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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大璽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霖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楊琇婷訴訟代理人 翁呈瑋律師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門牌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之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8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不含設備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6年9月6日竣工,106年9月20日驗收,並於106年9月29日收尾完成,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42萬元。因被告故意不在驗收單上簽名,拒絕與原告進行驗收,違反誠信原則以不正當的方法令尾款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完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42萬元。

㈡系爭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契約,應辦理加帳41萬1426元、減帳1

3萬4034元,詳如原證7增加工程項目請款明細及原證6減少工程項目請款明細所示,經計算後應追加27萬7392元,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被告自應給付追加金額27萬7392元。又兩造另以通訊軟體確認空調工程設備款項32萬元、燈具設備款項17萬3705元、衛浴設備款項4萬3795元、五金設備款項8萬2695元,及其他設備款項8499元,原告均已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自應給付該等設備款項工程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費用。縱認兩造無追加合意,被告受領非估價單所列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原告一再委請設計師王紫沂與被告驗收,並發函要求被告驗

收,被告均拒絕驗收,亦不讓原告收尾,是被告配偶楊惇智於107年4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從未發函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與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又兩造僅於107年1月23日會同確認最後驗收修繕項目如鈞院卷三第107至117頁之附表所示,然被告拒絕原告進行修繕,妨礙瑕疵修補權之行使;至其餘未列入前開驗收修繕項目,因被告早已入住使用,且瑕疵提出日早已超過保固期,故被告不能主張列為工程瑕疵而扣款。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先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方與被告議價,因被告表示希

望以一定金額完成系爭工程,嗣雙方對承攬報酬金額為420萬元達成共識,始於106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其已完工、驗收並收尾完成等,均非事實,因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不得認定為已完工,被告乃拒絕於驗收單上簽名,足見被告並無同意驗收,原告既未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物,自難謂承攬之工作已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2萬元,顯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7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屬總價

承攬契約,原告應於約定價金內完成全部工作,倘有追加減工程須經雙方議定價格後為始得之,原告雖主張有追加減帳項目,然並未提出經雙方合意之證據,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7萬7392元,顯於法無據。又原告另請求之空調工程設備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燈具設備部分,被告僅同意要求增購FLOS品牌燈具,數額為5萬2300元;衛浴設備部分,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僅編號1、3、4係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施作,且編號1無法使用應予扣除,原告僅得請求1萬3030元;其餘五金設備及其他設備等其餘皆屬總價承攬範圍,原告不得另行請求。

㈢原告完成之工作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及被告配偶楊惇智要求

改善瑕疵,原告均虛應故事,被告乃委託配偶楊惇智於107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復於同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契約之旨;並於同年11月30日委託律師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另被告已支出木作電視牆補強、開關面板檢修等修補費用共計2萬1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作為抵銷之依據,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門牌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之

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20萬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57頁)。

㈡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款各126萬元,合計378萬元

,有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㈢本件原告請求之追加設備款項明細中(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

1頁),被告就燈具設備部分同意給付「FLOS磁性軌道2M有接頭」1萬8500元、「FLOS磁性軌道2M」1萬7900元、「FLOS軌道投射燈」1萬5900元;就衛浴設備部分同意給付「廁所洗滌器(馬桶旁)」6030元、「麗舍馬桶零件更新」7000元。

㈣被告配偶楊惇智於107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終止契約;嗣被告另於107年11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有前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42萬元、追加工程款27萬7392元,及設備工程款62萬8694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萬608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2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7萬7392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工程設備、燈具設備、衛浴設備、五金設備及其他設備等之工程款62萬8694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2萬1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或主張減少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2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1.本工程於簽約日,由甲方(即被告)支付簽約金,為工程款之30%;126萬元。2.本工程於木作進場時,由甲方支付工程款之30%;126萬元。3.本工程於油漆進場日,由甲方支付工程款之30%;126萬元。4.本工程於驗收完成日,由甲方支付工程款之10%;4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⒉經查,本院就兩造本件爭議事項,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並實際至現場勘查,鑑定認定除屬變更施作項目、取消施作項目、減帳項目等外,其餘工作項目均已完成施作(見鑑定報告第4至78頁)。復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現場施作完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5至99頁)可知,系爭工程確已整體完成施作。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不得認定為已完工云云;惟縱認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亦僅生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其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故被告徒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爭執未完工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云云,業據提出收尾驗收單(

見本院卷一第59頁)、管委會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等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收尾驗收單,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辦理收尾驗收作業,並列有驗收缺失項目,而被告於此次驗收作業,仍認尚有施工瑕疵尚未改善完成,原告復未提出已完成該等瑕疵修繕之任何證明,尚難僅憑前開收尾驗收單即謂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至原告提出上開管委會驗收單,充其量僅得說明管委會檢視公設後同意退還裝潢保證金而已,與系爭工程是否經被告驗收完成無涉。故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云云,自無可採。⒋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另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作業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而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作業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即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而查,系爭工程雖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業應本院認定已完成施作,詳如前述,且被告已遷入使用迄今,足見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已具一定效用,且被告業已受領系爭工程,縱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或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亦不得據此即謂系爭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合格,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尾款,尚非無據。

