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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陳冠宇相 對 人 簡崇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2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 3月3 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11月15日,票號CH0000000 號、未載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本票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詎料其拒不給付,且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時,方得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就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聲請狀如未記載已經提示及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已有不備。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提出本件聲請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相對人亦未於聲請狀中陳明如何(何時、何地)對抗告人提示付款等節,原審本應先行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卻未為之,逕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追索權已經發生,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且因系爭本票未載明利率,應依票據法第28條所定年利6 釐計算利息,原審乃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於聲請狀表明於何時、何地為提示云云,然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參原審卷第7 頁本票影本),相對人復於聲請狀所列附表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1月15日,顯已有表達提示日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事,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可採。從而,原審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9-07-08