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代 理 人 李劍非律師
陳奎霖律師李念祖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思妤律師法定代理人 吳清山
羅曉南鄒翔瑞沈應堅林玫伶朱建州
邱坤玉兼法定代理人 何大安
郭添財孫慶國陳義芝洪國樑王傳亮相 對 人 王宮田
蔣竹君曾永義陳清溪吳慶堂吳敏而上十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相 對 人 韓繼綏
張學喜李碧霞林昭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
月3日本院106年度法字第18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後,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非抗字第132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請求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臨時董事及聲請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二、選任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七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負擔,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民法第33條第2 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36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51條第3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58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解除相對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下稱國語日報社)董事職務及選派臨時董事,而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規定,本事件於聲請時本院即有管轄權限。抗告人雖主張財團法人法已於108年2月1 日施行,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即應依財團法人法第57條規定,改由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管轄,請求將本件移轉該管行政機關云云。惟查,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為私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屬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非抗告人捐助成立之事實,業為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所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非抗字第132 號裁定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詳如後第四點第㈠項所述),則抗告人再予主張相對人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而應適用財團法人法第57條規定,顯與前揭認定意旨相悖,尚無可採。況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關於選任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之事宜,仍為法院所管轄,本院自不因事後財團法人法施行即喪失管轄權。從而,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限,先予敘明。
㈡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 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則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董事長綜理本財團事務,並代表本財團。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12條規定:董事會成員之年齡上限為80歲(見106 年度法字第181 號卷,下稱法字卷,卷㈠第33至34頁)。準此,系爭章程第12條就董事為年齡限制之規定,如達該條規定之上限,即屬當然解任之事由。經查,相對人A11、A03、A07、A04現均已屆齡80歲,有相對人國語日報社所提出生年份日期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6頁),則其董事資格業因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而當然解任(詳如後所述),而此核屬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範疇,本即應由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常務董事依章程規範,互推代理董事長之人,然相對人國語日報社、A19、A02、A21、A04、A23、A06、陳義芝、A27、A07、A08、A29、A11(下合稱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等13人)與抗告人之間就系爭章程第12條之法律效果存有爭執,迄未能相互推選代理董事長之人,是衡量性質上屬於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其本質固與財團法人不同,但就董事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並無二致,且系爭章程就董事之選任亦與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選任程序相似,則於相對人國語日報社未能互推1人時,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由其餘全體董事代表相對人國語日報社,故本件應列經本院選任後全體董事為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代表人。
㈢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A01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7至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前稱為國語日報,係教育部於37年6月間發給1 萬元金圓券所成立,名下資產均為政府所提供,於38年3 月組成國語日報董事會,依附於當時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下稱國語會),董事會成員亦均為政府機構人士,可見國語日報係官方機構接續辦報。隨後國語日報董事會成員於44年10月,與國語會簽訂國語日報財產管理人公約,約定國語日報財產為社會事業基金,非屬私有財產,亦不得由管理人將管理權授予他人,嗣國語日報董事會於48年8 月轉而成立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語日報公司),該公司之股東僅為名義上股東,代管政府所捐助之國語日報資產,核屬政府捐助而成立之財團法人,自應受主管機關即抗告人之監督,並合於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系爭監督要點)之規範。