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408號原 告 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被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昱」,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勇興台」,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3-131、133、2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0,046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8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3,296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此請求總額變更被告程序上同意之(見本院卷㈡第389、42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4日簽訂「苗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整治工程現場工程暨技術支援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特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由伊執行業主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之系爭工程,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所有工項實做實收,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36萬5,230元。伊依約實際施作各工項之累積數量如本判決附表「原告第二次主張」、「數量」欄位所示,被告亦陸續給付第一至四期工程款合計1,753萬4,981元。詎伊於107年4月11日檢附第五期完成工程明細予被告辦理估驗,被告遲未依約通知開立發票。伊乃於107年5月8日檢附第五期工程款發票請款,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後經45日,仍未獲付款。爰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2、3、4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346萬3,296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3,296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對於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各工項之數量於本判
決附表項次1.1、2.10、2.23、2.24、2.26、3.1的部分均有爭執如「被告抗辯」欄位所示。依照伊抗辯之數量實做實算原告依約可請求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444萬2,308元(未稅),如附表「被告同意給付額」、「小計」所示,伊業給付第一至四期工程款合計1,753萬4,981元(含稅),早已清償原告依約得請求的全部工程款,甚至有溢付,得請求原告返還之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原告已無剩餘款項得以請求。
㈡另得以逾期違約金467萬3,046元主張抵銷:系爭契約附件五
第1條第3項約定:「承攬商須於105年4月16日完成污染整治工作」,所謂完成污染整治工作,係指原告應將承攬施工範圍內受污染之土壤清理、整治完畢,並經主管機關驗證無污染存在。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遲延完成整治,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二之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伊於106年3月間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此報告係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編號4.16之工項所協助製作。然本件污染整治經苗栗縣環保局派員進行驗證作業後,於107年4月10日函文告知檢測結果「未符合土壤污染防制標準」、「污染物濃度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驗證未通過」,是原告未依約於105年4月16日以前完成污染整治工作,伊要求原告繼續施作達到污染整治完成地步,然原告置之不理。自105年4月16日翌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原告逾期完工724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467萬3,046元(2,336萬5,230元x20%=467萬3,046元),可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27頁):㈠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執
行業主台亞公司之系爭工程,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所有工項實做實收,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36萬5,230元。
㈡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14日匯款290萬元、於104年2月13日匯款