⒌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一節迭

有爭執。然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所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之差額,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倘未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意旨。而查,觀之系爭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55頁)可知,原告向被告報價時工程總價為426萬7635元,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420萬元(優惠價)。註:總工程價格不包含附件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1頁),僅係關於兩造議價後工程總價之記載。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對工程有必要時得變更或增減項目,對於新增或修改之項目,再行議價追加減合理價格,並以現場本工程進度為主,若有影響工作日之調整,乙方需事先告知。(惟刪減工程項目時,須於該工程項目尚未施作,否則甲方仍應支付已施作工程項目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係關於工程變更之程序,均與系爭契約是否屬總價承攬契約無涉。而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關於總價承攬之任何記載,尚難認兩造有以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款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應依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堪予認定。

⒍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會同兩造至現場實際勘查及測量,逐項

鑑定及核算原告實際所完成工程估價單所列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詳如後附表2「鑑定單位」欄位所示。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職有專精之室內裝修人員組成之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其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及測量,並詳載系爭工程施工及現況等情形,再於鑑定報告書說明,復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知識及經驗,所核算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除於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示不採所述之理由外,其餘應可憑採。則經本院核算系爭工程結算之直接工程款合計為360萬6322元(詳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復兩造於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約定之「監工管理費」約為直接工程款之7.02%(280,000/3,987,635≒7.02%,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依此計算本件應計「監工管理費」為25萬3164元(360萬6322元×7.02%=25萬3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直接工程款及監工管理費合計金額為385萬9486元(360萬6322元+25萬3164元=385萬9486元)。又原告所提報予被告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原總計金額為426萬7635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經兩造合意所議定之總價為420萬元,則依此議價之折價比例計算,系爭工程所完成工作應計價之總金額應為379萬8319元(385萬9486元×420萬元/426萬7635元=379萬8319元,另詳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計算所示)。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37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應為1萬8319元(379萬8319元-378萬元=1萬8319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

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7萬7392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辦理加帳41萬1426元、減帳13萬4034元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帳後之金額27萬7392元等語。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若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追減施作工作項目之情事,應就新增或修改之工作項目辦理追加或追減,並調整計算契約合理之價格。是若被告有指示原告辦理變更或追加減工作項目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經查,本院彙整原告所提出原證7增加工程項目請款明細及原證6減少工程項目請款明細,如附表3「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復彙整鑑定單位鑑定意見如附表3「鑑定單位」欄位所示,則經本院認定及核算,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22萬0379元(詳如附表3「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至原告自承追減工程款部分,已列入前述已完成工作項目結算之金額計算中,不再重複辦理減帳,併予敘明。故原告得請求本件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2萬0379元。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契約,詳如前述,況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明於變更或追加減工作項目,應辦理追加減工程款項之計算,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雖對鑑定報告有關部分追加工程表示不同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7至4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就各項追加工項認定之理由,詳述於附表3「本院認定」欄位所示。故原告此項所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

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工程設備、燈具設備、衛浴設備、五金設備及其他設備等之工程款62萬8694元,有無理由?⒈空調工程設備、燈具設備、衛浴設備、其他設備(人工草皮)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55頁),並無空調工程設備、燈具設備、衛浴設備、其他設備(人工草皮)等工程之記載,足徵上開設備工程非屬系爭契約原應辦理施作工作之範圍。又審酌原告係以從事室內裝修工程為業之人,是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原則上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同意完成上開追加設備工程之施作,本件又無事證可認定兩造間有被告無須給付上開追加設備工程報酬之合意,被告施工期間亦有至系爭工程現場查驗及指示施作之情,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施作上開追加設備工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設備工程款,自屬有據。本院復彙整原告所提出原證12設備項目請款明細,如附表4「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復彙整鑑定單位鑑定意見如附表4「鑑定單位」欄位所示,則經本院認定及核算,原告得請求追加設備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53萬6814元(詳如附表4「本院認定」欄位所示)。故原告得請求上開追加設備金額合計為53萬6814元。

⒉五金設備部分:

原告雖主張相關門扇及櫥櫃之把手、鑰鎖、門檔、地檔、鉸練、軌道、滑軌等五金設備材料屬追加施作工作項目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已列有相關門扇及櫥櫃工程等之施作,是門扇及櫥櫃所需之五金等零件材料費用,應已包含於相關門扇及櫥櫃施作費用中,是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五金設備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金設備款項部分,自無可採。

㈣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2萬1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或主張減少報

酬,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其另尋廠商辦理木作電視牆補強、開關面板檢修等修補工作,共計支出2萬1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作為抵銷之依據,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業據提出施工照片、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83至89頁)等為證。然查,依鑑定報告鑑定事項A8「電視牆厚度不足」之記載:「客廳電視牆面依補充資料照片(同木作工程第9項)與主臥室電視牆面拆開關面板顯示,牆內有6分板補板,不屬施工瑕疵。」(見鑑定報告第117頁),是原告施作之電視牆並無瑕疵。又依鑑定報告鑑定事項A11「客廳電燈開關故障」之記載:「鑑定單位說明:1.同原證1水電工程第30項說明,屬施工瑕疵。工程計價:1.同原證1水電工程第30項,已列修復費用。」(見鑑定報告第118頁),是就客廳電燈開關故障已列入原契約結算金額中辦理減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木作電視牆補強、開關面板檢修等修補費用2萬1000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1萬8319元、追加工程款22萬0379元,及追加設備款項53萬6814元,合計77萬5512元(1萬8319元+22萬0379元+53萬6814元=77萬5512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1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