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陳錦芳律師被 告 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堂訴訟代理人 華鄭煜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訴訟代理人 張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之債權人,並因弘堃公司與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曾簽訂工程合約,弘堃公司承攬瑞助公司之「久保立大樓工程」、福益公司之「漢生東路新建工程」、遠揚公司「專二B基地住宅新建工程連續壁、壁樁及排樁工程(下稱專二B工程)、台北捷運環狀線CF660B標新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環狀線工程),弘堃公司對上開被告有得收取之工程款,原告因而就上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陳報弘堃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有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假扣押、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47、73、81頁)。是原告得否就弘堃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因被告否認而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積欠原告735,612元,經原告申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裁定在案。原告以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並就瑞助公司、福益公司、遠揚公司之工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前開被告向弘堃公司清償。然被告均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指弘堃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經原告查明前開工程並未有向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之紀錄,且未取得使用執照,且縱已完工,應尚有保留款得領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弘堃公司對瑞助公司有工程款債權735,612元存在。2.確認弘堃公司對福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735,612元存在。3.確認弘堃公司對遠揚公司有工程款債權735,612元存在。
二、被告方面:
1.瑞助公司則以:弘堃公司就「久保立大樓工程」退場前已完成之工程估驗項目,其未稅金額為19,834,810元,工程進行中發生各項施工缺失、代工、其他應負擔費用等扣款,共計2,249,675元,經相減後,弘堃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464,389元【(19,834,810-2,249,675)×5%=18,464,389元】,被告於107年5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前,均將上開估驗款項付訖。保留款依約扣款後亦無餘額,是弘堃公司對其已無未受清償之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福益公司則以:其與弘堃公司有承攬關係,但弘堃公司只施作百分之80,並未完工,其與弘堃公司合約總價是5,505,000元(含稅),尾款是10%,556,500元,第5期款30幾萬元
沒有給弘堃公司,是因為弘堃公司後面都沒有做防水與打石,扣掉打石工及防水工的費用,弘堃公司公司尚可以向其請領12,503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遠揚公司則以:弘堃公司有承包被告「環狀線工程」之及「K專二B工程」。107年3月間「環狀線工程」業已完工,僅有保留款及部分工程扣款尚未結清。至「專二B工程」部分剛進行,工程進度不到百分之10。弘堃公司於107年3月11日宣告倒閉,並於107年3月15日來函終止「專二B工程」之契約,另其繼續雇用弘堃公司之工班,由其付款,並自弘堃公司未領之工程款抵扣歸墊。被告於107年11月間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查封弘堃公司在被告應領未領工程款2筆,並將1,632,291元及3,488,988元匯至本院臺灣銀行公庫部之匯款專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弘堃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獲准,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慧字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弘堃公司在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金額及程序費用範圍內收取對報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弘堃公司清償,被告瑞助公司、福益公司、遠揚公司分別於107年5月4日、107年5月3日、107年8月6日聲明異議;另弘堃公司與瑞助公司、福益公司、遠揚公司間有承攬關係等事實,並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漢生東路新建工程契約、專二B工程(工資)合約書、環狀線工程(工資)合約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73、81、513至519頁、卷二第53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弘堃公司對被告間存有承攬契約,並有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弘堃公司就瑞助公司、福益公司、遠揚公司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弘堃公司依相關合約對被告尚有735,612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弘堃公司已依相關合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得以依約請求工程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1.