715萬元、於104年7月21日匯款358萬6,185元、於104年11月3日匯款321萬8,790元、於105年10月5日匯款68萬0,006元予原告(以上金額均已扣除匯費),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753萬4,981元。
㈢被告已與台亞公司完成第五期估驗,並經台亞公司依原告聲證3所示工作項目及金額撥付第五期估驗款801萬9,814元。
㈣原告於107年4月11日發函予被告,並檢附已完成工項明細供
被告審核,惟被告未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嗣原告於107年5月8日發函予被告,並檢附第五期估驗款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350萬0,046元之工程款,被告於107年5月9日收受送達第五期估驗款之發票。嗣原告於107年11月1日以仁武八德郵局存證號碼000160號郵局存證信函檢附前開兩份函文及發票催告被告給付第五期估驗款,被告迄今尚未支付此筆款項。
㈤系爭工程經變更計畫後減少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工項「1.4 現
地熱處理法安裝設置及操作」,單價為55萬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57萬7,500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經依約實際施作各工項累積數量如本判決附表「原告第二次主張」、「數量」欄位所示,被告尚應給付其第五期估驗款346萬3,29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2、3、4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估驗款346萬3,296元,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若是,逾期日數為何?被告是否得以逾期違約金主張抵銷?若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第一至五期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金額為1,681萬3,30
8元(含稅),低於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1,753萬4,981元,原告無餘額得請求: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1日(107)齊天字第1070010號函請求第五期估驗款350萬0,046元時所附附件一「第四期後~120916結算」表(下稱第五期計價附件一)(見本院卷㈢第32頁)、附件二數量表(下稱第五期計價附件二)(見本院卷㈢第33頁)為其請款金額之計算依據;惟前開表單均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相關人員確認或同意,且被告爭執部分工項之數量並抗辯其已付款金額已清償全部應付工程款並有溢付等語,是前開第五期計價附件一、附件二所列數量是否為真實,是否屬尚未經被告計價給付之範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二第2、3、4條已約定計價付款之方式:「(二)第一期款後之各期支付款方式,乙方依甲方與業主估驗之核定進度辦理工項估驗,惟第一期款後之各期支付款若包含第一期工程款項目應予以扣除後,再依款項付款率85%支付,每期估驗款總額之15%作為保留款。待本工程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應檢附發票辦理退還保留款。(三)乙方須依甲方提供的工作需求單執行工作,工作完成並經業主與甲方估驗完成後,通知乙方開立發票;發票金額則依據前述付款金額開立。
(四)甲方依乙方工作進度,分期通知乙方開立請款統一發票或收據;並於收到業主撥付各該期服務費後,乙方工作進度符合本契約之要求,經業主估驗付款完成,甲方即應立即給付當期工程款予乙方,乙方發票開立日至甲方實際付款日應以45天為限。」(見司促卷第49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收(見司促卷第47頁,前不爭執之事項第㈠點),則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以及被告付款時,本應依上列約定辦理,分期估驗計算實際施作數量,如此也才可能區分各期已經付款之工項數量與第五期尚未付款之工項數量各自為何。
⒊查,兩造對於已辦理第一至四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且被告
給付第一至四期工程款合計1,753萬4,981元等情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就第一至四期工程款所給付工程數量範圍,兩造均未能提出第一至四期估驗文件說明之(見本院卷㈡第429、471頁)。且兩造第一至四期實際計價情況,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務經理陳肇輝證稱:「(問:請問你有無處理過原告齊天公司請款的事情?若有,請詳細說明齊天公司如何請款的經過?並請詳細說明被告艾奕公司如何確認齊天公司有無實做?又要如何實算工程款給齊天公司?)……被告與台亞公司是統包案,被告會先準備資料,被告提供給台亞公司,確認後,台亞公司會撥款給被告,我們向台亞公司請款的資料,施工的工項台亞公司會確認,但數量台亞公司不會確認,因為我們是統包。被告與原告的關係當時很和諧,所以會按照被告向台亞公司請款的比例六至七成給付給原告公司,也沒有扣除百分之15的保留款。被告與台亞公司間因是統包,所以前幾期台亞公司會給比較多的錢」、「(問:原告請款時有無提出文件給被告?)第一次到第四次請款都沒有。」、「(問:所以第一次到第四次都是被告叫原告請款開發票,然後被告就付款了嗎?)是。」、「(問:既然兩造是實做實算,被告每次估驗要如何計價給原告?是否有到現場計算施工的數量?)因為數量只要沒有超出原合約數量,我都會多算給原告。所謂多算是只假設某個請款期間只有做十次,我可能會給到十二次的錢。