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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前田泰郎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陳思宏律師狄彥君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酒井照夫,嗣於民國109年3月6日變更為前田泰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9至5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至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共同承攬被告(組織整併前,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中區工程處】,以下除有特別表明,均以被告稱之)發包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6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依實作數量結算,嗣因長鴻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將其於系爭工程權利義務移轉伊繼受。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18日開工,於103年11月15日通車營運,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107年5月2日由被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契約詳細表所列之鋼結構構件工項單價僅25,893元/噸,並未編列鋼結構機械吊裝項目,但系爭工程鋼結構需以機械吊裝,乃為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5120章第3.1.1(2)節所明定,契約卻漏未列為計價項目且未為給付,自屬漏項,況被告於103年6月30日所辦理之契約變更CN-45,就鋼結構構件項目,補充編列「吊桿卡車,吊重能力15.0〜15.9T」、「膠輪油壓伸縮式吊車,吊重能力100〜109T」、「吊桿卡車司機」、「輪胎式吊車操作工」、「金屬製品組裝工」及「鋼結構工程雜項」等,CN-45鋼結構構件之單價為84,194元/噸,顯見被告亦認原鋼結構構件之單價確實未含機械吊裝組立工程費。而系爭鋼結構構件單價已經CN-45變更時核定,鋼結構構件施作數量,CG290標為1,166,655噸,CG291標為35.695噸,CG292標為9.534噸,上開數量總計為1,211.884噸,而就漏項部分契約變更合理單價差異應為35,400元/噸,加計利管費15.5%(含稅),被告應給付鋼構現場機械組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55萬0,301元【計算式:4,955萬0,301元=l,211.884T×35,400元/T×(1+15.5%)】,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條、第E.5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7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0號函釋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4,955萬0,301元,及自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之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955萬0,301元,及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前言」載明:「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其中並將各種按實作數量計價及一式計價之項目予以釐清;又CG290、CG291、CG292等子施工標之「詳細表」中的「鋼結構構件」工項,明列單位為公噸、契約單價為2萬5,839元。由上開規範,足證詳細表之「鋼結構構件」工項,為既有之計價項目,且為完成系爭「鋼結構構件」工項,在安裝過程中,必先有「吊裝作業」用以裝卸並移動鋼結構構件至圖說位置,始得進行後續安裝固定組立作業,此乃安置鋼結構構件並完成本工項之一定工序,已包含於「契約詳細表」之「鋼結構構件」工項內,並於圓滿完成工作後,採整體計價(即按公噸計量並按契約單價計價),自難謂機械吊裝費用係屬漏項。至原告另主張鋼結構機械吊裝費用,未於鋼結構構件項目之「單價分析表」編列,係屬漏項云云,惟一般條款第P.3條第1項,已明揭詳細表始為系爭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既非計價項目,則無漏項問題。況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前言」載明:單價分析表其分析與所含之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參考」,廠商仍須按契約文件之相關條款、圖說進行工作,不得因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數量不同而提出異議。故系爭工程之計價方法,係按詳細表所列計價項目及契約單價辦理,與單價分析表無關,無由依據單價分析表認定漏項與否。另就單價部分觀之,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5點、第13點、第63點及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第肆節之一約定可知,於目前政府採購制度下,廠商對契約單價已具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性,對價格的合理性亦須負相當程度之責任,不得事後要求加價;再者,鋼結構構件工項,須採現場吊車組裝,為原告所明瞭,且鋼結構構件工項原編列之「施工預算單價」為35,768元/噸,原告投標時,就鋼結構構件工項提出願意承作之報價即「投標單價」為36,853元/噸至38,000元/噸,兩者相當接近,原告以約7.2折得標簽約後,亦未依前揭投標須知第63點主張單價不合理而提出協商要求,卻於鋼結構構件工項完工後始提出漏項爭議,甚至主張鋼結構構件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61,293元/噸,相當於原告「投標單價」36,853元/噸之