詎相對人國語日報社有多次違反系爭監督要點之情,經抗告人發函指正均未改善,而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自102 年後資產入不敷出,惟時任董事即相對人A19、A02、A03、A21、A04、A05、A23、A06、陳義芝、A27、A07、A08、A29、A09、A10、A11(下合稱A11等16人)未思改善虧損,除將董事可支領之車馬費數額提高,更將資金投入股票市場,足見相對人A11等16人已危害財團法人之利益,亦對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財務、業務之營運,造成負面影響,是相對人A11等16人顯有不適任之事實。況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第19屆董事之任期業已於106年2月28日屆滿,本應於1 個月前即同年1月28日完成改選並報請抗告人核備,然迄未為之,且經抗告人多次糾正未果,核屬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抗告人基於其為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主管機關之地位,爰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職務,並同時選任其臨時董事,以維持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社務之運作。如認無解任全體之必要,則因目前相對人A11、A03、A07、A04均屆齡80歲,已達系爭章程所規定之董事會成員年齡上限,且相對人A10、A05、A09陸續辭任董事,而相對人A02、A08、A04、A06(下合稱相對人A02等4 人)構成系爭章程第13條之事由,視同辭任董事,是相對人國語日報社僅存6名董事,少於系爭章程所規定之17名,亦低於重要事項議決最低應出席門檻之席次,應由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補足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董事員額。又抗告人為政府機構,同時為國語日報社之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之考量,並避免現任董事基於人情推薦,損及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利益,故一併提出臨時董事推薦名單(詳如附表一所示),請求以該名單選派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臨時董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㈠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等13人部分: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前身曾
於38年因經營困難而解散,嗣於同年3 月重新設立之國語日報董事會,非屬法人組織致未能登記,遂決議成立國語日報公司,而於公司成立當時,政府均無投注資金,至48年間為再改組成財團法人,隨即將國語日報公司解散,以公司全體股東之名義成立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即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並將因解散所剩資金全數捐助予相對人國語日報社,是不論捐助人或捐助財產,均非政府機關提供,遑論自相對人國語日報社成立後,抗告人皆未編列預算維持報社營運,難認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為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而有遵守系爭監督要點之必要,是抗告人以此聲請解任相對人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實無理由。又上開部分已由前審認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後確定。再者,相對人國語日報社已於106年3月6日、同年6月6日改選第20屆董事,並報請抗告人核備,惟抗告人拒不核備,反以此聲請解除相對人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之職務,然雙方間就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究屬民間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爭議已久,抗告人自不會同意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第20屆董事改選結果,是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19屆董事延長任期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則第19屆董事即相對人A11等16人仍得合法執行職務,而其中相對人A02等4 人雖有連續2 次未參與董事會之情,然其等除均已事先請假並非無故,更無辭任董事之意思,且時任董事長即相對人A10未依系爭章程規定以董事會特別決議變更董事,即對其等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案件,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嗣後復經撤回,則相對人A024 人即無失去董事資格之情甚明。又系爭章程制定董事會成員之年齡上限,係就參選及擔任資格為限制,雖部分董事已年屆80歲,惟非有當然解任之效果,自因待下屆董事改選就任後始卸任,亦即,扣除已辭任董事之相對人A05、林碧霞、A103人,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仍有13名董事得合法執行董事職務及行使表決權,高於重要事項之特別決議出席門檻,尚無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縱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則請求本院衡量抗告人一再阻撓相對人國語日報社進行董事改選,欲藉此接管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情,及抗告人僅有業務監督權,而無介入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人事決定之權限,以相對人國語日報社提出之臨時董事推薦名單(詳如附表二所示)依序選派臨時董事,方屬適洽。
㈡相對人A03、A05、A09、A10部分:其等於本件發回更審後,迄至裁定前,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㈠國語日報公司係股東即第三人方師鐸等17人於44年8月29日成
立,經登記後性質上核屬於私法人,於49年1月間因考量組織規劃,決議解散公司改組為財團法人,並將公司財產全數捐為成立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基金,則無論國語會於國語日報公司決議解散前是否曾給予人力、物力支援,僅係國語會與國語日報公司間法律關係之問題,均無從影響國語日報公司為私法人之性質,亦無從變更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係由私法人所捐助之事實,況國語會與國語日報之目的皆在推廣國語教育,於推行當時尚有其他社會人士協助,非可認方師鐸等17人具官方組織背景,亦無足推認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係屬教育部即政府出資捐助成立之教育法人,從而,系爭監督要點於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並無適用之餘地,為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嗣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該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132 號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至26、33至62頁)。