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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0號原 告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趙宏志陳忠麟被 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有保固金債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麒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元麒公司承攬被告臺北市政府「101、102年度災害搶修預約式契約工程(第3標)內湖、南港、松山、信義」工程(下稱災害搶修工程)及「中山北安路501 巷林蔭大道工程」(下稱林蔭大道工程),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有得收取之保固金債權,然原告持執行名義對被告元麒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禁止處分命令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臺北市政府聲明異議,表示無債權可供執行扣押,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8日府工新字第1080007789號函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是原告得否就被告元麒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保固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因被告臺北市政府否認而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要屬合法。

二、被告元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麒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1575元,到期日為108年2月26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與伊,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伊前持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元麒公司承攬被告臺北市政府災害搶修工程有保固金債權26萬9249元、林蔭大道工程有保固金債權197萬6893元,合計224萬6142元,乃屬定有給付期限之債權,被告臺北市政府卻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元麒公司對其有保固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元麒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有保固金債權224萬6142元存在。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則以:被告元麒公司前向伊承攬災害搶修工程及林蔭大道工程,上開工程均已完工,災害搶修工程已於108年4月14日保固期滿,倘無發現保固缺失應可返還26萬9249元保固金;林蔭大道工程雖有保固金197萬6893元,惟保固期限至109年10月15日始屆滿,目前是否有缺失無法確定,保固金係定有給付條件之債權,因條件尚未成就,保固金債權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元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就原告為被告元麒公司之本票債權人,持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元麒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禁止處分命令,於108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臺北市政府後,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並無相關債權可供執行扣押;被告元麒公司前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承攬災害搶修工程、林蔭大道工程,前開工程均已完工,災害搶修工程保固金為26萬9249元,保固期於108年4月14日屆滿,且已於108年10月14日辦理完成解除保固會勘,林蔭大道工程保固金為197萬6893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此有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8日府工新字第1080007789號函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257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前開工程保固金債權為清償期未屆至之債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保固金債權本身有給付條件,條件尚未成就,債權不發生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或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工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元麒公司與被告就臺北市政府災害搶修工程及林蔭大

道工程簽訂之契約,均於第14條第1項3.約定「保固保證金:⑴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⑵發還:全部工程保固期滿前,機關應通知本工程接管、維護或使用單位/監造單位、廠商派員會同勘查確認無瑕疵待改正事項,於完成第17條第9款約定事項後30日內發還;其有分次發還者,於各階段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正事項後30日內發還。發還方式約定如下:於保固期滿一次發還」、第17條保固第3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分見本院卷第207-208、215-216、25

3、261頁),可知保固保證金係被告臺北市政府為確保被告元麒公司施作工程於保固期間之品質,約定於驗收付款前交付相當款項以資擔保,於保固期間如有瑕疵,承攬人逾期未改正時,被告臺北市政府即可依約以該筆款項處理因工程瑕疵所生之費用,是保固保證金並非被告元麒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有欠款,支付該筆保固保證金同時,依約取得返還請求權,僅該返還請求權係以保固期間屆滿而無瑕疵待解決改正事項為前提,是無瑕疵待解決改正事項係就保固保證金之返還,乃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即就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是以,前開工程之保固金債權應認屬已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被告抗辯上開工程保固款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禁止處分命令到達時,災害搶修工程及林蔭大道工程保固期未滿,條件尚未成就,保固金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元麒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有保固金債權224萬6142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