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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簽訂之「環狀線CF○○○ 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第V .2條第3 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7 萬1,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8 年5 月1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7 年5 月8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0年5月18日與被告前身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

工程處締約,承攬「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137億6,000萬元;嗣因政府組織修編,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自107年6月1日起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合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即被告,並由其承受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於101 年因新北市政府之「新北市各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各機關或經本府路權移交機關道路挖掘作業審查原則」(下稱審查原則)有所修正,其中審查原則6.2 道路挖掘施工中(13)回填材料原規定:

「道路挖掘後之回填壓實,應先抽乾積水,再以高性能低強度材料(或稱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下簡稱CLSM)回填,…」,修正為:「道路挖掘後之回填壓實,應先抽乾積水,管溝部分除AC回填厚度20公分外,CLSM回填厚度至少應達50公分以上外,其餘部分得以砂回填…」,造成伊承攬系爭工程下之CF65 1A 標(下稱A 標)、CF651B標(下稱B 標)兩個土建子工程標之管線開挖回填項目需增加CLSM之回填工作。

然因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內有關各種管線開挖回填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並無CLSM之項目,伊遂於103 年12月1 日向被告提出CLSM之契約變更資料,惟經雙方多次磋商後,被告先後於104 年8 月26日、同年12月4 日辦理A 標、B 標契約變更會勘,並於會勘結論三、記載:「於詳細表第四大項『管線工程』之四.2『B 類,管線永久遷移』內,新增85項(引用原契約單價)及第二十一大項『管線工程』之二十一.4.2『B 類,管線永久遷移』內,新增16項(引用原契約單價)。」(A 標)、「詳細表第四大項-『管線工程』之四.2『

B 類,管線永久遷移』內,新增53項(引用原契約單價)。」(B 標),亦即被告決定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5條約定,就A 標、B 標新增施作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進行計價。

㈡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含有CLSM之所有工項,於招標文件上

所標示CLSM使用數量僅為1,697.4 ㎥(A 標1,138.5 ㎥,B標558.9 ㎥);然因審查原則修改導致CLSM之使用數量如依變更設計項目之預定施作數量計算,使用量將增加至約16,303㎥(A 標13,485㎥,B 標2,818 ㎥),為原契約編列使用數量之9.6 倍。又截至107 年6 月底止,CLSM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實際使用量亦已達7,618.3 ㎥(A 標6,070.7 ㎥,B 標1,547.6 ㎥),已達原契約編列使用數量之4.5 倍,如此鉅幅之數量增加,已遠超過伊投標時所可合理預期之範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E .5條(第二十版之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E .5條)之約定,相同性質項目增加之總數量達契約原相同性質總數量30% 以上者,其超出30% 之部分即得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而本件變更增加數量既已達原約數量4.5 倍以上,自應適用上開約定辦理。再者,因CLSM並非系爭契約詳細表之工項,本件變更設計應無一般條款第E .5條第1 項約定之適用,且依目前CLSM之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300 元/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技術資訊服務平台資料為2,200 元/ ㎥,均與系爭契約原約定單價分析表次層單價1,134.2 元/ ㎥差異甚大,倘以前開單價代入各變更設計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得出分攤人機料之第一層單價分析表CLSM單價僅為1,332 元/ ㎥,勢將造成廠商額外負擔鉅額成本,並非「合理」引用單價,況該條第2 項亦約定如經討論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非逕以原約定價格決定變更設計之單價,是被告逕自引用系爭契約原約定單價作為契約變更項目之單價計價,顯非合理,亦有失公平。又倘依伊主張合理引用市價之計算方式,亦即以伊購買之材料單價2,200 元/ ㎥代入次層單價分析表第1 項「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即CLSM)」之單價欄位後,得出單價分析表第一層之CLSM之合理單價為2,419 元/ ㎥為計算,截至107年6 月底為止,伊就系爭工程之A 標、B 標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887 萬1,997 元,然因兩造未能就此爭議達成協議,伊前於107 年5 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調解,並於同年月7 日將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惟仍未能解決,爰於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 條暨其一般條款第E .5條第2 項、補充規定第E .5條與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7 萬1,997 元及自10

