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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福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琪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名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肇霖訴訟代理人 劉俊玲

何俊宏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書第7條(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1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核屬原因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向被告承攬「卡爾登飯店」(址設臺中市○○○路00號,下稱系爭飯店)之壁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簽訂產品訂購合約書,兩造遂於同年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581,820元。

原告於收受被告給付之定金後即進場施工,嗣被告於同年8月14日追加一期、二期壁紙拆除更換貼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一)、又於同年月24日追加樣品房2間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二)及房間壁布備品工資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三),再於同年月25日追加15樓房間及走道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四),復於同年10月13日追加1樓大廳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五)及2至13樓部分區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六,前揭追加工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且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簽立工程協議書及產品訂購合約書,約定追加工程總價為400,228元。原告於系爭工程及前揭追加工程均完工後,於106年9月19日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及前揭追加工程款,被告迄今僅給付1,224,935元,而尚有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共計757,113元(計算式:1,581,820+400,228-1,224,935=757,113元)未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營系爭飯店業於106年底開幕營業,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至被告所指壁紙凹陷、隆起、壁布翹起之瑕疵係因被告未先施以泥作、研磨工程,壁布色差瑕疵係因被告分次發包施作,均係屬被告指示所生之瑕疵,依民法第496條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況縱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亦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退步言,被告於108年3月10日始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有瑕疵存在,已逾民法第498條之1年瑕疵發現之除斥期間,更於同年4月22日始以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主張行使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及減少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做之工程於107年8月中始完工,惟系爭工程尚有不具約定品質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未進行修繕,尚未達驗收標準而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未完成驗收程序,故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原告雖於107年2月至8月進行修繕,然系爭工程迄今仍有如鑑定書所示漏未批土、打磨、大量壁紙鋪貼不平、部分壁紙破裂破損之瑕疵,該等瑕疵與被告之指示無涉,且系爭工程發現瑕疵之除斥期間應依民法第499條之規定為5年,被告業於106年10月間即以口頭及LINE通訊軟體催告原告限期修補,於訴訟中復再以答辯狀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然原告逾期未修補,更表示拒絕修補,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334條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或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擇一為有利被告之判決),故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經抵銷或減少報酬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既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漏未批土、打磨、大量壁紙鋪貼不平、部分壁紙破裂破損之瑕疵,經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後,反訴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依同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148,348元,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給付(擇一為有利反訴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8,3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合法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反訴被告亦未拒絕修補,故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反訴原告未舉證減少報酬數額,且民法第495 條、第494條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報酬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反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0、481頁,卷二第228頁)

(一)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就被告所有系爭飯店之壁布工程簽訂產品訂購合約書,並於同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581,820元。

(二)兩造於106年8月14日、16日、24日、25日、10月13日另約立追加工程,並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總價為440,228元。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1,224,935元,原告並開立1,982,048元發票19張交付被告。

(四)系爭飯店於106年11月開幕。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57,1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反訴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工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79條、第495條,反訴被告應給付148,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二)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8,348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之工程款: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所完成並已交付定做人使用之部分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查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且原告業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被告所營之系爭飯店因而於106年11月開幕營業迄今,且系爭工程金額為1,581,820元、系爭追加工程金額為440,22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224,935元後,尚有757,113元(計算式:1,581,820+400,228-1,224,935=757,11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則原告施作之內容雖有後述瑕疵(詳見後述㈡),惟修補費用為366,458元,則被告以該等瑕疵而拒絕自己應付工程款757,113元之給付,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非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經被告以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債權366,458元為抵銷後,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390,655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稱之

瑕疵,鑑定結果為:「(一)原告施作之壁布工程,有鈞院附件三、附件五光碟所示及鑑定人於現場實地勘查所見,壁布凹陷、壁紙隆起、壁布翹起、壁布色差、壁布內透視文字等瑕疵,客觀上未符合社會通常之平整觀念。現況也有壁布很小面積凹陷、壁紙小面積隆起等小瑕疵,但可以勉強接受,而不列入瑕疵。(二)造成該等瑕疵之原因為:壁布黏貼前未以補土批土不平整凹洞,致使壁布凹陷;壁布隆起處殘存水氣,致使壁布隆起;壁布塗膠水不均勻或膠水乾固才黏壁布,致使壁布翹起;黏著壁布之牆壁殘存文字未待清除,致使壁布可透視文字;壁布存有色差,為黏貼不同型號壁布所致。(三)前開瑕疵造成之原因,係原告施工不慎或不當所致。

……並非被告或房客或房務人員,使用不慎或使用痕跡之結果,……。(四)最終,以現場實地縝密勘查所見,並參酌鈞院所附之光碟,承前所述之原告施作壁布工程的瑕疵,其必要及合理之修復費用為366,458元含稅」等情,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1月3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4號鑑定報告書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8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壁布凹陷、壁紙隆起、壁布翹起、壁布色差、壁布內透視文字等瑕疵,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且瑕疵之修復費用為366,458元。

⒊原告主張瑕疵係因被告指示所生,為無理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壁紙凹陷、隆起、壁布翹起之瑕疵係因被告未