原告雖主張弘堃公司對瑞助公司仍有735,612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經查,弘堃公司曾與瑞助公司就「久保立大樓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兩造並不爭執,然弘堃公司並未完工程即退場,瑞助公司自行估驗退場前施作金額為19,834,810元,各項施工瑕疵、代工費用、其他應負費用共計2,249,675元,弘堃公司共可請求18,464,398元【(19,834,810元-2,249,675元)×5%=18,464,398元】,並有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瑞助公司分類帳、久保立建設公司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65頁、卷二第437頁),瑞助公司就上開弘堃公司得以請求之工程款亦已支付完畢,核與瑞助公司提出現金匯款票據領款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認瑞助公司就弘堃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業已依約給付。原告另主張瑞助公司未提出付款證明,惟瑞助公司已依約給付弘堃公司相關款項,已如前述。從而,依原告之上開主張,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弘堃公司對瑞助公司尚有735,612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2.原告主張弘堃公司對福益公司有735,612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係以弘堃公司曾與福益公司就「漢生東路新建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福益公司與弘堃公司間上開新建工程合約總價為5,300,000元(未稅),有契約主文及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福益公司抗辯已支付弘堃公司4,439,894元,並提出連續壁工程決算單、相關付款支票為憑(見卷一第521至529頁),是福益公司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另弘堃公司未完工即退場,福益公司將未施工部分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共計支出847,603元等節,亦有連續壁防水支付明細單、收據、支票、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7-207頁),綜合上情,被告抗辯弘堃公司對其僅可再請求工程款12,503元(5,300,000元-4,439,894元-847,603元=12,503元),亦屬可採。又福益公司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係因尚未結算與弘堃公司間之承攬報酬,於本件訴訟中經結算後,就弘堃公司對其尚有1,2503元之債權存在已不爭執,故此部分已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確認此部分債權存在,亦無理由。
3.原告主張弘堃公司對遠揚公司有735,612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係以弘堃公司與遠揚公司間有專二B工程、環狀線工程承攬關係存在,遠揚公司對此並不爭執,然抗辯「環狀線工程」業已完工,僅餘部分工程扣款及保留款未結清;「專二B工程」僅剛進行,弘堃公司即無力承作上開工程,並已依法向法院陳報弘堃公司2筆工程款1,632,291元、3,488,988元等語。經查,弘堃公司於107年3月15日以第000000000號函請求遠揚公司依兩造間契約第19條第7項同意終止合約,並同意遠揚公司全權處理「專二B工程」所屬下游廠商清償積欠工程款等情,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足認弘堃公司並未完成施作。又遠揚公司將「專二B工程」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予同豐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亦有同豐公司代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為憑,弘堃公司於退場前,施作數量經遠揚公司結算為3,087,729元,扣除扣除代弘堃公司施作之什項點工、運費、交通錐等費用1,562,328元,加計保留款29,162元,弘堃公司可再領1,632,291元。至「環狀線工程」於107年3月11日已完工,僅剩保留款4,398,301元,經遠揚公司代扣1,061,779元之交通維持人員費用等,應付金額為3,488,98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合約計價單、照片、工程材料結帳單、弘堃公司同意扣款項目表(見本院卷二第117至426頁),遠揚公司並已將上開1,632,291元及3,488,988元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及12月26日匯款至本院公庫部,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可採。
(二)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又主張福益公司、遠揚工司之扣款,並未有弘堃公司相關人員之簽名云云,且對被告扣款事由等節有爭執。惟無論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從因此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本院於訴訟中對弘堃公司為訴訟告知,然弘堃公司於訴訟外未與兩造聯繫,於訴訟中亦未向本院為任何陳述,可知弘堃公司主觀上非必然認為尚有可請領工程款得對被告主張。再者,弘堃公司因財務困難已宣告倒閉,被告縱有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亦不易向弘堃公司取得賠償,是原告主張工程結算,須取得弘堃公司之人員簽認扣款同意書,應屬不可能。況原告就弘堃公司其餘工程有無施作、有無經被告驗收合格等節,迄未舉證,僅憑其臆測而空言主張,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訴訟中均未空言否認弘堃公司已施作工程價值,且提出相關承攬契約及結算書,使原告節省證明系相關工程已施作工程價值之訴訟成本等事實,並參酌相關工程確未完工,而由被告確有陸續就改善工項發包及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為之攻防方式及舉證活動圍等一切情事,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屬可信。至原告另聲請向國稅局函詢調取弘堃公司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付款予弘堃公司,並無從證明弘堃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可請求,故原告聲請函詢事項,亦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弘堃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735,612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