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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春宏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被 告 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呂盈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V.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下稱橋頭地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6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5,450元,及其中296萬6,236元自108年6月21日起,其餘自110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勤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寬公司)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勤寬建設泰順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地下4層及地上22層共146戶之水電工程交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電氣及給排水工程之代工(不含料)(下稱系爭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6年6月24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916萬元(含稅)。嗣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信榮於106年12月22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口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06年12月29日退場。惟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應計價235萬3,400元【計算式:第1期162萬8,600元+第2期14萬4,960元+第3期57萬9,840元=235萬3,4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31萬544元,原告尚可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104萬2,856元(含保留款)。另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指示變更、追加,致原告出工數增加,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給付追加款共計86萬元。再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未能請領之合約金額為1,680萬6,600元【計算式:1,916萬元-已完工計價235萬3,400元=1,680萬6,600元】,以10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就水電工程對應之淨利率9%計算,原告損失151萬2,594元【計算式:1,680萬6,600元×9%=151萬2,594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如數請求。是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341萬5,450元【計算式:原契約工程款104萬2,856元+追加款86萬元+利潤損失151萬2,594元=341萬5,450元】,且其中296萬6,236元應自原告第一次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其餘自第二次當庭擴張聲明翌日即自110年1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5,450元,及其中296萬6,236元自108年6月21日起,其餘自110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應計價235萬3,4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1萬544元後,尚有104萬2,856元(含保留款)未付乙節不爭執,惟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退場,由此起算2年消滅時效之末日為108年12月28日,原告本件起訴時就此部分僅請求55萬4,276元,遲至110年1月6日始擴張為104萬2,856元,故原告請求超過55萬4,276元之範圍,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再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如附表項次1至15所示工程,然此或屬原契約範圍、原告自行修補瑕疵,或於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業交付變更後之施工圖,原告並無拆除重作,變更設計亦不會造成出工數增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86萬元並無理由。又被告於工程進行過程中發見原告已施作工作多有瑕疵,被告管理人員訴外人李俊凭旋通知原告,並經被告管理人員訴外人林政穎屢次口頭限期催告原告於2週內修補瑕疵,詎原告未將瑕疵全部修繕完畢,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呂盈遂於106年12月28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口頭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非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另被告因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點工工資162萬7,535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就系爭工程原告未施作完畢部分重新發包,受有價差損害24萬9,456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賠償。故若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被告以上開兩債權與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5-517頁、卷三第71頁):

㈠、業主勤寬公司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之「勤寬建設泰順案」建案(即系爭建案)地下4層及地上22層共146戶之水電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電氣及給排水工程之代工(即系爭工程)(不含料)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6年6月24日簽立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合約總價1,916萬元(含稅),系爭契約後附圖說為技師圖(系爭契約見橋頭地院卷第19-33頁,原證1)。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被告已計價付款131萬544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原證10、卷三第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文),尚有原告已施作部分之104萬2,856元工程款(含保留款)未給付(見本院卷三第71頁)。

㈢、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退場(見本院卷一第287、467頁)。

㈣、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繪製施工圖交付原告代工施作(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㈤、原證2-1(即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卷二第37頁)、原證4-3(見本院卷二第45頁)、原證8-2(見本院卷二第49頁)為系爭契約後附原圖說。

㈥、原證3-1(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證4-1(見本院卷二第41頁)、原證4-2(見本院卷二第43頁)、原證5-1(見本院卷二第47頁)、原證8-1(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為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繪製並交付予原告之施工圖。

㈦、原告就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項次1至15均有按被告提供之施工圖施作(見本院卷一第577頁、卷二第489頁)(項次16夾層有無施作、項次17有無套圖,被告有爭執)。

㈧、原告就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項次1、2、3、5施作「A、B棟空氣對流套管」,原告係依照原證5-1(見本院卷三第47頁)施工圖施作,該施工圖係被告依照被證13(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技師圖所繪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原證5-1、被證13並非系爭契約後附之圖說,故附表項次1、2、3、5並非系爭契約原工項(見本院卷三第66頁、第75頁)。

㈨、原告就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項次14、15工項,系爭契約後附原始圖說中並無此部分圖說(見本院卷二第488頁)。

