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訴訟代理人 游依紋被 告 誼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樹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42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3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原告變更聲明,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工程之發票溢開款項,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4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追加因兩造間工程之發票款項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0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外牆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含稅),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路0段0號。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成,惟被告僅付款70萬元,尚未給付原契約工程款60萬元及追加款27萬0068元,共計87萬0068元(含稅),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又,被告因系爭工程要求原告開立200萬元發票,承諾於追加工程確認後,就溢開發票金額支付8%款項即3萬4394元(開立發票金額200萬元-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金額157萬0076元=42萬9924元;42萬9924元×8%=3萬4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溢開款既係因被告請求且原告亦答應,兩造就此即有契約關係,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辯稱之缺失項目,除鋁板多處接縫突起,屬原告施作缺失外,其餘均屬被告自行委請訴外人久陽工程公司人員施作之油漆缺失。原告提出之鋁複合板並無問題,係因被告不喜歡鋁複合板顏色,被告要求送烤漆廠烤漆,然原告告知因原廠表面處理為PVDF烤漆與聚乙烯板結合後不能承受高溫,只能常溫烤漆,經二次加工恐有剝離之慮,被告表示再於現場修補。嗣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油漆,由被告自行委由久陽工程公司進行全部重新噴塗,此油漆瑕疵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原告並未拒絕修補瑕疵,係因被告執意請久陽工程公司修補,並承諾於修補後給付工程款,然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項,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4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同意以13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0月14日開列報價單,經被告確認並於同年月16日簽名於上,兩造合意以總價13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除被告指示追加「原石材施打矽利康」工項之3萬3464元(178M×188元/M=3萬3464元)外,其餘工項並無數量追加問題。另被告原欲委託原告施作其他工程項目,請原告先行開立原欲委託之其他工程款項發票(開立日期106年12月5日,發票號碼QS00000000,金額73萬5000元,下稱系爭發票),惟嗣後原告未於期限完工,且工程存有多處瑕疵,被告遂取消原定欲委請原告施作之其他工程,嗣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開立系爭發票之折讓單以利帳務核銷,然原告拒不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發票之稅金,顯屬無稽。因原告施作工程有多處瑕疵,經被告於107年3月1日、3月28日、5月8日等,多次催告原告修補,皆未獲置理或以款項未付清為由拒絕修補。原告完成工程本應具備約定之品質,此為承攬人即原告之先給付義務,原告於自己之給付義務完成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修補瑕疵。原告保證鋁複合板會於工廠完成如樣板顏色之加工及烤漆作業後,再將符合樣板標準之板材運至施工現場裝設,然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表示鋁複合板已到工廠,然因工廠作業不及,將於施工現場進行板材造型加工作業,並保證過程中會處理好不會掉漆。然原告提供之鋁複合板有脫漆瑕疵,且表示不認識專業噴漆人員,乃請被告幫忙介紹,嗣被告請配合之油漆廠商久陽工程協助原告修補瑕疵,並請其與原告直接聯繫,故原告主張鋁複合板之瑕疵非屬伊所致,係被告自行指示廠商修復云云,不足採信。然原告以烤漆方式修補後仍有色差等瑕疵,顯已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而屬瑕疵給付,被告得依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法理請求損害賠償。依鑑定報告記載所需拆除及重作費用為61萬3800元,則經抵銷後,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1萬9664元(原契約130萬元+追加3萬3464元-已付款70萬元-拆除及重作費用61萬3800元=1萬9664元)。退步言,被告得以鑑定報告所列瑕疵修補費用27萬5000元主張抵銷,是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35萬8464元(130萬元+3萬3464元-70萬元-27萬5000元=35萬8464元)。再退步言,被告得以鑑定報告所載減少報酬12%至15%,是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43萬3444元([130萬元+3萬3464元]×(100%-15%)-70萬元=43萬344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6年10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外牆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議價總金額為13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70萬元(含稅)等情,有106年10月14日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惟被告尚有原契約工程款60萬元、追加工程款27萬0068元,及溢開發票稅額應支付款項3萬4394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7萬006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開發票金額8%之款項3萬4394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等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7萬0068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06年10月14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付款方式約定:「1.合約簽訂完成:

30%。」、「2.製作及廠驗完成,材料進場:30%。」、「3.按裝完成:30%。」、「4.驗收完成:10%。」、「本公司施作完成三個月內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成。」,有該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系爭工程於按裝完成後,原告得請被告給付90%款項,於驗收完成後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0%款項。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被告係提供圖框及原始圖

