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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環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雲生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被 告 郭玟珍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55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

(五)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1月4日委請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有訂立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1,320,000元,分四期給付,工期為70個工作天;原告於工期末日即107年2月14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被告於107年4月7日入住,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等理由,主張原告未完成施工而拒不給付工程款。被告就第三期款項尚積欠6,000元,亦未給付第四期款項132,000,合計應給付工程款138,000元(計算式:6,000元+132,000元=138,000元)。又兩造另有數次追加工程,原告均已完工,惟被告就第2次追加款142,418元、消防人員配線裝機11,445元及浴缸修繕工程73,451元等追加工程款共227,314元(計算式:142,418元+11,445元+73,451元=227,314元)均未給付。另被告未按時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於逾10日寬限期後,被告即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原告,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14日驗收完成起計算至原告本件請求日即107年11月9日,扣除10日寬限期後,為268日,故逾期罰款金額為353,760(計算式:1,320,000元×1/1000×268日=353,760元);被告並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1,320元賠償原告至清償本件工程款止。爰依系爭合約及兩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074元(138,000元+227,314元+353,760元=719,074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第一項金額其中138,000元及利息為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並未完工,107年2月14日當天係原告之助理人員紀錄被告指出有瑕疵之項目,並非就系爭工程為完工驗收點算。嗣被告雖於107年4月10日入住,惟係因被告有完工前先行入住之需求,此由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特別約定工期須於70個工作天完成至可營運或居住之程度而非完工程度自明,且嗣後原告工班仍持續進行系爭工程,且有部分工項迄未完工。原告於107年10月間,即拒絕繼續施工及瑕疵修補,經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108年2月20日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工程既未完工驗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之給付,更無從起算違約金。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變更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價格後,再行施作,原告所稱追加之工項,被告僅就其中部分達成合意,餘皆為原告片面主張。至修浴缸改為淋浴室之設計,係原告施工錯誤且無法改善,被告迫於無奈只得接受修改,自非工程之追加。又原告施工多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未果,致被告須另行支出修補費用,被告並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就修補必要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於第四期費用應於完成驗收日給付,於被告於107年4月7日入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38,000元、追加工程款227,314元及違約金353,76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8,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27,314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3,760元,有無理由?(四)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00元及132,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其付款方式分四期付清全部工程之費用,並以現款或現金票支付之:1.契約簽訂日,應付工程總價款30%:NT396,000元整。2.水電進場日,應付工程總價款30%:NT396,000元整…。3.油漆進場日,應付工程總價款30%:NT396,000元整…。4.完成驗收日,應付工程總價款10%:NT132,0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第三期款項396,000元於油漆進場日應給付。被告就油漆已進場、第三期款項尚積欠6,000元未給付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3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14日已完成驗收,請求第四期款項132,000元,並提出工程驗收單3張、完工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卷二第13至37頁),惟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於107年2月14日至現場確認系爭工程瑕疵之處,並非驗收等語。觀諸上開工程驗收單之第1、2張,其「驗收時間」雖記載「2/14」,惟「驗收結果 □是 □否」欄位無任何記載,且「覆驗時間」欄位並記載「6/7」,於「覆驗結果 □是 □否」並勾選「是」(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至第3張驗收單之「驗收時間」則記載「6/7」,其「驗收結果 □是 □否」、「覆驗時間」及「覆驗結果 □是