先施以泥作、研磨工程,壁布色差瑕疵係因被告分次發包施作,均屬因被告指示所生之瑕疵,依民法第496條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之產品訂購合約書中雖載有:「牆面水泥,電源插座裸露需由業主處理完整後,方能承攬後續批土貼壁紙作業之項(按:參諸該文書之項次1至3之文義,應漏載「次」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僅足證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將牆面水泥處理完整後,始願承攬批土、貼壁紙之工作。而系爭追加工程一之工程協議書記載:「一、原由:……應系爭飯店之消防安檢要求二期施工的壁布需先部分貼上,但當下有跟系爭飯店現場負責人員告知,如在未有保護壁布之措施下強行施工,會產生因其他因素停工而時間相差過久與後續再貼的壁布有所色差產生。二、解決方式:建議可將一、二期工程之房間壁布撕下交換貼降低色差……因拆紙與重貼並非原合約之內容,因需增列追加工程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系爭追加工程三之工程協議書之事由則記載「……但一二期壁布施工時間因配合消防安檢而中斷導致色差問題,原告將能使用的色差壁布調整並重新貼上,而無法調整之牆面則需使用備品,但在拆除與調整能使用之壁布上仍會有損害,而有使用到房間備品之壁布,所衍生出的壁布工資(未在原合約中),需另外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亦僅見兩造因配合消防安檢需要而中斷施做部分工程,且因部分壁布仍需先行黏貼,為免產生色差,而由原告建議將原工程已黏貼之房間壁布撕下交換貼或以色差壁布調整並重新貼上為施作,更因而另行追加計算工程款。至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之李建鋒亦證稱:因牆壁高低落差很大,故有請被告要請泥作先去整平,印象中被告沒有什麼做泥作,很誇張的可能有做,此事有跟被告公司的范經理溝通,告知若未施作泥作即貼壁紙,會產生壁紙凹陷,范經理則表示預算有限,請用批土的方式盡量處理……系爭飯店有作陽台外推,所以會需消防檢查,故建議被告陽台外推的房間先暫時不要施工,以免有色差問題,因材料貼上去後可能會氧化,而且該處沒有窗戶也會影響到白色的壁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6頁)。

⑶綜上,原告雖曾於簽訂產品訂購合約書時要求被告需施做泥

作,惟經被告施做部分泥作後,即要求原告就剩餘部分以補土方式盡量處理,原告獲悉後亦未再為表示異議或要求免除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壁布分次施工亦由原告建議被告暫不施工,且就仍須先行貼上之壁布以一、二期黏貼壁布撕下交換之方式以避免色差,更因而追加相關工程,且於其後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工程一、三之工程協議書中,均未以「未施作泥作、研磨工程」、「分次施工」為由,進而就壁紙凹陷、隆起、翹起、色差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再衡以原告為壁布施作之專業廠商,就以補土、交換壁紙等方式施作後是否仍有瑕疵之風險,自應由原告妥為告知,如有責任之免除,更應約明於契約中,復核以系爭追加工程三之工程協議書中則明文約定因被告於原告施做前未洗牆面,故日後起泡等狀況,原告不負無償修繕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見兩造間並無因未施作泥作、研磨工程及分次施工而得據以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意,亦難認該等瑕疵係因被告之指示所生。末經原告聲請而函詢鑑定機關,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覆略以:壁布凹陷瑕疵,雖有極少部分可能因該牆面本身凹洞或破損過大,而應先施做水泥、機器打磨工程,卻僅施做批土所致,惟施工時若見牆壁凹洞或破損過大,壁紙施工廠商亦應立即反應並且停工;壁布隆起、翹起之瑕疵,大部分原因為該處存有水氣,未待乾燥即黏貼壁布所致,另造成壁布翹起瑕疵之原因,為施工時膠水塗佈不均勻或膠水已凅乾,未即時黏貼所製所致等語,有該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可稽,益徵前揭瑕疵確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原告辯稱瑕疵係被告指示所致而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即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伊於106年9月19日完工,被告遲至108年3月10日

始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有瑕疵存在,已逾民法第498條之1年瑕疵發現之除斥期間云云,被告則辯稱:伊於106年9月間即開始陸續發現本件瑕疵,並旋即以電話及當面告知原告修補,系爭飯店開幕後仍陸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通知修補瑕疵等語。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范懷樂證稱:原告公司之師傅告知伊已施做完畢時,伊即去檢查時並通知要改善,但原告來修繕後仍然不行,伊有再通知原告來修繕,然其後伊就調回新竹而不知原告是否有修繕,伊仍能記得檢查時確有如鑑定報告所示之壁紙隆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李建峰亦證稱:被告公司有開項目要求我們去修繕,伊印象中有去修過很多次,較有印象的是最後三次,因范懷樂已離開飯店,且已開立發票給被告,飯店當時也已經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渠等證述核與被告員工於107年10月16日向原告員工稱:……因現場負責主管已經有將尚有問題的部分列一份資料出來,所以才要麻煩貴公司再請負責驗收的人過去一趟臺中館,雙方再確認過,缺失部分後續完成後即會完成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堪以憑採。足見被告辯稱系爭飯店於106年11月開幕後,即陸續發現本案瑕疵,並旋即要求原告修繕等語為可採,則原告辯稱:其於106年9月19日即已完工,被告告知瑕疵已逾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云云,自不可採。

⒌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始以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主張行使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及減少報酬請求權,而主張民法第514條之時效抗辯等語。被告則對於其於108年4月22日始以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行使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及減少報酬請求權乙事不爭執。本件工作物業經原告於106年11月間交付被告,被告所營之系爭旅店因而開幕營業,且被告於系爭飯店營業後旋即通知原告修繕瑕疵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遲至108年4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52之1頁之送達回執)始以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向原告依第493條第2項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已罹於前述1年消滅時效,然在時效完成前,被告即得行使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仍得為抵銷,因此,原告主張已時效完成,被告不得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757,113元,因其中有36

6,458元業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抵銷,故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390,655元(計算式:757,113-366,458元=390,655元)。是以,原告本訴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8,348元為無理由。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自承並未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至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前揭㈡所述,業已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79條、第495條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48,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655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79條、第495條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48,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