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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參 加 人 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延生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前之舊名)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三十五張定期存單之本金(計新臺幣壹億陸仟捌佰參拾捌萬零伍佰元)及利息(按附表所列起始日至屆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給付請求權(即質權之實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其判決內容,將致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7月15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公司)(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經本院送達忠和公司後,忠和公司於108 年9月5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93至314頁)。有關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質權實行權不存在之附表所列定期存單之質權,原告係義務人,被告係質權人,忠和公司則係出質人,有原告提出之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忠和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對忠和公司參加訴訟具狀異議並聲請駁回其參加,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㈡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前之舊名,下稱農民銀行)開立如附表所示35張定期存單之本金(計新臺幣〈下同〉1億6,838萬0,50

0 元)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惟因上開聲明未表明與原告之關係,且所謂「請求權」之性質恐有疑義,復因就附表編號34及35之本金金額誤列及未列明利息計算方式,原告先後以108年5 月16日爭點整理狀,及於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補充及更正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農民銀行(與原告合併前之舊名)所開立如附表所示35張定期存單之本金(計1億6,838萬0,500 元)及利息(按附表所列起始日至屆期日按年息5%計算)之給付請求權(即質權之實行權)不存在。」有上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443至445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忠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忠和公司承攬其

「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停車場工程)、「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土木工程」(下稱地下道工程)、「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下稱地下道管線工程)、「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道路新築工程」(下稱道路工程)、「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下稱第三標地下管線工程)(下合稱信義區五大工程)、「石牌區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活動中心工程)、「東興街基隆路-南京東路工程」(下稱南京東路工程)等工程。

㈡忠和公司前為履行上開工程合約,於77年間向農民銀行(該

銀行於95年間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農民銀行則為消滅銀行)為首之聯貸銀行借款1億6,838萬0,500 元,而由農民銀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5張定期存單,忠和公司再就上開定期存單向農民銀行申請設定質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各該工程合約之履行,其中編號25至30之定期存單係用於擔保活動中心工程,編號34至35之定期存單係用於擔保南京東路工程,其餘定期存單則均係擔保信義區五大工程,被告因而取得上開定期存單之持有,並向原告主張其得實行上開質權。

㈢而活動中心工程及南京東路工程均經忠和公司依約完工,並

經被告驗收,被告就此二工程並未指出忠和公司有何違約或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信義區五大工程則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等因素,致工程幾乎無法進行,非可歸責忠和公司,被告竟於80年間違法解約,主張其對忠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為上開定期存單之質權所擔保範圍,原告得行使質權,因而發函請求原告給付1億6,838萬0,500 元之本金及定存利息,故兩造就被告行使質權權利之存否不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活動中心工程及南京東路工程既均經完工及驗收,且無違約

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則附表編號25至30、34至35之定期存單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並無實行質權之權利。至信義區五大工程部分,被告雖通知忠和公司於77年8月1日起開工,然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等因素,迄至80年7 月間,完成進度僅14.79%,致忠和公司投入鉅額成本而受有重大損失。詎被告竟於80年間以忠和公司違約為由違法解約,忠和公司乃於81年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5 億元及其遲延利息,經鈞院81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判決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七審,於108年7 月25日經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365號裁定駁回而全案確定(下稱另案裁判)。

㈤另案裁判明確認定忠和公司就信義區五大工程並無違約,並

判決被告應賠償忠和公司逾3 億元,原告為訴訟參加人,與被告均應受此一認定結果之爭點效拘束。從而,被告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24、31至33之定期存單,亦無實行質權之權利。詎被告仍於106 年11月13日致函原告,明列上開35紙定期存單,以實行質權為由,要求原告給付計1億6,838萬0,50

0 元之定期存單本金及其利息,原告認被告並無實行質權之權利。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不附理由請求原告付款之權利,然被告於77年即已收受附表所示定存單,其請求權於92年間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之主張仍無理由。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㈥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參加人忠和公司告略以: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另案裁判已全部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㈦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裁定明確認定參加人就信義區五大工程並無違約,該案爭點效及於直接當事人即參加人與被告間,故本件判決不得為相反認定。至參加人其餘主張與原告相同,爰援用原告相關書狀及言詞陳述內容,不另贅述。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將信義區五大工程委由忠和公司施作,並約定忠和公司