㈩、原告退場前共計請款4次,第1次至第4次請款情形詳如原證10,被告共計扣款3,500元(見本院卷二第51-57頁)。

、原告退場後,被告將原告尚未施作完畢之項目「1樓挑高區排水管/地下室排水管施作代工工程」發包訴外人首富發工程行,約定報酬126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79-397頁工程合約,被證8、第511-519頁支付憑證,被證8-1)。

、原告退場後,被告將原告尚未施作完畢之項目「給水白鐵管代工工程」發包訴外人良泰工程行,約定報酬73萬5,00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99-417頁工程合約,被證9、第521-530頁支付憑證,被證9-1)。

、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將原告尚未施作完畢之項目「給排水代工工程」發包訴外人双楊工程行,約定報酬913萬5,00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858萬6,898元(見本院卷一第419-437頁工程合約,被證10、第531-553頁支付憑證,被證10-1)。

、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將原告尚未施作完畢之項目「電氣及弱電代工工程」發包訴外人振嘉水電工程行,約定報酬735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688萬5,9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9-455頁工程合約,被證11、第555-574頁支付憑證,被證11-1)。

、被告確有支出被證17共計162萬7,535元工資(見本院卷二第287-369頁、第461頁、第48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原契約工程款104萬2,856元,超過55萬4,276元之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86萬元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1、附表項次1至15,是否屬於追加、變更,應由被告追加給付工程款?

2、附表項次16原告是否有施作?若有,是否屬於追加、變更之工項?

3、原告所提原證7圖說,是否為附表項次17被告追加委由原告承攬繪製之套圖?

4、若附表屬追加工項,合理報酬(工數)應如何計算?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任意終止契約所生損害151萬2,594元,是否可採?

1、系爭契約為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抑或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任意終止?

2、原告主張受有151萬2,594元損害,是否可採?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原告工程瑕疵,支出點工工資162萬7,535元(被證17)。

2、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重新發包,受有價差損害24萬9,45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原契約工程款104萬2,856元,超過55萬4,276元之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原告即承攬人主張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自屬無疑。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則上自應由業主驗收合格時起算。又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約定:「一、每月一日為請款日。三、乙方請款須附上請款明細,並應檢附全額之發票;其中10%由甲方保留,以作為乙方對甲方工程之保固款,待甲方驗收後,依合約請款比例表發放。」等語(見橋頭地院卷第20頁),足認倘系爭契約繼續存續,原告得依其完成工程之累積進度向被告按月請款,並於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保留款10%,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是倘兩造依系爭契約繼續履約,原告之工程尾款(含保留款)報酬請求權,原則上應自驗收合格時得以行使,並自斯時起算時效2年。然查,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06年12月28日因被告要求而退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堪知被告確定無再由原告續行履約之意思,原告亦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完工並驗收合格等,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核實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期限已告屆至。又被告就原告依原契約完成之工項應給付其中55萬4,276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3、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退場,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該日起可行使,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請求權時效應於108年12月28日完成。又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完工部分工程款,包括第一期款28萬7,400元、第二、三期款15萬元,共計43萬7,400元(見橋頭地院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224頁),後於108年6月20日擴張此部分請求金額為55萬4,276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原告就已完工部分之報酬請求權,於55萬4,276元範圍內,確有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惟超過55萬4,276元之部分,原告既未即時起訴,遲至110年1月6日始追加並擴張聲明(見本院卷三第70頁、第73頁、第81頁),該部分請求權行使在108年12月28日之後,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就超過55萬4,276元範圍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4、原告固主張於起訴時就原契約已完工項目為報酬請求,僅因數額計算錯誤,故至110年1月6日始擴張聲明,然該部分工項均於起訴時具體表明,故時效應於起訴時一併中斷等語。然按「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對照原告請求之原契約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三第81頁),前後固屬一致,然原告先前僅一部請求55萬4,276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自難認其餘部分業已起訴,並生中斷時效效果,原告上揭主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就附表項次1至5、9、14至16施作追加或變更工項,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共計27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追加工程款86萬元,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達成追加合意、原告有施作追加工項、施作價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附表所示各項工作審酌如下:

