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廖家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則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不僅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所牽連,且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復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被告所提反訴,亦屬合法。
㈢原告就本訴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
萬5,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按總工程款每日1/1,000計算之遲延違約金。被告就反訴部分則原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86萬8,29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工程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被告1,700 元。惟嗣經兩造陸續變更其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295、87、311至312、397至39
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原告承攬施作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 170萬元,依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因個人因素於完成驗收手續前,即要求交付工地KEY 或自行搬入家具或租賃供承租方搬入使用,視同雙方工程驗收完成,被告於原告通知付款提示後3 日內支付所有工程款項;兩造任一方不依合約條款及內容執行合約項目,應按合約總工程款30%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107年7月2日即遷入該址使用,依約視同被告驗收完成,卻未給付工程尾款26萬5,71
5 元;另被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原告亦可請求被告按合約總工程款30% 賠付違約金51萬元(=170萬元30%)。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工程尾款及懲罰性違約金計77萬5,715元(=26萬5,715元+51萬元)。
⒉因而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107年3月間進場施工,本應於107年6月16日完工,嗣
兩造合意工期延展至107年6月21日,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工,因被告之配偶於107 年8月中旬臨盆在即,為免懷胎9月之配偶及年幼長子無處可居,且房屋案場尚有其他工項及訂購傢俱陸續進行及到貨,被告乃依原訂計畫於107 年7月2日搬入系爭房屋。又鑰匙係原告員工主動交還,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既違約在先,則被告搬入系爭房屋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視為不遲延之要件未合,亦無違約情節可言,自毋庸給付工程尾款及懲罰性違約金。
⒉因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略以:
⒈系爭工程完工日經兩造合意延展至107年6月21日,詎原告於
該日始告知主臥室床頭收納櫃繃布缺貨需重新挑選,大門門鎖於該日亦未安裝完成,原告遲至107年7月20日始完成主浴防水及地壁面貼磚、107年8月29日完成水電、107年8月30日完成油漆、107年9月22日完成廚房排油煙管安裝。甚有部分工項尚未完工,諸如:未依約施作F1環保板材部分,迄未換置;廚房水槽冷熱水管裝錯,廚房水槽下方水管未妥善安裝,造成水管漏水至室內地板,經被告請求原告修繕未果,被告已另尋金時代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修繕完成;廚房廚具美耐板未貼好;烘碗機未固定易滑動;廚房門開關時有異音;主客浴三合一暖風機未按現場施工圖預留管路電線。顯見原告迄今仍未依約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按逾期日數,即自107年6月17日(違約日)起至108年1月11日(起訴日)止共208日,按日以總工程款1/1,000賠付遲延違約金計35萬3,600元(=208170萬元1,000)。
⒉原告辯稱因被告追加工項,其仍於合理時限內完工等語。然
原告所指追加工項,係原告提供材料與原訂材質不符,經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告知置換,原告亦允諾於107年6月20日完工。至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水電加減單,乃被告要求置換材料後多次催促加減單未果,原告遲至107 年7月3日所提供之補簽單據,並非追加工項。
⒊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被告妻子已懷胎數月,慮及腹中胎
兒及3 歲長子之健康安全,伊乃要求原告將木工工程全數以環保認證之F1低甲醛環保板材施作,經原告口頭承諾,並於系爭合約書木作工程項目備註F1板材。詎原告並未依約使用F1低甲醛環保板材施作全部之木工工程,屢經被告催請更換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按合約總工程款30%,賠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1萬元(=170萬元 30%)。另原告逾期未完成施工,致被告需暫住神旺飯店1 日及支出住宿費用2,994元,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住宿費之損害。爰依前揭約定及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住宿費損害計86萬6,594 元(=35萬3,600元+51萬元+2,994元),並依法與原告本訴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抵銷。
⒋因而聲明: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86萬6,594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答辯略以:
⒈被告於107 年7月2日遷入房屋案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約定,視同被告驗收完成。且被告所稱未完成工項部分(被告主張「未換置F1環保板材」部分除外),其應依民法第49
3 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不得以此爭執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交付工程尾款予原告後,始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另因被告追加工項,已擴大原承攬工作物整體範圍,原告自原訂完工日107年6月16日起,延長16個工作日,至同年7月2日,並未逾越完工期限之合理調整範圍,工期延長亦屬被告可得預見,原告自無違約逾期完工之情,被告不得請求伊給付遲延違約金。
⒉系爭合約書僅約定部分項目使用櫃體F1低甲醛白梣木材,並
非所有項目皆使用環保板材,原告已依約用料施作,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亦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工程逾期之住宿費用,然上開規定係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行使之相關權利,顯與被告此部分主張未合,且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賠償住宿費損害,亦無所據。