□否」欄位均無任何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可見兩造就第1、2張工程驗收單所列工項,於107年2月14日並未完成驗收,於107年6月7日始完成覆驗,原告亦自承107年2月14日驗收時發現部分工項有瑕疵,始於107年6月7日為覆驗(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則原告主張107年2月14日已完成驗收云云;顯無可採。再觀第3張工程驗收單所列工項之驗收時間為「6/7」,惟並未記載驗收結果,則由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3張,實無從認定原告施作之所有工項均已完成驗收。至原告所提完工照片,被告辯以係原告為宣傳之用而自行搬入家具拍攝之宣傳照,而非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照片,實則當時現場係空屋狀態,被告並要求原告於拍攝後須自行將家具搬離等語,復提出被告搬入後之實際客廳及主臥室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經比對兩造提出照片,可發見客廳及主臥室之沙發、雙人床等大型傢俱均顯不相同,足見被告辯稱上開照片為原告為宣傳而自行拍攝等節並非無據,自難依該等宣傳照片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7日入住,足認已完工乙節,惟被告辯稱係因其有先行入住之需求,故兩造始於合約另為約定,而觀系爭合約確於第7條約定工期需於70個工作天完成至「可營運或居住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非完工之程度,顯見被告確曾表示有先行入住之需求,雙方始於系爭合約為上開約定,自不得僅憑被告有先行入住之事實,逕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原告主張已完成驗收,得依約請求132,000元乙節,實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27,31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本件有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被告就其中第二次追加款142,418元、消防配線裝機費11,445元及浴缸修繕費73,451元,合計227,314元(計算式:142,418元+11,445元+73,451元=227,314元)未給付,並提出裝修工程追加單數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185至195頁)為據,惟被告辯稱兩造除就部分磁磚更換、大門補鎖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等78,000元之追加工程款達成合意,及另口頭約定更衣室排風扇及配電安裝費用7,210元、消防施工及簽證11,445元兩筆款項外,就其餘項目均未曾達成追加合意,且其已給付78,000元之追加工程款;至浴缸修繕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非屬追加工程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裝修工程追加單,其中僅有項次為「磚磁工程、大門工程」、雙方議價金額80,000元經手寫刪除並書寫「78,000元」之裝修工程追加單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其右下角「業主確認」欄經被告簽名,且被告業已付款,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5頁)。至於其餘各份裝修工程追加單,均無被告簽名,則除就被告承認已達成追加合意之更衣室排風扇7,210元及消防施工簽證11,445元兩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外,尚難認定被告就其餘追加工程亦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依兩造107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浴缸修繕部分係被告要求更換(見本院卷二第133-1頁),故屬追加工程云云。惟觀兩造LINE完整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向原告詢問浴缸問題後,原告乃表示安排京典衛浴人員前往檢驗,嗣被告接獲京典衛浴通知5月2日要換浴缸,即向原告確認,原告亦表示知悉,並於5月2日到場,惟嗣後被告認施作有瑕疵,於請原告重新施作後仍存有瑕疵,經被告再次要求修補,原告乃表示可選擇浴缸或淋浴,被告始選擇淋浴(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23頁)。則由上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並非主動要求將浴缸改為淋浴,而係原告就已安裝浴缸之瑕疵兩次進行修補仍未改善,而請被告決定修補方式係浴缸或改為淋浴,被告始決定改為淋浴,衡情此應屬被告就施工瑕疵修補之方式,自難認係屬追加工程。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8,655元(計算式:7,210元+11,445元=18,6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3,76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未依約給付132,000元,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未按時付款超過10個工作天,原告有權停工至被告付款後再行施工,被告並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原告直到付款為止,故被告自完成驗收日即107年2月14日起至請求日即107年11月9日應給付罰款353,760元(計算式:1,320,000元×1/1000×268日=353,760)云云。惟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已如前(一)所述,故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14日完成驗收日起計算罰款,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被告請求給付24,655元(計算式:6,000元+18,655元=24,65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被告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多有瑕疵,並以請求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原告則稱以被告未能證明瑕疵發生時間及是否屬系爭工程範圍內應具備之通常或契約約定之品質等語。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

1.關於泥作工程之牆面防水及地坪防水144,3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牆面防水及地坪防水,並提出系爭房屋漏水、壁癌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觀系爭合約所附裝修工程估價單「四、泥作工程」項目列有牆面防水及地坪防水之細項(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可知原告依約確應施作上開防水工程。惟被告辯稱原告未為施作,衡情與原告施作後就其施工瑕疵未於期限內修補,實屬二事,被告辯稱就原告未施作部分自無定期催告瑕疵修補,並就此部分費用請求抵銷云云,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其辯詞洵無足採。

