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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30號原 告 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 祐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林昱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核原告前開更正,僅係釐清起訴對象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依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公告之「忠孝東路加油站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下稱系爭整治工作)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工作說明書,提出工作企劃書及簡報,經評選後得標,兩造於102年4月29日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萬元(含稅)。為完整執行系爭整治工作,應進行「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惟前開投標須知、工作說明書、工作企劃書及系爭契約,均未含有該等項目,於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亦未列為計價工項,故系爭整治工作有關「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項目應屬契約漏項,依照工作說明書第16條規定,須由被告另案辦理,原告亦於工作企劃書內明確表示該等項目規劃由被告另案委託廠商執行,而該企劃書依照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6條規定,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㈡惟被告未自行處理「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等採樣檢測

項目,原告為免違背控制計畫內容,使被告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裁罰,並基於為被告利益管理之意思,於102年5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期間,依該控制計畫內容執行土壤及地下水相關定期監測工作,復參考兩造間另案「五股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契約之單價,計算前開期間辦理「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所需費用共計237萬4,542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該等項目應另行結算之請求,均遭擱置,可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礙原告為契約變更之要求,應視為兩造已就系爭契約該部分為變更追加,或視為被告已承認同意原告施作,爰依民法第546條及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㈢綜上所述,爰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4,542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依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係屬

責任施工、總包價法之承攬契約,且工作範圍包括整治計畫書(即控制計畫書),明定由廠商負責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至符合法規管制標準,並至主管機關通過驗證、解除列管為止,凡完成整治工作、解除列管所需之工作,均屬系爭契約總包價法涵括之工作範圍,應由廠商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有關「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之工作,均已於控制計畫載明,係原告為完成系爭整治工作、解除列管所必須施作之工作項目,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約定,該等工項已為契約價金所涵蓋,原告不得以其未納入契約詳細價目表為由,拒絕施作或請求加價,否則有違責任施工及總包價法之契約意旨。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招標文件優於投標文件,原

告於所提投標文件即工作企劃書或簡報記載被告另案辦理「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之內容,核與公告之招標文件即前開工作說明書有關該等工項屬契約工作範圍之內容不一致,該變更顯然違反招標文件而為無效,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另工作企劃書之性質僅為補充系爭整治工作之執行面與技術面,不得變更招標文件所載明之工作範圍;且原告對系爭契約範圍有疑義,應請求釋疑,要無以投標文件即工作企劃書或簡報逕行變更招標文件之內容。

㈢若認原告得依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亦僅得請求於系爭整治

工作原訂工期即至103年2月19日共計10個月內,辦理「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所生費用,逾此期間辦理該等工項所生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所致,依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辦理該等工作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數額為何,其直接援引「五股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之工作項目單價作為本件費用之計算基礎,實已將報酬包含在內;至原告與被告簽立「102年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工作」之長約案,履約期間與本案工作期間相同,工項單價亦較貼近本案,復扣除原告依104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利潤後,以此計算本件費用,始屬公允。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作為請求上開費用之依據,實屬無據。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日辦理系爭整治工作之公告招標作業,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決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原告為參與投標,遂提出工作企劃書及簡報等文件,嗣系爭整治工作於102年4月17日決標,經評選後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2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925萬元(含稅),系爭整治工作於106年11月14日驗收合格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議價/決標紀錄、勞務契約總表、勞務契約詳細價目表、工作說明書、系爭契約、工作企劃書及簡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81頁、第197頁至第219頁、第239頁至第251頁、第349頁至第403頁、第413頁至第46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整治工作所施作之「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非屬系爭契約原訂工作範圍,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亦無對應之計價項目,而屬契約漏項,被告得依民法第176條及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其辦理前開工作之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辦理「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項目之費用?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系爭契約文件工作說明書第1條「工作範圍及內容」第1項

、第3項約定:「一、本案係針對忠孝東路加油站執行污染整治工作,並採責任施工辦理,承攬機構應負責將忠孝東路加油站場址地下環境(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至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經臺北市環保局驗證通過、解除列管始得結案;倘得標廠商無法於上揭法令規定之期限完成整治工作,得標廠商仍須持續整治直到符合管制標準,並經臺北市環保局驗證通過、解除列管始得結案,得標廠商不得藉故增加款項,…」、「三、…承攬商於執行本工作時,若為達成本案之目的,所必須配合進行之工作,承攬商必須全力配合,不得藉故敷衍推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為改善特定場址即忠孝東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場址)之地下環境,使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至符合相關法令,取得臺北市環保局驗證通過、解除列管,而為達前揭目的所需進行之工作,依上開約定,即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需施作之工作範圍及內容。

