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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314號原 告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揚

李寶宗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伯堯律師

林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第三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與原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91頁);嗣亞東公司、被告與原告簽訂建造工作承攬契約承擔協議書(下稱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亞東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由被告承受(卷一第97至9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余俊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宗興,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卷二第153至1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延後開工期間所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635萬2876元、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增加費用2390萬2000元、工程保留款1129萬8210元、工程款餘額7438萬3363元、因契約變更而增加安全衛生管理費與利潤管理費共443萬4561元、夜間門禁管理費40萬元、合計1億2077萬1010元,並以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507條規定為請求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077萬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5至45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1年3月5日及111年3月10日因核算延後開工期間所損失費用應為838萬7334元、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增加費用應為1749萬7090元、尚未領得之工程款總額應為9129萬2202元(含工程保留款與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合計1億1717萬6626元(未再算入前開因契約變更而增加安全衛生管理費與利潤管理費合計443萬4561元、及夜間門禁管理費40萬元),並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507條規定,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契約承擔協議書、契約變更書等為請求權,並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數額為1億1717萬6626元(卷三第675至685頁、第703至705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其起訴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就原告承攬之亞東石化觀音二廠PTA LINE 3建廠專案工程事實所生,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亞東公司之亞東石化觀音二廠PTA LINE 3建廠專案工程(下稱主工程)分包工程,約定由伊負責施作

400、700、830、1200、1350、1400、2000、2215、2300、2

400、2500、2510、2600、2610、2900、3200、6000、7000、8000區地上管預製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2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並暫定工程總價為1億8155萬1749元(未稅)、開工日期為102年11月1日、預計完工日期為104年6月30日。嗣亞東公司、被告與原告於103年3月31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由亞東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由被告概括承受。另因系爭工程之內容調整,兩造嗣於103年11月18日簽立契約變更書,變更工程總價為2億2519萬9000元(未稅),並展延完工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除系爭工程範圍之地上管線預製安裝外,其餘如地下管系之土方工程、管支撐之土木基礎工程、管系內化學清洗及噴砂油漆、供應指定之永久性直接材料及其他保溫保冷或清洗管系所需材料等,概屬被告負責範圍。如被告未能按時完成原告施作所必須之基礎工程或怠於提供妥適之材料,原告難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單方面延遲開工日期至103年4月1日,延後5個月;且被告在開工後違背契約義務,未如期完成基礎設施致基礎設施不完備、供應材料短缺及材料不適當致原告僅能待命、被告未提供妥適置料場地以貯存已完成之備料、被告恣意更改圖說等,使原告徒增人力、保管及運輸成本,並使進度延宕且擴大損害,致原告無法按工程計畫施工。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有原告延誤履約期限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等事由,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中斷工期並遭驅離工地,且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工程款項尚未付清。