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固不爭執前開因審查原則變更,造成系爭工程下之A 標及

B 標工程CLSM實際使用數量增加如原告所述之事實;惟因CLSM並非原契約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列工程項目,僅為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分析表細項之一,而系爭契約的補充規定第E.5條係適用於各子施工標之「詳細表的相同性質項目」增加之總數量達契約原相同性質總數量30% 以上者,並非指單價分析表細項數量而言,故本件並無適用補充規定第E .5條之餘地。就本件CLSM實際施作使用數量增加情形,兩造業已於契約詳細表辦理變更,新增CLSM價差工程項目處理如前原告所述,並且均已按一般條款S .2條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估驗款,一併給付物調款。

㈡至於新增CLSM價差工程項目之單價,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E .5條第2 項決定。前開規定就新增項目合理單價之議定,已區分先後三個階段,亦即第一階段兩造須先合理引用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所列之單價作為議定基礎;必須於無法合理引用時,始得進入第二階段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始得進入第三階段由伊按上述合理引用原則決定單價並通知原告。因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單價分析表上原已列有CLSM之單價,並非從未約定之全新材料,故伊依上開約定直接引用業經兩造同意之單價,作為因辦理契約變更而議定新增項目單價之基礎,自與該條約定相符,亦符合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下稱北市議價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倘原告主張本件應另行協議CLSM之合理單價,自應先行舉證有何無法依儘量合理引用原契約工程價目單原定單價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5條第2 項所稱「無法引用」之情形,應指在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並未列有相同材料之單價,且亦未能找到相似材料之單價作為參考依據,而無法合理引用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所列之單價而言,非謂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所列之單價低於所謂「市價」或「實際購買價格」即不合理而無法引用。

㈢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5條已就發生本件情形,應如何辦

理變更契約有所約定,足見系爭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原告履約範圍異動之風險已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本件兩造締約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應認本件審查原則發生變動之風險事故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兩造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原告僅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況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資料庫所提供之參考價格,CLSM之單價自系爭契約於100 年簽訂後,即開始呈現大幅下滑趨勢,自104 年度以後其參考價格實已與契約預算價格1,

350 元/ ㎥相去不遠,並無原告所稱有大幅度之調漲,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227 之2 條第1 項請求伊給付A 標、B 標之工程款價差,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3至494頁):㈠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與被告前身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東區工程處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137 億6,000 萬元;嗣因政府組織修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自107 年6 月1 日起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合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即被告,並由被告承受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CLSM非屬系爭契約詳細表內所列工程項目;但兩造於系爭契

約之單價分析表內,有約定「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之單價為1,332 元/ ㎥,且於A 標之使用數量原為1,138.5 ㎥、於

B 標之使用數量原為558.9 ㎥。㈢系爭工程之A 標、B 標因新北市政府之審查原則有所修正,

造成管線開挖回填項目需增加CLSM之回填工作,被告因而於

104 年8 月26日、同年12月4 日辦理A 標、B 標契約變更會勘,並於A 標之會勘結論第三點記載:「於詳細表第四大項『管線工程』之四.2『B 類,管線永久遷移』內,新增85項(引用原契約單價)及第二十一大項『管線工程』之二十一.4.2『B 類,管線永久遷移』內,新增16項(引用原契約單價)。」、於B 標之會勘結論第三點記載:「詳細表第四大項-『管線工程』之四.2『B 類,管線永久遷移』內,新增53項(引用原契約單價)。」。

㈣截至107 年6 月30日為止,原告就CLSM於A 標之實際施作使用量為6070.7㎥、於B 標之實際施作使用量為1547.6㎥。

㈤原告前就本件工程爭議,於107 年5 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調解,並於同年月7 日將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新增CLSM價差工項的單價,引用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原約定CLSM單價計算,低於市價及其實際採購價格,並非合理,兩造應議價為2,419 元/ ㎥為CLSM單價,代入單價分析表計算各新增CLSM價差項目工程款截至107 年6 月底止之工程款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㈠於本件情形,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5條第2 項、補充規定

第E .5條之約定如何適用?原告主張兩造應協議CLSM合理單價為2,419 元/ ㎥,是否可採?⒈兩造就契約之變更、增減及修改有約定:一般條款E .1條:

「基於工程之完整性,工程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第E .2條第2 項:「契約變更通知由工程司採契約變更會勘紀錄送達方式辦理,……」、第E.4條:「本工程詳細表單價計價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其增減並非由於第E .1條契約變更之結果,則無須書面之契約變更通知。除法令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經工程司核定後仍按本契約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第E .5條第1 項:「工程司依第E .2條所發之契約變更通知,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原屬原契約詳細表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則按該表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並由工程司通知廠商。」、第E .5條第2 項:「如工程司認為係新增非屬原契約詳細表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得依原契約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第E .5條第

3 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同一子施工標詳細表之相同名稱項目及說明如數量增加達原契約數量30%以上時,其超出30%之部分,得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補充規定第

E .5條則取代前開第E .5條第3 項,內容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各子施工標之相同性質項目增加之總數量達契約原相同性質總數量30%以上者,其超出30%之部分,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廠商不得因而停工。」,此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及補充規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43頁)。

⒉補充規定第E .5條就「相同性質項目」一詞雖未指明該「項

目」是否限於詳細表所列,抑或包含單價分析表中細項,然比較上開一般條款第E .4條、第E .5條第1 、2 、3 項約定內容,可知一般條款中以「工程項目」、「項目」所稱呼者,均是指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的工程項目,而非指單價分析表的細項;準此,補充規定第E .5條條款文字「相同性質項目」所指稱者,亦應為「詳細表」中之「相同性質項目」,而不包含單價分析表之細項。又查,CLSM僅係屬於單價分析表下細項,非屬系爭契約詳細表內所列工程項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如前三、㈡所述),故本件CLSM實際施作使用數量大於契約約定數量數倍之情形,並無補充規定第E .5條約定的適用,先予敘明。又查,針對本件因審查原則修正,導致CLSM實際施作使用數量增加一事,被告(當時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各於104 年8 月26日、同年12月4 日辦理A 標、B 標契約變更會勘,並於A 標之會勘結論第三點記載:「於詳細表第四大項『管線工程』之四.2『

B 類,管線永久遷移』內,新增85項(引用原契約單價)及第二十一大項『管線工程』之二十一.4.2『B 類,管線永久遷移』內,新增16項(引用原契約單價)。」、於B 標之會勘結論第三點記載:「詳細表第四大項-『管線工程』之四.2『B 類,管線永久遷移』內,新增53項(引用原契約單價)。」,且分別於104 年9 月4 日、104 年12月9 日以函文附件將前開契約變更會勘記錄送達原告,有前開函文暨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至194 頁)。故本件契約變更是依一般條款第E .2條第2 項所為以會勘紀錄送達辦理契約變更通知,又屬新增工程項目,則應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2 項定其新增項目之價格。

⒊依一般條款第E .5條第2 項前段約定,若原契約工程價目單

即包含單價分析表在內之價目單,有列相同或類似細項、項目之單價及價格時,因原契約工程價目單細項所列單價係經兩造議價而得,理論上對兩造應屬合理之價格,故約定原則上先儘量引用作為議價基礎。準此,被告就前揭會勘紀錄所決定A 標、B 標分別新增之工程項目,均引用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一層原約定CLSM單價1,332 元/ ㎥作為計算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的依據,與一般條款第E .5條第2 項前段所定決定單價之方式相符,尚難逕認違反契約約定。又一般條款第

E .5條第2 項後段固不排除廠商即原告可反證因依契約該等項目之工法或製程不可行、或契約項目因契約變更,導致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引用原契約工程價目單相同或類似細項、項目之單價,將顯失公平,應另行協議單價,惟此原契約單價不合理之情形,仍應由廠商即原告舉證據以主張原契約單價無法合理引用。

⒋原告於本件主張原契約單價分析表CLSM單價1,332 元/ ㎥不

合理,應以2,419 元/ ㎥計算方合理,無非以其與尚昀企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合約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5 年度議會審定單價分析表〔預算〕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大宗資材市場趨勢分析」之預拌混凝土及混凝土之價格趨勢與價格調查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08 頁)。查,前開原告與尚昀企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合約明細表,雖有記載CLSM單價為2,

200 元/ ㎥,然該採購合約明細表為104 年5 月27日填表,交貨期間係到105 年12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239 頁),難認可以代表系爭工程於100 年5 月18日簽約、開工後至10