⒊因而聲明:
⑴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
㈠兩造對於對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原為107年6月16日,兩造嗣合意延至107年6月21日。
㈢被告於107 年7月2日搬入系爭房屋,而本件被告尚有工程款26萬5,715元未支付。
㈣原告對被告108年4月29日書狀所列未完成工項第2至8點不爭執(但主張係瑕疵擔保之保固問題)。
五、本院之判斷: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因個人因素於完成驗收手續前即要求交付工地KEY 或自行搬入家具或租賃供承租方搬入使用,有上述任一情況視同雙方工程驗收完成,所有缺失皆列入售後服務保固修繕範圍,甲方需於乙方(即原告)通知付款提示後3 日內支付所有工程款項(包括追加工程)於乙方,甲方不得以瑕疵主張延遲支付。」第9 條第1項及第3項則約定:「乙方未如期完工(需加計追加及修改工程因素),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罰金總工程千分之一賠償甲方。」「甲乙雙方若任一方不依合約條款及內容執行合約項目,應按合約總工程款30%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對方並解除合約。」(本院卷第23、25頁)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為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所分別明定。經查:
㈠本訴部分⒈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6萬5,715 元部分
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107年6月16日完工驗收,嗣兩造合意原告完工驗收日延至107年6月21日,被告於107 年7月2日搬入系爭房屋,系爭契約尚有工程款26萬5,715 元未支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信屬實。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雖抗辯原告尚未完工,並提出照片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所屬社區裝潢戶門禁登記簿、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29、151至191、195至257頁),嗣並列舉尚未完工項目供參(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惟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內容,業如前述,其目的顯為避免被告於實際驗收前逕自搬入系爭房屋使用,而可能發生系爭工程施作狀況陷於不易證明或釐清責任歸屬之爭議,從而,系爭工程雖未據被告驗收合格,然既經被告逕自搬入,則除被告能舉證原告尚有工項全未施作,否則,被告嗣所發現之系爭工程缺失,依約即應屬原告負責補正或修繕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經查:
⑴被告已於107年7月2日搬入系爭房屋(本院卷第263頁),業
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應視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被告雖辯稱原告遲至107年7月20日始完成主浴防水及地壁面貼磚、107年8月29日完成水電、107年8月30日完成油漆、107年9月22日完成廚房排油煙管安裝云云,並提出前揭系爭房屋所屬社區裝潢戶門禁登記簿及裝潢驗收表影本(本院卷第369 頁)供參,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未施作完成情形。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期日仍有進入系爭房屋施作,然無法證明原告就上開項目於其搬入系爭房屋後至上開期日前,有全未施作或施作不完全之情事,從而,被告尚難據以否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
⑵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部分之「未置換環保F1板材」項目
,原告固不爭執其確未就全部木工項目使用上開板材,惟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木工項目僅其中「玄關吊櫃/燈盒CL-1722」、「玄關鞋櫃(3抽屜)H80CL-1722」、「主臥床頭造型櫃」、「主臥衣櫃 CL-1730」、「主臥鏡櫃」、「客浴鏡櫃」係約定「櫃體F1低甲醛白梣」,而非所有木作工項均應採用等情,則有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可憑(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雖又陳稱有關全部木工材料均使用F1低甲醛環保板材,係原告口頭承諾,伊簽約時未注意到只有註記一部分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39、366、367 頁),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乃被告主張上開工項未據原告施作完成云云,自無足憑採。
⑶至有關被告主張迄今尚有廚房排油煙管尚會逸出油煙至房間
、廚房水槽冷熱水管裝錯、廚房排水管未裝妥(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繕完成)、廚具美耐板未貼好、烘碗機未固定易滑動、廚房門開關時有異音、主客浴三合一暖風機未按施工圖預留管路電線等項目,原告對未施作妥當固不爭執,惟主張係瑕疵擔保問題。查上開項目顯非原告全未施作,而應係補正或修繕瑕疵之問題;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已因於107 年7月2日搬入系爭房屋而視同驗收完成,並應於原告通知付款後3 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至被告所稱上開缺失,則應屬瑕疵擔保之保固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5,715元,及自原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
9 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於法有據。
⒉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1萬元部分
兩造系爭契約固有前揭第8條第4項及第9條第3項之約定,且已明定該違約金性質上係懲罰性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且此項核減,係法院之職權,無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約原應於107年6月21日完工驗收,業如前述,可知,如非原告逾期完工,被告本可預期在上開約定完工日後即可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據以支付剩餘工程款,而毋庸再就系爭工程日夜懸心,是本件兩造爭端係源自於原告逾期完工之客觀事實,並導致被告迄今仍因原告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困擾。又被告於107年7月