①、項次1、2、3、5: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該等工項,亦

自認原告施工時依循之施工圖,並非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後附之設計圖繪製,該等項目非系爭契約原定項目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7、8點、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原告據以施作之施工圖、技師圖在卷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三第47頁),堪認附表項次1至3、5所示工程,未包含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工項內,原告主張追加施作「空氣對流套管」工程等語,當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各追加工作之單價以每工2,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14頁),本院衡酌原告施作追加工程,確有額外點工或加班施作之必要,亦有原告所提點工單、員工出勤紀錄表、薪資袋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9-151頁),則其請求此部分各以4,000元計算追加款(共計1萬6,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工數過多,然未提出客觀資料為佐;另證人即被告員工李俊凭證稱此部分未追加數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4頁),然上開「空氣對流套管」工程既為原契約工項所無,依經驗法則原告自有增加出工數之必要,證人李俊凭隸屬被告公司,難認無偏頗之虞,本院於無其他有利被告事證之情況下,對其證詞尚難全數逕採,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②、項次4:查此工項原本系爭契約後附之技師圖(見本院卷二第

37頁),與工程進行過程中被告繪製、提供原告據以施作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對照計算結果,原告主張「中庭排水工程」之排水孔數量由34只增加為143只此節(見本院卷二第501頁),被告並未爭執,辯以原告本應按施工圖施作,不能認有變更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頁、卷三第39頁,被告前稱是否爭執確認後具狀表示意見,後109年11月20日所提書狀並未爭執此事實),則上開排水孔數量增加施作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則被告既指示原告施作較原契約數量增加109只之排水孔,原告出工數理應隨之增加。

再參諸被告施工日誌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30-244頁),於施作「B1樓頂板放樣、配管」工程之期間,作業天數及工數均有顯著增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並非無據。惟其稱應追加130工,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為佐,本院衡酌1工1日施作時數8小時,若全日可施作4只,就109只排水孔之施作應花費約28工,則原告可請求之追加款以單價2,000元計算,共計為5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28=5萬6,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③、項次6、7、9:查此3工項原系爭契約後附之技師圖(見本院

卷二第45頁、第49頁),與工程進行過程中被告繪製、提供原告據以施作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3頁、卷一第483頁)對照以觀,足認原告主張「管理室L4-L6電源盤」、「防災中心弱電盤」、「A棟、B棟景觀燈電盤」工程有移位之情,確屬可採,被告就此位移及原告確有按圖施作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不爭執事項第7點),惟辯以原告於被告指示變更位移前尚未施作,未增加施作數量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項次9「A棟、B棟景觀燈電盤位移」,致管線長度由170米增加為280米此節(見本院卷二第501頁),被告並未爭執,辯以原告本應按施工圖施作,不能認有變更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頁、卷三第39頁,被告前稱是否爭執確認後具狀表示意見,後109年11月20日所提書狀並未爭執此事實),則上開數量增加施作之事實,堪信為真,是衡請此部分配電盤之位置變更,確會造成原告出工數增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款4,000元,應為合理。

然除此之外,就項次6、7工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配電盤之位置變更會造成原告出工數增加;證人李俊凭就此亦證稱:被告是在原告施工前就已經將移位後的施工圖交給原告施作,只是位置有移動,所以不會影響到施工的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頁、第49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追加款6,000元,應予駁回。

④、項次8:原告主張本項「B棟廚藝套管三次變更」,應追加工

數82工云云,固提出原契約後附技師圖(由原告製作套圖版本)(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實作時依照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為證。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後附原技師圖(見本院卷一第579頁、第581頁、第583頁),與上開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對照結果,難以確認有何變更、追加可言。此外,證人李俊凭證稱:上開系爭契約後附原技師圖與原告製作套圖版本是相符的,底圖相同,只是原告的多了圈圈及圖塊,被告當初是把技師交付的三個系統圖,套繪在一起再交付給原告施作。此項是原告施工錯誤,請原告修正,廚藝室需要做穿樑的排水套管,原告施作的暗管高度沒有依照我的施工圖去做,這樣會導致和其他管路無法配合銜接,所以要求原告修正,原告總共改了兩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第496頁、第500頁),堪知此項工程被告並未指示變更追加,僅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⑤、項次10:原告主張有本項「A棟、B棟電源管道間兩次變更」

,應追加工數13工云云,固提出原契約後附技師圖(見本院卷二第45頁)、實作時依照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3頁)為證。然查,上開原契約技師圖與施工圖對照之結果,施工圖標示之電源管道間位置並未變更、調整或移動,原告據此主張工程變更云云,已屬無憑。此外,證人李俊凭證稱:項次10係因原告未按施工圖施作排列管路,致已施作之管路發生無法全數排入管道間之瑕疵,必須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足見原告原本施作時,未按圖於管道間排列管線,該瑕疵經被告要求修補,故原告拆除管線重新施作,是本項工程屬原工項之瑕疵修補,非被告有何指示變更設計,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應予駁回。