抗告人固稱上揭裁定不具既判力,且原裁定僅就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董監事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形式審查,故應以抗告人於106 年9 月5 日臺教社㈢字第1060125088號函(見法字卷㈠第109 至111 頁)為基礎事實,而認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云云。惟107 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就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性質作成判斷,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非為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之範圍,此觀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主文記載「原裁定關於選任如附表所示七人為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部分廢棄;再抗告人教育部之再抗告駁回」即明,則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為私法人即民間捐助之社團法人,堪可認定,抗告人雖執前詞,就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社團法人性質重為爭執,然發回更審之範圍既僅限於該裁定選任7人為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部分,本院自無庸就此再予審究。
㈡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
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向法院聲請選任,嗣107年8月1日總統公布財團法人法,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108年2月1日),且該法第47條第2 項另就選任臨時董事之程序為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不同之規定,是該項固應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意旨參照)。惟有無選任臨時董事必要之要件,核屬實體規定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106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時,財團法人法既未經訂立公布,本件就選任臨時董事部分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請求解除相對人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職務之部分:
⒈系爭章程第14條:「本財團董事為無給職。但得視實際情形
,經常務董事會議議決,酌支車馬費」。基此,可知系爭章程已就董事酬勞、車馬費分別明定得否支領,足徵兩者非屬相同性質,尚非可等同視之。次按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33條第2 項、第62條定有明文。是以,捐助章程為財團組織之準則,且為設立財團法人之必備要件,則捐助章程中倘已為組織及管理方法為規範,即應予以尊重;如就重要事項規範不完善,或有重大違反章程情事時,始得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處置。
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分別於每月固定領取車馬費及獎金3萬元、7,000元及5,000元,實際上已屬領取薪資,違反系爭章程及系爭監督要點之規定,有抗告人提出之國語日報社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可稽(見法字卷㈡第242 至243 頁),然依系爭章程規定,經常務董事會議決之車馬費,本即為董事可得支領之範圍,要難逕認相對人國語日報社有違反系爭章程給予車馬費之情形。況行政機關各部會間就其主管之財團法人監督要點,關於董監事是否有給職之規定並非全然相同,顯見監督標準並不明確,尚難以雙方間就車馬費之規定見解歧異,即認相對人國語日報社及其董事有故意違反法令之意思,遑論相對人國語日報社業於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字第1060000064號函知董事會其乃遵教育部指示,自106年6月起停止董事定額車馬費發放作業(見法字卷㈢第84至86頁),可知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為杜絕爭議,遂停付車馬費,則縱認車馬費非為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董事可受領之範疇,其等亦已無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之虞。至抗告人再稱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董事可連任,且有虧損之事實,而認其得依法聲請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云云。然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已有明定董事會每屆任期3 年,連選得連任,即便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確有虧損之事實,其亦已於103 、104 年度提出開源節流措施及於105 年社務會議中通過國語日報社推動彌平虧損開源節流辦法(見法字卷㈢第80至81頁、107 年度抗字第71號卷,下稱抗字卷,卷㈠第177 至179 頁),則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經營是否危害法人利益及有無再由主管機關及法院介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必要,尚非全然無疑。
⒊另查,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第19屆董事會董事之任期,已於106
年2月28日屆至,本即應於106年1月底完成第20屆改選,然其等未能在上開期限完成改選,經抗告人多次糾正,始於106年3月6日、同年6月6日、107年2月12日陸續召開第19屆第13次、第14次董事會議及第6 次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進行董事改選(見法字卷㈢第49至66頁、抗字卷㈠第167 至172 頁),惟抗告人皆以召開程序有疑義及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為改選不符合系爭監督要點之規定為由拒絕備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程序中,反再執以主張相對人國語日報社遲未進行改選,應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殊難憑採。從而,抗告人稱應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解除相對人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職務,委無可取。
㈣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董事不足額部分選任臨時董事之部分:
⒈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準此,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須符合:⑴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⑵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所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係指因缺少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致董事人數不足,董事會無法召開或作成決議,始足當之。
