約,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原告逾期仍未通知伊復工,故系爭契約至遲已經伊於108年7月31日合法終止,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㈣伊所受損害部分,原告應賠償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管

理費用(包括租金、營運雜支、分公司申請及記帳費用、交際費、員工薪資費用等)合計631萬6732元,加計伊另支付廠商之費用合計1816萬9785元,共計原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2448萬6517元(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至伊所失利益部分,倘伊完成系爭工程所得預期請領之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等合計為2761萬4433元,扣除伊已請求之所受損害之支出管理費用631萬6732元,伊尚得請求之利潤損失為2129萬7701元,又依財政部國稅局公佈之108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伊係以生產及銷售配電盤為主要營業項目,屬「其他發電、輸電及配電機械製造」業,淨利率為10%,伊所失利益為系爭契約總價之10%即1890萬元。以上總計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38萬6517元(24,486,517+18,900,000=43,386,517),並以之抵銷系爭訂金債務。

㈤又系爭工程或因業主經營權之爭致資金短缺,或因附近居民

抗爭,致工程無法進行,而由業主金門樂活酒店公司指示停工,上開情事皆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原告若僅按伊已施作之項目給付工程款,對伊為準備履約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不予補償,對伊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原告應給付伊之上開金額4338萬6517元,亦以之抵銷系爭訂金債務。

㈥從而,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338萬6517元,另伊自原告

受領共3期估驗工程款合計166萬7282元(扣除系爭訂金比例逐期扣回、保留款、代付扣回後實付140萬4639元),加計系爭訂金1890萬元共2030萬4639元,經抵銷後,原告尚應賠償伊2308萬1878元,故原告已無剩餘款得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35至537、544頁):㈠兩造於103年8月28日就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8900萬元。

㈡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合約簽訂後請訂金10%,票期:30天期

票,訂金款於每期工程款中依比例逐期扣回」、第4點約定「乙方(即被告)領訂金款時需付同額保證票(需為向銀行申請之支票或本票)予甲方(即原告),待材料全部進工地後退回」。

㈢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支付被告系爭訂金1890萬元。後續自10

4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被告共向原告請領3期工程款合計166萬7282元,被告實付140萬4639元。

㈣新建工程於102年12月16日核發建造執照,於102年12月20日

領照,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核定建築期限自開工核准日起20個月完工。據此計算,最遲應於105年2月20日前完工。㈤原告寄發105年10月4日函予被告,內容略以:系爭工程自105

年3月11日起停工,請被告辦理階段性結算。被告於105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結算表回覆原告。㈥原告以106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將受

領原告總工程款10%預付款(即系爭訂金)所購置工程材料等運抵工地現場,逾期逕依約處理。被告以106年12月22日函,檢送工程估驗結算資料總表予原告。

㈦原告以107年4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金門樂活酒店公司提出

復工時程,逾期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㈧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被告以108年7月25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前

通知復工,逾期即終止或解除契約,不另通知。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由伊依該契約第14條第1、2項合法終止,且伊業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於歷次估驗計價過程如數給付工程款,並無未付工程款之情事,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付款辦法第3、4點約定,系爭訂金係供被告購買

材料,是被告應將系爭訂金用於購買材料並運抵工地現場,伊已通知被告改進,然被告逾期未依約履行,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原告)之終止合約權:...二、乙方(即被告)未履行本契約規定,情節重大者,如乙方嚴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造成人員、財務傷損;或材料不符規定;或逾規定期限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工作能力薄弱,或配合度嚴重不佳者,經甲方正式書面通知未改進時,甲方可終止本契約...」(本院卷一第30頁)。

