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323號原 告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前田泰郎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共同向被告承攬「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59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編號:A000-00-XEH-04K)(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本件係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V.3條約定:「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48頁),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酒井照夫,於109年3月6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前田泰郎,有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99-403頁),經其於109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及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9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557,570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後於109年4月29日減縮請求金額為86,881,196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9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長鴻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5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因長鴻公司無力繼續履約,經三方簽立契約轉讓協議書,約定長鴻公司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繼受。系爭工程內容原為14個子施工標,嗣被告另為契約變更並增加6個子施工標,原告於95年12月18日開工,103年11月15日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供其全線通車,被告並於107年4月30日驗收完畢。就「CG290標」、「CG291標」、「CG292標」、「IGUX01標」等4個子施工標(下合稱系爭子施工標),原告施作有超過原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載數量達30%以上,以及因契約變更而生新增工作項目之情事。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規定,如契約變更致使依原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工程司得就其增減超出30%之部分之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然因系爭契約所列各項單價均係被告原預算單價之

73.35%,則就實作數量超過30%部分,至少應為被告之原預算單價,始能充分反映被告編列預算時之合理單價,爰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E.4條及採購契約範本及第3條第2項、重大變更法理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子施工標實作數量超過30%部分,增加給付23,727,042元(含稅)。

另依系爭契約第E.5條約定,契約變更如屬新增工作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然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時,就新增工作項目並未與原告協議,逕自援用系爭契約其他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類似項目,然該等其他工項之施作內容、施作條件及工法等均與被告變更設計之新增工作項目不同,縱認被告引用其他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有其合理基礎,因系爭契約所列各項單價均係被告預算單價之73.35%,則援用時至少應援引被告原預算單價,始能充分反映合理市場行情,爰依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就新增工作項目部分,請求被告再給付63,154,154元(含稅)。原告就上開請求,於107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增加給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881,196元(計算式:23,727,042元+63,154,154元=86,881,196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增加給付部分: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之原因係部分工作性質本難精確預估,縱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亦與契約變更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因契約變更所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應按契約單價結算,原告不得依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請求被告調整給付。又兩造就數量增減與契約價格調整已有明定,並無漏洞,無適用重大變更法理之餘地;且採購契約範本並非法令,原告主張依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調整給付,亦無理由。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兩造既明文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之處理方式,顯就履約結果發生數量增減已有預見,且原告就客觀基礎環境事實遽變並無舉證,況除「CG291標」以外,原告就系爭子施工標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形成權,應自各該子施工標驗收合格日起得以行使,其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原告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

㈡、就原告請求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部分:被告已依簽約時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除引用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外,尚依契約變更月及開標月兩者物價指數之變動比值調整,作為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給付完畢,則被告就新增工項所引用之單價應屬合理,與一般條款第E.5條第2項約定及前開注意事項並無不符,原告不得任意要求調整單價。況原告主張須議價之項目中,就「CG291標」中之「結構面層剝離清除(CN-C40)」、「防護面層(CN-C40)」工項、就「IGUX01標」中之「供給管非電力分歧部(CN-C52)」、「急曲線推管到達工作井(CN-C47)」項目工作,業經雙方直接議定單價,原告表示願以底價承作,兩造簽立新增單價議定書並納入變更契約書中,原告自不得再臨訟請求調整給付。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317-318頁及新增㈥):

㈠、原告與長鴻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承攬「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590A區段標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95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編號:A000-00-XEH-04K)(即系爭契約),嗣因長鴻公司無力繼續履約,經三方簽立契約轉讓協議書約定長鴻公司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繼受,有系爭契約、契約轉讓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2頁)。

㈡、系爭工程內容原為14個子施工標,嗣被告另為契約變更並增加6個子施工標,合計為20個子施工標,本件兩造就價格調整有爭議者為「CG290標」、「CG291標」、「CG292標」、「IGUX01標」(見本院卷一第406頁)。

㈢、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4日驗收合格,有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

㈣、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並於107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

㈤、原告前曾就本件爭議向本院聲請調解,經多次協商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㈥、就系爭子施工標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之部分,原告製作之附表10(見本院卷三第383-385頁)其上各欄位所載情形為真實;就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部分,原告製作之附表11(見本院卷三第387-392頁),其上各欄位所載情形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40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318頁):

㈠、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第E.4條及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重大變更法理、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之部分調整給付23,727,042元(含稅)(計算方式如原告附表6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01-203頁),有無理由?應增加給付數額若干?

