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418號原 告 富士瑪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光治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正皓律師被 告 台灣牛陣但馬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玉田浩司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谷俊茂,嗣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變更為熊谷光治,有原告具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熊谷光治並於109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平城苑微風
南山店廚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爰於107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5萬元之報價單,因工期倉促,原告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即委託優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翔公司)施工,而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嗣被告於107年11月7日通知原告其已自微風南山廣場撤櫃,故停止系爭工程,並由後續接手櫃位之廠商承接原告已完成工程;原告遂結算已完成項目,而於107年11月9日提出總價為140萬元之「簡易工程施工合約書」及「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詎被告迄未付款,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兩造有在107年9月成立工程契約,惟事實上原告確實於107年9月開始即在被告預定設櫃之微風南山平城苑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進行施工,若兩造未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原告豈會進入櫃位施工。且自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107年10月以降,原告與被告商討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予正面回應,則依常情,若兩造未就系爭工程成立合約,理應對原告提出質疑,豈會持續商討。可知兩造確實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
2.因系爭工程已經停止,故原告結算迄停工前已完成之工程進度,並製作簡易工程施工合約書充當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其後與被告接洽之原告總經理竹尾健太郎陸續於107年11月20日、11月26日、12月15日、108年1月7日、1月17日等日期寄送電子郵件對被告為催告,其中107年11月20日之郵件即附加第一期工程合約書為附件,12月15日之郵件則明列被告應支付款項為140萬元(含稅),並獲被告法定代理人2天後回信表示「確認しました」(中譯:已確認)。
3.系爭工程係分包予優翔公司施工,優翔公司原來估價為127餘萬元,經議價以120萬元成交,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140萬元之報價,係加上合理利潤後之報價,依據財政部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與系爭工程較為接近之「房屋設備安裝工程」、「管道工程」之毛利率落於19%至21%之譜,與原告獲取之利潤相符,足見原告報價符合同業行情。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7年9月並未完成任何工程契約,107年11月9日之「
簡易工程施工合約書」亦未經被告用印或簽名,實難認兩造業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最多僅同意原告方發送合約,但嗣後被告並未簽署或用印,故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尚難認已有意思表示一致。
㈡被告雖有請原告去施作,但就合作內容有爭執。而系爭工程
嗣於107年11月7日即遭微風南山廣場停工,且原告所施作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被告並不清楚施作進度,縱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內容觀之,工程係分期完成且請款時間有異,原告竟主張於遭微風南山廣場停工前即已完成所有工程,與工程慣例與經驗法則不符,顯見是否完工已有疑義,原告亦未將完成物交付被告,難謂已經履行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以120萬元轉包予優翔公司,其應提出
匯款紀錄,而非僅係提出未經原告簽認用印之估價單或優翔公司開立之發票。又依據鈞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判決之見解,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轉包予下包施作,就算要算利潤,也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也要算下包的利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於107年間計畫於微風南山廣場設櫃平城苑餐廳。
㈡被告於107年11月7日與微風南山廣場終止合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業經委託優翔公司施工,嗣因被告與微風南山廣場終止合作關係,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就已完成工程共14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請原告施工,惟以系爭工程施作進度不明,而107年11月9日之「簡易工程施工合約書」未經被告用印或簽名,且原告所施作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亦未將完成工作物交付被告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達成承攬關係之合意: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於107年間計畫於微風南山廣場設櫃系爭餐廳,嗣於
107年11月7日與微風南山廣場終止合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自陳:「(法官問:被告對於有發包原告施作系爭給排氣施作工程,有無爭執?)我們有請原告去施作沒有爭執,但就合作內容有爭執,兩造沒有簽名用印的合約,先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及原告做了多少之證據。」、「(法官問:系爭工程遭微風南山停工之情節為何?兩造有無須函詢微風南山之事項?)和微風南山是溝通協調的問題,之前是有簽約,但後來沒有開店成功。在11、12月就有跟原告講說請原告稍等,我們還要跟微風南山溝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足認被告確曾計畫在系爭工程所在之微風南山廣場開設系爭餐廳,並指示原告前往施工,惟被告嗣因故與該商場業主終止合作關係。
⑵另被告法定代理人玉田浩司(下稱玉田浩司)與原告方