惟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合約簽訂後請訂金10%,票期:30天期票,訂金款於每期工程款中依比例逐期扣回」、第4點約定「乙方(即被告)領訂金款時需付同額保證票(需為向銀行申請之支票或本票)予甲方(即原告),待材料全部進工地後退回」(本院卷一第34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之本期估驗金額、預付款金額(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及工程計價一覽表(本院卷二第43頁),可知兩造已於原告給付第1期「訂金款」1890萬元即系爭訂金後,第2至4期歷次估驗計價過程,均按被告實作請領之各期估驗「工程款」之10%比例扣回「預付款」,亦即逐期扣回系爭訂金之一部,並非區分各期估驗「工程款」之實質內容係屬被告供應並安裝完成之材料設備等工程材料,抑或安裝組合工資或其他費用;據此,僅得認定兩造係於付款辦法約定,被告得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檢附保證票,向原告請領工程總價之10%即1890萬元作為訂金款,原告則應於收受保證票後給付被告訂金款1890萬元,且原告得於被告歷次施作及請領各期估驗計價款中扣減各期估驗計價「工程款」之10%比例作為被告應返還之「訂金款」之一部,被告則應待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全部進場後始得請求原告返還保證票而已,並未約定該「訂金款」係專供被告購買材料之使用。是被告抗辯系爭訂金與一般工程慣例相同,乃承攬報酬之預付款,用於伊履行系爭契約一切準備事宜,非僅專用於購買材料等語,應可採信,自不得因被告未將與系爭訂金同價值之材料運抵工地而認被告有何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將系爭訂金所購置材料運抵工地現場,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伊已以107年4月26日存證信函終止與業主金門樂活酒店公司之新建工程契約,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與業主解除或終止合約時,甲方有權與乙方解除或終止合約,乙方應予配合」(本院卷一第30頁)。而原告雖曾以107年4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業主金門樂活酒店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出復工時程,逾期將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等情(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惟上開函文並無載明以該函文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逾期即終止或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之意旨,原告復未提出其另為終止與金門樂活酒店公司契約意思表示之函文供參,難認原告於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7月2日(本院卷一第53頁)終止系爭契約時,其與金門樂活酒店公司間之興建工程契約確已終止或解除,是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

,是否有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依據前項終止合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過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有餘額,亦應於不變之10天內退還甲方」。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即不能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訂金,是原告據此請求,要非可採。

㈣有關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之終止合約權: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乙方經合法催告後得終止本合約,乙方因此而受之損失,甲方應負賠償之責。一、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確實無法進行時」;又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自105年3月11日起即因業主金門樂活酒店公司指

示開始停工,並經原告以105年10月4日函通知被告因業主仍無明確復工日期,指示被告先行辦理階段性工程結算,迄至108年起訴時原告仍未通知被告復工等情,有105年10月4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必須原告提供工地供其施作為必要,亦即系爭工程停工後,被告須原告通知其進場施作始能完成,原告自有此協力義務,倘違反此義務,自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違反合約之事實。系爭工程自105年3月11日起停工迄至108年起訴時已逾3年餘,原告仍未通知被告復工,被告業以108年7月25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8年7月31日前通知被告復工,逾期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民法第507條約定終止契約,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足憑(本院卷一第1039至1041頁),惟原告逾期仍未通知被告復工,自有違反合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伊依第15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7月31日合法終止,依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再以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由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嗣後即不能再主張終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㈤有關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為何:

⒈就被告請求之所受損害合計2448萬6517元部分,被告固提出

彙整之被告支付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支付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1頁,嗣原告減縮宿舍房租之金額為50萬元〈本院卷三第8頁〉,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及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1016頁),惟原告僅同意給付部分項目於部分期間產生之費用,並否認其餘被告請求項目之費用(本院卷第294至300頁,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本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應為40萬9702元(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析述如下:

⑴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係自105年3月11日起停工,且

原告業於103年12月25日支付被告系爭訂金1890萬元作為第1期工程款,後續自估驗期間104年7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請領第2至4期共3期工程款合計166萬7282元,被告實付140萬4639元等情,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分類帳查詢明細可稽(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可知兩造已完成105年3月11日停工前1日,即同年3月10日以前,被告實作工作之估驗計價款之計價及給付工作,故被告於系爭支付明細表所列103年8月至105年3月10日期間之支出,均係其為履約施作完成工作而支出之管理費用及給付被告下包商之估驗計價款,為其應支出之成本,並非其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僅得請求105年3月11日以後停工期間之相關必要管理費用等損害,其請求原告賠償103年8月至105年3月10日期間之損害(即本院卷一第71頁系爭支付明細表各項目於105年3月10日以前之金額),要屬無據。

⑵茲就被告於系爭支付明細表所列105年3月11日至107年3月

停工期間各項管理費用及廠商費用,其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說明如下:

①附表項次一.A.1「宿舍房租」部分:

被告抗辯伊為系爭工程承租金門辦公室,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伊支出105年3月至7月每月2萬元租金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3月至同年6月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91至94頁);惟被告並未提出105年7月實際匯款給付租金之憑證,故僅得請求自105年3月11日停工起至同年6月間之租金費用。從而,被告得請求之租金期間為3個月又21/31月,以每月租金2萬元,核算被告得請求之合理租金費用應為7萬3548元(20,000元×3又21/31月=73,54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②附表項次一.A.2「辦公用品等」部分:

被告抗辯伊支出105年4至6月等3個月份之辦公用品費用8,578元、3,202元、3,003元,並提出零用金彙整總表及相關費用支付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經核上開總表所載之各項費用支出,除105年6月記載付款日為105年6月28日「寄雜物及物品回台中」1,750元,與停工期間維持被告辦公室之人員及物品等經營作業管理及運作無涉外,其餘費用應屬必要,是被告得請求之本項合理費用應為1萬3033元(計算式:8,578+3,202+3,003-1,750=13,033)。

③附表項次一.A.3「公司申請及記帳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伊得請求105年3至4月記帳發票費4,020元、105年5至6月記帳發票費4,040元、辦理停業工商費5,000元,並提出記帳士收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停工期間支出本項費用。惟系爭工程係自105年3月11日起停工,故被告僅得請求自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間(105年3至4月共51日)之記帳發票費用。又被告於停工期間自行辦理工商變更之「停業」登記而支出5,000元(本院卷一第237頁),經核該項費用並非被告於工程慣例上停工期間所需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從而,被告得請求之合理記帳費用應為7,401元(4,020元×51/61月+4,040元=7,401元)。

④附表項次一.B.2「李素娟」人員薪資部分:

被告抗辯伊得請求員工李素娟之105年3月至6月薪資各2萬3925元、2萬4285元、2萬4285元、2萬6285元,並提出人員薪資條、匯款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被告上開支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5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停工期間支出李素娟薪資費用。惟系爭工程係自105年3月11日起停工,故被告僅得請求自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間之本項人員薪資費用。從而,被告得請求之本項合理人員薪資費用應為9萬1062元(23,925元×21/31月+24,285元+24,285元+26,285元=91,062)。

⑤附表項次一.B.9「羅維清」人員薪資部分:

被告抗辯伊得請求員工羅維清之105年3月至10月薪資,固據提出人員薪資條、匯款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469頁)。惟經核上開薪資條之記載,羅維清僅於105年3月至7月間隸屬系爭工程所在地之「金門分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執行職務,105年8月起至10月間則已改派隸屬被告公司「機電事業部」擔任資深工程師,堪認被告僅得請求本項人員105年3月至7月停工期間執行與系爭工程有關工作之薪資費用,且系爭工程係自105年3月11日起停工,故被告僅得請求自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間之本項人員薪資費用。從而,被告得請求之本項合理人員薪資費用應為18萬2382元(38,746元×21/31月+38,857元+38,857元+40,857元+37,564元=182,382)。

⑥附表項次一.C.2「李素娟」人員勞工保險費部分:

被告抗辯伊得請求李素娟之105年3月至6月勞工保險費每月1,470元,並提出人員薪資條、匯款憑證、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23至331、509至515、605頁),被告上開支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5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停工期間支出李素娟勞工保險費。惟被告僅得請求自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間之本項人員勞工保險費用,已如前④所述。從而,被告得請求之本項合理勞工保險費應為5,406元(1470元×21/31月+1470元×3月=5,406元)。

⑦附表項次一.C.9「羅維清」人員勞工保險費部分:

被告抗辯伊得請求羅維清105年3月至10月勞工保險費每月2,121元,固據提出人員薪資條、匯款憑證、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469、587至601、623頁)。惟被告僅得請求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間之本項人員勞工保險費,已如前⑤所述。從而,被告得請求之本項合理勞工保險費應為9,921元(2,121元×21/31月+2,121元×4月=9,921元)。⑧附表項次一.D.2「李素娟」人員勞退6%部分:

被告抗辯伊得請求李素娟之105年3月至6月勞退6%提繳費用每月1,260元,並提出人員薪資條、匯款憑證、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673至679、623頁),被告上開支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停工期間支出李素娟勞退6%提繳費用。惟被告僅得請求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5年6月間之本項人員勞退6%提繳費用,已如前④所述。從而,被告得請求之本項合理勞退6%提繳費用應為4,634元(1,260元×21/31月+1,260元×3月=4,634元)。⑨附表項次一.D.9「羅維清」人員勞退6%部分:

被告抗辯伊得請求羅維清105年3月至10月勞退6%提繳費用每月2,292元,固據提出人員薪資條、匯款憑證、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4

69、751至765、623頁)。惟被告僅得請求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間之本項人員勞退6%提繳費用,已如前⑤所述。從而,被告得請求之本項合理勞退6%提繳費用應為1萬0721元(2,292元×21/31+2,292元×4=10,721元)。

⑩附表項次一.E.2「李素娟」人員健保保險費部分:

被告抗辯伊得請求李素娟之105年3月至6月健保保險費每月951元,並提出人員薪資條、匯款憑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為證(本院卷一第323至331、831至837、923至927頁),被告上開支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停工期間支出李素娟健保保險費。惟被告僅得請求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5年6月間之本項人員健保保險費,已如前④所述。從而,被告得請求之本項合理健保保險費用應為3,497元(951元×21/31月+951元×3月=3,497元)。

⑪附表項次一.E.9「羅維清」人員健保保險費部分:

被告抗辯伊得請求羅維清105年3月至10月健保保險費每月1,731元,固據人員薪資條、匯款憑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469、907至921、923至927頁)。惟被告僅得請求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間之本項人員健保保險費,已如前⑤所述。從而,被告得請求之本項合理健保保險費應為8,097元(1,731元×21/31月+1,731元×4月=8,097元)。

⑫附表項次一.F「居間費用(陳信雄)(F)」部分:

被告抗辯伊得請求給付予陳信雄之居間費用169萬1845元,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請求本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本院卷一第929頁),及其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本院一第933至949頁),可知被告為投標系爭工程,委由陳信雄居間辦理與原告協商、議價等工作,而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陳信雄得於完成工作後由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且陳信雄得請求之居間報酬為141萬7500元等情(見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㈠及㈡項),堪認本項費用應屬被告於兩造「簽約前」,其為得標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之成本費用,與得標後其得否履行系爭契約及原告是否妨礙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均無涉,亦即與本件兩造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無依據。

⑬附表項次二.A.4「揚峰自動化(股)公司」、項次二.A.6「豐力科技(股)公司」部分:

⓵查觀之被告提出之104年4月1日與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揚峰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揚峰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63至970頁)、103年11月1日與豐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力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豐力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01至1007頁),可知被告係將自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予揚峰公司、豐力公司以承攬施作,堪認揚峰公司、豐力公司均為被告下包商,其等完成之工作對原告而言視為被告完成之工作,合先敘明。

⓶次查,被告抗辯伊得請求已給付前揭兩公司之費用,

就揚峰公司部分,固據提出揚峰公司辦理估驗期間為105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第4期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被告付款憑證(本院卷一第985至987頁),與估驗期間為104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之第5期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被告付款憑證(本院卷一第989至991頁),及估驗期間為104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之第6期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被告付款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993至995頁),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按前開各期工程估驗單實際分別於106年9月、106年12月、107年3月支付揚峰公司之估驗計價款541萬5000元、210萬元、152萬2500元。惟本件揚峰公司完工之工作應視為被告完成之工作,如前⓵所述,且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105年3月11日起停工迄今,可知揚峰公司至遲已於105年3月11日配合系爭工程停工而未再實際施作,復核前開揚峰公司請求之第4至6期工程估驗款之估驗期間均橫跨系爭工程開始停工之日,足認揚峰公司請求之各期工程估驗款所完成之工作,至遲已於105年3月11日前完成施作,並對原告而言視為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又依兩造第1至4次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付款之分類帳查詢明細(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可知兩造已於第4次估驗計價完成截至105年3月31日前被告已完成工作之估驗計價工作,累計被告於105年3月11日開始停工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應為166萬7282元,並經原告如數估驗計價給付完畢。準此,原告既已就被告於105年3月11日開始停工前所完成之工作,包含揚峰公司為被告完成之工作,按兩造契約約定價金估驗計價給付被告完畢,則被告自不得額外請求之。