例如第一次估驗計價,有一口井根本就還沒有開始施作,但因為被告已經向台亞公司請款到這筆錢,所以也先付給原告。前面幾次都有多給,後來原告請款的金額達到1700多萬元,公司就給我警訊說合約總數量僅有2300多萬,給付報酬不要超過合約範圍。」、「(問:契約實做實算然後你說你會多給,最後底到底要如何結算施作的數量是多少?)相關結算數據資料,被告會依據契約,依據原告撰寫的結案報告經環保局節結案審查後,被告會再針對此報告作結算。」、「(問:被告向台亞公司每期估驗請款工項及數量,與原告向被告每期估驗請款之工項及數量是否耜同,互相對應?)被告與台亞公司是統包,被告與原告是實做實算,請款的情形如我剛剛所述,台亞公司會在前幾期會先多給被告款項,被告是按六至七成叫原告來請款,所以估驗的工項與數量不會相符。實際有做的工項要看日報表,日報表所載的數量不一定正確。」、「(問:被告與台亞公司估驗及被告與原告的估驗,你們都不會檢驗數量,且日報表的數量也不一定正確,但被告與原告是實做實算,你們最後結算是依據什麼資料進行核算正確數量?)就是原告撰寫的成果報告書裡面的數量為主,會交給環保局審核,所以會按這份報告書的審核結果認定。」、「(問:剛剛你說原告第一至第四次請款都沒有檢附資料,被告提供給台亞公司進行估驗之資料中有原告及其下包商施作之廢棄物清運聯單、化學藥劑送貨單、施工照片、檢驗報告等資料,被告如何取得?)我說的請款資料是指完整的請款數量統計表,原告於第一至四次的請款時沒有提出請款數量統計表,但原告經過被告索取之後,有提出上開單據與照片與檢驗報告。」、「(問:說原告於第一至四次的請款時沒有提出請款數量統計表,請款數量統計表是什麼文件?)就像原告第五次請款時提出的表格一樣。」、「(問:兩造於第一至四次的估驗請款都沒有提出這樣的請款數量統計表進行估驗?)兩造都沒有製做此表格」、「(問: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公司有無溢付工程款給原告?)有,因為我沒有扣除百分之15的保留款,且原告有部分工項沒有施作應該要扣除,所以公司才會警示我說請款的程序要停下來做結算,等清算後一併付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257-259、262-263頁)。可知,兩造於第一至四期工程款估驗計價時均同意便宜行事,並未確實核算原告當期實做數量,且未扣保留款,僅以被告取得業主款項的一定成數付款,而有預先付款之情形,打算於最後結算時方先由原告提出有記載施作數量的成果報告書交給環保局審核,被告才依經審核之成果報告書計算實作數量計算最終應給付價金。是以,本件既無從確定第一至四期已估驗數量為何,自無法確認原告所主張之第五期估驗數量,有無包含於第一至四期已付款之估驗數量中,故亦無法單獨計算第五期工程款金額。從而,本件僅得將第一至五期各工項累積實際施作總數量合併計算後,結算整體工程款金額,再扣減被告已付第一至四期工程款金額,方能確認原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得以請求。
⒋本件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至第五期時,累計之工程數量及
金額,整理如附表「原告第二次主張」所示,合計金額2,211萬7,628元(含稅);被告抗辯之累計工程數量及金額,整理如附表「被告同意給付額」與「被告抗辯」欄位所示。「被告同意給付額」同「原告第二次主張」金額之部分,即是其不爭執該工項原告所主張實際施工數量;被告有爭執之部分為附表項次1.1、2.10、2.23、2.24、2.26、3.1所示工項(有套用底色列),其具體答辯如「被告抗辯」欄位所示。
茲就兩造有爭執之各工程數量及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⑴項次1.1「輔助方案污染控制功能井」: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設置:4吋抽水
井5口(其中4口為P01~P04)、104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設置:2吋注入井9口(IW1~IW9)、104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因施作「現地化學氧化法試驗」、「表面活性劑試驗」之模場試驗設置試劑注入井、抽水井、臨時監測井等DPE【雙相抽除系統Dual Phase Extraction】所需功能井共17口(現地化學氧化法試驗MW1~MW6、AW1,表面活性劑試驗MW7~MW11、EW1~2、P1’~3’)、104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於台六線設置11口DPE/注藥井(IA1~IA6、IB1~IB3、IC1~IC2)、於104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於場內設置7口DPE/注藥井(ID1~ID4、IE1~IE3)、於105年9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設置13口DPE/注藥井(D5~D7、E4、F1~F4、G1~G2、H1~H3),總共施作62口功能井,上開各種井均屬於DPE【雙相抽除系統Dual Phase Extraction】,即於藥劑注入完成後,以清水進行沖排並以DPE方法抽出地下水所需要相關之功能井;為監測模場試驗前、後水中污染物濃度與水質參數以瞭解化學試劑流佈有效半徑和試劑用量所開設的「臨時監測井」與項次1.3的「環保監測井設置工程」此種作在廠區長期確認改善狀況使用的井,功能亦不相同,且被告當時的工務經理陳肇輝於104年5月7日電子郵件稱:「本次計價將以模廠施作方式來替代。計價之工作數量是以輔助方案汙染控制功能井.化學及漱洗施作與藥品工項來計價」,可見是被告指示同意模場試驗所設置各種井以1.1「輔助方案污染控制功能井」計價等情,業據提出可證有開設各該井的P01~P04、IW1~IW9井位置示意圖與照片、IA1~IA6、IB1~IB3、IC1~IC2各井口位置示意圖與照片、被告人員指示設置功能井、模廠試驗與聯絡配管作業的電子郵件、被告人員指示於105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增加設置D5~D7、E4、F1~F4、G1~G2、H1~H3共13口井點位之電子郵件與附圖、照片、106年3月苗栗交流道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改善完成報告(下簡稱改善完成報告)(定稿本)之節本、陳肇輝於104年5月7日電子郵件、聯絡104年7月13日至17日台六線整治作業之電子郵件與圖、105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施工日誌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8-283頁,卷㈡第57-99頁、第241-247頁、第333至345頁、第399頁、第409-411頁,卷㈢第35頁),堪信屬實。