1.6倍以上,顯不可採,亦嚴重違背招標公平性原則。又CG290子施工標第15次契約變更案中,北門站出入口之「建築造型鋼構」,與原契約「鋼結構構件」項目,因工作不同,編列「鋼結構構件(CN-C45)」為新增項目,重新檢討編列新增項目之組合單價,以利順利完成議價,故一為新增項目,一為原契約項目,並非原告所稱為原契約錯誤或疏漏所辦理之更正,系爭契約之原契約項目既無錯誤,自不得參照新增項目之細項單價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0至221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與長鴻公司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於9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98億7,00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訂有:「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按實作數量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21至59頁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範圍,西起於南港線的西門站(B16/G13),往北經位於塔城街道路下方之北門站(G14)後,沿鄭州路轉天水路往東接位於南京西路下方之中山站(G16),隨後沿南京東路

1、2段,止於南京東路2段與松江路交會口之松江南京站(G17)東端。工程内容包括北門站(G14)、中山站(G16)及松江南京站(G17)三座地下車站、一處剪式橫渡線及4段潛盾隧道。

系爭工程包括CG290、CG291、CG292三個土建施工標等多個子施工標(見本院卷一第69頁之工程概述)。

㈢、系爭契約因長鴻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經捷運局中區工程處於98年9月8日同意後,長鴻公司爰將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由原告繼受。其後捷運局因組織整併,於107年6月1日將所屬中區工程處與南區工程處合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即被告,由被告繼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之被告98年9月8日北市中土四字第09860174100號函、98年8月31日北市中土四字第0986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契約轉讓協議書)。

㈣、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18日開工,於103年11月15日通車營運,於 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於107年5月2日由被吿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67至70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21至240頁之被告106年5月5日北市中土五字第10630368300號函及檢附工程驗收證明等件)。

㈤、系爭契約詳細表所列「鋼結構構件」工作項目之原施工預算單價為35,768元/噸,依原告投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後,契約單價為25,893元/噸,其單價分析表第9項為「金屬製品組裝工」、複價為2,110元/噸,及單價分析表第10項為「鋼結構工程雜項」、複價為一式508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另「鋼結構構件」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合計1,21

1.884公噸,包含在系爭契約之CG290標(1166.655噸)、CG291標(35.695噸)、CG292標(9.534噸)等子標内(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之單價分析表、第249頁之系爭契約詳細表、第301頁之施工預算詳細表、第159頁之CG290標、CG291標、CG292標契約項目估驗歷程)。

㈥、CG290標第15次契約變更詳細表所列「鋼結構構件(CN-C45)」工作項目之單價為84,194元/噸,其單價分析表第1項為「吊桿卡車,吊重能力15.0~15.9T」、複價為1,400元,及單價分析表第2項為「膠輪油壓伸縮式吊車,吊重能力100〜109T」、複價為32,000元,及單價分析表第3項為「吊桿卡車司機」、複價為333元,以及單價分析表第4項為「輪胎式吊車操作工」、複價為1,667元,上開單價分析表第1至4項金額合計35,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㈦、原告就系爭契約詳細表所列「鋼結構構件」工作項目之單價編列提出漏項爭議,於106年6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收受。兩造歷經四次調解會議,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撤回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之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惟系爭契約詳細表並未編列鋼結構機械吊裝項目,亦未於「鋼結構構件」項目之單價分析表編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條、第E.5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7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0號函釋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漏項之鋼構現場機械組裝費用4,955萬0,30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主張鋼結構機械吊裝費用,並未於契約詳細表編列給付,亦未於「鋼結構構件」項目之單價分析表編列,係屬「漏項」,而應增加給付工程款4,955萬0,301元,是否有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茲就系爭工程之招標及契約文件要項臚列如下:

⑴系爭工程「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下稱補充投標須知)於

第肆節之一、投標之第三(一)2.、第三(六)點分別訂有:「…投標須知第肆節第二十二點規定『投標時於標單封內得免附單價分析表及供給材料表』乙節,修正為『投標時除土建工程標、電扶梯電梯工程標、植栽移植標、O12車站D1出入口工程標及臺北工場古蹟挪回工程標之工程價目單免附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其他各標仍應附單價分析表,但訂約時單價分析表仍為契約附件』…」、「…並將…CG590A區段標工程標單總表,及CG290、CG291、CG292…標工程總表與詳細表…均鍵入單價及填具總價,…裝入『價格封』內。」(見本院卷一第297、299頁)。

⑵「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63點訂有:「…簽訂

契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應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但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