㈡、承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部分,該形成權行使是否罹於除斥期間?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為何?

㈢、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部分增加給付63,154,154元(計算方式如原告附表7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05-209頁),有無理由?應增加給付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之部分調整給付:

⒈、按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本工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

其增減並非由於第E.1條契約變更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目單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之契約變更命令。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經工程司核定後仍按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列單價計價給付。」,第E.5條第2項約定:「工程司依第E.1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同條第3項約定:「如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致使依原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之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則工程司得就其增減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之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調整。」(見本院卷一第71頁),由上開各條文之文字及脈絡以觀,可知倘系爭工程各別工作項目實作數量與預估數量之差異,非因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所致,或雖因契約變更所致,然數量增減未達30%者,均應依原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列單價計價給付並為結算;僅於「因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導致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方有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約定,可請求被告就系爭

子施工標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之工項另議合理價格等語,被告則辯以該等項目僅為單純之實作數量增減,無涉契約變更等語。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該等工項之數量增加超過30%部分係因業主施工範圍計畫變更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就系爭子施工標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之工項(見本院卷三第383-385頁,即附表10),雖提出各子施工標之契約項目清冊(見本院卷四第427-697頁),且其中如附表10所示各工項,確有數量增加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惟依兩造間歷次實作數量追加減契約變更會勘紀錄作成之結論(見本院卷二第349-360頁),可知兩造就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部分,係以契約變更之形式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並敘明依據為一般條款第E.4條「數量增減」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52、356、360頁),尚非依據一般條款第E.1條「變更命令」之約定,自足推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子施工標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之情形,乃單純之實作數量增減,非施工範圍計畫變更之結果。是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為此部分增加給付,應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一般條款第E.1條之文義,足認契約變更亦包

括「增加數量」之情形,未必以業主變更設計或施工範圍計畫變更為必要等語。惟查,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為「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令廠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並未將「數量」納為契約變更之範疇;另一般條款P.1有關「數量」之約定為:「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不得認為係廠商在履行本契約義務時所應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可證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契約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數量,僅為參考性質,又前述一般條款第E.4條之約定內容,明確以「增減非由於第E.1條契約變更之結果」為規範要件,循上開規範之體系脈絡以觀,自得推知不涉及施工範圍計畫變更之單純實作數量增加,非屬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之範疇,而應適用第E.4條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㈡、原告不得依一般條款第E.4條及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之部分調整給付:

原告主張:一般條款第E.4條記載「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經工程司核定後仍按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列單價計價給付。」等語,而採購契約範本屬該條文所指「法令」,故兩造應適用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之約定,予以調整給付云云,雖提出採購契約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6頁)。然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就工程招標機關及得標廠商雙方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所訂之契約範本,無規範締約當事人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效力,更非法令之性質;且綜覽系爭契約條文內容,亦無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條文納入契約中之過橋條款,被告自不受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效力之拘束。原告主張依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之部分調整給付,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依重大變更法理請求被告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之部分調整給付:

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方能成

立,因此原則上定作人並無變更指揮權,但兩造得合意約定定作人有變更指示權,此即為工程變更條款。又工程變更條款雖能為定作人保留指示承攬商施作額外工作之彈性,但其適用並非毫無限制,若定作人所要求之變更,其規模或本質已明顯逾越原契約規範的一般範圍,與當事人於契約締結時所能合理預期之工作範圍不同,此即為工程的「本質變更」,是定作人若因政策變更而辦理重大之變更設計,致刪除原合約之主要工作部分,或刪除合約工作之數量或金額已逾一定之比例,例如定作人任意變更、命令取消工程數量已達原工程範圍之一定比例(視個案而定),此時,因已經完全改變原合約之精神或理念,與原契約不具同一性,則非得以變更設計的方式辦理,始應認定作人有終止原合約並另立新合約之意思,再由契約雙方重新議定合理單價等契約內容。

