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延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均不爭執參加人對原告有存款債權(即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存在,而聲請人所行使者,乃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實行權,而無論聲請人得否行使此項質權實行權,均不影響參加人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從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就參加人在法律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存在事實,並無影響。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定之見解,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僅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得為訴訟參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對參加人訴訟參加為異議,並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二、參加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㈦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判),明確認定參加人就其前所承攬被告「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土木工程」、「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道路新築工程」、「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下稱信義區五大工程)並無違約,而本件被告主張者,係參加人前因擔保其所承攬聲請人之「石牌區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東興街基隆路-南京東路工程」及信義區五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以系爭定期存單為聲請人設定之質權。參加人既係聲請人主張之質權之出質人,對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定期存單之給付請求權(即質權實行權)不存在,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四、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參加人前因擔保其所承攬聲請人之系爭工程,而以系爭定期存單為聲請人設定質權,該等定期存單係與原告合併而為消滅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原告因而承受該質權法律關係而為義務人;而因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均無違約情事,其中信義區五大工程則經另案裁判認定非可歸責於參加人,然聲請人違法解約,並將參加人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成,因而應對參加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人對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實行質權之權利,因而訴請確認聲請人對原告就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本金及利息給付請求權(即質權之實行權)不存在,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而有關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質權實行權不存在之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原告係義務人,被告係質權人,忠和公司則係出質人,有原告提出之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聲請人就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實行權存否,牽涉聲請人得否對原告請求給付該等定期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及參加人就系爭定期存單之型態及受償權,而非僅參加人就系爭定期存單存款債權存在之問題。則忠和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