⑥、項次11:原告主張有本項「A棟套管無3D修改管路」之變更,

應追加工數3工云云,固提出原契約後附技師圖(由原告製作套圖版本)(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實作時依據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為證。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後附原技師圖(見本院卷一第579頁、第581頁、第583頁),與上開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對照結果,難以確認有何變更、追加可言。證人李俊凭證稱:上開原告製作套圖,乃原告按原合約技師圖套圖繪製及標示管線位置之結果,本項係因原告施工錯誤,原告釘管路的間距與施工圖不符,導致於法規不符,且影響結構的強弱,所以要重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493頁、第496頁),堪認本項工程出工僅為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原告請求變更追加款,要無足採。

⑦、項次12:原告固主張此項為追加,惟僅提出施工照片1張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上方照片),依該照片視之,本無從判斷是否為系爭工程原本範圍以外之變更、追加;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對應之原合約技師圖說及依據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514頁),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之舉證,容有未足。再證人李俊凭證稱:此屬於原契約内的假設工程項目,沒有追加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足佐本項工作應屬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假設工程,於完成系爭工程相關工作後即拆除,故未於原合約技師圖中標示,且該假設工程費用,應包含於系爭工程相關工作中,原告不得額外請求。

⑧、項次13:查此工項原本系爭契約後附之技師圖(見本院卷二

第45頁),與工程進行過程中被告繪製、提供原告據以施作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3頁)對照以觀,足認原告主張「弱電盤移位改管」此情,確屬可採,被告就此位移及原告確有按圖施作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不爭執事項第7點),惟辯以於被告指示變更位移前原告尚未施作,故未增加施作工數等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弱電盤移位改管,確實會造成原告出工數較原本增加,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⑨、項次14、15:本件原告主張項次14、15係系爭工程1樓與2樓

間夾層之冷氣配管,該夾層因不符合建照圖說,故不會在系爭契約之原技師圖中,然因業主原本就計畫在二工時施作夾層,故冷氣套管仍須先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業據提出原技師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據以施作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47頁)為證。而原告確有施作該等工項,且系爭契約後附原圖中並無此部分圖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9點),足認項次14、15工程,確係原合約範圍外之追加,此核與證人李俊凭證稱:該等項次為被告配合業主指示要放冷氣之位置,由被告繪製冷氣施工圖交由原告施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原告自得請求項次14、15之追加工程款。且其分別以4工、33工計算,難認與工程實務常態不合,亦有原告所提點工單、員工出勤紀錄表、薪資袋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三第89-151頁),是原告分別請求追加款8,000元、6萬6,000元,應屬有理。

⑩、項次16:查本件被告、證人李俊凭雖均稱系爭工程1、2樓間

無夾層,進而否認原告有施作本項1、2樓間夾層結構工程云云,然查,原告確有額外施作附表項次14、15之1樓與2樓間夾層之冷氣配管,業據認定如前,當足推論原告有配合業主指示,於1、2樓夾層間施作結構工程,否則前開夾層冷氣配管工作,如何安排施作?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如直接援用系爭契約就1樓頂版結構工程計價方式以計算夾層結構工程,為合約總價1.5%即28萬7,400元;又業主指示先預埋管線施工其中50%,其餘50%待二工時再通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故僅就此項完成部分請求12萬元,計算方式並無明顯不當,堪認可採,應准許之。

⑪、項次17: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指示原告進行套圖工作,原告

因而繪製1樓、地下1樓排水管套圖,固提出該套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479頁,下稱系爭套圖),惟據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契約後附之地下壹(頂版)層雨污水分流平面圖為技師圖(見本院卷一第579頁),套繪後即為被告提供予原告據以施作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系爭套圖僅係以原合約技師圖為底圖,加上圈圈及圖塊,套圖繪製及標示管線位置,且系爭套圖為各系統拆開的圖面,無法據以施作,被告交付之施工圖,才是將各個系統連貫起來,可據以施作的圖面等情,業據證人李俊凭證述綦祥(見本院卷一第496頁),並有前述各該兩造不爭執之圖面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堪認最終原告據以施作之圖面,仍是由被告提供。而倘被告真有指示原告製作系爭套圖,被告焉有再自行套圖,繪製施工圖交付原告之必要?是本件僅能認原告為完成工作,自行按原合約技師圖套繪製作系爭套圖,以確認管線配置,無從逕認被告確有指示、委託原告進行此項工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2、綜上,原告就附表項次1至5、9、14至16施作追加或變更工項,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共計27萬元(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位所示),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㈢、系爭契約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原告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51萬2,594元:

1、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後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法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2、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承攬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是我國民法於例外情況下,始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即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參照);或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請求修補卻不為、不能修補,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規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例外賦與定作人法定之契約解除權,以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94號判決部分要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口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口頭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經查,被告所為欲使系爭契約關係歸於消滅之行為,並未以書面方式為之,是除證人李俊凭證稱:(原告何時退場?退場理由為何?)106年12月老闆林呂盈到現場,問原告就上開9、11月通知改善的缺失,什麼時候才能改善,原告林春彬與林呂盈有一些口角上的衝突,沒有意思要修正缺失,當時我在場,後來林呂盈就說原告不修的話就不要再做了,原告就沒有再進場了,我在106年12月29日打電話給原告的領班訴外人魏志憲,問為何今日沒有來,魏志憲就說他們老闆叫他們不要再進場,我就再打給原告林春彬,問為何不派人進場,原告林春彬說林呂盈就他不要做了,我回答說老闆的意思不是叫你不要做,是當天講話情緒不太好,但原告的意思就是不要再進場,打完電話後,我有回報給公司,林呂盈說他會再跟原告林春彬說,但最後原告都沒有進場等語以外(見本院卷一第490頁),無其他客觀文書、物證可佐;而依上開證人李俊凭所述情節,被告既未於口頭提出意思表示時,敘明依據之法律或契約規範,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確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係承攬系爭建案地下4層及地上22層共146戶水電工程之電氣及給排水工程代工,且原告退場前已請款4期,完成項目包括筏基、地下共4樓、地上1樓頂板結構、地下4樓至地下2樓隔間配管穿線(地下2樓約完成50%)、地下4樓至地上1樓排水吊管(地上1樓完成約50%),完成金額達235萬3,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1頁、第70頁),倘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將系爭契約解除,兩造即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非但原告應將工程款全數返還被告,被告亦應將工作物返還或償還其價額,此是否為被告真意,誠屬可疑。再佐以被告主張原告施工之瑕疵,包括「物料散置」、「水管配管做錯」、「未回收」、「未做記號、未封孔」、「管縫不足」、「螺絲未固定」、「管件顏色混搭」、「管線位置配錯」、「臨時電箱位置錯誤」、「垃圾未清」、「模板牙模遭切斷」、「養護灑水依未規定高度設置」、「打鑿未回補」、「管路配於雙層筋外」、「切除管件易造成銜接不足」、「BOX延伸固定未用牙條或鋼筋」、「物料區未整理」、「監控系統未穿水線、未清BOX」、「燈具管路不通阻塞」、「保麗龍未清」、「配管未做記號」、「落水頭位置錯誤」、「燈具開關位置錯誤」、「PT未放置」、「車道控制器位置錯誤」、「會客室TV、PT未配置」、「配管未貼保護層」、「A管遭夾凹」、「配管未封口」、「筏基層套管未清出」、「冷氣持壓管配置位置錯誤」、「管路未接好,烤管造成扭曲」等,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上開被告認定之瑕疵與系爭工程規模、原告已完工範圍對照以觀,實難認瑕疵已達重大、完工部分對被告毫無實益、不能使用之程度,則被告竟因原告未修補上開部分,即欲使兩造間法律關係歸於與自始無契約同,非但難以想像,更與常情不合。何況,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返還工程款,更自陳:就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款55萬4276元,不爭執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2頁),顯見其確無任令契約效力溯及消滅之意。是以,被告所為該意思表示,無從定性為民法第494條之解除契約行為。

4、第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上開消滅契約效力之行為既非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所為解除契約行為,且參其真意僅欲使契約向後失效,被告復未主張其他法定或契約終止事由,自應認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對原告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同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5、另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又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時,本件所失利益,應得參考前述標準計算。本件原告主張尚未完成工程部分所失利益,依照財政部公布之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水電工程」之「淨利率」9%(見本院卷二第61頁)予以計算,且其已完成工作計價235萬3,400元等,為被告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14頁、卷三第70頁),準此,原告所失利益為151萬2,594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916萬元-235萬3,400元)×9%=151萬2,594元】。其此部分請求,確有所憑。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均非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55萬4,276元、追加工程款26萬元、利潤損失151萬2,594元(共計232萬6,870元),則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爰分述如下:

①、民法第493條第2項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

修補未果,被告自行僱工修補,因而支出點工工資162萬7,535元等情,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5-341頁、卷二第77-121頁)及工資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1-369頁);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實際支出該等工資(見不爭執事項第15點),然否認該等費用係用於修補系爭工程瑕疵。

而細考被告所提證據為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存款憑條、現金袋影本、匯款資料等,且至多僅記載「水電工資」文字,無其餘事證可與系爭工程連結,自難逕認被告前開支出,確係在修補原告工作範圍之瑕疵。至證人即被告臨時工盧書明固證稱:我有收到被告的匯款,是水電工作所得,我有印象有去做過高雄市苓雅區勤寬建設泰順案的水電工程,電燈管路沒有通的部分進行檢修並打通,沒有做的部分也要打通,是做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0頁),惟其亦證稱:收受的款項沒辦法判斷是哪個工程,時間已過太久了,被告公司有好多工程,都會找我去做,是用調派的,那邊需要人就會派我去,沒有限定哪個工程。在做泰順案的期間,如果其他工地比較急的話,我也會被調去做一兩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0-511頁),則依其所述,無從判斷所收取之工資與系爭工程有無關聯。況且,被告主張之各種瑕疵態樣已如前述,衡情均非重大瑕疵或需以大成本拆除重作者,被告竟主張因修補瑕疵支出162萬7,535元,此與原告完成工作部分計價235萬3,400元相比,兩者顯非相當。被告復無系爭工程之點工單,或記載進場修補工數之施工日誌等,可資確認其進場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人數或項目,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之162萬7,535元債權,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難以憑採。

②、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主張受有重新發包之損害24萬9,456元,無非係以原告退場後,被告將未施作項目發包首富發工程行、良泰工程行、双楊工程行、振嘉水電工程行等為其論據(見不爭執事項第11-14點)。然細核被告主張上開重新發包支出費用為1,7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73頁),而系爭契約原定報酬為1,916萬元,扣除已付之131萬544元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784萬9,456元,與被告重新發包支出之1,760萬元相比,被告未因重新發包而受有額外價差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4萬9,456元,並為抵銷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7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萬6,870元【計算式:55萬4,276元+26萬元+151萬2,594元=2,32萬6,870元】,及自原告第一次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附表2B) 本院判斷 項次 類別 項目 單價 追加數量 價格 准許金額 位置 細項 1 B4F B4F頂版結構工程(追加) A棟、B棟空氣對流套管工程數量 2,000元 2工 4,000元 4,000元 2 B3F B3F頂版結構工程(追加) A棟、B棟空氣對流套管工程數量 2,000元 2工 4,000元 4,000元 3 B2F B3F頂版結構工程(追加) A棟、B棟空氣對流套管工程數量 2,000元 2工 4,000元 4,000元 4 B1F B1F頂版結構工程(追加) 中庭排水工程數量追加 2,000元 130工 26萬元 5萬6,000元 5 A棟、B棟空氣對流套管工程數量 2,000元 2工 4,000元 4,000元 6 B1F頂版結構工程(變更) 管理室L4-L6電源盤移位 2,000元 3工 6,000元 0元 7 防災中心弱電盤移位 2,000元 3工 6,000元 0元 8 B棟廚藝套管三次變更 2,000元 82工 16萬4,000元 0元 9 A棟、B棟景觀燈電盤移位 2,000元 2工 4,000元 4,000元 10 A棟、B棟電源管道間兩次變更 2,000元 13工 2萬6,000元 0元 11 A棟套管無3D修改管路 2,000元 3工 6,000元 0元 12 1F 1F頂版結構工程(追加) 周邊立體水電追加 2,000元 33工 6萬6,000元 0元 13 1F頂版結構工程(變更) 弱電盤移位改管 2,000元 6工 1萬2,000元 0元 14 1F頂版結構工程(追加) A棟、B棟冷氣管追加(同夾層) 2,000元 4工 8,000元 8,000元 15 冷氣套管(同夾層) 2,000元 33工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16 1F夾層 1F夾層結構工程 2,000元 60工 12萬元 12萬元 17 B1F排水管套圖 10萬元 0元 合計 86萬元 27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