②被告固抗辯僅有DPE/注藥井屬於功能井,且依原告提供資料
被告於106年3月彙整完成的改善完成報告記載:「其中場址內7口次DPE/注藥井…場址外11口次DPE/注藥井…原高污染潛勢區進行13口DPE/注藥井」(見本院卷㈡第75-77頁)(被證3報告書第4-66、4-67頁),原告就污染控制功能井僅設置31口(7+11+13=31),至於其餘「試劑注入井」、「抽水井」、「地下水臨時監測井」,主要目的用以作為現地化學氧化法試驗模場井場及表面活性劑模廠井場之用,並非於次項次計價,兩造另同意以項次1.2「現地化學氧化法(含設施租賃、可行性試驗、施作工資)」、項次3.9「加強式生物整治法工料」計價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合意施作模場試驗所設置井係以項次3.9「加強式生物整治法工料」計價,被告就前開抗辯兩造曾另外合意之計價方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其當時之工務經理陳肇輝104年5月7日電子郵件中已同意模場試驗之工作數量以輔助方案汙染控制功能井之工項計價的事證不符。又施作【雙相抽除系統Dual Phase Extraction】除注入藥劑外,確實需要抽取廢水廢氣,原告因此設井,並設置「地下水臨時監測井」輔助監測污染控制情形,而主張前開種類之井均屬於功能井,亦無不當,被告抗辯功能井僅能以DPE/注藥井之數量計算,並不可採。
③綜上,本項次原告累積施作數量應為62口,工程款金額為310
萬元(未稅)。⑵項次2.10「搭拆全阻隔式( 高2.4m) 圍籬含大門及維護( 租金6 個月( 含) 以下) 」:
①原告主張其有施作本項工作,並且於圍籬因風災受損時進行
修復,因此請求全部75M數量之工程款,無非以原證1被告於104年12月3日提出的進度報告簡報檔有關圍籬倒塌與修復、強化之照片以及原證6之照片、原證61工地圍籬修復10M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59、284頁,卷㈣第71頁);惟被告否認圍籬為原告搭建,抗辯「苗栗交流道加油站場址」(地址:苗栗縣○○鄉○○村○○000號;地號: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由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管理,曾交予業主台亞公司及中油公司經營加油站,停止營業後,事後查出土地污染,再由國告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點交予業主進行污染整治,點交給原告時,系爭土地已經搭建全阻隔式圍籬,非原告搭建,原告應僅能就風災修復有支出單據的部分請款等語。
②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6月4日中苗字
第1093360611號函覆:「說明:二、經查本局苗栗工務段於101年10月發包苗栗交流道加油站泵島頂棚拆除工程,由昶松土木包工業得標。該標案有2.4m高甲種安全圍籬(含油漆工作及推拉式大門)項目,並要求工程完工後,施工場地之全部圍籬系統將保留不予拆除…。三、爰103年5月12日苗栗交流道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工程開工,本分局於103年5月12日將該圍籬大門鑰匙點交予台亞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85頁),足見原始圍籬係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移交予兩造,並非原告施作。惟觀原告所提圍籬因颱風受損照片暨原證61之維修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卷㈣第71頁),可認原告應有支出局部圍籬損壞等維護費用,酌以契約數量之2成計算,本項結算數量為:75mx0.2=15m,工程款金額為2萬1,000元(未稅)。
⑶項次2.23「路權使用費及AC修復」:
①原告主張有施作此工項云云,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路權使用
費係被告支出,由被告當時員工陳肇輝至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臺北市捷運古亭站附近)繳款,AC修復之工項實際上由被告另委由巨鵬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等語。
②查,原告之主張無非以原證3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3-2
75頁)。然觀前開照片,並無原告員工入鏡且同時正在施作復原AC的工程者,難憑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查,被告前開抗辯,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9年5月4日二工養字第1090049250號函暨所附收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現金受付章日期為104年7月15日的路權使用規費與許可費繳款書、被告與巨鵬工程有限公司之中小型計畫服務契約書以及巨鵬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車輛與員工正在施作鋪設柏油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7-121、445-469頁),並經證人陳肇輝證稱:前開規費與許可費都是我自己去繳納的,也是我提送到公路總局的,由繳款地點分行是在南昌路上,於我家中正區杭州南路附近可以證明是我繳納的,系爭契約於2.23路權使用費及AC修復費用(含作業申請)有約定本案的申請費用本來是要原告去繳納,但原告沒有去繳納,因被告當時比較急,所以我先去繳納,之後原告也沒有施作此工項,被告拿回來自己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9-260頁),足見原告並未代位申請路權與修復AC,而是被告自己處理並另行發包,原告自無從請求本項工程款。
