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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7號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被 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訴訟代理人 曾若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本院107年司執字第0816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全慧字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弘堃公司在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金額及程序費用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金等工程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弘堃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糸爭執行命令後,於107年5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弘堃公司未履行與被告間契約約定之義務,且其施工多有瑕疵未改善,已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等語。然伊主張弘堃公司已完工,對被告尚應有保留款得以領取,弘堃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735,612元範圍內應存在。被告雖辯稱弘堃公司施工有漏水瑕疵,被告只得代僱工進行修補,所生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並以訴外人長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鈜公司)漏水工程估價單作為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之證明。惟被告向臺北市工務局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台北市大龍社區及市場重建工程(下稱大龍社區工程)之施工內容,與弘堃公司向被告承攬之施工內容,除止漏工程外,其餘幾乎相同,亦即弘堃公司不負責止漏工程,可見被告執長鈜公司漏水工程估價單辯以應予扣款云云,並不足採。為此聲明:確認弘堃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735,612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弘堃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弘堃公司應負責連續壁工程接續作業,計價採實作實算,其單價內含工料、連續壁止漏、機具、運棄、民生垃圾廢棄物清除及運離工地等項目。於弘堃公司履約期間,被告就其施作內容共估驗計價554,084元,其中10%即55,408元依約保留為工程保留款。惟弘堃公司並未完工,且連續壁仍有漏水瑕疵,被告曾於107年3月13日、4月10日書面通知弘堃公司就45個漏水處須於期限內改善,否則將依約代僱工修繕,然未獲弘堃公司置理,被告只得自行僱請長鈜公司進行修繕,並支出420,000元。嗣弘堃公司尚未完工即惡性倒閉,其工程保留款55,408元尚不足給付被告支出之代僱工費用420,000元,弘堃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弘堃公司已完工,應就弘堃公司向被告提出完工申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等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亦即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俟完工後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準此,原告主張弘堃公司依系爭合約對被告尚有735,612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弘堃公司已依系爭合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得以依約請求工程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弘堃公司對被告仍有735,612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係以弘堃公司曾與被告簽立工程總價為938,744元之系爭合約,及弘堃公司曾開立金額為554,084元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58頁、第83至90頁)。經查,依系爭合約所附廠商估價單「付款辦法」約定:「1.依實際完成數量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計價100%(50%即期票,50%60天期票支付)(實付時須保留該期請領金額之10%作為保留款)。2.保留款俟本合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滿三個月核退(50%即期票,50%60天期票支付)。

3.開工後乙方得於每月二十五日,檢附合法全額發票(含保留款)憑據申請估驗一次,次月二十~二十五日領款,票期自領款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7頁)準此,弘堃公司就其施作完成之數量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檢附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其金額須扣除10%作為保留款,且保留款於全部完工後始行領取。而觀原告主張弘堃公司曾開立予被告之發票金額為554,084元(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弘堃公司曾就其施作工程向被告請款554,084元。被告就此不爭執,並提出被告就該筆款項扣除10%保留款55,408元後,已給付498,676元(計算式:554,084元-55,408元=498,676元)之支票存根、分包商請扣款表為據(見本院卷211、215至221頁),堪認被告就系爭發票業已依約給付。然弘堃公司就其餘工程究有無施作、有無經被告驗收合格等節,原告全未舉證,系爭合約及系爭發票亦無法證明弘堃公司確已全部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弘堃公司對被告有735,612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為真。況系爭合約總價為938,744元,於扣除系爭發票之554,084元後,餘額僅384,660元,與原告主張弘堃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亦不相符。綜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弘堃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735,612元,尚難以系爭合約及系爭發票,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辯稱弘堃公司施工有瑕疵、弘堃公司應施作漏水工程、被告有扣款事由等節雖有爭執,並主張被告提出漏水照片、長鈜公司估價單及各扣款事由均屬不實云云。惟無論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從因此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另聲請就弘堃公司是否完工乙節向新工處函詢,惟被告表示新工處係與被告簽約,只就被告施工內容進行驗收,至被告分包予其他廠商之工項有無經被告驗收完畢,新工處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提出被告就大龍社區工程得標之決標公告及修正契約總價新增項目議價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3、81頁)。衡諸新工處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究否知悉弘堃公司與被告間之驗收情形,並非無疑;且縱被告與新工處進行驗收時,連續壁工程均已完工,亦無從認定確為弘堃公司所施作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聲請函詢事項,亦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

4.從而,原告主張弘堃公司對被告有735,612元工程款債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弘堃公司對被告有該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弘堃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735,612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