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402號原 告 李祖嘉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被 告 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印慶被 告 隆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月間,委由訴外人王印慶承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頂樓加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非委由被告為之。詎被告於106年間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關係,並持不實且未經原告簽認之「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估價明細表」、「隆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協公司)報價單」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4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該案件係對原告公示送達,且為一造辯論所為之判決,原告既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再予確認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故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不受該案件既判力所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普羅公司及隆協公司與原告於104年1月間之承攬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前於106年4月18日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向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原告經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是兩造間承攬關係業經該前案認定存在,且被告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重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自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6年4月11日,以其承攬並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
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由,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4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普羅公司1,190,325元、被告隆協公司446,300元暨遲延利息,該判決嗣於106年8月28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99至100、10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予認定,則系爭前案乃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判決於確定時起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爭執。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可代用,且該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為兩造,堪認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核屬同一事件無訛,自受該前案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程式並不合法。
㈡原告固稱系爭前案僅就原告有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判決,
並未就兩造間有無存在承攬關係為審理,故其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前案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堪認被告所據之工程款請求權,係因兩造間承攬關係而生,且經系爭前案業就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質判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告再稱系爭前案係對原告為公示送達,且僅以一造辯論所
為之判決,主張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云云。惟參諸首揭說明,同一事件係以2訴間當事人是否同一、訴訟標的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論斷,與系爭前案所為之送達方法,或是否屬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關聯,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屬不同事件,礙難憑採。至原告雖稱系爭前案斟酌證據有所缺漏,自應由其另尋法定救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訴訟得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且無從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