其中自約定開工日期102年11月1日至實際開工日期103年4月1日止之延後開工期間計5個月,原告已支出金額計838萬7334元;因被告遲延完成管線基礎工程、未提供妥適充足場地、未適時提供材料零件,自原定完工日期104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至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105年5月9日止計遲誤130天,增加原告成本費用1749萬7090元;迄至被告終止契約時止,原告已完成83.2%之工作,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計9129萬2202元。且原告請求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後開工期間損失費用為838萬7334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未盡契約義務所增加費用1749萬7090元;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契約承擔協議書、契約變更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9129萬2202元(合計1億1717萬662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1717萬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亞東公司於103年3月31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由伊概括承受亞東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嗣兩造於103年11月8日簽訂契約變更書,追加契約金額4364萬7251元,並展延工期至104年12月31日,惟原告依約應施作工程項目並未變更。然原告自工程現場安裝工作開始後,持續因出工不足遭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卻仍未改善;且原告因無力給付其下包商工程款致吾人進場施作而嚴重耽誤系爭工程進度,遂由被告出面協調監督付款後,原告下包商始願意恢復進場施作;且於105年5月3日,被告收取法院之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約736萬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被告亦不得清償;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急救金及非契約可得領取款項,可見原告已因財務等問題而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始於105年5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5、6、9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逕為處理原告未完工區域之地上管預製安裝事宜,及因原告遲延系爭工程及另行發包完成原告未完成工作之損害。又,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507條規定為請求權,縱令原告得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一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依原告本件主張其各於103年4月1日、104年3月9日、105年5月9日即各得請求延宕開工損害賠償費用、因基礎設施不完備等所增加成本費用、工程款,應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127條第7款規定各於104年4月1日、105年3月9日、107年5月9日時效屆至,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始起訴請求前開款項,均已逾越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下包商即原告之求償,雙方需開會討論澄清乃正常流程,且負責人出國僅是暫時不能處理,被告實無阻止原告提起訴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並依證人蘇哲弘證詞,可知原告於106年10月7日與被告討論後即有提起訴訟之計畫,並無待工程結束後再求償之意,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原告怠於提起訴訟致時效消滅,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並無違背誠信原則。關於延後開工期間額外費用部分: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始承擔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延宕開工顯非被告所致,且契約承擔協議書第4條約定先前工程款由亞東公司給付,被告不承擔付款義務,縱原告主張損害屬實,原告應向亞東公司請求,而非被告。開工前費用本屬工程費用,依契約承擔協議書,應由亞東公司承擔。縱認應由被告負擔,無論依民法承攬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均為一年。被告於103年3月31日承擔系爭契約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102年1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費用,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隨時調整各工種施工計畫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如原告認有展延工期需要,自應依約提出申請,如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即應於約定工期內完工;原告並未證明在103年11月18日辦理契約變更後曾再申請展延工期。