2 日搬入系爭房屋時,原告尚有諸多工項並未施作妥善,亦如前述,苟非被告急欲搬入,而依約視同驗收完成,則反係原告應負遲延完工之責,而非被告應負遲延付款之責。再者,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無非為避免因被告於實際驗收前即逕自搬入系爭房屋使用,而可能發生之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工項未施作完成或妥善陷於不易證明或釐清責任歸屬之爭議,而不在賦予原告不勞而獲之利。縱因前揭約定,被告遲延支付剩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所受損害亦僅剩餘工程款未如期收得之利息。從而,本院斟酌本件客觀情事、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核減至582 元【計算式:26萬5,715元法定週年利率5%16/365(即原告107年10月24日通知付款起〈本院卷第253、263頁〉至原告上開⒈請求計息日前之107年11月8日止)≒582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經被告抵銷後所得請求部分
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5,715元,且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2元,暨均自107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法定利息,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得請求),即共得請求被告給付26萬6,297元,及自107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萬8,700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本院卷第2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詳參反訴部分),且被告據以主張抵銷,則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原告經抵銷後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4萬7,597元,及自107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1萬8,700元計算107年11月9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萬8,700元5% 72/365≒184元,小數點後4捨5入),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萬7,781元(= 24萬7,597元+184元),及其中24萬7,597元,及自107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本判決就本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被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⒈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35萬3,6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因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賠付被告每日依總工程款1/1,000 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日為107年6月16日,兩造嗣合意延至107年6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系爭工程截至107年6月21日,原告猶未完工,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供參(本院卷第241、243頁),原告亦不爭執其迄被告107 年7月2日逕行搬入系爭房屋前,並未依約通知被告驗收。從而,系爭工程固因被告於107 年7月2日逕自搬入,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視同被告驗收完成,然於107 年6月2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計11日,仍屬被告遲延完工期間。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按逾期日數,按日以總工程款1/1,000計算違約金。而本件被告主張之總工程款為170 萬元(本院卷第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萬8,700 元【計算式:170萬元1/1,00011日=1萬8,70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1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就全部木工項目使用F1低甲醛環保板材施作等問題云云。查,有關使用F1低甲醛環保板材施作部分,業如前開㈠⒈⑵,茲不再贅述。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按圖施作等瑕疵云云,查原告於系爭契約完工日期即107年6月21日後,仍有未完工或瑕疵而未能通知被告驗收之情事,固如前述,惟此係屬被告遲延完工,而系爭契約既已就原告遲延完工約定有第9條第1項之違約金,則就遲延完工事項,此約定自屬同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乃被告復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萬元,即屬無據。
⒊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994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就主浴廁重做,導致整間灰塵而需外宿,因而支出住宿費2,99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及住宿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1、263、269 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94 條規定,非損害賠償依據,原告就上開被告主張之瑕疵事項,亦顯無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之情事,被告自無據此請求原告賠償之餘地。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
3 項規定,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7 年7月2日搬入系爭房屋而視同驗收完成,業如前述,惟被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其已先行催告原告,而原告逾期仍未修補,此參被告所提時間軸表足知(本院卷第263頁)。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亦於法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原
告給付1萬8,700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本院卷第27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因被告併就此主張與原告本訴所得請求之部分抵銷(詳參本訴部分),則經抵銷後,被告已無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餘額。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且被告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