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5號原 告 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被 告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敏隆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麒公司)前向被告借用營造廠營業執照(俗稱「借牌」),即以被告名義投標臺北市政府之106 年度世大運優化市容路面更新工程(士東路、中正路、重慶北路3 段,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得標該工程後,將系爭工程材料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簽訂「106 年度世大運優化市容路面更新工程(士東路、中正路、重慶北路3 段)工程合約(材料部分)」(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施作人員及機具部分,則由被告另發包予賀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康公司)施作,賀康公司再轉包予原告之關係企業冠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晟公司),足見系爭工程實際確由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公司施作。又依工程業界慣例,應由實際施作者支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之押標金為新臺幣(下同)2,484,000 元,原係由元麒公司所支付,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依約應繳交履約保證金4,968,129 元,上開押標金並得轉作部分履約保證金。嗣經原告與元麒公司實際負責人闕勝騏協商後,確認上開款項均應由原告支付,原告乃於106 年3 月2 日委請其友人陳相如即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匯予闕勝騏2,484,065 元,等同原告歸還元麒公司前所支出之押標金款項,而元麒公司原所委託被告支付之押標金,即轉為由原告委託元麒公司再複委任被告繳交予臺北市政府。原告另於同日請陳相如匯款2,484,064 元予被告之股東梁亮鳴,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共4,968,129 元(內含原押標金2,484,000 元),而此履約保證金即屬原告委任被告支付予臺北市政府。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臺北市政府業將履約保證金4,968,129 元全數退還予被告,然被告竟迄不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39 條、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4,065 元,及依同法第
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4,06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68,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僅將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該工程並非全由原告承攬施作,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有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業依約支付工程款,是兩造間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又被告與元麒公司就系爭工程固有合作關係,但無借牌投標情事,且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係由闕勝騏交付被告,自與原告無關,亦難推認兩造間存在任何委任關係。原告雖主張其匯款予元麒公司及梁亮鳴共計4,968,129 元,然其均係與闕勝麒聯繫並按其指示匯款,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其等之間,與被告並無關聯,況上開款項亦皆非以原告名義所匯,原告當無從向被告主張返還。嗣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向業主臺北市政府領回履約保證金4,968,000 元後,旋於翌(28)日如數匯還闕勝騏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姵筠(原名為劉少臻),益徵兩造間無任何關於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委任關係存在。此外,晉德公司於另案亦陳稱元麒公司向其借貸履約保證金,乃於107 年5 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5,091,167 元,到期日為10
7 年6 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晉德公司,則履約保證金之借款關係顯與被告無涉,足見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314 頁):㈠被告為臺北市政府之106 年度世大運優化市容路面更新工程
(士東路、中正路、重慶北路3 段,即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4,968,129 元。
㈡被告並無以其公司資金支付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㈢陳相如於106 年3 月2 日將2,484,065 元匯款予闕勝騏,及將2,484,064 元匯款予梁亮鳴。
㈣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施作人員及機具部分,則由被告發包予賀康公司施作。
㈤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自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領回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968,129 元。
㈥梁亮鳴於106 年11月28日匯款4,968,000 元予闕勝騏之配偶劉姵筠(原名劉少臻,現已與闕勝騏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係借牌予元麒公司?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委任或複委任關係?㈢原告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4,065 元,及依民法第
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4,064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元麒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借牌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元麒公司向被告借牌投標系爭工程,被告就該工程僅為出名人,並未實際施作工程等情,既經被告爭執,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材料部分發包予
原告,施作人員及機具部分則發包予賀康公司施作,而賀康公司又另與冠晟公司就此部分再簽訂工程契約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系爭契約、被告與賀康公司間及賀康公司與冠晟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至43、129 至159 、211 至237 頁)。又被告雖不爭執其與元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合作關係,但始終否認有何借牌投標之情。審諸承攬工項之分包、轉包均為工程實務所習見,則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項分包予原告及賀康公司,即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已無從以此客觀情形逕予推論被告與元麒公司間有借牌投標情事。且依前揭決標公告及契約所示,系爭工程之總決標金額為36,730,000元,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定承攬報酬為20,170,605元,原告關係企業冠晟公司與賀康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則約定承攬報酬為14,606,300元,合計僅34,776,905元(計算式:20,170,605+20,170,605=34,776,905元),與上述決標金額尚有1,953,095 元之差價(計算式:36,730,000-34,776,905=1,953,095 元),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說明其與冠晟公司所施作之工項即為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故其主張被告僅為該工程之出名人,全無實際施作工程之事實,上開差額為被告出借名義所獲之報酬云云,尚難遽為採信。
⒊又查,證人闕勝麒即元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元麒公司沒有向被告借牌投標系爭工程,元麒公司本身和該工程沒有任何關係,是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我投資之賀康公司再向被告承攬其中部分工項,也就是除瀝青材料之外的代工、機械租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3 頁)。而證人湯憲金即原告實際負責人固證述:我經由政府之得標公告文件知道被告於106 年間得標系爭工程,後來闕勝騏來找我,說該工程是他個人向被告借牌而得標,但該工程有9 成以上都是瀝青工程,所以來找我來做,因為原告有瀝青廠,但避免採購法之完全承攬,所以用冠晟公司的機械和人工一起和被告簽約。而闕勝騏因為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給我,所以闕勝騏指定我以他所投資的另一家賀康公司,就機械、人工部分向被告簽約,再由賀康轉包給冠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可見其就系爭工程之投標未曾親身參與,僅係聽聞闕勝騏轉述其向被告借牌投標,上開陳述內容復據闕勝騏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282 頁),此外又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自無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況查,被告已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如數給付原告一情