且原告不曾以缺料為由請求展延工期,可見原告所謂缺料並不影響工期。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並未提出費用單據予亞東公司核可,被告承擔系爭契約時,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並提出單據,原告遲至104年3月9日始請求該期間費用,且遲於110年12月30日始提出相關憑證,真實性顯有可疑。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可知原告應承擔6個月內無法工作之風險而不得向被告求償。就原告所提損害彙整表內容,表示意見如下:⑴人員部分:薪資、勞保、健保費:原告應舉證所列人員確實執行本案工作,且原告所列薪資總額為262萬7993元,然所提出憑證僅222萬2231元。開辦佣金費:原告應說明用途及與延宕開工之關連性為何。勞務費:依原告所提出憑證,此為開工前勘查作業之必要支出,乃與有無延後開工無涉,自非額外費用。⑵場所部分:臺北辦公室費用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告應舉證房租為系爭工程專用,並應提出租約及支付憑證。⑶營運部分:臺北辦公室費用與系爭工程無關。⑷生財設備部分:原告應舉證費用為系爭工程專用,且原告僅能請求此段期間費用,並應說明此等費用於施工時仍得繼續使用、與延後開工之關聯性為何。再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增加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基礎設施不完備部分:原告出工人數不足始為整體工程落後主因,依104年8月6日會議紀錄Item No.3內容足證被告已提供足夠配管供原告施作,而原告現場安裝人力明顯不足,致遲延進度;且該日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效率、管理、財務均有問題,顯見因原告自身因素造成進度落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原告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義務,並應自行調配人力。且無法如期完工係因原告出工不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適當儲存空間部分:備忘錄乃被告向亞東公司提出之預告,事實上亞東公司已安排應對措施,開放工地空地供管線儲放安裝,包括觀音鄉林子段崁頭子小段、觀音鄉金湖村育仁段金橋路819號等場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4款約定,原告應依工地現場狀況保管運用材料,故原告於投標時已知現場大小,不得以場地不足請求展延工期及增加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缺料部分:縱有原告所稱配管材料缺乏,然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及備忘錄,均發生在103年11月18日契約變更書之前,兩造簽立契約變更書時,已綜合考量新增工項等所有因素後始將完工日延至104年12月31日。原告主張遲誤130天,實應原告出工不足所致。依證人陳清水證詞及相關證據,可知因原告出工人力不足影響進度,導致L3 Schedule需相應調整,且需切包予其他廠商完成。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在被告於105年5月9日終止契約時即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前述一年時效。就人力成本部分,原告應舉證確實係執行系爭工程。就運輸成本部分,原告應舉證確實為系爭工程專用。原告所提運輸成本單據,並無法證明屬系爭工程所支出,亦不足證明乃因儲放場所不足所增加搬運成本。關於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即1129萬8210元):被告就此項數額並無意見。然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系爭契約於105年5月9日終止,然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關於尚未計價之工程款餘額部分:原告自承截至105年1月31日之第23期款為止原告已請求工程款計1億0042萬0613元,105年3月31日第24期工程款已請領126萬3382元,合計共計1億0168萬3995元,故被告已支付第1至24期工程款,除工程保留款外,被告並無積欠其他工程款;第24期工程計價/結算單業經原告簽認,於105年3月31日累計完工比率僅50.17%,原告主張其已完成83.2%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系爭契約於105年5月9日終止,然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至原告單方面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未經被告及亞東公司簽核,且終止契約時係以第24期工程計價/結算單作為結算依據,其上於累計完工比率欄位為50.17%,經兩造及亞東公司簽核,完工比率應為50.17%而非83.2%。又,「預置完成」部分以50%計價,而「安裝完成」及「預製轉安裝」須分別乘上95%及45%之比例;而焊口完成數量乃原告所提出,被告再據以製作工程計價/結算單,原告就其上所載累計完工比率均同意並用印領款,足證原告同意進度為50.17%,可知原告所提出完工比例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之「預置完成」、「安裝完成」、「預製轉安裝」之數量均未乘上比例,實應以乘上比例後之第24期工程計價/結算單所示之50.17%為準。如認原告得為請求,被告為抵銷抗辯合計9752萬6569元: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5、6、9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逕為處理原告未完工區域之工作,而受有工作遲誤及另行發包之損害,合計7500萬6669元,包括1400、1400R區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1333萬2252元;400、400R區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1456萬5580元;2400區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264萬9872元;2600、2600R區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596萬8778元;1200區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1737萬7759元;2000、2000R、2300、2300R、1350、1350R區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860萬5223元;2215、2215R、2510區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764萬8039元;2610、2610R、3200、3200R、6000、7000、8000、2900、700區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485萬9166元。依各工區最後一期工程計價/結算單,前開重新發包金額業經承包商、被告及亞東公司簽認。⒉逾期違約金2251萬9900元:依105年4月12日會議紀錄,原告嚴重遲誤進度,於105年4月12日仍未完工,距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104年12月31日至少已遲延102天,且迄至被告於105年5月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已達10%上限,按變更後之系爭工程總價2億2519萬9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251萬9900元。原告本可自由決定是否簽約,亦非經濟上弱勢之一方,系爭契約尚非定型化契約,要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無效規定之適用。依104年6月16日、104年9月2日備忘錄、原告之105年3月份各區人力日報表、105年3月22日會議紀錄,足認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出工人力不足等事由所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五第135至136頁):㈠原告承攬亞東公司之「亞東石化觀音二廠PTA LINE 3建廠專