7 年6 月30日原告取得CLSM之實際成本均為此單價。又查,臺北市政府105 年度議會審定單價分析表〔預算〕固將CLSM單價列為2,100 元/ ㎥(見本院卷第257 至260 頁),然觀

100 年度起至107 年度臺北市政府審定單價〔預算〕,均將CLSM單價列為2,100 元/ ㎥(見本院卷第373 至403 頁),足見前開審議單價分析表針對CLSM此細項已經多年沒有變更價格,尚難逕認該價格可代表市價。再查,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大宗資材市場趨勢分析」之預拌混凝土及混凝土之價格趨勢與價格調查表之數據,均是對強度90㎏f/cm2 以上規格的混凝土所調查之價格(見本院卷第423 至

432 頁),然系爭工程所使用CLSM規格為80㎏f/cm2 ,二者規格不同,故亦難認前開價格趨勢與價格調查表之數據可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工程所用CLSM合理單價之依據。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引用原契約CLSM單價作為計算新增工程項目單價之基礎,有顯失公平之處。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混凝土用粒料,80㎏/cm2」之決標之工程標案單價資料,系爭工程所使用規格之CLSM在實際公共工程標案中單價變化於100年度為2,105 元/ ㎥至2,127 元/ ㎥不等,於101 年度為2,

168 元/ ㎥至2,221 元/ ㎥不等,於102 年度為1,537 元/㎥至1,731 元/ ㎥,於103 年度為1,451 元/ ㎥至1,479 元/ ㎥,於104 年度為1,402 元/ ㎥至1,421 元/ ㎥,於105年度為1,272 元/ ㎥至1,398 元/ ㎥,於106 年度為1,413元/ ㎥,於107 年度為1,453 元,有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混凝土用粒料,80㎏/cm2」之決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7 至344 頁),可見CLSM單價於實際交易中係逐漸降低,益徵被告引用原契約單價1,332 元/ ㎥計算,尚難認非合理引用。

⒌綜上,因CLSM僅係屬於單價分析表下細項,非屬系爭契約詳

細表內所列工程項目,故其實際施作使用數量大於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約定數量數倍之情形,並無補充規定第E .5條約定的適用。本件兩造就A 標及B 標CLSM用量增加已辦理會勘,以新增詳細表工程項目之方式變更契約補貼CLSM用量增加所需成本,其新增項目之單價應按一般條款第E .5條第2 項約定而定,原告並未證明引用原契約單價分析表CLSM單價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未另行與原告協議單價,而依一般條款第E .5條第2 項前段引用原契約單價分析表CLSM單價1,

332 元/ ㎥計算新增項目單價,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主張兩造應協議CLSM合理單價為2,419 元/ ㎥,並非可採。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101 年間審查原則改變,系

爭工程A 標及B 標的CLSM實際用量較契約原訂用量增加數倍之多,如前不爭執事項三、㈡及㈣所述,前開情況確實屬於發生非簽約時所得預料的客觀環境即相關行政規則之改變,致使CLSM用量增加,超出原告原可預期範圍的情事變更。惟查,原告主張就上開情形,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新增工程項目時,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5條第2 項,引用原契約CLSM單價計算新增工程項目單價以及依S .2給付物價調整款為給付之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云云,亦是以其與尚昀企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合約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5 年度議會審定單價分析表〔預算〕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大宗資材市場趨勢分析」之預拌混凝土及混凝土之價格趨勢與價格調查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08 頁、第239 頁、第257 至26

0 頁、第423 至432 頁),然前開書證如何不可採為認定市價以及被告引用原契約CLSM單價顯失公平之理由,業如前㈠⒋所述,原告既未能對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情形自難認與前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要件相符,準此,原告請求本院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法律效果,增加被告應給付金額,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計算新增項目單價時引用原契約所定CLSM單價1,332 元/ ㎥並非合理,應另行協議為2,419 元/ ㎥,且因情事變更,依原有契約效果給付顯失公平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其已經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5條第2 項辦理契約變更,引用原契約所定CLSM單價1,332 元/ ㎥並無不合理之處,且CLSM單價逐年下降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暨其一般條款第E .5條第2 項、補充規定第E .5條與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7 萬1,997 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