⑶「CG290標工程價目單」於一(一)、一(二)1.、3.、4.點分別

訂有:「(一)本工程價目單乃包括下列四部份:1.前言2.工程總表3.詳細表4.單價分析表」、「(二)上述工程價目單之各部份其功用簡述如下:1.前言:旨在告知投標商及廠商該工程價目單分別於投標、審標及契約執行階段之效用為何。…3.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其中並將各種按實作數量計價及一式計價之項目予以釐清。4.單價分析表:乃詳細表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諸如:設備及其附件、材料及其配件、安裝及其雜料、運送費等);其目的僅供工程司於執行契約期間依一般條款辦理變更程序之估價參考。單價分析表其分析與所含之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參考,廠商仍須按契約文件之相關條款、圖說進行工作,不得因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數量不同而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⑷「施工技術規範」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第1.2.1(3)訂有:「

(3)除由工地實驗室辦理者外,凡依本規範、契約圖說及核可施工圖規定,配件齊全、功能完備之工程項目應有之試驗、檢測、檢驗、建造所發生之人工、材料、施工鷹架、運輸、安置、消耗,機具及事務等費用。均應包括在各該項計價項目之內。」(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條訂有:「P.2錯誤改正 工程價目

單之詳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應不損及本契約之效力,亦不免除廠商依本契約執行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其分段工程,或廠商在本契約下之任何義務或責任。任何該項錯誤或疏漏,工程司得更正之,而實際辦理工作之價格應依第E.5條決定之。」(見本院卷三第191頁)。

⑹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訂有:「E.5變更價格之決定 如

工程司認為因第E.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2頁)。

⑺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訂有:「E.1契約變更 工程司為

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令廠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41頁)。

2.依上開招標及契約文件顯示:⑴原告於投標時,依招標文件僅須填具詳細表之價格文件及決

定投標總價,並無須填具、提出單價分析表(參見前述補充投標須知)。

⑵兩造簽訂契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

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應依被告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例外得於訂約時,由被告與原告協議調整之(參見前述投標須知)。

⑶兩造締約後進行計價時,係依詳細表所列工作項目之價格及工作數量計算金額(參見前述「CG290標工程價目單」)。

⑷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廠商仍須按契約文件之相關條款、圖

說進行工作,不得因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數量不同而提出異議。

⑸如有發生契約變更情事時(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等

),兩造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此時單價分析表內容應作為辦理變更程序之估價參考(參見前述「CG290標工程價目單」、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及E.5條)。

⑹至於詳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如有錯誤或疏漏時,其實際辦理

工作之價格應依上述契約變更所訂方式為之(參見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條)。

3.據上開招標及契約文件內容及說明,堪認於系爭工程招標與

締約之初,原告應係依各子標工程之詳細表所列工作項目,核算單價、複價及總價後,據以提出投標金額即系爭契約總價,並不包括單價分析表;且依兩造契約約款,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在無例外情形下,原告不得因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數量不同而提出異議。

4.系爭契約之詳細表「鋼結構構件」,究有無漏未編列鋼結構機械吊裝費用乙節,查:

⑴本件經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

行鑑定(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論略以:「本會研判鋼結構機械吊裝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鋼結構構件』工項單價分析表內之『金屬製品組裝工』細項內。」等語,並於「鑑定分析」說明略以:「…推估系爭工程民國96年間簽約當時之『鋼結構機械吊裝』…合理費用約為3,065元/噸…。而系爭工程原預算單價分析表中之『金屬製品組裝工』細項之預算單價為2,915元/噸尚屬合宜,…」等語(見外放之(108)北結師鑑字第305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8頁)。另證人即負責鑑定之技師陳正平於本院具結後陳稱:「(問:請說明於鋼結構工程之單價估算,金屬製品組裝工項所需負責之工作為何?鋼結構構件單價中之『雜項』通常是在給付何種費用?)一、從系爭工程的單價分析內容瞭解金屬製品組裝,因為那是已經完成的金屬製品組裝,故應該是吊裝的意思,此項所需負責的工項就是把結構體組裝完成。二、預算的編列我沒有參與,但是習慣上預算編列的人通常都會怕有些零星的工作有所遺漏,故以『雜項』編列。(問:金屬製品組裝工的單價一般是否是指人工單價的費用?)如果從字義來講,是人工的單價,但工程習慣上,組裝都是包含把工作完成,自然會用到機具,...本件是金屬製品的組裝,應該會用到機具。...(問:請說明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報價單,就安裝工資及輪式吊車費單價如何考量〈包括吊裝所需人力作業內容、吊運時間、出車次數、吊車噸數、吊運深度、是否包括站體地下之鋼構運輸及二次吊裝、投入口尺寸及作業空間等如何考量〉?)這份報價書是拿系爭工程圖說請廠商(即指弘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福公司)報價,所以應該就是針對系爭工程來報價,只不過是以現在的價格來報價,這只是單價分析中的吊裝部分而已,並沒有提供吊裝工項的細目,他只是依據系爭工程施工圖瞭解工程狀況,提供吊裝所需的費用。...(問:本件鋼結構工程,一般投標廠商依據工程圖說及規範,是否可以合理將吊裝費用納入投標報價中?)要完成工作是會用到機械吊裝,廠商在投標時應該要估算到,而且鋼構件重量都很重,根本無法人工搬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