說、手繪圖與原告參考,有上開圖說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第22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5頁)。原告因而提出系爭報價單記載「工程項目及規格」、「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等報價單乙紙向被告報價,參以原告報價方式係以數量及單價計算複價,堪認兩造係以工作項目之施作數量及單價計算契約價金,而在上開圖說範圍內議定以130萬元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又原告另提出追加圖說主張約定之施工範圍有該圖說標示之面積數量增加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被告對於確認圖之黑底部分為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之範圍並不爭執,且對於追加圖說中所標示之追加面積亦為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之範圍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從而,互核上開原始圖說、確認圖說與追加圖說之內容,原始圖說以黑框等標示之施工範圍,係與確認圖之黑底部分相比對,至於追加圖部分則均非上開原始圖說、確認圖說之標示範圍內,係在原標示處之旁邊或相鄰處,顯非被告提供圖說與原告之施工範圍。被告雖辯稱此均為原告報價之範圍內,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與鑑定報告所丈量面積亦有不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追加圖說所示之增加面積範圍,亦為兩造於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施工範圍,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原承攬之施作範圍確有增加,應認此部分為原契約並未約定之範圍,就此增加部分為被告指示追加工程施作面積數量。又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係以報價單金額之比例(即議定金額130萬元÷原報價單金額175萬2152元)折與被告簽訂契約總價,則有關上開追加各工作項目之約定單價,即應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單價以前開比例計算。

⒊復查,系爭報價單所列各工作項目,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單位於109年4月28日函覆本院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依鑑定單位現場勘查現況照片可知(見鑑定報告附件8第8-1至8-3頁),外牆裝修工程已完成施作,且就實作數量鑑定結果為「牆面/鋁複合板 TH=4mm/乾式施工法」實作數量為234㎡、「造型收邊/鋁複合板 TH=2.5mm/乾式施工法」實作數量為54㎡、「骨架/C-60*30*2.3mm 鍍鋅輕量型鋼」實作數量為721m、「原石材施打矽利康」實作數量為178m(見鑑定報告第6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本件就系爭報價單原所列之「牆面/鋁複合板 TH=4mm/乾式施工法」數量198㎡、「造型收邊/鋁複合板 TH=2.5mm/乾式施工法」數量46㎡、、「骨架/C-60*30*2.3mm 鍍鋅輕量型鋼」數量610m部分,原告請求60萬元部分(即約定130萬元-已給付70萬元=60萬元),為有理由。再者,原告所實際施作之「牆面/鋁複合板 TH=4mm/乾式施工法」數量234㎡,另請求36㎡(234-198=36);實際施作之「造型收邊/鋁複合板 TH=2.5mm/乾式施工法」數量為54㎡,另請求8㎡(54-46=8);實際施作之「骨架/C-60*30*2.3mm 鍍鋅輕量型鋼」數量為721m,另請求111m(721-610=111)等部分,依前開說明,既為被告指示追加部分,則依系爭報價單所列議價總金額所調整之單價:「牆面/鋁複合板 TH=4mm/乾式施工法」單價為3854元(計算式:系爭報價單之單價5194元×130萬元÷原報價單金額175萬2152元=3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造型收邊/鋁複合板 TH=

2.5mm/乾式施工法」單價為3854元(計算式:系爭報價單之單價5194元×130萬元÷原報價單金額175萬2152元=3854元);「骨架/C-60*30*2.3mm 鍍鋅輕量型鋼」單價為488元(計算式:系爭報價單之單價658元×130萬元÷原報價單金額175萬2152元=488元)。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牆面/鋁複合板 TH=4mm/乾式施工法」金額13萬8744元(36×3854=138,744)、「造型收邊/鋁複合板 TH=2.5mm/乾式施工法」金額3萬0832元(8×3854=30,832)、「骨架/C-60*30*2.3mm 鍍鋅輕量型鋼」金額5萬4168元(111×488=54,168),亦有理由。⒋又查,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原未包括「原石材施打矽利康」

工作項目,此項為被告締約後所追加,且單價為188元/m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此項目原告之實作數量為178m,則就此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64元(178×188=33,464)。⒌從而,原告請求應給付原契約約定剩餘之60萬元(含稅),並