案工程」(即主工程),負責「400、700、830、1200、135

0、1400、2000、2215、2300、2400、2500、2510、2600、2

610、2900、3200、6000、7000、8000區地上管預製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於102年11月18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卷一第57至95頁),工程總價為1億8155萬1749元(未稅),約定開工日期為102年11月1日,預計完工日期為104年6月30日;其後亞東公司、被告與原告於103年3月31日簽訂「建造工作承攬契約承擔協議書」(即契約承擔協議書,卷一第97至99頁),約定由亞東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概括承受;另因系爭工程內容調整,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簽立契約變更書(卷一第101頁),變更追加後之工程總價為2億2519萬9000元(未稅),並展延完工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

㈡主工程暨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3年4月1日。

㈢被告以105年5月9日士林蘭雅郵局第00014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卷一第113至115頁)。

㈣系爭工程於歷次辦理估驗計價之累計工程保留款總額為1129萬821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主工程遲延開工,且未善盡定作人之契約義務,被告應就所致遲延給付額外費用,並依實際完工百分比

83.2%給付工程款餘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延後開工致原告損失費用計838萬733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未盡契約義務致原告增加費用計1749萬709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契約承擔協議書、契約變更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9129萬2202元,有無理由?㈣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㈤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5、6、9款約定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另行僱工完成而增加費用之損失計7500萬6669元,並執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㈥被告主張原定完工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原告遲至105年4月12日仍未完工,至少遲延102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已達10%上限即2251萬9900元,並執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延後開工致原告損失費用計838萬7334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及同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復按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延後開工致原告損失費用計838萬73

34元,固提出金額明細表及憑證等為據(卷二第351至353頁之附表1、卷三第677至67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觀之原告所列各損害之項目略為:員工薪資費用、辦公室房屋費用、水電電信文具等運作費用、器具設備費用等項目予以請求。再者,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權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⒈開工日期 乙方(即原告)應於102年11月1日正式開工。(實際依甲方正式通知為主)」(卷一第63頁),應於102年11月1日開工;主工程暨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期為103年4月1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得以實際開工日期較上開約款預定日期延後5個月。然則,縱使實質延後開工係因被告之因素所致,惟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乃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則原告依上開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有不合。另,原告以民法第240條為請求權:民法第240條係關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規定,即以債務人已提出給付後,債權人予以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有適用民法第240條,原告方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然觀諸原告以前開表列請求各項目之內容,並非被告受領原告所完成工作物有所遲延,原告主張之損失並非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上開關於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亦有不合。又,原告以民法第507條規定為請求權之部分,不論原告是否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完成足供原告實質開工之協力義務,惟上開規定賠償範圍係以因承攬人解除契約並得請求之損害,核與本件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並不相符,是以,原告依上開關於承攬人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未盡契約義務致原告增加費用計1749萬7090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約定被告所負執行責任包

括「材料儲存場即倉庫」、「噴砂場」、「業主倉庫到噴砂場」、「噴砂場到預製廠」、「永久性直接材料,如管線圖之料表與SPECIAL ITEM LIST所列材料、管支撐材料及SPECI

AL ITEMS」、「地下管系之土方工程」、「管支撐之土木基礎工程(Foundation Work)」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卷一第103至111頁)。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有完成管線基礎工程、提供妥適充足場地、提供材料零件之契約義務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並主張因被告遲延完成管線基礎工程、未提供妥適充足場地、未適時提供材料零件,自原定完工日期104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至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105年5月9日止計遲誤130天,增加原告成本費用共1749萬7090元。關此,原告計算方式係以103年4月至000年0月間所支出人力成本總額8468萬8255元、運輸成本總額1894萬8482元,除以自103年4月1日實際開工日起至105年5月9日終止契約日止計770天後,平均每天支出成本為13萬4593元【計算式:(84,688,255+18,948,482)÷770=134,593】,再乘以遲誤期間130天後,金額為1749萬7090元(計算式:134,593×130=17,497,090)等語(卷三第5至7、11、279至28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為證明。

⒉然則,原告係依其所稱每日平均人力及運輸成本,主張其每

遲延1天即蒙受等額損失云云。惟縱被告於施工期間有原告所稱遲誤情事,然原告於該段遲誤期間應非全然不得進行任何施工或準備作業,則原告主張以平均成本計算每天損失金額,尚難憑採。況查,運輸成本應屬實際開銷,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產生原所不必要之額外重複運輸費用,其損失應以額外產生之運輸費用為限,且應得逐一舉證說明,則原告以所稱延誤天數乘以平均成本方式計算所謂運輸成本之損失,自不可採。

⒊再者,原告所稱遲誤天數130天,乃以自原定完工日期104年1

2月31日之翌日起至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105年5月9日為止之方式計算(卷三第7頁)。然工程進度延後之可能因素眾多,未必均係因被告未盡上開契約義務所致,況查,本件工程之開工日期延後5個月乙情已如前述,經扣除5個月後即無原告所稱此部分之延誤130天可言;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上開契約義務致延誤130天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遲誤天數既無從採認,則其依此請求以前開平均每日費用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既未舉證其因被告未盡契約義務所致額外支出費

用之項目、金額為何,且其所主張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洵屬無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謂損失金額1749萬7090元,應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契約承擔協議書、契約變更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就工程保留款1129萬821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並無理由:

⒈原告實作數量金額:

⑴依被告提出經兩造簽認之第24期「工程計價/結算單」(卷三

第661至663頁),可知被告「按實際完成數量支付90%之工程款」,至其餘10%即應為工程保留款(卷三第661頁之「付款辦法」欄)。實際完成數量之計算方式,依所附「管線焊口完成金額統計表」(卷三第663頁),各工項「總量[M]」之計算方式為「M=I+J+K+L」,其中:[I]為「預製完成[F]」×R1、[J]為「安裝完成[G]」×R2、[K]為「預製→安裝[H]」×(R2-R1)、[L]為「試壓」,R1為50%、R2為95%、試壓完成之R3為100%;從而,進行至預製完成者核給50%數量、進行至安裝完成者核給95%數量、進行至預製→安裝者核給45%數量、進行至試壓者核給100%數量。依此方式計算之完成比例為50.17%。

⑵至原告主張之完工比例結算總表(卷三第689至691頁),原

告應係援引上開第24期「工程計價/結算單」所載「預製完成」、「安裝完成」、「預製→安裝」之數量(並無完成「試壓」之數量);兩造之差異在於原告並未乘以前述R1、R2、(R2-R1)即50%、95%、45%之比例,亦即,原告將「預製完成」、「安裝完成」、「預製→安裝」均納為100%之完成數量,並依此方式計算之完成比例為83.22%。

⑶然則,依上開估驗計價方式可知「預製完成」、「安裝完成

」、「預製→安裝」係不同之工作進行階段,且在完成「試壓」後方屬完成;則原告主張者,乃係將「預製完成」、「安裝完成」、「預製→安裝」之合計完成數量均視為完成「試壓」後之100%計價數量,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完成比例為83.22%乙節,應屬無據;至被告所辯完成比例50.17%,核與經兩造簽認之第24期工程計價/結算單相符,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依83.22%之完成比例核算工程款餘額,並無理由。

⒉工程款餘額:

⑴依前所述,原告所主張完成數量係以經兩造簽認之第24期工

程計價/結算單內容為準;且原告已請領至第24期估驗計價款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卷一第43頁)。從而,被告主張其已支付全部估驗計價款完竣乙情,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工程於歷次辦理估驗計價之累計工程保留款總額為112

9萬821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結算工程款餘額並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1129萬8210元,為有理由。

㈣、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復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後開工期間損失費用838萬7334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未盡契約義務所增加費用1749萬7090元;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契約承擔協議書、契約變更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9129萬2202元,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可知,其請求權時效各為一年、一年、二年。被告辯稱如原告得以請求時,原告各自103年4月1日、104年3月9日、105年5月9日即得請求前開款項,然原告係於108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開各款項及費用,已罹時效等語,對此,原告主張:於被告以105年5月9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即積極向被告求償及結算,經被告屢以會另行開會澄清討論藉故拖延,且口頭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非故意或怠於注意而不行使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本件請求權符合民法第129條規定之請求或承認等情,予以舉證證明。

⒊原告主張:其最早於105年8月29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結算、於

同年10月11日再發函請求結算等語,並提出函文為證(卷二第47頁)。然於上開函文後,原告係於108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從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中斷時效。

⒋原告另主張:其嗣於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1日各以函文

檢附工程結算明細表、補償請求書予被告,被告公司彭瑞禎經理回函表示被告需時間整理及審查並安排會議等語,固提出原告公司函文(卷二第49、51至53頁)及被告公司106年1月9日電子郵件(卷二第55頁)為證。然查,觀之被告公司前開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內容略以:原告來函所提補償請求事宜,經000年00月間兩造在工地召開第一次澄清會議,因原告所提之申請補償事項眾多,且未清楚歸類做彙整,被告需時間整理及審查後,安排會議予以澄清及討論。目前暫定106年1月18日召開第二次會議等情,由此可知,被告並未承認原告請求之債務,自無中斷時效。