⒉系爭章程第9 條、第13條分別規定:「董事會每年召開會議2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董事會開會時,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法人擬解散之決定;……董事未能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每一出席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不得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如有第二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連續2 次以上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者,常務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連續6 次以上不能親自出席常務董事會者,視同辭董事職。其任期無論是否屆滿,均得於年度董事會議時改選之。其本人不得再為候選人」。是以,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董事會職務之執行,以董事出席議決為必要,另就重要事項提高董事出席及決議門檻,且雖有得委託代理出席之彈性規定,惟仍有就受託人數、比例為限制,並就重要事項之討論,指明不得委託代理出席,復於第13條明定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董事、常務董事,視同辭任董事職務,則各董事原則上均應依系爭章程之規範按期親自出席各次董事會,以利財團相關業務進行。
⒊又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本財團置董事17人,第一屆由捐
助人選任。自第二屆起,董事改選時,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董事會得另行推薦適當人士為候選人」;第7 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每屆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出缺時,得召開臨時董事會議補選之。依法補選之董事,其任期至該屆董事屆滿為止」;第8 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1人為常務董事;本財團董事會由董事於常務董事中選1人為董事長」;第10條規定:「董事長綜理本財團事務,並代表本財團。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第12條規定:「董事會成員之年齡上限為80歲」。可知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設有董事17人,該17位董事並從中互選11人為常務董事,再於常務董事中選舉出1人為董事長,由董事長對內執掌各項事務,對外代表國語日報社,且常務董事本身即為董事,僅係透由章定選舉程序,賦予其輔助董事長及於必要時經推選為董事長代理人之功能,以與一般董事區隔。故倘須完成重要事項之決議,依上開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之規定,最少應有12位董事出席(計算式:17人×2/3 =12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如現任董事人數不足最低應出席人數,亦即現任董事缺位達一定人數致無法召開會議,甚且無法表決,相對人國語日報社即有業務停頓之虞,此時應認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茲分別先就現任各董事之資格認定如下:
⑴相對人A09、A05已分別於106年12月1日、同年12月24日辭任
董事(見抗字卷㈠第28頁),於辭任當時即生辭任之效力,已不具備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董事資格。
⑵相對人A02(已於111年10月10日過世)、A08為常務董事,相對人A06、A04為一般董事等情,有系爭確認訴訟卷附第19屆董事會出席統計表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74號卷,下稱訴字卷,卷㈠第18頁),上開職務亦為相對人A02等4 人於系爭確認訴訟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字卷㈡第49頁背面)。而相對人A02、A06連續未親自出席相對人國語日報社103年12月20日、104年3月22日董事會;相對人A04連續未親自出席相對人國語日報社104 年9 月20日、同年12月20日董事會;相對人A08連續未親自出席相對人國語日報社105年3月20日、同年6月26日董事會一節,有董事會出席統計表、會議簽名單影本足憑(見訴字卷㈠第18至28頁),上開各次開會通知均符合系爭章程規定,亦為相對人A02等4人在系爭確認訴訟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㈠第159 頁背面),則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及上開說明,相對人A02等4人均因連續2次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而於第2 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當日即視同辭任董事職務。易言之,相對人A02、A06於104年3月22日;相對人A04於104年12月20日;相對人A08於105年6月26日,已當然發生相對人A02等4人辭職之效力,並不得再由其等再為董事之候選人,無須相對人A02等4 人或相對人國語日報社另為意思表示甚明。相對人A02等4 人固稱其等均係於前述開會當日有身體狀況不佳或有要事在身之情形,且已事先請假並非無故云云。惟綜觀系爭章程規定,僅有規範未能親自出席董事會時,得以書面委請其他董事代理,並未就董事請假之部分為相關規定,自難以其等有事先請假,即認可排除系爭章程第13條「連續兩次以上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規定之適用,相對人A02等4 人上揭主張,尚無足採。相對人A02等4 人再稱其等主觀上無辭職之意,客觀上亦無辭職之外在行為,要不得逕認其等喪失董事資格云云。然依系爭章程第13條之規定,於「連續兩次以上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要件構成後,當然生辭任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而系爭確認訴訟嗣因相對人國語日報社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然董事之職務執行本即應合於章程規定,如有違反即生章程中各該規定之效力,尚不因系爭確認訴訟經撤回,而推翻相對人A02等4 人違背章程規定之事實,是其等已非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董事一情,至為灼然。又系爭章程第7 條第2 項已就董事缺位時之補選方式為規定,復於系爭章程第13條再就視同辭任之董事缺位之補選方式為說明,足徵系爭章程第13條係為排除同章程第7條第2項之適用,而另為不同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僅係就董事選任方法之規範,因認不影響相對人A02等4 人於視同辭任事實發生之當日即生辭任之效果,併予敘明。
⑶相對人A10前於106年12月25日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第19屆第15
次董事會前,即已先行辭任董事長職務,嗣至107年2月12日以屆齡退休為由,正式辭去董事一職,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相對人A10退休感言文稿在卷可佐(見抗字卷㈠第28至31頁、第204頁),是相對人A10於辭任當時即生辭任之效力。