3、155頁);而就鑑定報告附件7之報價單上之安裝工資與吊車單價如何計算、鑑定單位有無提供系爭工程圖說予報價廠商等節,亦據報價廠商弘福公司以109年3月6日109弘字(001)號函略稱:「…二、報價圖說係依據結構技師公會…技師提供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之CG290標,CG291標及CG292標等鋼構安裝圖估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

⑵稽上事證,鑑定單位在請專業廠商依據系爭工程圖說報價,

及比對系爭契約詳細表「鋼結構構件」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後,認系爭工程已於上開「鋼結構構件」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編列鋼結構機械吊裝費用,並無「漏項」情事,且被告於招標當時於預算書所編列相關單價,應無明顯悖離市場價格之情事。是以,系爭契約就「鋼結構機械吊裝費用」,已編列於「鋼結構構件」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乙情,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辦理契約變更之CN-45鋼結構構件之單價為84,194元/噸(下稱前者),與上開「鋼結構構件」工項單價(下稱後者)差異甚多,後者單價不合理云云。然而,前者乃CG290子施工標北門站出入口與塔城街古蹟群配合都市景觀及空間佈設整合契約變更案,CG290子施工標「車站結構工程」之三個出入口之頂蓋依都市審議要求,須改成量體輕盈與通透之造型,此有被告103、104年間之簽核公文及北門站出入口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3頁),並經系爭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即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說明此屬造型鋼構,因中空構件製造繁瑣,吊裝組裝複雜、本工項獨立且數量少導致完成本工項成本較高等情,亦有亞新公司104年4月22日亞新15(運土)字第104000214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核屬辦理變更契約而生之新增項目;反觀後者,為北門站站體部分,屬一般主體鋼結構,構造相較單純,兩者工作內容有所差異,無從比附援引,自難以CN-45鋼結構構件單價而遂認系爭契約之詳細表「鋼結構構件」有漏未編列「鋼結構機械吊裝費用」之情事。⑶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謂「漏項」之工程款,為無理由。至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7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0號函釋,僅為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非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5.另原告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之約定,執為其請求付款之依據部分,惟按前揭約款內容,第E.5條之適用條件為「如工程司認為因第E.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而第E.1條內容為「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令廠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然本件爭執所據事實,顯與上述增加、取消、替代、更改等「契約變更」情事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之約定,執為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應屬無理。

6.至原告就上開弘福公司之回函,固指摘其未考量系爭工程之施作條件及施工方式,及弘福公司報價項目包括「工資」,故前述「鋼結構構件」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金屬製品組裝工」應係給付人力費用而非機械吊裝費用,及弘福公司之報價資料所示數量計算並非正確而不可採,且未考量機具動員次數、難度等因素,報價資料實無可採云云。然查:

⑴有關指摘「未考量系爭工程之施作條件及施工方式」、「未

考量機具動員次數、難度等因素」等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弘福公司回函內容及證人陳正平之證詞,顯示鑑定單位係提供系爭工程圖說予弘福公司進行估價,足見弘福公司係依系爭工程實際內容,就完成工作進行整體性報價;且不同廠商之報價考量因素本有不同,尚難僅憑原告之自行成本分析數據,遽論弘福公司之報價金額不值參採。是原告此部分所為指摘,難謂有理。