應於被告通知起5日內正式開工,自開工日起780日完工,而被告前已通知忠和公司自77年8月1日開工,然忠和公司進度遲緩,迄80年7月間僅完成14.79%,被告乃於80年7月16日通知忠和公司終止契約,依投標須知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隨時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忠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均不得異議,而忠和公司就信義區五大工程係提供定存單由被告設定權利質權,被告自得行使質權,且依原告之主張,存款返還請求權係存在忠和公司與原告間,被告所以得請求原告給付定存單所載款項,係因行使權利質權,與忠和公司之權利內容有別,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就定存單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不合法。

㈡暫不論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何,其並不否認忠和公司以定

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而依原告提出之質權設定申請書,如質權人行使質權提取存款,無論存單到期與否,不論被告與忠和公司間履約責任為何,原告均可憑原存單及存單背面簽蓋存款人原留印鑑逕行將存款金額全部給付與質權人,存款人絕無異議,可知若被告提出定存單行使質權,向原告提取定存單之存款,原告即應依其承諾無條件將存款給付被告,原告以忠和公司未違約為由主張不需給付,顯然違反其於質權設定同意書所為之承諾。

㈢忠和公司就活動中心工程及南京東路工程雖未違約,然原告

於質權設定同意書承諾對被告之請求絕無異議,係放棄其實體及程序上抗辯之意思,則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應先將定存單所示款項給付被告,事後若認定忠和公司未違約,再由被告與忠和公司進行結算。至信義區五大工程部分,被告就停車場工程、地下道工程與地下道管線工程之工地交付皆無遲延,而地下道工程無法動工係因忠和公司未依施工計畫網狀圖按時完成新設管線埋設,致主體工程無法動工,且忠和公司因其下包施工遲緩及頻頻更換下包廠商等問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故信義區五大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忠和公司,非原告所述係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所致。

㈣另忠和公司損害賠償訴訟雖認定忠和公司履行並無違約,然

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需於同一當事人間之不同事件始有適用,原告主張之忠和公司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為被告及忠和公司,本件當事人則為被告及原告,兩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則忠和公司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理由內容,對於本件訴訟不具有爭點效,本件自不受該案判決理由拘束。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25至226、324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忠和公司承攬被告之信義區五大工程、活動中心工程及南京東路工程。

⒉就信義區五大工程,被告與忠和公司約定忠和公司應於被告

通知起5日內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不論晴雨780日完工。被告前已通知忠和公司自77年8月1日起開工,而忠和公司迄至80年7月間完成進度為14.79%。

⒊忠和公司就附表所示之35紙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

,作為忠和公司承攬被告前述工程之履約保證(參原證1、2)。

⒋農民銀行與原告於95年間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

⒌上開35張定期存單,其中編號1 至24、31至33係供擔保信義

區五大工程,編號25至30係供擔保活動中心工程,至編號34、35則係供擔保南京東路工程。

⒍活動中心工程及南京東路工程均經忠和公司依約履行完成及驗收無誤。

⒎關於信義區五大工程,經忠和公司於81年起訴,以被告違法

解約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失5 億元及其遲延利息,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判決後,農民銀行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繫屬中之86年12月間,具狀為輔助忠和公司而參加訴訟,嗣由原告承受其參加人地位,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建上更㈦字第2號判決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

⒏被告分別於100 年10月25日、107年9月26日,發函原告主張

「該等定期存單係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忠和公司施作本工程既有違約,本處依約本得實行該等定存單之質權,惟因本處與忠和公司就違約責任歸屬之訴訟尚未確定,故暫未提出實行質權之通知」及「本處與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案,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07年8 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106年度建上更㈦字第2 號),經本處研討後對於判決結果仍有其異議,將於107年9月30日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故本案就違約責任歸屬之訴訟尚未定讞。」「按忠和公司既有違約,則就本處尚未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登記通知之35筆定存單,依法貴行自行不得解除其質權登記。」(參原證 3)。

⒐被告另於106 年11月13日致函原告,明列上開35紙定期存單

,以實行質權為由,要求原告給付計1億6,838萬0,500 元之定期存單本金及存單利息(參原證4)可稽。

㈡主要爭點⒈被告是否有權請求原告給付35張定期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原

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供擔保活動中心工程及南京東路工程之定期存單,是否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有無實行質權之權利?⒊另案裁判就其餘27張定期存單質權所擔保之信義區五大工程

於本件兩造有爭點效之拘束力?⒋供擔保信義區五大工程之定期存單,是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被告有無實行質權之權利?⒌若被告對忠和公司就上述27張定期存單質權擔保之信義區五

大工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被告是否有實行質權之權利?