2.關於泥作工程之全室新設陶粒牆25,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客廳旁牆面嚴重歪斜,顯有瑕疵,並提出照片及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5、541頁)。觀系爭合約所附裝修工程估價單「四、泥作工程」「D其他」編號16即「全室新設陶粒牆」(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可知原告依約確應施作上開牆面工程,則該牆面歪斜之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責修補。經被告以民事答辯四狀催告原告收受後10日內為修補(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原告收受後已以民事準備四狀回應(見本院卷一第583頁),惟迄未修補,應認被告已定期催告修補,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而上開工程報價單所列項目「客廳壁面分光研磨修補10,000元」、「油漆修補15,000元」,衡情均為修補上開瑕疵所需,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得請求減少報酬2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25,000元)。

3.關於水電工程之給排水15,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裝設自屋外連接至屋內之總給水管孔洞未填補完全,下雨時會因滲水至屋內,且管線亦未妥適固定,風吹時即會搖晃撞擊牆面,顯有瑕疵,並提出照片及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第315頁)。觀系爭合約所附裝修工程估價單「五、水電工程」列有「B給排水」及細項(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原告依約確應施作上開給排水管線工程,則該水管孔洞及管線未固定之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責修補。經被告以LINE告知水管搖晃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及民事答辯四狀催告原告收受後10日內為修補(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原告收受後已以民事準備四狀回應(見本院卷一第583頁),惟迄未修補,應認被告已定期催告修補,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而上開工程報價單所列項目「5F~12F外牆水管回定15,000元」衡情應為修補上開瑕疵所需,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得請求減少報酬15,000元。

4.關於衛浴設備工程之淋浴蓮蓬頭組60,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裝設之客浴蓮蓬頭安裝偏向門口,致灑水時水大量往門口噴灑,顯有瑕疵,並提出照片及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1、第329頁)。觀系爭合約所附裝修工程估價單「六、衛浴工程」列有「6.淋浴蓮蓬頭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原告依約確應施作上開蓮蓬頭組裝設工程,則灑水偏移之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責修補。經被告以108年1月28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10809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收受後14日內為修補,並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7頁),惟迄未修補,堪認被告已定期催告修補。又觀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列第1至6項包括保護工程15,000元、淋浴間水管移位打除工程5,000元、防水3,000元、磁磚修補10,000元、安裝龍頭3,000元、廢棄物清運4,000元等工項,應認均與上開瑕疵修補有關;惟第7項全室清潔20,000元,尚難認與上開瑕疵修補有何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故被告請求減少報酬40,000元部分(計算式:60,000元-20,000元=40,000元),應屬有據。

5.關於系統傢俱工程之R3250SL歐化除油煙機6,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裝設除油煙機管線通往外牆之孔洞並未填補完全,亦無外罩保護,顯有瑕疵,並提出照片及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第315頁)。觀系爭合約所附裝修工程估價單「九、系統傢俱工程」之「B其他設備」列有「R3250SL歐化除油煙機」(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原告依約確應安裝上開除油煙機,則該管線孔洞未填補及無外罩保護等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責修補。經被告以107年12月27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18149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收受後14日內為修補,並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1頁),惟迄未修補,堪認被告已定期催告修補,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而上開工程報價單所列項目「排油煙機洞回填3,000元」、「排煙罩安裝3,000元」,衡情均為修補上開瑕疵所需,揆諸前揭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得請求減少報酬6,000元。

6.從而,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86,000元(計算式:25,000元+15,000元+40,000元+6,000元=86,0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4,655元,被告辯稱請求減少報酬86,0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且無不能抵銷之約定,自得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餘額。

五、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655元,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惟經與被告請求減少報酬86,00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