⑷項次2.24「工程期間水電費用( 含申裝) 」、2.26「安全衛生費管理費」:
①原告主張依第四期估驗請款完畢後至105年11月13日止,原告
仍持續進行台六線系統操作及監測程序之工程,並提供現場設備運轉之紀錄予被告(原證13電子郵件),故此工程期間衍生之水電費用、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均於第五期估驗進行請款;又系爭契約附件二(見司促卷第49頁),其中㈠寫到簽約後被告要支付290萬元第一期工程款,裡面包含項次2.24及2.26工項的1式整數的費用:0.426的算法是被告按第一次至第四次估驗付款的金額與契約總價金的金額比例付款給原告,時間已經過很久,當時計算資料沒有留存,故於第五期的請款亦以350萬與契約總價款2330幾萬的比例算出0.13式請款,一至四期也是這樣計算云云。惟被告否認就項次2.24及2.26工項有原告所述超出1式計價的約定。
②查,系爭契約附件一就編號2.24「工程期間水電費用(含申裝
)」約明以1式115萬元計價、2.26「安全衛生費管理費」約明以1式80萬元計價(見司促卷第45頁),倘無變更追加,即應以契約附件一所列1式計價結算。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至四期請款時均已經同意其按該期估驗款佔契約總金額比例請求在第一期已經1式計價給付的金額外更為請求云云,為被告否認,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從而,2.24「工程期間水電費用(含申裝)」應以1式115萬元計價、2.26「安全衛生費管理費」應以1式80萬元計價(均未稅)。
⑸項次3.1「化學法施作工料( 含翻拌設備租用,可行性試驗、成效監測及報告) 」:
①原告主張工項3.1「化學法施作工料(含翻拌設備租用,可行
性試驗、成效監測及報告)」此工項係約定給付其施作污染整治體積的工資,以每立方公尺計價,其施作各項方式污染整治總體積共1萬9,704立方公尺,除有施作油槽區翻拌的224立方公尺外,尚有:a.界面活性劑模廠試驗的範圍800立方公尺、b.現地化學氧化法模廠試驗範圍2,000立方公尺、c.104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台六線ISCO施作範圍8,334立方公尺、d.105年2月25日至105年2月26日台六線ISCO2,778立方公尺、e.105年10月24日至105年10月28日泵島區ISCO5,568立方公尺,無非以原證1被告於104年12月3日提出的進度報告簡報檔、原證16施作化學法照片9張、原證50與52改善完成報告第4-34頁至第4-36頁以及第4-44頁節本、被證3與6改善完成報告節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1-233、408-410頁,卷㈡第83頁、第337-339頁,卷㈢第357-361頁、第359頁)。然被告就此工項僅承認原告有施作油槽區的224立方公尺,並抗辯其他區域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本項次要求之將土壤挖開以機械翻拌之作業,自無從再依本項單價計價;且「界面活性劑模廠試驗」已經另於項次3.8「表面活性劑漱洗法工料(含試劑、設施租賃、試驗)」計價,「現地化學氧化法模廠試驗」另於項次1.2「現地化學氧化法(含設施租賃、可行性試驗、施作工資)」計價,「台六線ISCO」、「泵島區ISCO」已另於項次3.2至3.7工項下計價,原告不能重複請款。
②查,項次3.1約定之工項為「化學法施作工料(含翻拌設備租
用,可行性試驗、成效監測及報告)」,依其文義,係約定以翻拌方式施作污染整治工項之單價,除油槽區的224立方公尺被告不爭執有進行翻拌作業外,其餘區域係以其他化學方法施作,並非以翻拌之方式為之,尚無從依本工項計價。是以,本工項數量為224立方公尺,工程款金額應為4萬0,320元(未稅)。⒌承上,依前開本院就兩造爭執之附表項次1.1、2.10、2.23、
2.24、2.26、3.1所為實作數量與金額之判斷,以及綜合兩造已不爭執之部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第五期時,其累計之工程款金額結算應為1,681萬3,973元(含稅)【詳細計算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判斷」欄位所整理】,然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753萬4,9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已經依約清償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原告自無從對被告再為請求給付。
㈡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無從更為請求,就被告另以逾期違約金所為抵銷抗辯自毋庸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約尚有第五期估驗款債權未獲被告清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其已經給付原告工程款超過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計價之金額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2、3、4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萬3,296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