⒉、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主張之系爭子施工標各工項實作數量逾

契約數量30%部分,係因被告之變更命令所致,而僅能認定此為單純實作數量之增減一情,業如前述,系爭子施工標自契約之重大變更可言,原告主張依重大變更法理,請求被告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之部分調整給付,應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之部分調整給付: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

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2第2項規定並參酌採購契約範本第

3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子施工標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之部分增加給付云云。惟查,依前述一般條款第P.1條約定及第P.3條約定:「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乃本工程所就價項目之清單,如另有規定外,工程司應按本契約規定,並按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如本契約已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載數量僅係預估數量,本件仍應依實際完成數量結付報酬等情,均已詳述如前,亦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知。再者,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本工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其增減並非由於第E.1條契約變更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目單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之契約變更命令。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經工程司核定後仍按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列單價計價給付。」,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實際施工成果數量與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數量不符一節,本有預見,並約定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兩造自應受拘束。且原告此部分請求調整給付之金額僅23,727,042元,佔契約總金額9,870,000,000元之0.24%,縱依原有契約效果給付,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之實作數量增加,為何屬於契約成立後,所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例如:戰爭、災害、通貨膨脹、經濟危機等),倘依原有效果履行將致契約顯失公平等情事變更之要件,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無從准許。

㈤、原告得依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子施工標因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再增加給付67,669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E.5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司認為因第E.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廠商參與議價時,應攜帶工程司函中所規定之各項資料。」、同條第2項約定:「工程司依第E.1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系爭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時,倘有新增工作項目,應進行兩造議定合理單價之程序,首堪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子施工標因契約變更新增加之工項及數量

(見本院卷三第387-392頁,即附表11,下稱附表11新增工項),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11新增工項,應由兩造另行議定合理單價結算之。被告雖稱該等工項,工程司決定之單價大部分工項為援引原契約單價編列,其餘工項則是引用其他子施工標已議價完成之單價,可認其核定價格均是經兩造議價之結果云云,惟依前述一般條款第E.5條之文義解釋,於決定新增工作項目之價格時,必須經兩造「議定價格」之程序,被告逕以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之單價或其他子施工標議價之結果,予以決定附表11新增工項之單價,尚非兩造確有另外進行「議價」動作,則原告對工程司單方核定之價格不服,並依一般條款第E.6條、第V條「爭議處理」流程(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第294-295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合理價格給付,尚非無理。

⒊、而就附表11新增工項應採何單價為計算基礎,方能認定為合

理一節,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招標時之原編列預算單價為基礎,被告辯以:就原契約中有相同工項者,應援引該單價;其餘工項應引用其他子施工標已議價完成之單價等語。經查:

①、就新增工作與原工程價目單內工作相同者:一般條款第E.5條

約定「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等語,換言之,兩造議價時應遵循之原則為:倘新增工作與原工程價目單內工作相同者,應盡量合理引用其單價。由此以觀,適足推論附表11新增工項與原契約中有相同工項者,原契約單價即可作為合理價格之基準。況原契約單價為原告投標時,考量系爭工程性質、內容、自身營運能力、可能成本及預期利潤後,出於己意決定承攬之價格。則被告援引該等原工程價目單之單價,雖非屬兩造嗣後另行議價之結果,然就結論而言,該等價格仍係反映市場供需與行情之合理價格,核無不當。

②、就其他子施工標內存有相同之新增工作,且業經議價完畢者

:查附表11新增工項中,有部分為其他子施工標經契約變更程序、兩造已議價完成之工作項目(即被證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395-398頁),有歷次契約變更總表、契約變更詳細表、新增單價議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3-558頁),本院審酌該等新增工項雖非在相同之子施工標內,然與系爭子施工標之施工時期相近,且均屬同一區段標之工作。原告既於該時期同意以該等價格施作新增工項,而與被告議價成立,自可認該等單價,為施作完成時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結果,自能表彰為各該新增工項之市場合理價格,被告援引此為基礎計算,亦屬正當。