⑷相對人A11、A03、A07、A04均已年屆80歲,為雙方不爭執之
事實。而系爭章程12條有明定董事會成員年齡上限,惟未就效果為明確規定,然此應解為當然解任,蓋此條為董事資格之限制,應係考量80歲之人已為高齡,除逾強制退休年齡,就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事務之推行能力恐已相當有限,是此應認定為當然解任之事由,方合於系爭章程訂定本條之意旨。而所謂當然解任,係指一有當然解任事由發生,當事人毋庸為任何行為或表示,即生解任之效果,故相對人A11、A03、A07、A04既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已達80歲(其中A04亦因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而視同辭職,業詳前述),則其於年歲屆滿之日起,即生解任之效力,是相對人A11辯稱該條僅為董事參選資格之限制,尚難憑採。
⑸至相對人國語日報社於106年3月6日、同年6月6日陸續召開董
事會選任第20屆董事,惟抗告人不予備查,故又於107 年2月12日再次召開臨時董事會再行選任第20屆董事,然此次董事名單,仍未經抗告人備查,有各該次會議記錄存卷為佐(見法字卷㈢第49至66頁、抗字卷㈠第167 至172 頁)。而相對人A02等4 人已分別於104、105年間喪失董事資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即不得再以董事身分出席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董事會議,亦不得再被列為董事候選人,始合於章程規定,惟前開106年3月6日、同年6月6日、107年2月12日之董事會仍將A02等4 人列為董事,准許其等出席,並於辦理改選案時,將其等列為董事候選人,則上開3 次會議改選程序有無瑕疵已有可議。況各次會議選出之董事人選均未由抗告人備查,即難認其等已為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合法董事,則相對人國語日報社雖經辦理第20屆董事改選,然選出之人猶未具合法資格之人甚明。故第19屆其餘董事即相對人A19、A23、陳義芝、A27、A29、A216人固已任期屆滿,惟第20屆董事仍不及選出,則其等即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延長其等執行董事職務之資格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⑹基上各節,扣除上述已無董事資格而不能行使職權之相對人A
05、A09、A02、A06、A04、A08、A10、A11、A03、A0710人後,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現僅有6 人仍具合法董事資格(計算式:原16人-10人=6 人),低於系爭章程所定重要事項決議方法之最低應出席人數12人,致重要事務窒礙難行,亦無法依系爭章程第9 條第2 項第3 款,重行選聘董事長及董事,是本件有為相對人國語日報社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核屬有據。
㈤關於選任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臨時董事之標準及人數部分:
⒈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係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始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則於法人之董事有一人或數人不能行使職權,剩餘董事人數因未達法人所由之設立章程最低開議人數,致董事會全體就若干事項無法行使職權之場合,法院應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足使董事會就決議事項得達開議人數即為已足,以免過度介入法人自治。準此,於當事人有必要時,法院固應選任臨時董事代為行使董事職權,惟基於法人自治之原則,選任人數應以達於相對人國語日報社最低得開議之人數即12人,以避免過度箝制法人自由。查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現有董事人數為6 人,業經敘明如前,故應由本院選任6位臨時董事,以達系爭章程第9 條第2 項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最低出席人數12人。而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設置董事人數為單數17人,應係考量於董事意見分歧時,如各持己見,致有無法作出最後決策之窘況。是本院審酌系爭章程規範目的,就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董事不足額部分,除應由本院選任6 位臨時董事,以補足其議決重要事項之最低出席人數,並再增選1 位,即共計選任7 位臨時董事,使董事人數維持單數,以免除有難以做成最後決定之可能。
⒉又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
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另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非訟事件法第64條立法意旨參照)。酌量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係以推行國語及出版報紙、推展各種語文、文化、才藝、休閒健康、體驗教育等事項為其目的(系爭章程第2 條規定參照),並長期從事圖書刊物出版、語文教學、才藝技能、文教網站等業務,另有開設兒童、學生或成人等語文、科學、音樂、舞蹈、書法、珠心算、美術等課程。而雙方均有就選任人選提出推薦意見(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考量相對人為私法人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非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故抗告人僅為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業務主管機關,本即可憑藉民法第32條業務監督權之行使,以中立角色介入導正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相關行為,是在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毋庸再就相對人之人事決定有過度參與。且按系爭章程第6 條後段之規定:「自第二屆起,董事改選時,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董事會得另行推薦適當人士為候選人」,而章程乃經由財團法人內部達成共識後,就應遵循之規範條列訂立,則系爭章程已經就董事組織之組成為明確規定,自應予以尊重,因認自相對人國語日報社等13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名單中,選任其中7人擔任相對人國語日報社之臨時董事,尚屬適宜。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人,各自具備教育行政、新聞媒體、兒童教學、語文教育、會計等智識專業,參與文教實務經驗豐富,並有一定之社經地位,應期得公正行使臨時董事之職權,茲選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人為相對人國語日報社臨時董事,代為行使董事職權。
㈥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請求聲請解任相對人國語日報社全體
董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惟原裁定另就選任臨時董事部分,逕行駁回此部分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當予廢棄,抗告意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而應廢棄,其餘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