六、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列定期存單之質權義務人,被告則為質權人,且被告已致函原告主張實行質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定期存單之存款及利息,惟並無該等質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被告應無實行質權之權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6 年11月1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402373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㈣字第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等民事判決等影本(本院卷第57至83頁)可參,被告於本件訴訟亦始終主張其就上開定期存單質權有實行之權利,則被告就附表所列定期存單之質權有無實行權,即不明確,且牽涉原告對被告有無給付義務,而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對被告就附表所列定期存單之質權有無實行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七、本院之判斷: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900條、第901條準用第896 條定有明文。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 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第878 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則為民法第905條、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 項、第895條準用第787條本文所分別明定。上開規定,無非揭示權利質權仍從屬於擔保債權,是若擔保債權消滅,則依消滅上之從屬性,權利質權亦歸於消滅;以及實行權利質權,亦以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以實行質權而具體實現質權人之變價權及優先受償權,從而,若擔保債權不存在,質權人亦無從實行質權,乃屬當然。經查:

㈠附表所列計35張定期存單,係因忠和公司前承攬被告之信義

區五大工程、活動中心工程及南京東路工程,為供擔保履約,而為被告設定質權(編號1 至24、31至33係供擔保信義區五大工程,編號25至30係供擔保活動中心工程,編號34、35則係供擔保南京東路工程);原告則因與最初出具上開定期存單之農民銀行合併,而為存續銀行,因而為上開質權之義務人;嗣活動中心工程及南京東路工程均業經忠和公司依約履行完成,及經被告驗收,忠和公司並無違約情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屬實。復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附表編號25至30、34、35之定期存單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何在(本院卷第324 頁),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答覆,實則自該等工程完工及驗收起迄今已歷約30年,被告仍無法舉出具體之擔保債權。乃忠和公司就此部分即無發生履約責任之可能,被告自不存在任何擔保債權。揆之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25至30、34、35之定期存單質權自無實行質權之權利,殆無疑義。

㈡又就信義區五大工程,前經忠和公司以被告違法解約為由起

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㈣字第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㈥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2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號裁定認定被告通知忠和公司開工後,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忠和公司無法施工,且未證明忠和公司有何違約情事,則被告以80年7 月16日函解除契約,並非有據,且因此部分工程嗣經被告另委由第三人施作完畢,則被告應對忠和公司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計逾3 億元,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乃此部分不僅未見被告有何可對忠和公司主張之擔保債權存在,且被告與忠和公司歷經上開案件計27年訴訟程序,尚應賠償忠和公司龐大損害及利息。即遑論被告係因可歸責其之事由而對忠和公司給付不能,忠和公司就此部分亦無發生履約責任之可能,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存在任何擔保債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31至33之定期存單質權亦無實行質權之權利。

㈢被告經本院詢問有關附表編號1 至24、31至33之定期存單質

權所擔保之債權何在(本院卷第324 頁)後,雖具狀陳稱因忠和公司開工後進度遲緩,迄被告80年7 月16日終止契約時,尚有85.21%未完成,經被告重新發包,故被告因忠和公司違約所受損害為14億2,564萬8,404元云云,惟僅提出其當年解約時所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51至363頁)供參,無非仍執其於上開㈡所載案件之陳詞,且無從認定忠和公司有何違約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4、31至33之定期存單質權所何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又稱依前揭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如質權人行使質權提取存款,無論存單到期與否,亦不論被告與忠和公司間履約責任為何,原告均可憑原存單及存單背面簽蓋存款人原留印鑑,逕將存款金額給付予質權人,可知若被告提出定存單行使質權,原告即應依其承諾無條件將存款給付被告云云。惟其此項主張,顯然無視前述擔保債權之存在,乃其權利質權實行之前提要件,自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附表所列35張定期存單質權之義務人,而被告為質權人,並已向其主張實行質權,請求給付定期存單之存款及利息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定期存單之本金(計1億6,838萬0,500 元)及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即質權之實行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