⒌原告再主張:依被告106年1月24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追償事

項審查表格可知被告已知悉原告請求款項,即被告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已足構成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等語,並提出被告106年1月24日電子郵件(卷四第485至489頁),然查,觀之郵件及附件內容僅有列明原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及相關數額等項,就被告之審查意見、初審、複審欄位等均為空白,可見被告僅以郵件及附件作為整理原告請求補償之審查文件,被告實未於該文件之審查意見等予以說明或表示意見,足證被告仍未承認原告請求之債務,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陳清水嗣依彭瑞禎經理指示,將

原告求償資料修正為被告之慣用審查格式寄還原告,以利後續進行討論等語,提出被告公司106年3月14日電子郵件及原告公司請求補償審查資料(卷二第57至61頁)。然則,觀之郵件及附件內容僅有列明原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及相關數額等情,就被告之審查意見、初審、複審欄位等均為空白,可見被告僅以郵件及附件作為整理原告請求補償之審查文件,被告實未於該文件之審查意見等予以說明或表示意見,足證被告仍未承認原告請求之債務,自無中斷時效。

⒎至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上開106年3月14日電子郵件及原告

公司請求補償審查資料後,持續配合被告之要求修改內容資料與書面格式,嗣因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蘇日春生病住院而未集中心力向被告求償,嗣於106年5月以電話聯繫被告後,經被告表示彭瑞禎經理出國等拒絕與原告協商,嗣由蘇日春之子即蘇哲弘接手後續求償事項,自106年7月3日再次發函請求被告辦理結算,並於106年10月7日至被告公司與彭瑞禎經理討論賠償事宜,經彭瑞禎經理表示其自身對原告所負之諸項損害賠償與工程款等債務,被告即有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106年7月3日函文(卷二第63頁)。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應待系爭工程正式完工後再與原告辦理結算事宜等情,且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函之說明,係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目前尚存爭議,俟釐清後結算乙節,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仍有爭議尚須進一步釐清,被告並未以該函文承認原告之債權存在等語(卷四第324至325頁),並有被告106年9月19日函文在卷可參(卷四第189頁)。證人蘇哲弘雖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彭瑞禎經理於000年0月間向其表示以兩免、互相抵銷方式,即就系爭工程求償、後續款項,原告請求因被告並未給付工程款且有保留款、其他增加成本費用及延遲開工所生費用,被告則以因有重新發包且致被告成本增加,被告可能向原告求償,乾脆就原告不向被告求償、被告不向被告求償等語(卷四第297至298頁)。然證人彭瑞禎則證稱:蘇哲弘於上開時間至辦公室所討論者,乃係原告有何款項尚未請求,並非談論賠償事宜。且就原告求償部分,被告公司係由專案經理向原告表示應由原告舉證後,被告始能審查等語(卷四第306至307頁),顯與證人蘇哲弘所證不同,則參酌本件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提出結算請求、補償事宜等文件資料,可知僅有原告提出資料階段,兩造並未進行協商,亦無被告承認原告所請求各款項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從而,證人彭瑞禎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卷內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較為相符,應屬可採。證人蘇哲弘所為證述,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其債務而中斷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⒏至原告所提被告106年10月27日函文(卷四第493至495頁),

主張被告所為係因其知悉原告請求全部款項細節,並未否認其對原告負有債務,且被告要對原告請求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觀之上開函文內容,僅說明係為函覆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函文,且被告之說明略為:系爭工程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約予以終止。且因原告公司違約,致被告受有需重新發包之額外負擔費用、缺失改善仍在進行改善中,相關費用至該時已達9438萬6238元,被告將於結算此部分損害金額後向原告主張應有權利等情,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請求全部款項細節、並未否認其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要對原告請求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等內容,從而原告依此主張本件請求業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⒐綜上,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已如前述,然因

原告係於108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開各款項及費用,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2、5、6、9款約定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另行僱工完成而增加費用之損失計7500萬6669元;原定完工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原告遲至105年4月12日仍未完工,至少遲延102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已達10%上限即2251萬9900元等事項,因原告所得請求款項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就被告前開抵銷抗辯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後開工期間損失費用為838萬7334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未盡契約義務所增加費用1749萬7090元;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契約承擔協議書、契約變更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9129萬2202元,合計1億1717萬6626元及請求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