面自107年6月26日至108年3月12日間有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情(按,雙方以日文溝通,以下以中譯方式呈現),其中於107年10月16日,原告方傳訊「…請問微風南山的交涉進行得如何?廚房內的設計版圖大概不會再作出更改。為了配合交貨的期限這邊打算安排入口貨,請再聯繫我。」、玉田浩司覆以「…我們仍在和微風交涉有關開店的事宜。請再稍等。」;於107年11月7日,原告方傳訊「…我收到了吳先生通知仍在和微風交涉中。…」、玉田浩司覆以「收到。」;於107年11月20日,原告方傳訊「…剛才我發送了有關平城苑微風南山第一期工程的郵件給您,麻煩確認一下。謝謝。」、玉田浩司覆以「收到。」;於107年11月27日,原告方傳訊「…有關平城苑微風南山第一期工程的交涉有進展嗎?」、玉田浩司覆以「…我向臺灣方面確認一下。請稍等。」;於107年12月3日,原告方面傳訊「…有向臺灣方面確認後的消息嗎?」,玉田浩司於翌(4)日覆以「我會稍後聯絡您。」;於107年12月14日,玉田浩司傳訊「…我會在今天出發到臺北。請問今天繁忙嗎?」、原告方傳訊「下午的行程可以作調整。」、玉田浩司傳訊「14時約在信義平城苑可以嗎?」、原告方覆以「沒問題。我會在14時到訪平城苑的。」;於107年12月21日,原告方傳訊「…有關合約和付款條件有沒有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進行手續。…」、玉田浩司覆以「收到。麻煩了。」、原告方傳訊「…這邊可以發送一式兩份的合約和第一期的帳單了嗎?」、玉田浩司則稱「可以。麻煩了。」;於107年12月23日,玉田浩司傳訊「…雖然很抱歉,但有關南山剩餘工程有需要再作商討。我會在年初再跟您聯絡。」、原告方於翌(24)日覆以「…我會在稍後用電話跟您聯絡。…」、玉田浩司傳訊「…我現在有會議需要進行,麻煩您再兩小時後聯絡我。」、「因為會議提前結束了,您可以隨時打過來。」、於雙方進行12分31秒之通話後、玉田浩司則傳訊「現在來說,如果有工程圖麻煩請發給我。」(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之LINE通訊畫面截圖及第93至111頁之中譯本)。再參以原告之總經理竹尾健太郎於107年11月20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玉田浩司,該電子郵件即檢附「第一期工事御見積書(按,日文「見積書」為中文「報價單」之意)、契約書.pdf」之電子檔,有該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綜上堪認兩造於107年10至12月間多次聯繫系爭餐廳之工程事宜,及兩造之人員於107年12月14日有前往系爭工程地點會面,以及原告有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與契約書之情。
⑶又證人即優翔公司員工邱紹維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法官問:你任職之公司是否有承包「平城苑微風南山店廚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誰承包?何時承包?)有,是向原告承包,大概在107年7月多,施工到10月,施作內容為風管、水溝、廚房設備、簡易滅火設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足見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分包予優翔公司負責施工,及優翔公司約於107年7至10月間,已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
3.綜上查證,本件堪信兩造於107年中至同年底,曾多次聯繫系爭餐廳之工程事宜,及原告於該段期間確有實際僱工進場施作之情;況衡諸常情,原告係施工廠商,倘未經被告要約、允許,應不致無端出資僱工,更無法在系爭餐廳地點施工達數月之久,而被告應得知悉現場施工狀況,卻未見有何質疑、拒卻之反應。足徵縱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對系爭工程簽立書面契約,然依被告前揭之舉動等主客觀情狀觀之,應認被告於彼時已同意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給付報酬之意思。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達成承攬關係之合意,殆無疑義。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9萬5999元: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2.經查:⑴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提出之140萬元報價單金額,係依分
包廠商優翔公司報價金額加計合理利潤後而得,當屬系爭工程完工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等語,並據下列文件,欲佐證其所稱兩造締約、履約之過程:
原告稱對被告提出之107年9月14日報價單,所載總價
為565萬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優翔公司對原告提出之107年11月8日估價單,所載總價為127萬932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原告稱對被告提出之107年11月9日簡易工程施工合約
書與報價單,所載總價為140萬元,並請求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27日各給付30%、60%、10%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優翔公司對原告提出之108年4月23日請款單,所載總
價為120萬元;其上所載各分項工程金額與上開第項之107年11月8日估價單相同,惟於計算總價時,將總額自127萬9320元折讓為120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
現場完工部分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⑵另質諸證人即優翔公司員工邱紹維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6、鈞院卷第175頁《按,即前述第項之現場完工照片》〉照片是否你拍攝〈提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9、鈞院卷第221頁《按,即前述第項之優翔公司108年4月23日請款單》〉該份請款單是否為優翔公司提供給原告〈提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前揭請款單之工項是否是對照原證6的工程項目?)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做到一半的意思是工程沒有做完?)是,還剩下廚具的部分,剛剛請款單的部分已經做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7、鈞院卷第197頁《按,即前述第項之優翔公司107年11月8日估價單》〉是否是你們優翔公司開的估價單〈提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此張估價單為11月開立?)因為我們請款比較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開估價單給對方就是要做的項目?)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有些項目沒有做完,在此估價單上有無看到這些項目?)沒有。」等語綦詳,堪認優翔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如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完工部分照片所示工項,優翔公司並針對該等項目已完成工作,並向原告提出日期為107年11月8日、金額為127萬9320元之估價單。另經比對上開優翔公司之107年11月8日估價單與原告之107年11月9日簡易工程施工合約書及報價單,顯示除原告於其報價單上增加「現場協調管理費」1項外,其餘項目、數量均相同,僅單價有所不同,詳如附表1所示併列比對結果。職是,除現場協調管理費外,堪認原告已僱工完成對被告提出之107年11月9日簡易工程施工合約書與報價單上所載之其餘所有工作。