⑵有關指摘「弘福公司報價項目包括『工資』,故前述『鋼結構構

件』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金屬製品組裝工』應係給付人力費用而非機械吊裝費用」部分,依鑑定報告第8頁記載:「本會重新以原告所提之施工圖說,請專業吊裝廠商針對『吊裝及組裝』細項,依據系爭工程鋼結構構件接頭狀況及施工環境重新報價,結果約為4,113元/噸…。若以目前鋼構工程發包單價…,比對系爭工程投標當時(預算書)發包價依比例調整之,推估系爭工程…簽約當時之『鋼結構機械吊裝』(含安裝工資、輪式吊車費、工地用電發電機、安衛設施、五金耗材及管理利潤等)合理費用約為3,065元/噸…。而系爭工程原預算單價分析表中之『金屬製品組裝工』細項之預算單價為2,915元/噸尚屬合宜,另尚有一細項『鋼結構工程雜項』之費用701元/噸可供調整。因此本會研判系爭工程原預算詳細表之『鋼結構構件』工項,其『鋼結構機械吊裝』費用應已包含於『金屬製品組裝工』及『鋼結構工程雜項』等細項中」等語,顯示鑑定單位係在考量物價水準之情形下,就系爭工程預算書內「鋼結構構件」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相關子項目金額,與弘福公司報價金額進行整體比對後,作出「鋼結構機械吊裝」費用應已包含於單價分析表之「金屬製品組裝工」及「鋼結構工程雜項」中之判斷意見。原告就上開細項局部割裂擷取比對,徒稱單價分析表之「金屬製品組裝工」子項,應係給付人力費用而非機械吊裝費用云云,難謂有理。

⑶有關指摘「弘福公司之報價資料所示數量計算並非正確而不

可採」部分,縱如原告所稱弘福公司之數量計算有誤,然觀諸其報價內容係以重量計價,且鑑定報告亦以每噸金額若干為其分析依據,則弘福公司就數量計算暨鋼材重量之估算縱有未盡精確之處,亦難執論其每噸報價之金額不足參採。是原告此部分所為指摘,亦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上開「鋼結構構件」項目之現場機械吊裝費用單價,應參照CG290標第15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工作項目「鋼結構構件(CN-C45)」之單價分析表內第1項「吊桿卡車,吊車能力15.0〜15.9T」、第2項「膠輪油壓伸縮式吊車,吊重能力100〜109T」、第3項「吊桿卡車司機」、第4項「輪胎式吊車操作工」之合計金額每公噸35,400元計算,有無理由?合理金額若干?查,所謂漏項,為合約規範約定承攬人應施作,而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依兩造契約約款,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在無例外情形下,原告不得因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數量不同而提出異議。被告既以總價得標,系爭契約「鋼結構構件」項目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計價項目及費用,本即包括施作該工項所使用之機械吊裝費用,未有漏列「現場機械吊裝費用」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以漏項為由,請求核實給付,於法無據,則就上開爭點即無庸再行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於工程投標單既表明願依總價98億7,0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則於得標時已就其承攬報酬金額加以確定,自難於日後藉詞現場機械吊裝費有漏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無異形同事後增加承攬報酬之給付,則對於當初因考量該等費用而致投標金額未達最低價之競標廠商而言,亦構成不公。又系爭契約就「鋼結構機械吊裝費用」,已編列於「鋼結構構件」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則不論兩造合意之「鋼結構構件」工項之單價為何,兩造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以漏項為由,請求核實給付現場機械吊裝費用,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條、第E.5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7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0號函釋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5萬0,301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有關詳細表內「鋼結構構件」、「鋼結構構件(CN-C45)」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金屬製品組裝工」乙項,依其備註欄所載之公共工程細目碼觀之,是否係指人工費用,或係包含五金、工具以外之機具費用,以及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系爭工程之CG290標,其地上出入口鋼結構吊裝單價是否應高於地下站體之鋼結構吊裝單價?2.CG290標,開挖深度達32公尺,其鋼結構機械吊裝合理費用為何?等節,惟「鋼結構機械吊裝費用」,已編列於系爭契約「鋼結構構件」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