③、此外,就附表11新增項目於實作完成日合理之價格,經本院

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採用被告主張之上開單價,作為核定新增工項合理價格之基準,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0-16頁),益徵被告主張之附表11新增工項各該單價,確屬合理價格。再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統計資料庫之(個別)項目指數(月指數)為基準,以開標當月指數與實作完成日當月指數之比例,計算工項「單價分析表」內各細項之物調單價,再依細項數量計算加總為複價金額,作為工項實作完成日期之合理價格,據此核算附表11新增工項應增加給付之總額為178,926,417元,有鑑定報告存卷可按(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7-18頁),本院審酌此乃採用被告核定之單價為基礎,併參考物價指數漲跌估算工作實作完成日期之合理單價所得出之結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1-112頁),應足參採。另被告雖自承附表11新增工項中「梅花燈柱基礎座」確實未議價完成(見本院卷五第299頁),然觀諸鑑定報告所載之實作完成日期合理單價為5,992元,較被告核定之單價6,265元為低(見鑑定報告第14頁),故該項應無調整被告給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④、又被告就附表11新增工項,依自行核定之單價加乘兩造不爭

執之實作數量後,所得金額為156,601,946元,再加計各項目依物價指數核算之物調款22,256,802元後(計算式:6,120,185元+3,451,736元+3,824,016元+8,860,865元=22,256,802元),被告已將共計178,858,748元給付原告完畢,有被告之鑑定核算彙整總表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5-137頁)。從而,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11新增工項增加給付,於67,66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鑑定報告認定之22,324,471元-被告已付之22,256,802元=67,6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⑤、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定之單價未經兩造議價,鑑定機關逕援之

計算合理價格,不足採信,且由工程會公共價格資料庫、臺北市政府或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臺灣營建研究院營建物價查詢、臺北市政府常用工程基本單價等資料查價之結果,可認原告主張以被告原編列預算之單價為附表11新增工項之單價,並無過高,應屬合理價格云云。然衡之工程實務,實際影響工程價格之因素眾多,前開原告主張之各種單價查詢資料,至多僅為辦理採購機關於估算及編列預算時之通案參考,目的為有效控管及規劃經費使用,該等參考價格資訊,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各年度審定之單價,亦無從即時反應市場供需、大量採購及廠商得標標比等影響市場合理行情之重要參數。況投標報價屬複雜之決策行為,如何報價(報高或報低)及相關費用如何調整等,係身為投標廠商之原告基於決策目標、經驗、營運狀況等自行決定之結果。而本件依補充投標須知,原告明知設計預算金額為13,656,271,637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猶以設計預算之約7折即9,870,000,000元為標價投標,經5家合格廠商競標後,由出價最低之原告決標承作系爭工程等情,有系爭工程之開決標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此一競標過程及決標金額,適足反映市場供需及合理行情價格。況原告為頗富承攬公共工程經驗之大型營造廠,其對系爭工程進行中可能發生子施工標因契約變更而新增部分工作,顯有認識,對於相應而生的議價基礎或原則,亦非不能預見,其經評估後以上開金額投標,應係以當時市場行情及自身條件為基準,綜合考量各種變數後,認為仍有獲利,方選擇為之。換言之,原告之投標價格,亦為原告自認之合理價格。是以,若認就附表11新增工項之合理價格,無須優先援用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或其他子施工標議價之結果,反得以被告原編列預算之單價計算,無異逸脫市場競爭之結果,造成公務機關預算編列及執行上之不確定性,對其他投標廠商而言,亦失公平。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被告提出招標時原預算單價之編

列的結果、過程及依據,欲證明被告編列預算係經由一定訪價程序並參考各方價格始為編列,由此印證原告以該編列預算為請求依據之合理性等語,然就附表11新增工項之單價,應以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相同工作之單價或其他子施工標議價之結果,認定為合理價格,被告原編列預算,不足如實反應市場競爭及大宗採購結果等情,業詳述如前,則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應自期間屆滿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子施工標因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給付67,669元,及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