⓷復查,就豐力公司部分,固據提出豐力公司辦理估驗

期間為103年11月5日至105年3月10日之第4期工程估驗單、被告付款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1015至1016頁),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按前開工程估驗單實際於106年1月間支付揚峰公司之估驗計價款230萬元。惟依前開第4期工程估驗單「備註說明」欄記載「先支付豐力,後與昇邦結算,多退少補」、「因昇邦105.10.4月發函...辦理結算,經與豐力李董協商先支付2,300,000/整」等語,可知被告實際給付豐力公司之第4期工程估驗款230萬元之內容並非豐力公司實際完成之工作,僅係被告與豐力公司間就尚未確認之結算金額而為之暫付一部工程款而已,是被告據以主張豐力公司已完成前開該期230萬元之估驗計價款之工作云云,尚難憑採。且豐力公司完工之工作應視為被告完成之工作,如前⓵所述,本件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105年3月11日起停工迄今,可知豐力公司至遲已於105年3月11日配合系爭工程停工而未再實際施作,堪認豐力公司請求之第4期工程估驗款230萬元所完成之工作,至遲已於105年3月11日前完成施作,並對原告而言視為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又依兩造第1至4次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付款之分類帳查詢明細(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可知兩造已於第4次估驗計價完成截至105年3月31日前被告已完成工作之估驗計價工作,累計被告於105年3月11日開始停工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應為166萬7282元,並經原告如數估驗計價給付完畢。準此,原告既已就被告於105年3月11日開始停工前所完成之工作,包含豐力公司為被告完成之工作,按兩造契約約定價金估驗計價給付被告完畢,則被告自不得額外請求之。

⒉就被告請求之所失利益即利潤損失計2127萬7701元部分,固

據提出系爭契約承包商利潤、管理及保險費明細表(下稱系爭利管保險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17頁),及兩造用印之報價單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019至103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之系爭利管保險費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係對應前開報

價單所載「承包商利潤、管理及保險費(含外島運輸費)」乙項,可知兩造係將被告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利潤,併同被告得請求之管理費、保險費及外島運輸費等編列為同一項目給付,無法明確區分被告完成工作之「利潤」所佔比例應為若干,即難認本件得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利管保險費用明細表之計算方式核算其所受之所失利益,先予敘明。

⑵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

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得採為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億8900萬元,兩造已就被告已施作之工作完成估驗期間為104年7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計價,被告共向原告請領第2至4期共3期工程款合計166萬7282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僅能以未完成工程之工程價額為據,即1億8733萬2718元(1億8900萬元-166萬7282元=1億8733萬2718元)。而系爭工程係屬「機電工程」,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記載(本院卷一第1019至1036頁),可知被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包含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等,則依10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小業別「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下所列標準代號為F「營造業」下之4331--11至4339-00等工作項目之淨利率分別為9%、10%

、7%,被告既未分項請求,僅得依最低標準7%核計,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所失利益即利潤損失應為1311萬3290元(1億8733萬2718元×7%=1311萬3290元)。⒊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5

2萬2992元(計算式:40萬9702元+1311萬3290元=1352萬2992元)。㈥有關被告是否尚有溢領工程款,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訂金1890萬元為承攬報酬之預付款,已如前述,且於

兩造第2至4期估驗計價時依比例逐期回扣返還原告,訂金尚餘1873萬3272元,有工程計價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依第15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7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亦得以其所受損害1352萬2992元與其債務抵銷,故應結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扣除被告已領取含訂金之全部工程款,倘被告尚有溢領工程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1352萬2992元,加計兩造已完成被告實作第2至4期共3期工作而得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合計166萬7282元後,扣減被告已實際領取第2至4期共3期工程款140萬4639元,再扣減被告應負擔第2期工程款中原告代工扣款1萬2550元(本院卷二第43頁),並扣減被告已受領尚未返還之訂金1873萬3272元,則被告尚溢領工程款496萬0187元(13,522,992元+1,667,282元-1,404,639元-12,550元-18,733,272元=負4,960,187元),此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6萬018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6萬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