請求依上開計算式請求合計25萬7208元(13萬8744元+3萬0832元+5萬4168元+3萬3464元=25萬7208元),含稅金額為27萬0068元(25萬7208元×1.05=27萬0068元)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09、251至頁),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7萬0068元(60萬元+27萬0068元=87萬0068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開發票金額8%之款項3萬4394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要求開立超出系爭工程金額之發票,並承諾給付該差額之8%款項予伊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本院審酌統一發票之功能,為提供納稅義務人申報、計算稅額,使政府得以稽核營業人銷售額,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之用,主要用於規範政府與營業人間之營業稅課徵關係,而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已逾其請求工程款之實際價款,原告開立超過銷售金額之發票,兩造間既無工程款項可言,故原告執統一發票金額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工程款發票及實際金額差額之8%款項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

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等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⒌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被告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㈡⒈⒉經查,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所提出前述工程瑕疵

改善清單所列瑕疵之情形,且該瑕疵得以修補方式或重新噴漆等方式予以修繕,亦有鑑定報告所列之修繕方式及費用可佐,參以被告所提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第171至173頁)等情,堪認原告之施工結果確有被告所爭執之瑕疵,且該瑕疵依鑑定單位之專業應可辦理修補,所需修補必要費用為27萬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8頁),鑑定報告係依鑑定人本於專業及經驗暨上開所有丈量數據與瑕疵結果分析,自堪憑採。而被告已於107年5月8日先後催告原告改善上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然原告並未修繕,是被告自得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補上開瑕疵所需之必要費用為27萬50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必要費用為27萬5000元。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列缺失項目(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

,除鋁板多處接縫突起、螺絲孔未修補,屬原告施作缺失外,其餘均屬被告自行委請久陽工程施作之油漆缺失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工程瑕疵改善清單列表,除鋁板多處接縫突起、螺絲孔未修補之項目外,其餘均屬顏色不均、脫漆、色差等情,關此,依證人即久陽工程公司之人員林誌勝證稱:「…因為原告送來現場的鋁板表面油漆有剝落,原告找不到油漆工班,所以經過被告法代蔡宜樹的介紹,蔡宜樹問我可不可以幫忙,蔡宜樹跟原告法代兒子就請我現場修補看看,先做樣本跟他們兩位看,本來他們兩位說要針對剝落部分做局部修補,但是我跟他們兩位反應說若做局部的修補會有色差,所以他們兩位就跟我說那就做全部的油漆。」、「是蔡宜樹介紹,蔡宜樹叫我針對原告法代兒子,我是確認兩造的意見以後才去做相關的施作,我的施作範圍就是外牆鋁板的噴漆,包含建物正面、側面、背面,油漆是原告法代兒子提供的。當初是因為外牆的鋁板送來時,鋁板周圍表面有油漆脫落的現象,會看到裡面底板原來的顏色,所以才會請我進行鋁板的噴漆。」(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僅係介紹久陽工程公司人員予原告以辦理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並非因此即可認定被告就原告之施工瑕疵因而負瑕疵修補義務,是瑕疵修補工作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久陽工程間,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係被告自行委由久陽工程公司辦理瑕疵修補工作,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並未給付工程款,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辦理瑕疵修補云云。惟查,兩造既已約定以驗收完成給付尾款,定作人報酬給付義務應於承攬人瑕疵修繕完成、經驗收合格後始發生,報酬給付義務與修繕義務不具同時履行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⒌被告雖辯稱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應以鑑定報告記載之拆除及重

作費用54萬0300元計算云云。惟查,依鑑定報告記載:「上開(二)、(三)之鑑定結果確實有瑕疵存在,而以上述修補方法來正規施作時,應不致於瑕疵無法修補至通常或約定使用之品質,但若用假設性思維考慮,則研判拆除費用約為新台幣柒萬叁仟伍佰元,重做之合理費用約為新台幣伍拾肆萬零參佰元整。」(見鑑定報告第9頁),是經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工程所存瑕疵,應得辦理改善修補至符合通常或約定使用之品質,並鑑定所需修補必要費用為27萬5000元,如前所述,是自無再將外牆裝修工程拆除及重作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應以鑑定報告記載之拆除及重作費用54萬0300元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7萬0068元,而被告得以原告應賠償瑕疵修補必要費用27萬5000元為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9萬5068元(87萬0068元-27萬5000元=59萬5068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50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07年9月4日,見司促卷第45頁)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