⑶被告雖以原告所施作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及原告未將完
成物交付被告等情事置辯。惟,系爭工程係施作於當時被告計畫開設系爭餐廳之地點,且依前述現場完工部分照片顯示,該等工作物已安裝、固定於該處,堪認原告已依雙方承攬契約本旨進行交付。則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已完成部分尚未交付云云,應非可採。另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乙情,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尚不能因未驗收即謂工程未完工,且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被告辯以尚未驗收而無義務付款云云,難謂有理。從而,被告即應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
⑷至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何乙節,原告固主張其於1
07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總價565萬元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後即行施工,嗣因前述因素停工後,乃就已完成工作部分,向被告提出總價140萬元之107年11月9日簡易工程施工合約書及報價單,此亦經被告同意,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以資佐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曾在原告之107年9月14日報價單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又遍觀原告所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3至
111、195至197、225至244頁),亦未見與該份107年9月14日報價單有關之討論或協議;是難認上開107年9月14日報價單所載金額,業經兩造達成合意。另原告之107年11月9日簡易工程施工合約書及報價單,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及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顯示原告之總經理竹尾健太郎於107年11月20日將「第一期工事御見積書、契約書.pdf」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交被告(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及原告方面於同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承蒙關照。剛才我發送了有關平城苑微風南山第一期工程的郵件給您,麻煩確認一下。謝謝。」之文字訊息予玉田浩司後,玉田浩司僅回覆「收到。」,且嗣後於LINE對話中未再就此回應表示同意與否(見本院卷第77至91、97至111頁),而無從證明兩造於此時已就107年11月9日簡易工程施工合約書及報價單內容達成合意,至多僅足認原告有向被告提出給付140萬元報酬之請求。又其後原告之總經理竹尾健太郎於107年12月15日以標題為「微風南山平城苑第一期工事について(修正契約書、御見積書)」之電子郵件向被告法代玉田浩司表示:「早速ですが昨日のお打合せ内容で修正しました契約書、御見積書を添付させていただきます。ご確認の上ご指示をお願いいたします。
金額NT$1,400,000 (税込)お支払い 12月30%、1月60%、2月10% 引き続きよろしくお願いいたします。」等文字後,玉田浩司於107年12月17日則以標題為「Re:微風南山平城苑第一期工事について(修正契約書、御見積書)」之電子郵件回覆表示:「竹尾様 確認しました。 玉田」等字句(見本院卷第233至240頁),雖顯示玉田浩司於此時曾回覆表示「確認しました」,然確認者為何項則不明,仍不無可能僅係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付款請求乙事,表達確認已收到其請求之意,而難驟認被告係同意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140萬元。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完成部分之工程總價為140萬元等情,尚難憑採。
⑸在堪認兩造已達成承攬合意,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
合意之各工項合理單價與總額為何之情形下,茲參考原告分包予優翔公司所簽立承攬合約價格即已達120萬元(含稅),就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合理單價與總價金額為何,析論如下:
查優翔公司先於107年11月8日向原告提出總價為127萬
9320元之估價單,嗣於108年4月23日提出總價為120萬元之請款單,二者所載各分項工程價格相同,僅於計算後者之總價時,將之折讓為120萬元(含稅)等情,已如前述。另優翔公司於108年4月23日開立日期金額為120萬元、備註欄記載「平城苑微風南山店」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23頁)。及證人即優翔公司員工邱紹維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9、鈞院卷第221頁《按,即優翔公司之108年4月23日請款單》〉該份請款單是否為優翔公司提供給原告〈提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揭請款單之工項是否是對照原證6《按,即前述現場完工照片》的工程項目?)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9上的款項,原告公司是否已經支付?)已經支付。」等語在卷。據上,堪認原告已依分包廠商優翔公司所提出之108年4月23日請款單,如數給付120萬元,其所對應之各分項工程單價如優翔公司之107年11月8日估價單與108年4月23日請款單所示。
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所提出140萬元之報價,係依優翔
公司120萬元之工程款再加上其合理利潤後之價格,且與系爭工程較為接近之「房屋設備安裝工程」、「管道工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落於19%至21%相較,其報價符合同業行情云云。惟原告所提出其給付予優翔公司之費用,實已包含該分包廠商本身應獲取之利潤在內,並非原告單純完成系爭工程之成本,故若以原告給付分包廠商之金額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本件報酬,將發生重複計算利潤情事,顯非妥適。則原告主張其所稱之合理利潤比例(即16.67%,計算式:(140-120)/120=0.1667)符合同業行情云云,難謂有據。準此,本院認原告可獲取之「利潤」,應以工程慣例中轉包時之工程監管費一般標準即總工程款之8%計算為宜,故依前述優翔公司之107年11月8日估價單所載各分項工程單價,按總價自127萬9320元折讓為120萬元之比例約93.8%(計算式:120萬元/127萬9320元=93.8%,小數點以下三位四捨五入),再乘上原告應得之8%利潤,計算各分項工程金額及總價如附表2所示,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29萬599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萬59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8年7月22日送達被告受僱人發生效力,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063號卷第31頁)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又就原告勝訴部分,既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