,業據被告提出歷次匯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
119 頁),就此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應堪信為真,益徵被告確有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事實,故亦無足推論其僅為系爭工程之出名人。從而,依原告上開所舉事證,均難以認定被告與元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借牌關係存在,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存在委任或複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28 條、第537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有規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就押標金2,484,064 元部分與元麒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又受元麒公司之複委任而交付該押標金予臺北市政府,及兩造間就2,484,065 元之履約保證金存在委任契約等情,均遭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揭權利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陳相如有於106 年3 月2 日將2,484,06
5 元匯款予闕勝騏,及將2,484,064 元匯款予被告股東梁亮鳴之事實,並有匯款單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頁)。又被告固不否認其並未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惟辯稱均係由元麒公司提供,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其與元麒公司間,其未曾受原告委任繳納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就此,證人闕勝騏證稱: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其股東梁亮鳴表示資金困難而向我借500 萬元,我本來是和梁亮鳴說1 、2 週內會借她錢,但是我有1 筆工程款較晚下來,經過友人介紹,知道湯憲金有意承攬系爭工程中的瀝青工程,我就親自去拜訪湯憲金,我出發前梁亮鳴有授權我系爭工程瀝青工項的底價,所以湯憲金出價之後,我就和湯憲金達成口頭協議,並同時開口向他借款490 餘萬元。因為我在想梁亮鳴向我借錢是要支付履約保證金,零頭部分我可以自己出,所以才向湯憲金借這個價錢,我當時也有直接跟湯憲金講這個是系爭工程要用的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而證人湯憲金則否認其與闕勝麒間有任何借貸關係,並證述:因闕勝騏說他個人向被告借牌得標系爭工程,並要將該工程全部轉包給我,依照工程慣例,應由實作之人支出履約保證金,而押標金約248萬元先前是由闕勝騏支付,所以我匯248 萬元給闕勝騏,等於此248 萬元押標金由原告支付,之後依照契約可以轉成履約保證金;剩下5 %之履約保證金248 萬元,則依照闕勝騏指示匯給被告股東梁亮鳴,因為他考量原告和被告並無業務往來,不宜直接匯款給被告,所以匯款給梁亮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審酌闕勝騏與湯憲金本人及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均僅有單純業務往來,於經濟上並無任何利害與共之緊密關係,且上開所涉共計高達4,968,129 元之款項,數額非微,雙方又皆為具相當社會及商業經驗之人,實難想像證人湯憲金會在毫無立據或要求擔保之情形下,逕予借貸大額款項予闕勝騏,因認應以證人湯憲金所述情節,較為可信。是證人湯憲金應係聽信證人闕勝騏片面轉述其向被告借牌得標,並要將系爭工全部程再轉包予原告,始遵從證人闕勝騏之指示,交由陳相如於106 年3 月2 日分2 筆匯款予闕勝騏及梁亮鳴。
⒊然查,上開匯款均非直接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且被告雖坦稱
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由元麒公司提供,惟始終否認知悉元麒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元麒公司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等情,此核與證人闕勝騏所述其並未告知被告及梁亮鳴關於款項之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證人湯憲金證述其均係與闕勝騏接洽,被告或梁亮鳴未曾實際參與本件履約保證金之商討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互核均大抵一致,堪值採信。再佐諸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自臺北市政府領回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968,129 元(內含押標金)後,亦係直接由梁亮鳴於翌(28)日匯款4,968,000 元予闕勝騏當時之配偶劉姵筠,而非匯還予原告,此復據證人闕勝騏證稱:我拿到梁亮鳴退還的錢後,原本應該立刻還給湯憲金,但因我當時有資金之需求,所以就先挪用,到現在我還沒有歸還任何款項給湯憲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且事後原告向闕勝騏催討此部分債務,並令元麒公司開立面額為5,091,167 元之系爭本票予晉德公司(陳相如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不獲清償後,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亦據證人闕勝騏、湯憲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281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08 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
179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應非虛妄。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持有保固保證金收據原本,可證被告確實知
悉本件履約保證金確係由原告複委任被告支付云云,並提出金額為1,142,749 元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收納款項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09 頁)。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因保固保證金係自工程款中扣除,故其係交付此收據予賀康公司之闕勝騏保管,且日後請領保固金時仍須由被告出具文件方得領取等語,並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工程保固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25 頁)。查,原告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均係與闕勝騏接洽協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並依闕勝騏指示匯款等情,業詳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保固保證金收據係由被告直接交付予原告,即無法全然排除被告所辯該收據係由其交予闕勝騏,再輾轉由原告取得之可能性,故難僅以原告持有該收據正本,即推認被告必然知悉委任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動搖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⒌據前各節,原告固有前揭匯款之客觀事實,然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委任事務有所認識,而允為處理之意;又縱認原告與證人闕勝騏間就押標金之交付係成立委任關係,惟亦無法認定證人闕勝騏有將該事務複委任予被告之情,是兩造間及證人闕勝騏及被告間均無委任之意思合致,與民法第528 條、第537 條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就押標金成立複委任契約,及就履約保證金成立委任契約。
㈢原告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484,065 元,及依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4,064 元,均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
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元麒公司間存在借牌關係,
並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就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存在任何委任或複委任關係,亦詳述如前,則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4,065元之押標金及2,484,064元之履約保證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4,065元,及依民法第528 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4,0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