㈡而被告為辦理系爭整治工作,曾提送系爭場址之污染控制計

畫經臺北市環保局核備在案,而依該污染控制計畫內容,其中第8章「污染監測方式」記載略以:系爭場址擬定之監測計畫包括定期監測土壤氣體、土壤、地下水等,及第11章「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記載略以:當完成所有污染改善工作後,將進行驗證作業來確認改善成效,驗證程序分為自行驗證(初驗)及環保單位外部驗證(複驗)兩階段,在污染改善作業期間,當土讓及地下水監測數據顯示低於驗證目標時,將展開內部驗證作業,當內部驗證結果顯示污染物濃度已低於整治基準值後,將提出污染改善完成報告予環保局審查,並依環保局相關作業程序配合辦理外部驗收及解除列管作業(見本院卷一第406頁、第409頁),由此可見,於系爭場址進行污染改善工作,定期為地下環境進行監測,嗣於完成前開工作時,再執行自行驗證,俱為系爭整治工作取得臺北市環保局驗證通過、解除列管之必要工作。復參前揭污染控制計畫圖11.2-1「本計畫驗證作業流程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更明確將「依核定計畫執行污染改善及監測作業」列為「自行驗證」之前置程序,待監測成果符合預期目標,始進行自行驗證,並待「自行驗證結果符合預期整治目標」,方能「提送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才可進入外部驗證階段,亦即通過環保局外部驗證、解除列管,據此可證「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皆為系爭場址進行環保局外部驗證之前置程序,核屬取得環保局驗證通過、解除列管之必要工作。原告雖主張控制計畫並非招標文件之附件,非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然原告既已自陳該控制計畫為本件施作之原則(見本院卷二第4頁),而本件「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又係為達系爭契約目的所需執行之工作,依上開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1項、第3項約定,堪認該等工項為系爭契約所訂原告應辦理之工作範疇。

㈢另觀諸系爭契約文件投標須知所附勞務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

表,除就原告於系爭場址所需施作之整治工程及系統,編列對應之計價項目及費用如項目「壹、整治工作費用」及「貳、整治設備使用費用」外,另編列項目「參、系統維護及成效評估費用」,複價為152萬2,248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本件「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屬原告依約應辦理之工作內容,業已如前所述,該等工項又係為評估原告施作之整治系統及整治設備,於系爭場址地下環境帶來若干改善成效之細部工作,則該等工項之費用,自應為前開「系統維護及成效評估費用」此一計價項目及對應費用所涵蓋。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等工項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無對應之計價項目及報酬,被告應另為給付所需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㈣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玖佰貳拾

伍萬元正,詳細項目如標單價目明細表;契約價金之結算,則按下列方式辦理:(一)總包價法。」、第5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本公司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第6條第6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需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及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均分別約定,原告就系爭整治工作採責任施工總價呈報之方式辦理,不因承攬商變更或增減工作項目或數量,或工作期程之增減等,增減總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4頁)。又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時,倘得標廠商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依前開約定,係屬總價承攬,即在無任何契約變更之情況下,於原告完成系爭整治工作,被告即給付契約約定之總價925萬元。是以,原告為使系爭場址之整治結果,取得臺北市環保局驗證通過、解除列管,以達系爭契約目的,所施作並完成之相關工作,如本件「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等工項,依前開說明,該等工作所需費用即已包含在兩造簽約總價在內,原告自不得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無對應計價項目,而屬契約漏項為由,請求被告另為給付。

㈤至原告主張其於工作企劃書及簡報中均記載「定期監測」及

「自行驗證」等工項,非其承攬範圍,應由被告另案辦理發包施作,而該工作企劃書依約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生拘束兩造效力云云。查工作說明書第6條「補充規定」第1項固約定,原告提交被告之工作企劃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亦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偽造、變造者外,依下列原則辦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內容經本公司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本公司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7、廠商文件之內容較本公司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本公司者,由本公司認定,以廠商文件之內容文準。」(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以,原則上系爭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容,招標文件內容又優於投標文件內容。而本件工作說明書、勞務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均約定「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屬原告應負責之工作內容,業如前述,而該等文件皆屬被告之招標文件且為系爭契約文件,依前揭約定,自應優先以該等文件所載內容為準,原告於工作企劃書及簡報等投標文件,記載由被告另案委託廠商辦理監測作業,而為與前述內容不一致之記載,本件復無前開約定所列允許原告於投標文件內為特別聲明,或內容對被告較有利之特殊情事,則原告於工作企劃書及簡報所載之內容,並無從取代系爭契約及招標文件作為解釋其工作範圍及內容之依據。

㈥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礙原告為契約變更之

要求,應視為兩造已就系爭契約該部分為變更追加,或視為被告已承認同意原告施作云云,然本件「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本為系爭契約所訂原告應辦理之工作範疇,非屬契約漏項,則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約定,同意原告辦理契約變更,自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㈦基上,本件「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等工項核屬系爭契

約原訂之工作範圍,又系爭契約所附勞務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項目「參、系統維護及成效評估費用」,已編列系爭整治工作評估改善成效之費用,是該計價項目及對應之費用應已涵蓋原告為辦理「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之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該等工項屬系爭契約所無之工作內容,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價金之外,依民法第176條、第546條規定,另給付其辦理「定期監測」及「自行驗證」之費用云云,殊非可採。而原告既已無從向被告另行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萬4,542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