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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8號原 告 億泉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珮瑜律師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宏興石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室內、景觀地坪及花台石材工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宏興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扣押宏興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同年12月5 日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宏興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17 萬7,250 元及執行費1 萬7,41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室內、景觀地坪及花台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興公司清償在案。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聲明異議,否認宏興公司對其有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然據伊所知,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宏興公司尚有已計價工程款約30餘萬元、追加工程部分保留款約3 、4 百萬元尚未向被告請領,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故伊實有請求確認宏興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217 萬7,250 元存在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此,爰求為判決:確認宏興公司對被告債權金額217 萬7,250 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伊結算後,伊確實尚有合計302 萬1,

040 元(含稅)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予宏興公司,伊不爭執宏興公司有前開金額工程款債權存在;僅因系爭工程尚在驗收階段,預計會進行到今年二月,歷次估驗所留10%保留款須待驗收完成無問題後,伊始會退還7 %給宏興公司,另將3%轉為保固金,故伊僅對於該等款項現可否為支付轉給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可參)。查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宏興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金額217 萬7,250 元之債權存在乙節,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31 至532 頁);然於原告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8 年8 月20日、同年12月5 日所發禁止收取、清償之執行命令,卻聲明異議,否認有債權存在,此有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影本及被告108 年9 月2 日到本院執行處之民事陳報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551 頁),並經被告當庭陳明會再次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42 頁)。是以,原告確實因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爭執前開與宏興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以致於無法順利為保全程序,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承認與宏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且

經其自行結算,有302 萬1,040 元(含稅)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予宏興公司等語,並提出結算明細及系爭工程補充說明之工程項目表、被告108 年10月8 日(108 )E07253字第0723號發給宏興公司函文、108 年1 月至108 年3 月20日計價表、108 年3 月21日至108 年6 月30日計價表、未付款明細表、扣款明細表、契約第7 頁節本、(108 )新航備(協)字第0521號備忘錄與附件、(108 )新航備(協)字第0522號備忘錄與附件、協力廠商出工統計表暨相關收工會議備忘錄、照片紀錄表、勤前教育辦理情形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扣款明細表暨相關單據文件、(108 )新航備(協)字第0546號備忘錄與附件、(108 )新航備(協)字第0547號備忘錄與附件、扣款明細表與相關付款憑證等件影本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第151 至527 頁)。可知被告對於宏興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其尚有金額217 萬7,250 元之債權存在一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31 至532 頁),故原告本件主張可堪認定。惟前開債權存在乙節,與該債權是否已屆契約所約定清償期,要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宏興公司對被告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有工程款債權217 萬7,250 元存在等語,可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宏興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